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下稱頭汴 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係壬○○所有,因於民國九十四年 之雨季,該土地流出之土石覆蓋一三六號縣道,造成土石災 害及交通事故,經壬○○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臺中縣政府 派員勘查屬實,乃指示壬○○填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 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壬○○遂委託庚 ○○代為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檢附相關資料,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在該土地內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經臺中縣政府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九四○二五八六八 一號函同意辦理,臺中縣政府於該函中,特別指明不得擴大 開挖整地。嗣庚○○與壬○○訂立承攬契約,承攬上開土地 上之擋土牆及沉砂池工程,其明知壬○○向臺中縣政府申請 興建沉砂池挖棄土石方總量為二千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 核准範圍長十公尺、寬零點四公尺、高二公尺【此應係擋土 牆之核准範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擬將採取之土石,以一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 之代價,出售予經營正義砂石場之戊○○、經營安信砂石場 之丙○○以牟利,乃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分別雇用不知 情之林福來、洪進義等人駕駛挖土機,連續擅自超出核准範 圍,而在現場挖取長六十公尺、寬十五公尺、高二至六公尺 ,共計三千六百立方公尺之土石,而超挖土石一千六百立方 公尺,其所採取之土石,除部分外運至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府農水字第○九四○三二三七六四號函核 准之堆置場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之一二、一三、一 四土地(核准之土石體積為一千立方公尺)外,部分土石即 交由其所雇用不知情之廖培吾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或由不知情之戊○○、丙○○雇用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所採取之土
石約一千餘立方公尺運往安信砂石場,販售得款二十萬元; 而戊○○雇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司機,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 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載運 土石欲返回正義砂石場時,為警攔查,而將所載運之土石運 返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嗣因民眾向臺中縣政府檢舉 ,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派員並會同臺中縣太 平地政事務所、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前往查勘,始查悉上情。 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受庚○○所 雇用,或由庚○○之不知情友人代為通知到場之林福來、洪 進義(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KOBLE廠牌, 型號200、400型挖土機各一輛,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 地上採取土石,再將土石放置在廖培吾、陳睦升、黃煌輝、 黎村燈(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 碼842─HC、HS─176、625─HK號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因超挖土石, 遇雨有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壬○○、羅義憲、丙○○、邱錦麟、戊○○於警 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進輝、呂啟榮、林福來、洪進義、廖培 吾、陳睦升、黃煌輝、黎村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一、訊據被告庚○○固直承向證人壬○○承攬坐落頭汴坑段四三 六一地號土地之擋土牆、沉砂石之工程後,在該土地上實際
挖取長六十公尺、寬十五公尺、高二至六公尺之土石,而超 挖土石一千六百立方公尺,而所採取之土石,除部分堆置於 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堆置場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之 一二、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外,有將其餘部分土石運至安信 砂石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 :超挖土石是伊之疏失,伊本來要行文向臺中縣政府申報, 但因財務發生困難,又被檢舉導致停工,所以才未申報,伊 並未將採取之土石販賣給證人戊○○及丙○○,而是委託證 人戊○○、丙○○加工作為級配,以施作擋土牆,這是經過 經濟部核准的,無須再申報,伊並未向證人丙○○收取二十 萬元云云。經查:
㈠查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下稱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 土地)係證人壬○○所有,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之雨季,該土 地流出之土石覆蓋一三六號縣道,造成土石災害及交通事故 ,經證人壬○○向臺中縣政府陳情後,臺中縣政府派員勘查 屬實,而指示證人壬○○填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檢具 相關文件,申請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證人壬○○遂委託被 告代為檢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向臺中縣政府 申請在該土地內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經臺中縣政府於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九四○二五八六八一 號函同意辦理,嗣證人壬○○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 承攬該土地上擋土牆及沉砂池之興建工程,嗣臺中縣政府再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府農水字第○九四○三二三七六四 號函核准將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挖取之剩餘土石約 一千立方公尺,外運至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之一二、 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內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第四二至五○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 頁),並有證人壬○○之陳情書、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 三日府農林字第○九四○二○七二○○號函、簡易水土保持 會勘紀錄表、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申請 函及所附位置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輔導紀錄表、 水土保持設施圖、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水 字第○九四○五八六八一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府農水 字第○九四○三二三七六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四五至五三、六一頁)。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受雇於被告 之證人潘進輝、呂啟榮、羅義憲在現場指揮交通、受雇於被 告之證人林福來、洪進義在現場負責以挖土機挖取土石;經 由「阿肥」、「小強」、「佛哥」等人通知前往現場之證人
廖培吾、黎村燈、陳睦升、黃煌輝,則在現場以營業用大貨 車載運挖土機所挖取之土石,而為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羅 義憲於警詢時、證人潘進輝、呂啟榮、林福來、洪進義、廖 培吾、黎村燈、陳睦升、黃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一二至四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至一五頁),並 有證人廖培吾、陳睦升、黃煌輝、黎村燈、林福來、洪進義 所立承諾保管其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之保管條各一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四至六九頁)。
㈡被告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超挖一千六百立方公尺 土石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四四頁)外,並經證人即任職於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之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帶領相 關人員至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並負責指界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證人即任職於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之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因為臺中縣政府告知有民眾 檢舉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有違法開發行為,所以才於 十二月二十一日到現場勘查,該土地土石都有被翻起來的感 覺,因無法確定是否有經合法申請,所以先制止開挖,再向 臺中縣政府確認,後來臺中縣政府通知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至現場勘查,當時現場之情形,就如同照片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證人即任職於臺中縣政府農業 局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至 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勘驗,因為有人檢舉該處有疑似 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即召集相關單位 至現場履勘,伊是負責查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當 天到現場查看時實際開挖之長、寬、高度,均已超過沉砂池 設計之長寬高,一般在興建沉砂池時,挖取土石不需要超過 申請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一三八頁) ;證人即任職於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本件是因為有民眾檢舉,臺中縣政府再行文臺中縣太平 市公所,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人員至現場查報後回文表示頭 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上有違規情事,臺中縣政府乃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行為人及相關單位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到場,現場開挖之土地長六十公尺、寬十五公尺、高二至六 公尺,這是以伊踩的步伐一步約六十公分來計算長寬,另以 伊之身高與實際挖取高度比例計算,經過初步估算,現場之 人均無意見,事後伊就行文給相關單位及當事人,告知若對 於勘查結果,包括開挖之長寬高度及面積有意見,請於十日 內提出,但均未有人提出意見,若當事人有異議,則應向地
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被告有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其施作擋土牆 、沉砂池之文件,與伊等在現場看到、估算之結果並不相符 ,如果工程施作超出核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再行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 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 卷可查,是被告確有超出臺中縣政府核准範圍,而超挖土石 一千六百立方公尺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將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 地號土地挖取之土石外運至砂石場等情(見警卷第七頁、本 院卷第一三頁),惟辯稱經濟部曾核准可以挖取之土石加工 為級配以興建擋土牆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是否 曾通案或就本案個案准許將挖取之土石加工為級配後,以興 建擋土牆,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經授務字第○ 九六○○一一八八○○號函答覆:「˙˙˙依土石採取法 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土石採取申請案之受理 、審核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權責,合先敘明。臺中縣政府承辦土石採取單位或土石 保持單位有否受理或准許旨揭廖君挖取之土石,建請貴院逕 洽該府查明。」等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並未肯認曾 經通案或就個案准許將採取之土石加工作為級配以施作擋土 牆。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件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上所載廢棄土方,即是指興建擋土牆、沉砂池開挖 之後的剩餘土,伊等會要求將這些土石回填到擋土牆後面, 不可自行處理掉,亦不會准許將挖取之土石自行外運至砂石 場加工作為級配後,再送回原處回填,一般工程施作均有交 代剩餘土石之數量、是否外運,如果超過原來申請之部分, 應盡速向主管機關報備,伊等再作適當之處理,依照慣例, 挖取之土石不可外運加工為級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 一三八、一三九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有制定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處理廠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該條例有規定營建剩餘土 石方要如何處理,如果要區外轉運都由該條例規範,應要申 請核准,不可擅自外運,一般承作類似工程者應均知悉這些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足徵若要將挖取之土石 外運,均須事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准,而不可擅自外運, 亦不允許將挖取之土方加工作為級配無訛。再者,觀諸臺中 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府農水字第○九四○三二三七六 四號函雖同意被告將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之剩餘土石 約一千立方公尺外運至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之一二、一三 、一四地號土地,惟已特別載明:「˙˙˙不得移作他途使
用及涉及買賣行為,另完工後一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益證臺中縣政府更明令禁止被告將 採取之土石移作他用或出賣,而無被告所述可以將採取之土 石加工為級配後施作擋土牆之情形。被告迄未能提出有申請 獲准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至砂石場及其所謂經濟部核准以挖取 之土石加工為級配以施作擋土牆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將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內所挖取之土石外運至砂石場 ,乃非法之所許,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 土地挖取之土石出賣予證人丙○○、戊○○,而係委外加工 成級配云云。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伊為安信砂石場之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伊知道被告承攬頭汴坑段 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之擋土牆及沉砂池之工程,且與「阿勇」 、「阿勇」之友人「阿肥」之男子有配合,是由「阿勇」與 伊接洽,拿該工程文件給伊觀看,並將該工程之土石以每一 立方公尺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給伊,大約從九十五年三月 上旬左右,以伊雇用之砂石車載運土石至安信砂石場,每日 約有五至七車次,載運約一星期,數量約有一千餘立方公尺 ,伊都是用簽單與綽號「阿肥」之男子對帳,伊陸續支付現 金約二十萬元給綽號「阿肥」之男子,伊將上開土石加工成 三分石及六分石,再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之代價,賣給 不特定人士,獲利八萬元左右,被告有拿臺中縣政府之函文 向伊表示該工程為合法工程,但未告知該批土石可否堆置或 加工級配,伊有與被告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內容是被告以 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代價,請伊加工級配,可能是為了預防 有狀況發生時的預備動作等語(見警卷第五一至五四頁); 另證人戊○○亦於警詢時證稱:伊為正義砂石場之負責人, 伊認識被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曾與伊聯繫表示要將 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興建擋土牆、沉沙池工程之剩 餘土石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給伊,由伊雇用 砂石車至該地點載運土石回正義砂石場,並出示臺中縣政府 核准上開興建工程之函文,以表示該工程為合法工程,被告 同時提出委託加工契約書與伊簽約,嗣於同年月某日,伊有 指派一輛砂石車要去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載運土石, 才剛離開該地,要回正義砂石場時,即在臺中縣太平市龍寶 橋遭員警攔下,並令該砂石車將土石載運回上開土地,後來 伊直覺認為有問題,所以就未再去載運土石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至六二頁),而一致證述曾與被告約定以每立方公尺一 百九十元之價格,買受被告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上
所採取之土石無訛。
⒉證人戊○○雖於警詢時因警員質疑為何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契 約內容,與實際不符時,即改稱:被告表示是委託伊將土石 加工為級配後,由被告載運回上開地點施工,剩餘土石才以 上述價格販售給伊云云(見警卷第六一頁);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委託伊就挖取之土石加工,伊即表示若加工 有剩餘土石,再向被告購買,被告則表示若有剩餘再談,訂 立契約時是以委託加工為主,因為當時尚無剩餘土石,所以 未將購買剩餘土石之部分,約定為該契約之內容云云(見本 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更 易前詞,改稱:被告並非將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之土 石販賣給伊,也不是伊去載運土石,是被告將土石載過來, 表示若可以加工就加工,不能加工、被告未載走的土石部分 ,伊再付錢給被告,伊有就被告載運來的土石加工,但被告 若未運走,就不給付價金,而因為被告有交付原料,所以伊 要付被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另被告與證人丙 ○○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於頭汴坑 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內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之混凝土原料砂 石,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代價,委託證人丙○○代為加工 ,嗣加工完畢後,再運回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施工等 情,有該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證人乙○○提出之本件相 關資料卷宗第六四頁);而證人戊○○與被告訂立之契約內 容,亦與上開合約書相同等情,復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惟查,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與實際交易內 容並不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認上開合 約書並不符合被告與證人丙○○實際約定之內容,應無疑義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將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 號土地之土石賣給證人丙○○、戊○○,僅是委託證人丙○ ○、戊○○加工作成混凝土,伊委託證人丙○○加工之部分 ,有一萬多元之混凝土已拿回來放置在臺中縣太平市○○段 二之一二、一三、一四地號土地,嗣該地地主整地時將之處 理掉了,其餘尚未取回,迄今仍未與證人丙○○結算,亦未 付款,伊委託證人丙○○加工之費用為六萬元,都是由證人 丙○○雇用砂石車前往載運土石,至於委託證人戊○○加工 之數量及金額,伊均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 三頁),而與證人丙○○就係何人指派砂石車前往載運土石 、被告有無將加工為級配之混凝土運回等節之陳述,迥不相 同,而足以啟人疑竇;再者,若依證人戊○○所述委託加工 始為其與被告訂立契約之主要內容,買賣土石須待有剩餘土
石時再議,則其於警詢之初,何以就契約主要內容之委託加 工部分,隻字未提,反陳述尚待商議之買賣土石部分,直至 警員質疑其書面契約之內容與其所述情形不同時,始翻異其 詞?是被告與證人丙○○、戊○○間,雖均有訂立上開委託 加工之合約書,然其等間是否確有委託加工土石之真意,實 值懷疑。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在警詢所述有給付二十 萬元給「阿肥」均實在,這就是一千多立方公尺土石之價格 ,被告並未付給伊任何費用,後來被告或「阿肥」均未載走 任何加工完畢之一千餘立方公尺之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一七至一一九頁),堪認被告將土石運往安信砂石場後,並 未取回任何加工完成之級配,亦未給付證人丙○○任何費用 ,而係由證人丙○○給付約二十萬元予被告,而由「阿肥」 代為收取。準此,由被告交付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 所採取之土石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給付價金之客 觀行為觀之,實與買賣無異。又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述:警詢時說被告有叫伊要用每立方公尺一百九十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土石之部分係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三頁)。被告與證人戊○○既就販賣土石之價格,已有所約 定,益證證人戊○○於本院前揭關於被告表示若有剩餘土石 再談,因當時尚無剩餘土石,故就剩餘土石之販售價格未約 定在合約書內云云,顯非上開合約書內容未記載已商議完成 販售土石價格之合理解釋。是被告與證人戊○○、丙○○訂 立委託加工之書面契約,無非係以委託加工之名,行販賣土 石之實,被告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溢採土石一千六百立 方公尺,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無疑義。至被告雖辯稱 並未向證人丙○○收取二十萬元,不知道「阿肥」係何人, 伊係委託「阿勇」處理云云。然查,證人丙○○向被告購買 土石之係與「阿勇」接洽,並以簽單與「阿肥」對帳等情, 業如前述,而「阿勇」既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與證人丙○○接 洽,則就「阿勇」指示「阿肥」代為與證人丙○○對帳並收 款,被告自亦無法諉為不知;況另由證人廖培吾及黎村燈於 警詢均證述是「阿肥」之男子通知其等前往頭汴坑段四三六 一地號土地載運土石等情以觀,堪認「阿肥」參與被告承攬 本件擋土牆、沉砂池興建工程之程度頗深,被告辯稱不認識 「阿肥」係何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委託被告興建擋土牆及沉 砂池之費用為一、二十萬元,後來直到警察通知伊,伊才知 悉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現場情形,伊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去現場時,擋土牆及沉砂池都還沒有作,當時因為
被告更換行動電話號碼,所以找不到被告,後來被告有與伊 聯絡,找張錦湖來接替興建該工程,後來伊就張錦湖施作之 部分,交付二十萬元之報酬給張錦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五、一○六、一○八至一一○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伊並未向證人壬○○請款,也未向張錦湖索取先前伊施 工之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查,被告既已雇 工在頭汴坑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挖取土石達三千六百立方公 尺,顯已支出相當成本,縱其最後並未能完成該工程,衡情 亦可以依照施工之進度,向證人壬○○要求給付報酬,而無 自行吸收該部分成本之理。然其卻未如此,此應係其支出之 費用,已由其販賣土石之價金獲得填補,始未再行要求證人 壬○○給付報酬甚明。
⒌綜上各節,被告確有與證人丙○○、戊○○約定將在頭汴坑 段四三六一挖取之土石,販賣予該二名證人,嗣並販售一千 餘立方公尺之土石予證人丙○○,而賺取二十萬元之價金, 應堪認定。
㈤又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是說會照圖 興建擋土牆及沉砂池,並未事先告知挖取之土石要如何處理 ,亦未提到要以土石作為級配之事,也沒有說挖取之土石拿 到何處或拿去賣掉,伊並未同意被告將挖取之土石賣掉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證被告在頭汴坑 段四三六一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超過臺中縣政府核准範圍之 一千六百立方公尺,並將部分土石外運,再出賣予證人丙○ ○部分,確未經證人壬○○之同意或授權,而屬未經同意擅 自採取土石之行為,允無疑義。
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等去現場查看時,並 無造成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 三、一四四頁),且參以卷附現場相片,亦確未見頭汴坑段 四三六一地號土地業因被告開挖、採取土石之行為,造成水 土流失之實害;檢察官就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已造成水土流失 之事實,復未具體舉證以證明之,是以綜觀卷內資料,尚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故被告之行 為,僅得論以未遂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原為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一千元;然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 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 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 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 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 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 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 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 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 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 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五一六四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 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四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惟並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 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 惟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另論竊盜罪,附此敘明。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 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四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 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福來、洪進義、廖培吾 、陳睦升、黃煌輝、黎村燈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營業用大 貨車採取土石,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又按, 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 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 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依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 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 ,利用承攬證人壬○○擋土牆及沉砂池興建工程之機會,藉 機盜採砂石,所採取之土石數量甚鉅,被告所得利益非少,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犯行 尚未生水土流失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 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 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件之罪者, 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機具既非 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福來、洪進義、廖培吾、陳睦升 、黃煌輝、黎村燈等人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營業用大貨車採取 土石,而為本件之犯行,業如前述,該挖土機及營業用大貨 車分係證人林福來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