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8號
TCDM,113,訴,208,20250930,2

2/2頁 上一頁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失其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已非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胞兄張家豪過 世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 收受張家豪如附表編號1、6、7、9、11、12所示之物;於10 7年間,再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1把(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7年間 持有)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得如附表編號4、6、11、12所 示之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及其所搬遷張家豪所遺留之鐵櫃中有如附表編號1、6、7 、9、11、12所示之物,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 :空氣槍是已經壞掉的槍,是在正常店面買來玩生存遊戲使 用,槍枝零件1包也是一起買的,其他東西都是張家豪留在 鐵櫃中的,其事後才發現張家豪的鐵櫃中有上開物品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空氣槍經鑑定後,其單位面積動能 焦耳僅有3.3焦耳/平方公分,不符合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 準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20焦耳/平方公分,應不具有殺 傷力,且被告對於其餘物品也無持有之意,主觀上亦無預見 或認識該些物品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時,在 當時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收受張家豪如附表編 號1、7、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卷 內亦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1、7 、9所示槍、彈,而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 日,打開張家豪遺留之鐵櫃後,始發現其內放有如附表編號 1、7、9所示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理由,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



某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7、9所示槍、彈部分,尚乏所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 能測射法鑑驗結果鑑定結果,研判為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 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 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3.3焦耳/平方公分,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 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見第2 9770號偵卷第309-318頁)在卷可稽,並經鑑定人鄧宇翔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297、300頁)。又殺傷力之定義,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年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 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 20372號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 方公分20焦耳以上」(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悉之事。可見不論上開規定修正前、後,該空氣槍 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3.3焦耳/平方公分,應認不 具有殺傷力。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11、12所示之物,經本院函詢送內政部 是否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於113 年10月14日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函覆謂:「送鑑槍 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槍管單 室1個、空氣槍之金屬槍管2枝、塑膠槍托1個、金屬減音管1 枝等物(如影像17)」:前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空氣槍 之金屬槍管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
 ㈣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6、11、12所示之物,既不具 有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不該當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責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張家豪過世前某 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7、9所示之物部分,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 張家豪過世前某時起至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止非法持有 如附表編號1、7、9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刑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即附 表編號11、12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部分(即附表編號4、6)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112年度偵字第29770號卷第309-3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33號函(本院卷第95頁) 3、內政部113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本院卷第121-122頁) 4、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114年5月25日之證述。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4.4mm彈丸無法通過)而成,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4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46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0.9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焦耳/平方公分。 5 槍身1個 ①研判係口徑4.5mm 制式空氣槍之槍身。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槍枝零件1包 ①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金屬槍管彈室1個、空氣槍之金屬槍管2 枝、塑膠槍托1個、金屬減音管1支等物。 ②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空氣槍之金屬槍管均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子彈5顆 ①6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餘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子彈1顆 9 子彈10顆 ①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餘8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子彈2顆 11 彈殼3顆 ①認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2 非制式金屬彈頭2包 ①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3 制式空包彈73顆 ①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4 彈殼糢型3顆 ①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且導火孔未暢通,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5 工業用底火1包 ①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6 非制式子彈-小鋼瓶6個 17 槍套1個 18 鋼管切斷器1個 1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20 提袋、包包3只 21 薪資袋15只 22 家庭照1張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