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07號
TCDM,94,訴,2107,20060315,2

2/2頁 上一頁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 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 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 (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漏報或短報稅額屬漏稅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屬行為罰,此項漏稅罰與 行為罰,其處罰之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亦異,前者係以有 漏稅之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與後者以有此行為即受處罰者, 固非必為一事,然其未取得憑證乃虛報營業成本之先行階段 行為,如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處以漏稅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則二者毋庸併罰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處罰性質甚明。準此,被告甲○○是 否成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以大家發公司現實營利所 得額之稅賦是否已逾起徵點為斷,不應依據有處罰性質之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計算所產 生之擬制稅賦來認為有生逃漏稅捐之「現實結果」。2、本案被告甲○○所虛報者係屬「成本」性質之一時個人貿易 所得進項金額,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 ○九五○○○一一六一號函及○九五○○○四二一五號函, 係未查核考量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實際營利 純益數額,純以上揭虛列之「進項金額」直接乘以百分之二 十五來計算大家發公司「所逃漏之稅額」,並因此認定大家 發公司有生逃漏稅之結果,業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在 卷。準此,依據前揭說明,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此而認 為大家發公司有生逃漏稅之結果,實非妥適,尚難據此即為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罪之認定。
3、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九四○○三五 二五四號函既認:本案尚難認定有無因虛列乙○○一時貿易 之進項金額,而發生實際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且大家發公 司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經大家發公司申報後,因遭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查獲涉嫌 虛列進貨成本,取得不實憑證,經通知調查後,均因未依規 定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而由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依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各該年度查得之銷售額依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在案,復如前述。而依證人丁 ○○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在以同業利潤標準課稅情況下,大 家發公司縱有虛列乙○○的一時貿易進項金額,亦不影響大 家發公司之所得,對大家發公司之課稅金額也不會發生影響



,「只會影響處罰的部分」。本件虛列乙○○一時貿易進項 金額部分,因為屬於成本部分,所以不考慮,也不會影響到 在同業利潤標準課稅的金額。如果虛列屬實,會另以實際查 核方式課稅,以實際查核方式課稅核算結果,如果有比採用 同業利潤標準課稅金額還高,就會以實際查核方式為準,但 實際查核方式,不是單以提出之發票就足夠,仍要提出相關 成本,來實際計算。但本案成本、費用因為已經用同業利潤 標準計算,所以無法認定。前面依照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扣除 成本費用,所以後面虛列金額部分「都要以所得計算,法律 上並沒有這樣規定,這是財政部的函釋,是否有懲罰的意思 ,我不清楚」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大家發公 司現實上確有因虛列本案與乙○○個人一時貿易之進項金額 ,而如何有發生逃漏稅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即難遽為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罪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5、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 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 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 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 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 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 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 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 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亦認被告甲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上開填報不實之個人一 時貿易所得資料犯行間,無何牽連犯關係,應分論併罰,而 以數罪起訴,即應就被告甲○○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



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 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 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 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 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與他案之同案被告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等人均「為從事廢棄物買 賣之業者」,非以共同運銷方式經營,竟先後自八十年間起 ,以親友加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作為人頭, 或利用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提供之人頭社員, 「用以攤提一時貿易所得」,再分別以所需發票金額百分之 五. 四或六. 二不等之代價購得統一發票,交付向渠等購貨 之廠商,供己逃漏稅為由,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審理中,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四八號、第二○七四五號、第九一七一號),嗣於八 十八年間及九十一年間,被告甲○○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六號先後移送上開刑事案件併案審理,有被告甲○○之前 案紀錄表一份及前揭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檢察官起 訴被告甲○○之犯嫌,係認被告甲○○以利用乙○○之人頭 加入臺中廢棄物運銷合作社藉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逃漏其所經營之大家發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諸二案就虛列個人一時貿易之進項金 額之犯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是就被告甲○○因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 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 (起訴書誤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被告甲○○此部分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犯嫌,本院既為該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 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判,爰就被告甲○○此部分罪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
│編 │銷售人│買受│買受日期 │買受貨│ 數 量 │ 合計金額 │
│號 │姓 名│原因│ │物名稱│ (公斤) │ (新臺幣) │
├──┼───┼──┼─────┼───┼──────┼───────┤
│一 │乙○○│進貨│八十五年七│廢 紙│ 四八八二○│一三一八一四元│
│ │ │ │月十七日 │ │ │ │
├──┼───┼──┼─────┼───┼──────┼───────┤
│二 │乙○○│進貨│八十五年七│廢 紙│ 七○四九三│一九七三八○元│
│ │ │ │月三日 │ │ │ │
├──┼───┼──┼─────┼───┼──────┼───────┤
│三 │乙○○│進貨│八十五年十│廢 紙│ 七六五六○│一五三一二○元│
│ │ │ │二月三十一│ │ │ │
│ │ │ │日 │ │ │ │
├──┼───┼──┼─────┼───┼──────┼───────┤




│四 │乙○○│進貨│八十五年十│廢 紙│ 九五二六○│一九○五二○元│
│ │ │ │二月二十七│ │ │ │
│ │ │ │日 │ │ │ │
├──┼───┼──┼─────┼───┼──────┼───────┤
│五 │乙○○│進貨│八十五年十│廢 紙│ 九二四七八│一八四九五六元│
│ │ │ │二月二十三│ │ │ │
│ │ │ │日 │ │ │ │
├──┼───┼──┼─────┼───┼──────┼───────┤
│六 │乙○○│進貨│八十五年十│廢 紙│ 九六八○五│一九三六一○元│
│ │ │ │二月二十四│ │ │ │
│ │ │ │日 │ │ │ │
├──┼───┼──┼─────┼───┼──────┼───────┤
│七 │乙○○│進貨│八十五年十│廢 紙│ 九二一四六│一八四二九二元│
│ │ │ │二月二十九│ │ │ │
│ │ │ │日 │ │ │ │
├──┼───┼──┼─────┼───┼──────┼───────┤
│八 │乙○○│進貨│八十六年十│廢 紙│一三○一六○│二九九三六八元│
│ │ │ │一月二十日│ │ │ │
├──┼───┼──┼─────┼───┼──────┼───────┤
│九 │乙○○│進貨│八十六年十│廢 紙│一○五五○○│二四二六五○元│
│ │ │ │一月十二日│ │ │ │
├──┼───┼──┼─────┼───┼──────┼───────┤
│十 │乙○○│進貨│八十六年十│廢 紙│ 六五三○○│一五○一九○元│
│ │ │ │一月六日 │ │ │ │
├──┼───┼──┼─────┼───┼──────┼───────┤
│十一│乙○○│進貨│八十六年十│廢 紙│一三○○○○│二九九○○○元│
│ │ │ │一月一日 │ │ │ │
├──┼───┼──┼─────┼───┼──────┼───────┤
│十二│乙○○│進貨│八十六年四│廢 紙│二二六八一八│四五三六三六元│
│ │ │ │月十五日 │ │ │ │
├──┼───┼──┼─────┼───┼──────┼───────┤
│十三│乙○○│進貨│八十六年四│廢 紙│三○○○○○│六○○○○○元│
│ │ │ │月二十日 │ │ │ │
├──┼───┼──┼─────┼───┼──────┼───────┤
│十四│乙○○│進貨│八十六年六│廢 紙│三九一四六一│七八二九二二元│
│ │ │ │月十日 │ │ │ │
├──┼───┼──┼─────┼───┼──────┼───────┤
│十五│乙○○│進貨│八十六年六│廢 紙│一八八三九○│三七六七八○元│
│ │ │ │月二十日 │ │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大家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