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41號
TCDM,105,訴,114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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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槍枝機械結構完整、功能良好且可供射擊彈丸之用,已非 當然可輕易判斷具備有殺傷力,更遑論持有人之主觀上是否 知悉或預見所持有氣體動力式槍枝有無殺傷力乙節。參以前 揭卷附鑑定書所示,附表編號2 之空氣手槍雖逾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所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惟 尚未逾我刑事警察局對活豬所作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龔信維換到的短槍並沒有使用 過或拿來參加生存遊戲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 槍進行射擊或參加生存遊戲,而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 空氣手槍是否如其換得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槍過程,可具 體得知該槍枝射擊初速進而預見該槍枝可能可發射金屬而具 有殺傷力,亦未見起訴書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從而 ,非僅無從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 槍具備殺傷力之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附表編 號2 所示空氣手槍可能具備可發射金屬而具備殺傷力,而仍 執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表示如扣案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其 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且經起訴書認定被 告尚開所述具有「自白」之性質,然此等供述是否屬「自白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認被告曾為自白,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 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 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 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示,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 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 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 ,通說雖認為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 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而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均不 足認定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槍可發 射金屬且有殺傷力而主觀上具備確定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槍可發射金屬並可能具殺傷 力,但仍執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自亦非得以被告前曾自承 如扣案槍枝經鑑定有殺傷力,其願意認罪乙節,且附表編號



2 所示空氣手槍嗣後經鑑定認具備殺傷力等客觀結果,遽為 不利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五、此外,起訴書所提出其他事證或卷附其他事證,均僅足認被 告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長 槍可能達到可發射金屬而具備殺傷力之程度,然均難遽以證 明被告知悉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槍具備殺傷力 ,或其主觀上已預見此情而仍予以持有之。
柒、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 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手槍具備殺傷力,原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槍 枝 名 稱 │ 鑑 定 結 果 │
├──┼──────────┼────────────┤
│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
│ │29之空氣長槍1 把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 │ │彈丸測試3 次,最大發射速│
│ │ │度為124.3 公尺/秒,換算│
│ │ │單位面積動能為24.1焦耳/│
│ │ │平方公分。 │
├──┼──────────┼────────────┤
│ 2.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
│ │26之空氣手槍1 把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 │ │,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40.3 公尺│
│ │ │/秒,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
│ │ │22.8焦耳/平方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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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