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弦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26號、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煌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手槍 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手槍其上之土造 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黃誌嘉 連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誌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㈡所示之手槍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林煌弦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煌弦、黃誌嘉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而林煌弦因江哲佳與他人有糾紛,擬與江哲佳、吳中 文、莊德寶一同前去向該不詳之人爭論,林煌弦竟基於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至104 年6月11日凌晨間之某時許,委請黃誌嘉為其向陳思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前開認定 拘束,詳如後述〉借用槍枝,黃誌嘉則基於幫助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陳思帆聯絡表示 林煌弦欲向其借用槍枝,林煌弦即與江哲佳前往臺中市豐原 區之好樂迪KTV找陳思帆,並駕車搭載陳思帆返回陳思帆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陳思帆即在其住處停 車場將裝在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內之含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內含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上開零件槍(事後除上開子彈經射 擊而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彈殼外,上開零件槍經陳思帆之胞 妹陳思榕拆解,之後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㈣、㈤、㈦所 示)〉交付林煌弦持有之。後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前某 時許,由吳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 開AFQ-3908號小客車)搭載乘客江哲佳、莊德寶、林煌弦,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直行時,因與陳瑋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發生 行車衝突,雙方遂在該路段追逐,陳瑋奇旋聯繫葉建廷協助 ,葉建廷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000 0-EU號小客車)前來,而亦在吳中文所駕駛之上開AFQ-3908 號小客車後方追逐,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吳中文駕 駛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葉建廷駕駛上開9559-EU號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昌平路5段交岔路口時,林煌 弦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零件槍往葉建廷所 駕駛之上開9559-EU號小客車引擎蓋射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發(擊發後之彈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葉建廷,使葉建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葉建廷遂停止追逐。林煌弦再於104年6月11日上午6時 後之某時許,前往黃誌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居處(下稱黃誌嘉上址甲后路居處),委請黃誌嘉代為 聯絡陳思帆取回上開零件槍,黃誌嘉乃以其所有手機(未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內所安裝之微信與陳思帆相約在黃誌嘉 上址甲后路居處見面,而在等待陳思帆前來時,黃誌嘉即從 原幫助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提升為與林煌弦共同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林煌弦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LV咖啡色包包連同裝在其內之上開零件槍交與黃誌嘉, 黃誌嘉並將上開零件槍取出觀看,約4分鐘後,迨陳思帆前 來,黃誌嘉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連同裝在其內 之上開零件槍交還陳思帆。
二、而警方於104年6月11日上午,因接獲民眾報案稱有聽見槍聲 ,乃據報前往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昌平路5段交岔路口, 扣得彈殼1個(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後認係上 開零件槍所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後,通知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之駕駛人陳暐奇、上開 0000-EU號小客車之駕駛人葉建廷、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 之駕駛人吳中文及乘客莊德寶、江哲佳到案說明,再於104 年8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拘提林煌弦到案,另從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借提黃誌嘉外出協助調查 林煌弦涉嫌槍砲案件,黃誌嘉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前,旋自行 供出其幫助林煌弦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林煌弦、黃誌嘉並均於104年9月1日警詢時向警指稱上 開零件槍之來源及去向為陳思帆,經警於104年9月1日晚間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陳思帆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1 個,且通知陳思帆到案。陳思帆之胞妹陳思榕得知陳思帆經 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乃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主動到 案向警方供稱槍械已由其本人拆解並棄置在臺中市東勢區東 蘭路永盛巷產業道路旁,且於104年9月3日帶同警方前往上 開產業道路起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件(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㈡、㈣、㈤、㈦所示之槍械零件即為上開零件槍經拆解後 之零件)。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林煌弦、黃誌嘉及被告林煌弦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煌弦對於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院卷 二第38頁);被告林煌弦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煌弦辯護稱:
被告林煌弦所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本院 卷二第41頁)。訊之被告黃誌嘉對於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本院 卷二第38、39、41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弦於104年9月1日警詢(見② 豐原分局警卷第3至5、12、13頁)、104年9月1日偵查(見 ①104他3968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 42至45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黃誌嘉於104年9月1日 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187、188頁)、104年9月1日偵查 (見①104他3968卷第193、194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一第第42至45頁、本院卷二第38、39、41頁)均自白不諱 。核其2人所述分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誌嘉於104年9月1日 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93、194頁)、本院審理(見本 院卷一第120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煌弦於104年9月 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204至207頁)、本院審理(見 本院卷一第124至126頁);證人吳中文於104年6月12日警詢 (見①104他3968卷第14至16頁、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13至 116頁)、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71、172 頁)、105年11月4日偵查(見③104偵21926卷第286、287頁 );證人莊德寶於104年6月12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 81至83頁)、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72、 173頁);證人江哲佳於104年6月12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 卷第22至24頁)、104年7月4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 153至155頁)、104年8月31日偵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173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 建廷於104年6月11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32至36頁) 、105年7月6日偵查(見③104偵21926卷第257、258頁); 證人即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駕駛人陳瑋奇於104年6月11日 警詢(見①104他3968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上開9559-EU 號小客車車主楊韻玫於104年6月11日警詢(見①104他3968 卷第37、38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見①104他3968卷第5、6頁)、上開 0000-EU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4他3968卷第 39、55頁)、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①104他3968卷第53頁)、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4他3968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4他3968 卷第40至43頁)、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上開RAN-0730號 小客車及上開9559-EU號小客車之現場勘查照片(見①104他
3968卷第44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①104他 3968卷第51、52頁)、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見①104他3968卷第64頁)、上開 AFQ-3908號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①104他3968卷 第66至69頁)、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上開9559-EU號小 客車及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之車輛定位紀錄(見①104他 3968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見①104他3968卷第111至1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彈殼)(見①104他3968卷 第87至89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1866號搜索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①104他3968卷第225至2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 134至137頁)、104年6月1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2至168頁)、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 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及上開9559-EU號小客車車輛照片( 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9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8500號 鑑定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39頁)、刑事警察局104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1040062029號鑑定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 141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檢照片(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54至161頁)、刑事警察 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豐原分 局警卷第161-1至161-3頁)、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③104偵21926卷第221頁)、內 政部104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184號函(見③104偵 21926卷第222頁)、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50 900390號函文及所檢送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鑑定書(見③104偵21926卷第249至251頁)、 104年度槍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④104偵25288卷第 27頁)、104年度彈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④104偵 25288卷第32頁)、104年度保管字第43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④104偵25288卷第4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編號㈡、㈣、㈤、㈦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 實。
㈡而依證人陳瑋奇、葉建廷於警詢中所述,係吳中文駕駛上開 AFQ-3908號小客車與陳瑋奇所駕駛之上開RAN-0730號小客車 發生行車衝突,雙方遂在路上追逐,陳瑋奇始聯繫被害人葉 建廷協助,由葉建廷駕駛上開9559-EU號小客車前來,而在 吳中文所駕駛之上開AFQ-3908號小客車後方追逐,被害人葉
建廷與被告林煌弦等人並不認識(見①104他3968卷第29至 36頁)。可見,被害人葉建廷係經陳瑋奇之聯繫始駕駛上開 0000-EU號小客車到場,則被告林煌弦持上開零件槍往被害 人葉建廷所駕駛上開9559-EU號小客車引擎蓋射擊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發,係於持有上開零件槍後,另行起意,應堪認 定。
㈢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扳機及撞針等零件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業經刑事警察局鑑 定明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61-1至161-3頁)在卷可憑。 而該手槍係由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槍身等零件所 組成,且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餘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經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分別函釋明確,有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③104偵21926 卷第221頁)、內政部104年10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184 號函(見③104偵21926卷第222頁)附卷可稽。 ㈣而查:
⒈茲就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歷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 述槍枝之來源、去向情形分述如下:
⑴警方於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拘提被告林煌弦到案後 ,被告林煌弦於104年9月1日上午11時36分警詢時稱:上開 零件槍來源係我和江哲佳去向陳思帆借的,陳思帆將槍先拿 給江哲佳,被告黃誌嘉是伊朋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②豐 原分局警卷第4頁);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9分警詢時稱: 係我向被告黃誌嘉要陳思帆的電話,先打電話約陳思帆出來 後,再由江哲佳借用槍枝,我將背包、槍枝、彈匣等還給陳 思帆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2頁);於104年9月1日下 午5時56分偵查中稱:江哲佳於104年6月11日凌晨向我表示 要向陳思帆借槍,因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陳思帆,故先聯絡 被告黃誌嘉,再向被告黃誌嘉要陳思帆之聯繫方式,被告黃 誌嘉給我陳思帆的微信帳號,我就用微信打給陳思帆,約陳 思帆在他家後面的停車場見面,我們到的時候,由江哲佳向 陳思帆借槍,陳思帆就用LV咖啡色包包裝著上開零件槍和子 彈交給江哲佳。我開完槍後,在臺中市甲后路上之婦產科巷 子旁,在陳思帆的車上將上開零件槍交給陳思帆等語(見① 104他3968卷第204、205頁)。另警方經從臺中戒治所借提
被告黃誌嘉外出協助調查被告林煌弦涉嫌槍砲案件,被告黃 誌嘉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警詢時稱:被告林煌弦、 江哲佳等人於104年6月份某日凌晨來找我,江哲佳向我表示 要借槍,我表示槍不在我這,是在陳思帆那邊,我用微信和 陳思帆聯繫後,被告林煌弦等人就自己過去陳思帆的住處找 陳思帆,同日7時餘許,被告林煌弦透過我和陳思帆聯繫相 約在我住處外面,我就載被告林煌弦並拿作案槍械一起回到 我住處和陳思帆見面,由被告林煌弦把裝在LV咖啡色包包之 上開零件槍交給陳思帆。我最後一次係於104年7月初看到上 開零件槍,是放在陳思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家中廚房洗手檯水管正下方等語(見①104他3968卷第187頁 );於104年9月1日下午5時18分偵查中亦為與前揭警詢大致 相同之陳述(見①104他3968卷第193頁)。 ⑵嗣被告黃誌嘉於104年9月2日下午3時46分警詢時稱:「〈警 方於9月1日至你所陳述的槍枝藏放地點,陳思帆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未查獲槍枝,今日再次將你借 提,你是否可以再次提供涉案槍枝的正確藏放地點?〉因為 該把涉案槍枝移來移去,我自己有點搞混,如果不是藏放在 陳思帆他家,就是藏在我現在的住處,住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的鞋櫃裡面或是在客廳電視櫃的下方。」 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45頁);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 58分警詢時稱:「〈為何你向警方說槍枝藏放在你的住處, 但今日經你同意帶同警方至你住處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卻未查獲涉案槍枝?〉因這把槍在林煌弦 持用犯案之後,有移來移去,所以我一直回想原本以為是放 在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但經過我仔細回 想,有可能是放在陳思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後方停車場,有一個廢棄的冷凍櫃旁,有一堆堆置木材的縫 隙裡面。」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47、48頁)。 ⑶之後被告黃誌嘉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改稱:槍枝是我於 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間,在陳思帆位於臺中市后里區 三豐路住處外,親手拿給被告林煌弦的,被告林煌弦用完後 ,於當日快中午時,在我居住之地點交給我,我就將槍枝一 直收著,於104年7月初,我去找陳思帆時,將槍枝用一個LV 咖啡色包包裝著,放在他家後門疊放的木頭中間,當下我只 有放一把槍和金色子彈3顆及數量不明之銀色子彈,槍枝與 陳思帆沒有關係,此次陳述與之前偵訊內容不同,係因為我 先前和陳思帆吵架,因此我和被告林煌弦套好說槍枝是陳思 帆的等語(見③104偵21926卷第309、310頁)。及被告林煌 弦於106年1月11日偵查中改稱:槍枝、子彈是被告黃誌嘉在
其位於后里住處樓下拿一個LV之側背包,裡面放一支槍、子 彈至少2、3顆交付給我的,我開槍後,將槍枝、子彈放入原 本包包內,在被告黃誌嘉住處樓下交還給被告黃誌嘉,之前 稱槍枝是陳思帆交給我的,是因為我知道槍枝是陳思帆的, 我不想牽連被告黃誌嘉,我會知道槍枝是陳思帆的,是當時 被告黃誌嘉跟我說的等語(見③104偵21926卷第319頁)。 ⑷而被告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乃稱:上開零件槍係陳思帆交給 被告林煌弦的,在第一次警詢時我就是這樣陳述的。當時是 被告林煌弦問我陳思帆是否有槍枝,我表示有,之後被告林 煌弦就請我聯絡陳思帆,因被告林煌弦要向陳思帆借槍,我 即以我持有手機內所安裝之微信聯絡陳思帆,上開零件槍係 陳思帆交給被告林煌弦的。被告林煌弦開完槍後,同日,要 還槍給陳思帆時,被告林煌弦持槍來找我,請我聯絡陳思帆 來取槍,我用微信聯絡陳思帆來我家,當時被告林煌弦和我 在我家,被告林煌弦有先將裝槍的LV咖啡色包包交給我,我 有把包包打開,把上開零件槍拿起來看,之後陳思帆來我家 外面,由我將上開零件槍交給陳思帆,上開零件槍係用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裝著,我拿到上開零件槍至交 還給陳思帆,時間約不到5分鐘。我之前在偵查中之陳述, 係因陳思帆要我幫他頂罪,表示要負擔我每個月在監獄的生 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38、39頁 )。且被告林煌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於104年6月10日向 被告黃誌嘉詢問陳思帆是否有槍,被告黃誌嘉表示有,我就 馬上請被告黃誌嘉幫我聯絡陳思帆,被告黃誌嘉用微信和陳 思帆聯絡轉達我要去找陳思帆,陳思帆表示其在臺中市豐原 之好樂迪KTV,叫我去那邊找他,我於104年6月11日凌晨1、 2時,前往臺中市豐原之好樂迪KTV找陳思帆,當時陳思帆可 能喝醉了,就叫我開車載他回家,我就順便到陳思帆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取槍,陳思帆就在他家後面 的停車場將上開零件槍交給我,裡面有子彈,當時江哲佳有 在場看到。後來我看完槍後去被告黃誌嘉家,叫被告黃誌嘉 幫我聯絡陳思帆,我就將上開零件槍放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LV咖啡色包包內交給被告黃誌嘉,由被告黃誌嘉交還給陳 思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45頁)。 ⒉而警方於104年9月1日晚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陳思帆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1個,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①104他3968卷第225至 229頁)。而證人陳思榕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50分警詢時
稱:我於104年8月中旬丟槍的前一個晚間5時許下班,在我 們家停車場搬建材,而在木條旁邊發現一個LV咖啡色的斜背 包裡面裝有槍械,隔天放假,我約於9時至11時間,就拿去 產業道路丟掉,我是先將槍枝拆解,再用紙巾包著沿路由車 內往外丟及下車往溪邊丟棄,我不知道槍械為何出現在我家 停車場之建材內,因為在家發現,怕家裡有人被牽涉,所以 想把它丟掉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25至128頁),並繪 製其發現槍械之地點為住處停車場所放置之大冰箱與木頭中 間之位置圖(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29頁),且指認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為該裝槍械之包包(見②豐原分 局警卷第130頁),復於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產業道路旁,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槍械零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4他3968卷第134至137頁)、 陳思榕丟棄槍枝位置圖、現場照片(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 178至192頁)附卷可查。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6年7月3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48570號函表示:案經 該分局對陳思帆實施搜索後,當場查扣裝載作案用槍械LV咖 啡色斜背包1個,惟未查扣到涉案槍械,詢據陳思帆矢口否 認擁有槍枝,亦拒不交代槍枝流向,然被告林煌弦、黃誌嘉 對陳思帆指證歷歷,該分局爰依法通知陳思帆到案接受調查 ,陳思榕得知陳思帆為該分局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後,遂於 10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主動到案向警方供稱槍械已由其本人 拆解並棄置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產業道路旁,並於 104年9月3日帶同該分局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旁起獲如附表三 所示之槍械零件。本案確實經由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指述查 獲槍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基上可知,陳思帆之 胞妹陳思榕於104年8月間,在陳思帆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停車場建材木條旁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 色包包裝有上開零件槍等槍械後,乃將槍械拆解後丟棄在臺 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產業道路旁,嗣警方查獲被告林煌 弦、黃誌嘉後,因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104年9月1日警詢 時均指稱槍枝來源及去向為陳思帆,經警於104年9月1日晚 間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思帆住處對陳思帆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LV咖啡色包包1個,並經陳思榕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許主 動到案向警方供稱槍械已由其本人拆解並棄置,且於104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 產業道路旁,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件,且指認如附表 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1個係當時其發現時裝槍械之包包。
⒊又證人陳思榕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50分警詢時稱:我於 104年8月中旬丟槍的前一個晚間5時許,發現一個LV咖啡色 的斜背包裡面裝有槍械等語(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25至128 頁),且指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為該裝槍械 之包包(見②豐原分局警卷第130頁);於104年11月5日偵 查中證稱:我將槍枝丟棄後,將LV咖啡色包包拿回家隨手放 ,後來沒有看到任何人使用該LV咖啡色包包等語(見③104 偵219 26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丟掉的槍械當 時全部都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內,該LV咖啡 色包包我在丟槍之前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3樓 的房間看過,該房間可能是我姊姊或我哥哥陳思帆在睡的, 我不知道該LV咖啡色包包是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24頁)。
⒋查證人陳思帆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其交付 上開零件槍給被告林煌弦等人,及向被告林煌弦取回上開零 件槍等情(見①104他3968卷第217至221、236頁、③104偵 21926卷第225、311頁、本院卷一第96、97頁)。另證人江 哲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悉被告林煌弦如何取得上開零件 槍(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然稽之被告黃誌嘉、林煌 弦於陳思帆經警詢問前之104年9月1日警詢、偵查中,均指 稱上開零件槍之來源及去向均為陳思帆,被告黃誌嘉並稱其 最後一次係於104年7月初看到上開零件槍,是放在陳思帆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中廚房洗手檯水管正下方 。則倘被告林煌弦於被拘提到案前,即與被告黃誌嘉套好上 開零件槍是陳思帆所有,則被告林煌弦於104年9月1日警詢 時僅指稱上開零件槍來源為陳思帆,並陳稱上開零件槍與被 告黃誌嘉無關之情況下,被告黃誌嘉又何需於同日警詢時即 自行供出被告林煌弦等人係透過其向陳思帆借槍及還槍等情 。又酌以陳思帆於104年9月1日下午6時經警搜索,於104年9 月1日晚間9時58分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黃誌嘉於104 年9月2日下午3時46分警詢時即先改稱上開零件槍係藏放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家中,待證人陳思 榕於104年9月2日晚間7時50分警詢時告知警方其發現槍械之 地點後,被告黃誌嘉又改稱上開零件槍係放在陳思帆前開所 述之相同地點,之後被告黃誌嘉於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改 稱其為被告林煌弦所持用之上開零件槍來源及去向,與陳思 帆無關等語。被告林煌弦亦於106年1月11日偵查中改稱:上 開零件槍之來源及去向為被告黃誌嘉,與陳思帆無關等語。 而後,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始又陳稱上開零件 槍之來源及去向為陳思帆等情,足見被告林煌弦、黃誌嘉係
於陳思帆經警詢問後,始就上開零件槍之來源及去向乃改變 供詞,改稱與陳思帆無關,是否屬實,確屬可疑。又核之如 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件係由陳思帆之胞妹陳思榕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停車場發現,而陳思榕於發現後,竟 未報警處理,反而將上開槍械拆解後丟棄,足徵如附表三所 示之槍械零件與陳思帆具有相當關連性。再者,被告林煌弦 、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 包包係陳思帆交付及取回上開零件槍時所使用之包包(見本 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且依證人陳思帆於104年9月1日警詢 、104年9月2日偵查時所自陳,其於104年7月24日或27日即 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並將之放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房間等語(見①104他3968卷第218 至220、236頁),核與證人陳思榕證稱其於104年8月中旬丟 棄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件前,已在陳思帆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3樓之某房間看過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 色包包之情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於 104年7月27日至104年8月中旬間,係陳思帆所管領使用,而 陳思榕於104年8月中旬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件時,該 等槍械零件即全部係以該LV咖啡色包包裝著,堪認如附表三 所示之槍械零件係陳思帆放置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 色包包內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停車場內 而遭陳思榕發現。基此,陳思榕發現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械零 件前,最後持有該等槍械零件之人既係陳思帆,則被告林煌 弦、黃誌嘉於104年9月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上 開零件槍之來源及去向係陳思帆,即應屬有據而足憑信。 ⒌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實難為陳思帆不利之認定 及復查無他項積極證據足認陳思帆涉有何等犯行等情(見④ 104偵25288卷第168、169頁)。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 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 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 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 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 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672號判決供參)。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本案係陳思帆交付上開零件槍與被告林煌弦,嗣向被 告林煌弦、黃誌嘉取回上開零件槍,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林煌弦、黃誌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煌弦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誌嘉上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 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 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誌嘉起初雖係基於幫助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被告林煌弦以微信與陳思帆聯絡, 惟其後於被告林煌弦透過其返還上開零件槍時,竟提升為與 被告林煌弦共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經被告 林煌弦交付上開零件槍給其而持有之,而應評價為一罪。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 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 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 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 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 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 6857號判決供參)。查被告林煌弦於104年6月11日開槍後, 委請被告黃誌嘉代為聯絡陳思帆取回上開零件槍,被告黃誌 嘉乃以微信與陳思帆相約在被告黃誌嘉上址居處見面,而在 等待陳思帆前來時,被告林煌弦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
色包包連同其內之上開零件槍交給被告黃誌嘉,被告黃誌嘉 乃將上開零件槍取出觀看,約4分鐘後,迨陳思帆前來,被 告黃誌嘉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連同其內之上開 零件槍交還陳思帆,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黃誌嘉倘無持有 上開零件槍之意,於等待陳思帆前來取回上開零件槍時,何 需從被告林煌弦處取得上開零件槍,且將上開零件槍從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LV咖啡色包包內取出觀看,迨陳思帆前來後 ,始交還陳思帆,顯見被告黃誌嘉主觀上有與被告林煌弦共 同持有之犯意,且分擔持有上開零件槍之行為,於此段期間 即與被告林煌弦共同持有上開零件槍而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見 解參照)。
㈣核被告林煌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誌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林煌弦、黃誌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某時許,經被告黃 誌嘉以微信與陳思帆相約見面,待陳思帆前來取回上開零件 槍,而在被告黃誌嘉上址居處等待陳思帆前來時,由被告林 煌弦交付上開零件槍給被告黃誌嘉持有起,迄陳思帆前來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