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578號
TCDM,106,訴,157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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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開話語係何瑞建楊田銀所說。 │
│ │ │2.坦承被告陳昶良楊田銀恫稱:別跟他說這麼│
│ │ │ 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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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被告陳桑邦應被告楊德鑫通知,帶同陳昶良、何│
│ │偵查中供述內容 │瑞建至高鐵烏日站要找綽號「石頭」之司機處理│
│ │ │車隊糾紛,否認對被害人楊田銀出口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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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述時點隨同陳桑邦楊德鑫何瑞建
│ │偵查中供述內容 │等人前往高鐵烏日站,並於何瑞建楊銀田恐嚇│
│ │ │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
│ │ │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
│ │ │喘氣」時,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
│ │ │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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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證人即被害人楊銀田│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及江樁吉確有│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 │
│ │(指)述(訴)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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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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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繳交會費予上開協會│證明被告楊德鑫等人確實以上開協會之名義,對│
│ │後收取之收據影本5 │外招募會員,每月收取2000元會費之事實。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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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場照片2張 │證明加入上開協會之會員所駕駛之計程車,均需│
│ │ │張貼載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以│
│ │ │供現場圍事人員識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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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及江樁吉確有│
│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 │
│ │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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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事實一、(三)部分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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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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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承認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德順,並告│
│ │偵查中供述內容 │以前述話語要求吳德順重選分會長,惟表示當日│
│ │ │已喝醉,否認有何恐嚇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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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吳聖天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證人吳聖天於105年10月初由全民計程車臺中 │
│ │ │ 分會會員推選為會長。 │
│ │ │2.證人吳聖天於105年10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
│ │ │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桑邦表示吳聖天所屬車隊沒│
│ │ │ 有挺吳聖天擔任會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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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即被害人吳德順│證明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間,有致電被害人吳德│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順,表示會員不滿由幹部投票選出綽號鱷魚之人│
│ │內容 │擔任會長,才由會員改選吳聖天擔任會長等事實│
│ │ │。被害人吳德順對被告陳桑邦在電話中所說前述│
│ │ │話語不會感到害怕,於警詢中並表示不欲對被告│
│ │ │陳桑邦提出恐嚇或強制罪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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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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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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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證明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間,有致電恐嚇被│
│ │察譯文1 份 │害人吳德順,迫使上開協會臺中分會改選吳│
│ │ │聖天擔任會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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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5 年12月18日晚上7 │證明前開協會臺中分會之後確實改選吳聖天
│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擔任會長,於該日辦理新舊任會長交接,被│
│ │中路4 段2 號「寶島有漁│告陳桑邦楊德鑫等人均有到場,被告陳桑│
│ │」餐廳拍攝之現場照片6 │邦及楊德鑫2 人並受聘擔任該協會臺中分會│
│ │張 │顧問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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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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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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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坦承應被告楊德鑫要求協助處理司機糾紛,召集│
│ │偵查中供述內容 │被告陳昶良百利茶行,由陳昶良找來三名男子│
│ │ │到場,要求該三名男子去打石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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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被告楊德鑫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昶良, │
│ │ │ 要求其找人修理石本正,其於105年11月23日 │
│ │ │ 在百利茶行時,因其女即被告楊蕙璟以電話告│
│ │ │ 知駕車行經第一無線招呼站時,有看到被害人│
│ │ │ 石本正之車輛,故由被告楊德鑫告知被告陳昶│
│ │ │ 良關於石本正之地址,再由被告陳昶良指使被│
│ │ │ 告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等人去找石本正。│
│ │ │2.被告楊德鑫陳桑邦指示被告陳昶良於105年 │
│ │ │ 12月10日去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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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坦承受被告楊德鑫陳桑邦指示欲警告被害人│
│ │ │ 石本正,故其於105年11月23日召集被告林聖 │
│ │ │ 凱、謝佳榮劉潤瑜百利茶行集合,被告陳│
│ │ │ 桑邦要求被告陳昶良撥打電話請證人胡燦華至│
│ │ │ 百利茶行搭載該3人至第一無線招呼站找石本 │
│ │ │ 正,惟找不到石本正。 │
│ │ │2.坦承其因找不到石本正,故始決定砸毀石本正
│ │ │ 之車輛,並指使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
│ │ │ 於105年12月10日動手砸毀石本正之車輛。 │
│ │ │3.坦承被告楊德鑫交付15000元作為教訓石本正
│ │ │ 之紅包,被告陳昶良各交付4000元予被告林聖│
│ │ │ 凱、謝佳榮劉潤瑜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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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謝佳榮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 │
│ │ │ 通知到達百利茶行,被告陳桑邦當場要求其與│
│ │ │ 林聖凱劉潤瑜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處理被害│
│ │ │ 人石本正,渠等即攜帶口罩、鐵棍2支並搭乘 │
│ │ │ 由胡燦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
│ │ │ 欲毆打石本正,惟發現石本正並未在場後隨即│
│ │ │ 離去。 │
│ │ │2.坦承由被告陳桑邦楊德鑫指示被告陳昶良去│
│ │ │ 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被告陳昶良即要│
│ │ │ 求被告謝佳榮林聖凱劉潤瑜等人處理,故│
│ │ │ 於105年12月10日當日即由被告林聖凱駕車搭 │
│ │ │ 載其、劉潤瑜、林昶良及鄭仁豪前往第一無線│
│ │ │ 招呼站,由被告林聖凱劉潤瑜下車持棍棒毀│




│ │ │ 損石本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僅在旁│
│ │ │ 攝影(影片已刪除)。當日之前1個月已由被告 │
│ │ │ 陳昶良在龍谷公司門口各交付4000元予被告謝│
│ │ │ 佳榮、林聖凱劉潤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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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 │
│ │ │ 通知到達百利茶行,被告陳昶良要求其與被告│
│ │ │ 劉潤瑜謝佳榮持鋁棒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找│
│ │ │ 被害人石本正,渠等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第一無│
│ │ │ 線招呼站,惟發現石本正並未在場後隨即離去│
│ │ │ ;被告陳昶良已事先於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 │
│ │ │ 交付4000元予被告林聖凱作為教訓石本正之代│
│ │ │ 價。 │
│ │ │2.坦承被告陳昶良授意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
│ │ │ 車,故於10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聖凱駕車搭 │
│ │ │ 載被告劉潤瑜謝佳榮及林昶良等人前往第一│
│ │ │ 無線招呼站,並由被告林聖凱劉潤瑜持鋁棒│
│ │ │ 毀損石本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在旁│
│ │ │ 持手機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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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劉潤瑜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 │
│ │ │ 通知到達百利茶行,由被告楊德鑫陳桑邦及│
│ │ │ 陳昶良指示其與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前往第一│
│ │ │ 無線招呼站教訓被害人石本正,渠等即攜帶3 │
│ │ │ 支木棒、口罩及帽子搭乘由胡燦華所駕駛之計│
│ │ │ 程車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惟發現石本正並未│
│ │ │ 在場後隨即離去。 │
│ │ │2.坦承受被告陳昶良指示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
│ │ │ 程車,故於10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聖凱駕車 │
│ │ │ 搭載其與被告謝佳榮、林昶良等人前往第一無│
│ │ │ 線招呼站,由其與被告林聖凱持木棒毀損石本│
│ │ │ 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持手機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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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被告楊蕙璟於警詢及│坦承於105年11月23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德鑫
│ │偵查中供述內容 │表示看見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停放在第一無線│
│ │ │招呼站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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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證人即告訴人石本正│證明被告確有3 名頭戴鴨舌帽及穿戴口罩之男子│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手持鋁製球棒侵入其居住處所,逐間房間搜尋│
│ │內容 │找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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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證人黃健吾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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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林永松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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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證人方玉秋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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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證人胡燦華於警詢及│證明證人胡燦華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接獲被告 │
│ │偵查中供述內容 │陳桑邦來電而至百利茶行搭載攜帶鋁棒之3名男 │
│ │ │子至第一無線中華站-計程車站後,隨即駕車至 │
│ │ │對向車道等待該3名男子,該3名男子隨即再衝上│
│ │ │車,並由證人胡燦華搭載該3名男子返回百利茶 │
│ │ │行,在車上該3名男子表示要去教訓一下人,但 │
│ │ │沒有找到人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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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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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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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楊蕙璟、謝│
│ │訊監察譯文1 份 │佳榮及林聖凱共同涉犯前述恐嚇犯行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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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證明事項同上。 │
│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
│ │38張(其中26張用以│ │
│ │證明被告楊德鑫等侵│ │
│ │入住宅部分;12張用│ │
│ │以證明被告陳昶良及│ │
│ │林聖凱毀損部分) │ │
├──┼─────────┼─────────────────────┤
│三 │現場車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石本正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後,該車│
│ │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乘客座、右前乘客座│
│ │ │之玻璃碎裂、車頭引擎蓋板金凹損之事實。 │
├──┼─────────┼─────────────────────┤




│四 │被告林聖凱所有車牌│證明被告林聖凱於案發時、地,確有前往案發地│
│ │號碼1927-C7 號自小│點之事實。 │
│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1 份及案發當天│ │
│ │之車行紀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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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中華汽車修護廠出│證明告訴人石本正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後,維│
│ │具之車輛維修單(維│修費用達1萬9350元之事實。 │
│ │修單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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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承認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石本正,並在│
│ │偵查中供述內容 │電話中告以前述話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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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被告陳桑邦有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偵查中供述內容 │石本正,被告陳昶良在旁出聲約石本正至茶行泡│
│ │ │茶,其真意是想毆打石本正。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石本正│證明被告陳桑邦陳昶良確有於前述時、地,以│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前述言詞恐嚇伊之事實。 │
│ │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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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陳桑邦陳昶良於前述時、地,共同以│
│ │訊監察譯文1 份 │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石本正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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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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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坦承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羅永森胡亂以三字經│




│ │偵查中供述內容 │辱罵,隨手以木棒毆打羅永森之臉部,其他在場│
│ │ │之人並未出手毆打羅永森。 │
├──┼─────────┼─────────────────────┤
│二 │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地持木棒毆打羅永森,│
│ │偵查中供述內容 │惟辯稱因羅永森勾住被告陳昶良之肩膀,被告陳│
│ │ │昶良始推開羅永森,並未抓住羅永森云云。 │
├──┼─────────┼─────────────────────┤
│三 │證人謝佳榮於警詢及│案發當日由被告陳昶良以電話連繫被告謝佳榮到│
│ │偵查中證述內容 │場相挺,並親眼目睹被告陳昶良徒手抓住告訴人│
│ │ │羅永森,被告陳桑邦即持木棒毆打羅永森之身體│
│ │ │。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羅永森│證明其於前述時地遭人持棍棒毆打頭部後隨即暈│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倒在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
│ │(指)述(訴)內容│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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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昶良持用之 │證明被告陳昶良撥打電話予劉潤瑜謝佳榮,要│
│ │0000000000號、被告│求渠等至薑母鴨店會合之事實。 │
│ │劉潤瑜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證人│ │
│ │謝佳榮持用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門號於105年12月1│ │
│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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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證明警方接獲報案於前述時地有10幾人持木棒、│
│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刀械打架之情事。 │
│ │紀錄單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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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證明告訴人羅永森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
│ │證明書1份、被害人 │ │
│ │羅永森受傷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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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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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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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陳桑邦之住處遭搜索時,在二樓房間之│
│ │偵查中供述內容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子彈1 顆之事實。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證明被告陳桑邦之住處遭搜索時,在二樓房間之│
│ │物品 │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子彈1 顆之事實。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扣案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 │察局106 年2 月17日│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
│ │刑鑑字第1060012547│ │
│ │號鑑定書1份 │ │
└──┴─────────┴─────────────────────┘
二、被告陳桑邦等涉犯法條、共犯關係、求刑及沒收意見 ┌──┬───┬─────┬───────┬───────┬────┐
│編號│被 告│涉犯法條 │共犯關係及是否│求刑意見 │沒收 │
│ │ │ │構成累犯 │ │ │
├──┼───┼─────┼───────┼───────┼────┤
│一 │楊德鑫│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高鐵│請審酌被告楊德│附表編號│
│ │ │一、(一)│芫及姓名、年籍│鑫不思以正當手│6 至23所│
│ │ │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段排解計程車排│示之物,│
│ │ │第305 條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班糾紛,竟引進│或為單純│
│ │ │恐嚇罪嫌 │為分擔,請依刑│黑道勢力以前述│供作證據│
│ │ │ │法第28條之規定│強暴、脅迫手段│之物,或│
│ │ │ │論以共同正犯。│迫使葉發參等計│與本件犯│
│ │ │ │ │程車司機勿與其│行無涉,│
│ │ │ │ │等排班競業及加│爰不為沒│
│ │ │ │ │入前述協會繳交│收之聲請│
│ │ │ │ │會費,嚴重藐視│。 │
│ │ │ │ │法令,戕害社會│ │
│ │ │ │ │秩序善及善良風│ │
│ │ ├─────┼───────┤俗,惡性重大,│ │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陳昶│且犯後供詞均避│ │
│ │ │一、(二)│良、何瑞健有犯│重就輕,無視諸│ │




│ │ │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多不法事證,猶│ │
│ │ │第305 條之│擔,請依刑法第│飾詞狡賴犯行,│ │
│ │ │恐嚇罪嫌 │28條之規定論以│犯後態度不佳,│ │
│ │ │ │共同正犯。 │請從重量刑,以│ │
│ │ ├─────┼───────┤資儆懲不法。 │ │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陳昶│ │ │
│ │ │一、(四)│良、楊蕙璟、林│ │ │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 │ │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 │ │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 │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 │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
│二 │陳桑邦│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高鐵│請審酌被告陳桑│附表編號│
│ │ │一、(一)│芫及姓名、年籍│邦對外自稱竹聯│2 所示之│
│ │ │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幫豹堂堂主,不│黑色側背│
│ │ │第305條之 │有犯意聯絡及行│思以正當手段排│包、編號│
│ │ │恐嚇罪嫌 │為分擔,請依刑│解計程車排班糾│3 所示之│
│ │ │ │法第28條之規定│紛,竟以前述強│行動電話│
│ │ │ │論以共同正犯。│暴、脅迫手段迫│(門號:│
│ │ ├─────┼───────┤使葉發參等計程│00000000│
│ │ │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昶│車司機勿與其等│0 號)1 │
│ │ │一、(二)│良、何瑞健有犯│排班競業及加入│支,均為│
│ │ │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前述協會繳交會│被告陳桑│
│ │ │第305 條之│擔,請依刑法第│費,甚而介入前│邦所有,│
│ │ │恐嚇罪嫌 │28條之規定論以│述計程車協會選│並為供犯│
│ │ │ │共同正犯。 │舉,對選舉結果│本罪所用│
│ │ ├─────┼───────┤不合其意,即率│之物,均│
│ │ │犯罪事實欄│無。 │爾恐嚇他人,嚴│請依刑法│
│ │ │一、(三)│ │重藐視法令,戕│38條第2 │
│ │ │部分:刑法│ │害社會秩序善及│項之規定│
│ │ │第305 條之│ │善良風俗,惡性│沒收之。│
│ │ │恐嚇罪嫌 │ │重大,且犯後供│至編號1 │
│ │ ├─────┼───────┤詞均避重就輕,│所示之子│
│ │ │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昶│無視諸多不法事│彈1 顆,│
│ │ │一、(四)│良、楊蕙璟、林│證,猶飾詞狡賴│具有殺傷│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犯行,犯後態度│力屬違禁│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不佳,請從重量│物,惟經│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刑,以資儆懲不│試射後業│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法。 │已滅失;│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及編號4 │
│ │ │ │論以共同正犯。│ │、5 所示│
│ │ ├─────┼───────┤ │之物,均│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昶良有犯意│ │與本案無│
│ │ │一、(五)│聯絡及行為分擔│ │涉,爰不│
│ │ │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 │為沒收之│
│ │ │第305 條之│條之規定論以共│ │聲請。 │
│ │ │恐嚇罪嫌 │同正犯。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昶良有犯意│ │ │
│ │ │一、(六)│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 │ │
│ │ │第277 條第│條之規定論以共│ │ │
│ │ │1 項之普通│同正犯。 │ │ │
│ │ │傷害罪嫌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無。 │ │ │
│ │ │一、(七)│ │ │ │
│ │ │部分:槍砲│ │ │ │
│ │ │彈藥刀械管│ │ │ │
│ │ │制條例第12│ │ │ │
│ │ │條第4 項之│ │ │ │
│ │ │持有子彈罪│ │ │ │
│ │ │嫌 │ │ │ │
├──┼───┼─────┼───────┼───────┼────┤
│三 │高鐵芫│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一)│邦及姓名、年籍│ │43所示之│
│ │ │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 │物,與本│
│ │ │第305條之 │有犯意聯絡及行│ │案無涉,│
│ │ │恐嚇罪嫌 │為分擔,請依刑│ │爰不為沒│
│ │ │ │法第28條之規定│ │收之聲請│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
│四 │陳昶良│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二)│邦及何瑞健有犯│ │24至28所│
│ │ │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 │示之物,│
│ │ │第305 條之│擔,請依刑法第│ │均與本案│
│ │ │恐嚇罪嫌 │28條之規定論以│ │無涉,爰│
│ │ │ │共同正犯。 │ │不為沒收│




│ │ ├─────┼───────┤ │之聲請。│
│ │ │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 │ │
│ │ │一、(四)│邦、楊蕙璟、林│ │ │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 │ │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 │ │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 │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 │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有犯意│ │ │
│ │ │一、(五)│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 │ │
│ │ │第305 條之│條之規定論以共│ │ │
│ │ │恐嚇罪嫌 │同正犯。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有犯意│ │ │
│ │ │一、(六)│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 │ │
│ │ │第277 條第│條之規定論以共│ │ │
│ │ │1 項之普通│同正犯。 │ │ │
│ │ │傷害罪嫌 │ │ │ │
├──┼───┼─────┼───────┼───────┼────┤
│五 │何瑞健│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無。 │
│ │ │一、(二)│邦及陳昶良有犯│ │ │
│ │ │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 │ │
│ │ │第305 條之│擔,請依刑法第│ │ │
│ │ │恐嚇罪嫌 │28條之規定論以│ │ │
│ │ │ │共同正犯。 │ │ │
├──┼───┼─────┼───────┼───────┼────┤
│六 │林建邦│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四)│邦、陳昶良、楊│ │39、40所│
│ │ │部分:刑法│蕙璟、謝佳榮、│ │示之物,│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 │為單純供│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證據之物│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爰不為│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沒收之聲│
│ │ │ │論以共同正犯。│ │請。 │
├──┼───┼─────┼───────┼───────┼────┤
│七 │楊蕙璟│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四)│邦、陳昶良、林│ │42所示之│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 │行動電話│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 │(門號:│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00000000│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10號)1 │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支,為被│
│ │ │ │論以共同正犯。│ │告楊蕙璟
│ │ │ │ │ │所有,並│
│ │ │ │ │ │為供犯本│
│ │ │ │ │ │罪所用之│
│ │ │ │ │ │物,請依│
│ │ │ │ │ │刑法38條│
│ │ │ │ │ │第2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 │ │ │之。至編│
│ │ │ │ │ │號41所示│
│ │ │ │ │ │之物,與│
│ │ │ │ │ │本案無涉│
│ │ │ │ │ │,爰不為│
│ │ │ │ │ │沒收之聲│
│ │ │ │ │ │請。 │
├──┼───┼─────┼───────┼───────┼────┤
│八 │謝佳榮│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四)│邦、楊蕙璟、林│ │38所示之│
│ │ │部分:刑法│建邦、陳昶良、│ │物,均與│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林聖凱│ │本案無涉│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爰不為│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沒收之聲│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請。 │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
│九 │劉潤瑜│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無。 │
│ │ │一、(四)│邦、楊蕙璟、林│ │ │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 │ │
│ │ │第305 條之│陳昶良林聖凱│ │ │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 │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 │
│ │ │毀損罪嫌 │法第28條之規定│ │ │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




│十 │林聖凱│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 │附表編號│
│ │ │一、(四)│邦、楊蕙璟、林│ │29所示之│
│ │ │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 │鋁棒2 支│
│ │ │第305 條之│劉潤瑜陳昶良│ │,均為被│
│ │ │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 │告林聖凱
│ │ │第354 條之│為分擔,請依刑│ │所有,並│
│ │ │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 │為供犯本│
│ │ │ │論以共同正犯。│ │罪所用之│
│ │ │ │ │ │物,請依│
│ │ │ │ │ │刑法38條│
│ │ │ │ │ │第2 項之│
│ │ │ │ │ │規定沒收│
│ │ │ │ │ │之。至編│
│ │ │ │ │ │號30至37│
│ │ │ │ │ │所示之物│
│ │ │ │ │ │,均與本│
│ │ │ │ │ │案無涉,│
│ │ │ │ │ │爰不為沒│
│ │ │ │ │ │收之聲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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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