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黃誌嘉將上開零件槍交還陳思帆止之期間,渠二人就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而被告林煌弦自104年6月10日晚間至104年6月11日凌晨間之 某時許,經陳思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停車場 交付上開零件槍起,迄於104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經由被 告黃誌嘉將上開零件槍交還陳思帆止,及被告黃誌嘉於104 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等待陳思帆前來時, 經被告林煌弦交付上開零件槍給其持有時起,迄陳思帆前來 後,其將上開零件槍交還陳思帆止,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各 論為一罪。
㈥被告林煌弦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臺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 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 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 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而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 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 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所載,該分局接獲民 眾報案稱有聽見槍聲,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昌平路5段交岔路口拾獲彈殼1枚,經 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與上開 0000-EU號小客車及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其中一方竟然持手槍向對方開槍洩憤後逃逸,全案據以偵辦 ,經綜合分析,本案由吳中文駕駛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搭 載友人江哲佳、莊德寶及被告林煌弦,與陳暐奇駕駛上開 RAN-07 30號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暐奇再以微信呼叫被 害人葉建廷駕駛上開9559-EU號小客車支援,3臺小客車在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一直追逐、逼車,被告林煌弦竟取出一把 黑色手槍,朝被害人葉建廷駕駛之上開9559-EU號小客車引 擎蓋射擊1發後逃逸。警方將吳中文等人通知到案說明,再 經渠供詞指認為被告林煌弦所為,該分局乃積極查緝被告林 煌弦到案(見①104他3968卷第5、6頁)。而證人吳中文於 104年6月12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14至16頁、②豐原 分局警卷第113至116頁)、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 3968卷第171、172頁)中僅指證被告林煌弦開槍;證人莊德 寶於104年6月12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81至83頁)、 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72頁)中僅指證被 告林煌弦在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上將槍收起來;而證人江 哲佳於104年6月12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22至24頁) 、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73頁)中亦僅指 證被告林煌弦開槍,另於104年7月4日警詢時僅陳稱:我與 被告黃誌嘉係國中同學,案發後,被告林煌弦與黃誌嘉是在 一起的,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104年6月12日以後就與我沒 有再聯絡了等語(見①104他3968卷第154、155頁),均未 提及上開零件槍之來源。而經警拘提被告林煌弦到案,被告 林煌弦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36分警詢時稱:上開零件槍 來源係去向陳思帆借的,被告黃誌嘉是伊朋友,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4頁)。另經警從臺中戒治所借 提被告黃誌嘉外出協助調查被告林煌弦涉嫌槍砲案件,被告 黃誌嘉則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警詢時稱:被告林煌 弦等人於104年6月份某日凌晨,來找我借槍,我表示槍不在 我這,是在陳思帆那邊,我用微信和陳思帆聯繫後,被告林 煌弦等人就自己過去陳思帆的住處找陳思帆,同日7時餘許 ,被告林煌弦透過我和陳思帆聯繫,我就載被告林煌弦並拿 上開零件槍一起回到我住處和陳思帆見面並交給陳思帆等語
(見①104他3968卷第187頁)。嗣警方依被告林煌弦、黃誌 嘉之指述,因而循線查獲陳思帆,之後並起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槍械零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㈡、㈣、㈤、㈦所示之槍械 零件即為上開零件槍經拆解後之零件),業已認定如前(詳 見前開理由欄二、㈣所載)。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8570號函亦表示 :本案確實經由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指述查獲槍械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76頁)。
⒉基上可知,證人吳中文、莊德寶、江哲佳均僅指證被告林煌 弦有開槍或持有上開零件槍之行為,而證人江哲佳於104年6 月12日亦僅提及案發後,被告林煌弦與黃誌嘉係在一起的( 見①104他3968卷第22至24頁),並無提及被告黃誌嘉有何 持有或幫助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被告林煌弦 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36分警詢時,尚稱被告黃誌嘉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4頁)。警方係從臺中戒 治所借提被告黃誌嘉外出協助調查被告林煌弦涉嫌槍砲案件 時,被告黃誌嘉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 黃誌嘉有本案犯行前,即自行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 警詢時,供出其有幫助被告林煌弦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其一部分犯罪自首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
⒊又本案係陳思帆交付上開零件槍與被告林煌弦,嗣向被告林 煌弦、黃誌嘉取回上開零件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 陳思帆否認上情,並經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本 院認定本件確因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據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 源、去向,因而查獲陳思帆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手槍其上 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
⒋查被告黃誌嘉已自首並據實供述全部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來源、去向,因而查獲陳思帆及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手槍其 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又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經警詢問時供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 、去向為陳思帆,嗣經警查獲陳思帆,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 ㈡所示手槍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被告林煌弦、黃誌嘉 均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而因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警詢、偵查之過程中,均反覆 其詞,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㈣⒈⑴、⑵、⑶所載,尚未達足 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均僅依法減輕其刑。是就被告黃誌嘉 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
林煌弦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被告黃誌嘉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煌弦、黃誌嘉均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上 開土造金屬槍管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 產生潛在風險,而被告林煌弦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 ,均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林煌弦、黃誌嘉犯罪後 之態度,且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損害,被告林煌弦並無與被害人葉建廷達成和解之情,業據 被告林煌弦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兼衡渠等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被告林煌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煌弦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被告林煌弦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煌弦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被告林煌弦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即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具有高度危險,卻仍非法持有,嗣 並持之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用,惡性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且被告林煌弦就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與被害人葉 建廷達成和解,是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本院認尚 不適宜對被告林煌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 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 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 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 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被告林煌弦、黃誌嘉均 指稱係陳思帆交付及取回上開零件槍時所使用之包包(見本 院卷一第45、46頁、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且被告黃誌嘉 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該包包為陳思帆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 背面),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手槍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且係被告林煌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所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陳思帆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院陳明對 於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手槍其上之土 造金屬槍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煌弦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林 煌弦、黃誌嘉所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手槍上之其他零件,雖屬 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彈殼1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 已因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 、㈤、㈦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號㈣、㈤、㈦ 「鑑定結果」欄所載,均非屬違禁物,而該等物品固係被告 林煌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既屬陳思帆所有,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㈢、㈥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㈠、㈢、㈥「鑑定結果」欄所載,均非屬違禁物, 且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
林煌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頁),復無證據足證為供 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本案犯罪之用,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㈦而被告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以我所有之手機(未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內安裝之微信與陳思帆聯絡借上開零 件槍之事,該手機我在另案交給警方,警方業已交由我父親 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14、123頁、本院卷二第34頁 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 106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查佐106年8月20日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在卷可查。則如附表五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黃誌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林煌弦本案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所犯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林煌弦、黃誌嘉連帶追 徵其價額。
㈧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㈠│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非制式 │
│ │ │金屬彈殼〈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 │
│ │ │日刑鑑字第1040058500號鑑定書(│
│ │ │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39頁)〉 │
├─┴────────┴───────────────┤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昌平路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4他3968卷第43頁 │
└──────────────────────────┘
附表二:
┌─┬────────┬───────────────┐
│編│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LV咖啡色包包1只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4他3968卷第229頁 │
└──────────────────────────┘
附表三:
┌─┬────────┬───────────────┐
│編│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㈠│瓦斯手槍1支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
│ │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
│ │ │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無│
│ │ │法出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豐原分│
│ │ │局警卷第161-1至161-3頁)〉 │
├─┼────────┼───────────────┤
│㈡│改造手槍1支 │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 │ │ 槍枝欠缺扳機及撞針等零件,無│
│ │ │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
│ │ │ 力〈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161 │
│ │ │ -3頁)〉 │
│ │ │⒉該手槍由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
│ │ │ 管及金屬槍身等零件所組成〈刑│
│ │ │ 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③104偵 │
│ │ │ 21926卷第221頁)〉,其上之土│
│ │ │ 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 │
│ │ │ 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 │
│ │ │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其餘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內政部104年10月29日內 │
│ │ │ 授警字第1040873184號函(見③│
│ │ │ 104偵21926卷第222頁)〉 │
├─┼────────┼───────────────┤
│㈢│瓦斯手槍握把外殼│送鑑瓦斯手槍握把外殼1片,認係 │
│ │1片 │塑膠握把護木〈刑事警察局104年9│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 │
│ │ │161-3頁)〉 │
├─┼────────┼───────────────┤
│㈣│改造手槍握把外殼│送鑑改造手槍握把外殼1片,認係 │
│ │1片 │金屬握把護木〈刑事警察局104年9│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 │
│ │ │161-3頁)〉 │
├─┼────────┼───────────────┤
│㈤│彈匣(無底座彈簧│送鑑彈匣1件,認係金屬彈匣(損 │
│ │)1支 │壞)〈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
│ │ │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161-3頁)│
│ │ │〉 │
├─┼────────┼───────────────┤
│㈥│瓦斯手槍握把外殼│送鑑瓦斯手槍握把外殼1片,認係 │
│ │1片 │塑膠握把護木〈刑事警察局104年9│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 │
│ │ │161-3頁)〉 │
├─┼────────┼───────────────┤
│㈦│改造手槍握把外殼│送鑑改造手槍握把外殼1片,認係 │
│ │1片 │金屬握把護木〈刑事警察局104年9│
│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 │
│ │ │161-3頁)〉 │
├─┴────────┴───────────────┤
│扣押地點: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產業道路旁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37頁 │
└──────────────────────────┘
附表四:
┌─┬─────────────┬──────────┐
│編│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HTC廠牌藍色手機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林煌弦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豐原分局警卷第24頁 │
└──────────────────────────┘
附表五:
┌─┬─────────────┬──────────┐
│編│品名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 │
└─┴─────────────┴──────────┘
附表六: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968號卷 │①104他3968卷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②豐原分局警卷 │
│分偵字第1030056662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26號卷│③104偵21926卷 │
├────────────────┼────────┤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卷│④104偵25288卷 │
├────────────────┼────────┤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