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簽幾張?)四張。」、「(問:總金額為何?)4萬 元。」、「(問:劉功超是否有再叫人來跟你討錢?)之 後有。」、「(問:再跟你要多少錢?)我跟劉功超要回 金融卡之後,我本來跟他借4萬元,我還他1萬元,剩下3 萬元,他本票還是留著,叫余英杰來恐嚇我,來跟我要錢 ,我有還余英杰6000元。」、「(問:在106年9月9日余 英杰去你家做什麼?)劉功超說余英杰是地下錢莊的人, 我跟余英杰說「我有還你1萬元」,余英杰一問三不知, 結果余英杰不是,我後來知道是劉功超本身的錢借我的, 要賺我的利息,我拿到金融卡之後還有3萬元還沒還劉功 超,劉功超就拿本票給余英杰,來我家恐嚇我。」、「( 問:怎麼恐嚇你?)余英杰拿刀子,臉色很兇狠,來我家 說「我們是兄弟啦」,然後有拿刀子刺破我房間的門,我 當下嚇到,所以我可以叫他精神賠償。」、「(問:你是 否有很害怕?)當然會怕。」等語。
(五)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劉永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歷次證詞,互核就核心事項均相符合,且本件被告 劉功超與劉永輝確有簽立切結書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張 士哲、陳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堪信證人即被害人 劉永輝前揭所證應屬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劉 永輝所簽立之本票、切結書、被害人劉永輝住處房門遭刀 械毀損之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 余英杰等2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無訛,從 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空言否認前 開犯行,要無足採,渠等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余英杰、魏隆義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關 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劉功超辯稱 :伊沒有做,魏隆義是之後才跟伊說本票的事云云。被告 余英杰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伊跟魏隆義有去楊信昌家 ,但伊沒有為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魏隆義辯稱:伊傳送那 兩張本票只是要楊浩鎧去問楊信昌是否有欠人家錢,伊並 無恐嚇行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 時?何地遭人恐嚇逼迫還款?)在107年農曆年前一個晚 上約20時〈正確時間我無法確定〉,有3名我不認識的男 子到我家〈臺中市○○區○○路00○0號〉找我們,我出 去應門,其中一人對我說「你父親欠我錢,要我們準備66 萬還錢,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方住, 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我跟我媽媽楊蔡美華聽到後
很害怕,他們連一個欠款資料都沒給我們看,就跟我們恐 嚇要查封,我們也不清楚在監獄中服刑的爸爸有無欠錢, 他們說完就開車離開。」、「(問:事後有無在對你們恐 嚇還錢?)他們透過管道加我的LINE,他們在我LINE的主 頁以文字恐嚇我「我們不是小混混,你都不要出門,出門 你試試看,會讓你沒辦法回家」,我聽到之後就不太敢回 家,我也不敢把恐嚇訊息告訴媽媽,到時她會更害怕。」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人紀錄表一份,內有照片15 張,你所指稱之犯嫌不一定於其中,經你指認結果為何? )編號2之人〈警方當場告知真實身分為劉功超〉就是他 來我家討債三個人之一,我知道人家都稱呼他「偉哥」, 其他二個都是聽他的指示在跟我們談話,一看就知道他是 老大。去年我爸借人一筆30萬元,編號2之人騙我爸可以 把錢拿回來,他於106年5月28日開車載我跟我爸三人,到 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101號,話還說完就被對方打,還被 對方告傷害,我跟我爸認為這是他設的陷阱,錢沒要到還 被告,編號3之人綽號叫「小乖」,他就是跟劉功超一起 來我家討債人,他一進來就臉很兇衝進到我家二樓找我父 親,他一邊找一邊罵「幹你娘雞八,楊信昌你給我出來」 ,我跟我媽聽到都嚇壞了,警方當場告知編號3之人真實 身分叫「余英杰」。我知道編號4之人叫魏隆義,就是他 電話中恐嚇我的人,害我都不敢出門。」、「(問:警方 提示楊信昌所簽下之本票,這2張本票你是否見過?)107 年農曆過年後魏隆義約我我媽在豐原區家樂福附近一家超 商見面,連他3男1女出現,魏隆義先跟我介紹一人男子說 他是我爸的債主,魏隆義手拿這2張本票跟我說這是你爸 欠錢的憑據,我跟我媽也不知到真假就沒有回他,魏隆義 要我們先籌錢,不然就要查封我家,不要以為你們到法院 把42萬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跟我媽聽到都很害怕 ,為什麼一直要逼我們拿錢出來,不然就是要把我們房子 查封。」等語。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 卷附本票影本2紙)這2張本票是你爸爸借錢的擔保,你在 何處看到的?)是對方魏隆義傳來恐嚇說這件事還沒結束 ,傳了本票的照片給我看。」、「(問:你到底是被恐嚇 幾次?)答:他們從106年10月多開始。」、「(問:他 到底是當面或是以LINE跟你恐嚇?)魏隆義是當面用LINE 上面打字並跟我通話,還有一個綽號小乖的人直接到我家 中,也是直接跟我說我爸欠他錢,日期我不記得了,一樣 大概在去年10月、11月左右。」、「(問:余英杰跟劉功
超到底怎麼恐嚇你?)劉功超也是跟小乖即余英杰一起來 我家。」、「(問:他們這樣恐嚇你,你會害怕嗎?)事 後家門全部鎖起來。」等情。
(四)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被告余英杰、魏隆義怎麼得知你的LINE門號?)他們之前 跟我爸是朋友,因為我爸好像有我的FB,我不知道他們怎 麼加到我的LINE,我後來知道他們是我爸的朋友,我以為 他們是要關心我爸的狀況,所以就加了LINE好友。」、「 (問:後來他們是否有傳LINE給你說「你父親欠我錢,要 準備66萬還錢,如不還錢,就把你們家查封,讓你們沒地 方住,我們是黑道,不信你試試看」、「不要以為到法院 將42萬元交完就沒事,不還試試看」、「我們不是小混混 ,你都不要出門,出門你試試看,會讓你沒有辦法回家」 等語?)對。」等情。
(五)又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之母楊蔡美華於警詢時證稱:「 (問:是否有人藉你的配偶楊信昌欠錢未歸還,轉而向你 及家人討債等情?)有。」、「(問:警方依據楊皓鎧在 警詢筆錄中稱你有遭魏隆義在107年農曆過年後約你及你 兒子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賣場附近一家超商見面,由魏 隆義拿出2張本票(即警方所提示父親楊信昌所簽名本票2 張),向你催討填寫在該2張本票上的金額是否屬實?) 屬實,但我印象中是與魏隆義一同過來的另一名男子拿給 我看的。」、「(問:警方依你兒子楊浩鎧在警詢筆錄中 有說:劉功超他帶余英杰及魏隆義共3人於107年農曆過年 前一個晚上約20時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開車到你住處 ,並由魏隆義對楊浩鎧說:「爸爸楊信昌有欠他們很多錢 約幾佰萬,要我們準備新臺幣70萬元還他們,才會放過我 ,如不還錢就要把我們家查封,讓我們沒地方住,我們是 黑道不信你試試看」等語是否屬實?楊浩鎧遭恐嚇之後你 有無跟家人或警方報案遭人恐嚇等情?)家中的成員都知 道劉功超有帶余英杰及魏隆義到家裡恐嚇楊浩鎧的事,但 這件事是我們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
(六)本院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歷次證詞,就核心事項均相一致,亦核與證人楊蔡 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件被告魏隆義確有傳 送發票人為楊信昌、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及20萬元之本票 2張予被害人楊浩鎧之客觀事實,亦經被告魏隆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無訛,堪信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前揭所證應屬 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浩鎧所提出之LINE相 關對話內容紀錄及錄音檔案譯文資料、楊信昌所簽立之本
票、被告劉功超與魏隆義於106年11月23日商討如何約楊 信昌之子楊浩鎧出面處理楊信昌債務等對話通訊監察錄音 內容等件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魏隆 義等3人確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無訛,從而本 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及魏隆義空言否 認前開犯行,要無足採,渠等前揭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隆義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坦承 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核與證人黃世緯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遭被告魏隆義以恐嚇之方式索取利息等情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嫌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魏隆義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功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槍彈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 、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 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共83顆,其中62顆,認均係口徑9公厘制式子 彈,共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其中10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公厘金屬 彈頭而成,共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警卷一第121至125頁),從而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 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2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扣 案子彈1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所述)。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功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偽造人民幣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查獲之偽 造人民幣紙鈔374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偽造人民 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疑似 偽造人民幣面額100元鈔券374張,經檢視其印刷版式、水 印、安全線及顯微印刷圖文等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 造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 書附卷可憑(警卷一第126至127頁),從而堪認被告所收 集之前開人民幣374張,確均係屬偽造無訛。(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九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功超矢口否認有何關於犯罪事實九(一)(二 )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訊據被告余英杰矢口否認有何關 於犯罪事實九(二)所示之媒介贓物犯行,被告劉功超辯 稱:伊所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 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係伊向金杉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所購買;另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 查獲之牛樟木共64塊(總重約662公斤),係伊透過余英 杰介紹而向張榮森所購買,伊不知係屬贓物,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被告余英杰辯稱:伊確有介紹劉功超向張榮森購 買前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共 64塊(總重約662公斤),但伊不知係屬贓物,並無犯罪 故意云云。
(二)經查上開為警於107年5月3日,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牛樟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牛樟木共64塊( 總重約662公斤)等情,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所是認, 其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之牛樟木共64 塊(總重約662公斤),係被告劉功超經由被告余英杰媒 介而向張榮森購入一節,亦為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所 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先認定。
(三)次查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 功超就西勢路查獲部分所提出金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月20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其數量為為1噸,核與前揭查 獲之牛樟木共95塊(總重約720.5公斤),重量並不吻合
,是否確為本件購買牛樟木所開立之憑證,已非無疑,況 縱該發票確屬為真,然並無任何合法文件足資證明該批牛 樟木之來源確屬合法,另就豐年路查獲部分,被告劉功超 、余英杰亦均供承於購買或媒介上開牛樟木共64塊(總重 約662公斤)時,亦未自張榮森處取得任何合法來源之證 明文件,而證人張榮森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名為讓渡 證明書、泰宏工程行發票、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發票、 買賣合約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但查其上所載人員與本案並 無直接關聯,數量金額亦與本案有所出入,另所提高雄市 水利局函、苗栗縣政府撿拾漂流木公告,亦均無法證明係 屬本件牛樟木之合法來源依據,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 功超、余英杰2人之認定,堪認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於 購買或媒介上揭查獲之牛樟木之際,確有贓物之認識及故 買或媒介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功超、余英杰2人前開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 劉功超、游秋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四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劉功超、余英杰 就犯罪事實四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以恐 嚇取得重利罪。被告劉功超、魏隆義、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魏隆義就犯罪事實 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以恐嚇取得重利 未遂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一)所為之 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修正後關於 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且係併科罰金 ,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 (一)所為,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 贓物罪。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九(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九(二)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二、另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就上揭犯罪事實二
關於105年7月3日部分犯行間,被告劉功超、游秋雄就犯罪 事實三間,被告劉功超、余英杰就犯罪事實四後段間,被告 劉功超、魏隆義、余英杰就犯罪事實五間,各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劉功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對蔣承濠所為之多次強制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較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陳俊達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示強制、恐嚇犯行,被告劉功超、游秋雄前開犯罪事實三所 示強制、恐嚇犯行,均各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強制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劉功超前揭犯罪 事實七所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述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 處。被告劉功超上揭如附表一所示9罪、被告余英杰上揭如 附表二所示3罪、被告魏隆義上揭恐嚇、以恐嚇取得重利未 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再被告劉功超、李大明、羅國誠、余英杰、魏隆義前均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未見執行成效,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魏隆義上揭如犯 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於著手實行恐嚇行為後,尚未取得利息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功超等人前揭各該對於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之 人,先後為前開強制、恐嚇、重利、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等 不法犯行,被告劉功超且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又收集偽造之人民幣以利行使,被告劉 功超、余英杰復故買或媒介珍貴之牛樟木,破壞森林生態保 育,對社會秩序、民眾安全及自然環境之影響甚鉅,所為甚 值非議,兼衡渠等犯後之態度,並參酌上揭各該犯行之動機 、目的、數量、方式,暨被告劉功超等人各該如卷附之智識 程度、所從事職業、月收入所得,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合計47顆,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5顆 ,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之人民幣紙鈔合計共374張,均屬偽 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三)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誠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為35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劉功超就 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就犯罪事實四前段後 段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4000元、3000元,被告余英杰就犯 罪事實九(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揭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末按沒收規定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 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之牛樟木95塊(共約720.5公 斤)、64塊(共約662公斤),均屬被告劉功超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等3人另於105年9月14日, 夥同劉功超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復與蔣丞濠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何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代書 何太忠代為撰寫協議書1份,蔣丞濠因遭恐嚇而畏懼猶存 ,遂於上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捺印,並藉以表明 蔣丞濠同意由劉功超以700萬元之低價購買蔣丞濠所繼承 持分之土地,因認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就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72顆外,認被告另外尚持有子彈28顆,因 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三)被告劉功超除前揭經論罪科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之人民幣374張外,認被告另外尚收集偽造之人民幣126張 ,因認被告劉功超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蔣丞濠另於105年9月14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何代書事務所」處,遭被告劉功 超強迫簽立協議書一事,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3 人亦有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蔣丞濠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問:105年9月14日當天在場的有何人?) 我、劉功超、何太忠。」、「(問:105年9月14日你怎麼 去代書事務所?)答:劉功超帶我去的。」等語,核與證 人即代書何太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本案到 你事務所寫105年9月14日協議書的時候,除了蔣丞濠還有 劉功超以外,有無其他人也到你的事務所去?)沒有。」 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3人於105 年9月14日既未前往何代書處參與本案協議書之簽立,尚 乏證據足資證明渠3人就被害人蔣丞濠被迫簽立協議書一 事亦犯有強制罪行。
(二)另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功超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100顆 ,惟查除前開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 傷力之子彈72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其餘扣案11顆子 彈經鑑定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00460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 卷一第121至125頁),另本件僅實際扣得子彈合計83顆, 被告劉功超雖供承共購入100顆子彈,然既未扣得其餘17 顆子彈,除無法證明其確實存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尚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子彈確實存在且具有殺傷力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犯有此部分持有子彈罪行。(三)又本件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劉功超所收集之偽造人民幣數 量為500張,惟查除前開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認確屬偽造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合計374張,有該 局10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49771號鑑定書存卷可據( 警卷一第126至127頁),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並未扣得 其他偽造之人民幣,被告劉功超雖供承共購入500張偽造 之人民幣,然既未扣得其餘126張,除無法證明其確實存 在外,亦無從進行鑑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 人民幣確實存在且確係屬偽造,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法原則,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 另犯有此部分收集偽造人民幣罪行。
(四)末查起訴書認被告李大明、陳俊達、羅國超等3人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刑部分,另被告劉功 超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人民幣罪行部分 ,分別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李大明、 陳俊達、羅國超、劉功超等人此部分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01條第2項後段、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 1 │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功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劉功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劉功超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