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7號
TCDM,105,訴,617,20161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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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二之1編號1、2所示上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廂內之扁柏木塊15塊(已發還東勢林 管處)。
(十八)王詔慶王良佐王賢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 越南籍勞工4名(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文福在內,阮文福此 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 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賢貿駕駛前揭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附近之嘉義縣豐山地 區,由王良佐負責載送上開外勞,王賢貿則負責載運贓木 ,王賢貿與上開3名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 甫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6塊(重量分 別為25公斤、10公斤、29公斤、45公斤、58公斤、46公斤 ,總重量為213公斤、總材積為0.265立方公尺,山價為43 ,895元),搬運至王賢貿所駕駛前揭租用之小客貨車上, 王賢貿即載運該等贓木連同該3名外勞一起下山,途中與 王良佐會合後,該3名外勞即改搭乘王良佐駕駛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嗣王賢貿於104年12月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AQK-006 2號車輛載運該等贓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 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已發 還嘉義林管處)、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1部等物。
(十九)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陸正國及其前妻郭曉雯(以上 2人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文商及2、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0日,依王 詔慶之指示,由王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查扣後已由警方發還王良佐之妻柯瑞芬具領保管)、 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正國則駕 駛王良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扣 案)搭載郭曉雯,共同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由 王良佐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由張文商及上開 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木塊5塊(總重量534公斤,總材積0.665立 方公尺,山價為113,313元),搬運至陸正國所駕駛之上 揭自用小客貨車上,由陸正國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王 韋翔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 勞下山,渠等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王韋翔陸正國分別駕駛上揭車輛 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76.3公里處,發現前方有警方 執行路檢,恐事跡敗露,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隨即下車 逃逸,陸正國郭曉雯亦旋即將車輛棄置現場後逃逸,嗣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之2編號1、2所示陸正國遺留在路旁之 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在該車內起獲 之上開臺灣扁柏木塊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二十)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另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日晚上、同 年月2日凌晨,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 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 於105年1月2日凌晨2時許,王詔慶指示王良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 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王詔慶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已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附 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 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良佐、李耀宗與阮文姜、阮春宣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8塊(總重量 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 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 良佐則負責搭載阮文姜、阮春宣及上開不詳外勞下山,渠 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一)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 ,阮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8日



、同年月9日,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 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於105年1月 9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 租賃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 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 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及載運上開外勞所需之物資、工具, 王良佐、李耀宗與張文商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 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6塊(總重量約40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公 噸,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00公斤》,山價為324,0 00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負責 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張文商及上開不 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嗣由王良佐於同日運往游富清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倉庫,而游富清明知上開臺灣扁柏角材6塊為盜伐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 代藏之。
(二二)王詔慶王良佐、李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阮春宣在內,阮 春宣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理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0日,由 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 木等事宜,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由王詔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耀宗駕駛其向不知之租車行人員所承租 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未扣案),前往大埔事業區第20 9林班地,由王詔慶在該林班地附近道路上負責把風,王 良佐、李耀宗與上開「阿俊」等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 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臺灣扁柏樹瘤5塊(起訴書誤載為6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5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總重量約100公斤,山 價為21,352元),搬運至李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 李耀宗負責將該等贓木載運下山,王良佐則負責搭載上開 「阿俊」等不詳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 林主產物得手。嗣由王良佐於同日將該等贓木運往游富清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寄放,而游富清明 知上開臺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貴 重木贓物之犯意,予以受寄代藏之。而王韋翔亦明知上開 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瘤5塊為贓物,竟基於搬運 貴重木贓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5年1月 11日,與王詔慶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游富清之上址倉庫,將上開盜伐之臺灣扁柏樹瘤5塊搬 運至該車上,並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業由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進行交易,林炳南亦明知上開臺 灣扁柏樹瘤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 犯意,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上開扁柏樹瘤4塊或5塊。(二三)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李耀宗與張文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及其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1、12日 ,由王詔慶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良佐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王韋翔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文商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載運補給品上山、載運贓木及載送 外勞下山等事宜,於105年1月12日凌晨,由王詔慶指示王 良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韋翔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車輛載運補給品,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 15林班地附近之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由王韋 翔將補給品交付予張文商,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王良佐 駕車在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員警巡查,由李耀宗依王詔慶 之指示,駕駛其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向不知情 之鴻明通有限公司楠梓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店長翁瑋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 押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李耀宗違反森林法案件)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5公里處橫山嶺隧道口附近,由 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 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2塊搬運至李 耀宗所駕駛前揭租賃車上,由李耀宗載運該等贓木及搭載



上開外勞下山,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 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李耀宗駕車行經臺中市和平區 雪山路19.8公里處時,為警查獲,扣得李耀宗所駕駛上揭 租賃小客車1部,並於該車內起獲上開扁柏木塊2塊(總材 積0.17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等物,張文商及上 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則於員警查獲前趁機逃逸。嗣經員 警及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人員循線於翌(13)日,在上 開搬運地點附近之橫嶺山步道200公尺處上方邊坡,發現 並查扣張文商及上開「阿和」等不詳外勞已切鋸並搬運至 該處藏放尚未及載運下山之臺灣扁柏木塊7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與上開車內查扣之扁柏 木塊共計9塊,總材積為0.48立方公尺,山價為345,403元 )。
(二四)王詔慶王良佐(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王韋翔 、張世榮(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和」之本國籍成年男子與張文商、張文生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外勞(起訴書 誤載外勞共犯為5名,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張文商、張 文生及「阿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由王詔慶聯絡指派王 良佐出車,王良佐轉而指示王韋翔王韋翔之友人張世榮 出車,王韋翔復聯絡友人即上開綽號「阿和」男子一同出 車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王韋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世榮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中信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0號)負責人連國建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已扣案),「阿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未扣 案),由王韋翔負責帶路,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地附近杉林溪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與張文商、張 文生及「阿俊」等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於105 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起,進入上開國有林班地內,推由「 阿俊」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盜伐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起訴書誤載為約10餘塊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塊;每塊重量約20公斤, 總重量約120公斤,山價為97,200元),搬運至張世榮所 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上,由張世榮負責載運該等贓木、張 文海及鏈鋸1臺下山,「阿和」負責駕車搭載張文生及「 阿俊」下山,王韋翔則負責駕車在前方帶路,渠等以此方 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王韋翔並將上開所竊得



之扁柏贓木載往嘉義縣太保鄉麻魚寮與林炳南進行交易, 林炳南明知上開臺灣扁柏木塊6塊為盜伐而來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貴重木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代價購買其中4、5 塊扁柏贓木,嗣並由王良佐代墊支付1萬7000元之酬勞予 張世榮。
二、王文龍(由本院另行審理)、賴煜坤(由本院另行審理)均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渠等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等外勞 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有林班地內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為下列犯行 :
(一)王文龍、賴煜坤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由阮文福以其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黃文黃以其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未扣案)、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 日中午12時許,依阮文福之指示,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共同前往阿里山事業區第162 林班地,與黃文黃、黃勢山及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 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 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 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 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 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途中黃勢山並換 車至王文龍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負責引導王文龍將該等 贓木載運至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斗 六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 森林主產物得手。
(二)王文龍、賴煜坤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1日,由阮文福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 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起訴書誤載為5 、6塊,應予更正;總重量約230公斤,山價為48,559元), 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 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 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 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 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三)王文龍與阮文福及另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 南籍勞工(無證據證明包括黃勢山在內,黃勢山此部分被訴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 由貳、無罪部分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3日,由阮文福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載運贓木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王文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阮文福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扣案)在前帶路,共同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上開4、5名不詳外勞會合後 ,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斤,山價為38,003元 ),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 等贓木下山,阮文福則負責駕車搭載上開4、5名不詳外勞下 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阮文福等 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渠等以 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
(四)王文龍、賴煜坤阮文福、黃勢山、黃文黃及另1、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3日,由阮文福以 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龍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賴煜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載運贓木、載送外勞等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 阮文福之指示,分別由王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煜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與阮文福、黃文黃、黃勢山及 上開不詳外勞會合後,由該等外勞將渠等甫於該日前某時,



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未扣案)切鋸方式,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6塊(總重量約180公 斤,山價為38,003元),搬運至王文龍所駕駛前揭車輛上, 由王文龍負責載運該等贓木下山,賴煜坤則負責駕車搭載上 開外勞下山,王文龍並依阮文福之指示,將該等贓木載運至 阮文福等外勞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內藏放 ,渠等以此方式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三、孫啟敬(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計程車司機, 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下稱阮文戰)、BUI VAN TRONG(中文姓名裴文重,下稱裴文重)均為來臺工作 後無故曠職,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外勞,渠等 與許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理)、張明郎(由本院另行審理) 、「0984阿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上開國 有林班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 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已扣案)、許俊吉所持用00 00000000號(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 由孫啟敬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自雲 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 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 ,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 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量約850公斤,山價為755,949元)。 「0984阿福」復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指示許俊吉、 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扣案) ,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福 」、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上 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駕 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10 4年12月26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文化路口之來福城 餐廳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因何景憲認品質 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二)阮文戰、裴文重、「0984阿福」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越南籍勞工,與孫啟敬、許俊吉、張明郎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0984阿 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與孫啟敬所持用0000000000號、許俊吉所持用0000000000號 (已扣案),聯絡載送外勞、載運贓木等事宜,由孫啟敬於 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依「0984阿福」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出發,載送 「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前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 地,由「0984阿福」、阮文戰、裴文重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 路26.1公里處下車,進入該林班地內,以持鏈鋸1臺切鋸之 方式,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木塊8塊(總重 量約990公斤,山價為880,458元)。「0984阿福」復於104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 指示許俊吉、張明郎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1公里處會合,由「0984阿 福」、阮文戰、裴文重及上開2名不詳外勞,將渠等竊取之 上開臺灣扁柏木塊8塊搬運至該車上後,由張明郎、許俊吉 駕駛該車載運上開贓木及該等外勞下山。「0984阿福」並於 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與何景憲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 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何景憲兜售上開扁柏贓木,然 因何景憲認品質不符其需求,故未交易成功。
四、嗣經警依法對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阮文福、「0984阿 福」等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 於105年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之3至 14所示各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3至14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張文生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主動供承其有參與該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六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被告黃勢山之辯護人雖爭 執同案被告王文龍於105年3月10日第3次警詢筆錄、105年3 月21日第4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P206、卷五P 234反〉,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同案被告王文龍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勢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說明 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王詔慶王韋翔及其2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及其辯護人、被 告黎光德、被告黃文黃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勢山及其辯護人 、被告阮文戰、被告阮春宣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商、被告 阮文姜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王詔慶王韋翔 及其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王良佐、被告阮文福及其辯 護人、被告黎光德、被告黃文黃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勢山及 其辯護人、被告阮文戰、被告阮春宣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 商、被告阮文姜及其辯護人、被告張文生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部分: 1、①被告王詔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所示犯行 ,已於警詢(見B-22卷P10-12、A-1卷P236-252、A-7卷P10- 17、P159-161、P166-167、P300-302)、偵查(見B-21卷P2



7-31、A-1卷P317-320、B-9卷P187-188、B-11卷P144-156反 、B-15卷P9)、本院訊問(見聲羈80號卷P17反-18、偵聲 140號卷P113反、本院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 P255、本院卷三P313反)及審理(見本院卷五P282反-294) 時坦承不諱;②被告王韋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十五)、(十九)、(二三)、(二四)所示犯行,已於警詢(見 A-1卷P388-390、P391-393、A-6卷P28-34反、B-8卷P209-21 2反)、偵查(見A-1卷P414-415、B-11卷P161-167)、本院 訊問(見聲羈卷P20反-21、偵聲140號卷P114反、本院卷一 P139反)、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255、本院卷三P313反) 及審理(本院卷五P288反-294)時坦承不諱;③被告王良佐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九)、(十四)、 (十五)、(十八)至(二三)所示犯行,已於警詢(見A-1卷P12 5-131、A-7卷P47-56)、偵查(見A-1卷P189-191、B-11卷P 182-192)、本院訊問(見聲羈80號卷P18反、偵聲140號卷P 109反、本院卷一P139)、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65正反 、P176反、本院卷三P313反)及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3 反)時坦承不諱;④被告阮文福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七)、(十二)、(十三)、(十五)所示犯行,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1正反、本院卷三P313反-314) 、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4)時坦認犯罪;⑤被告黎光德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三P315)、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85)時 坦認犯罪;⑥被告黃文黃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七)、(十二)至(十五)所示犯行,已於本院訊問(見本院 卷二P315反)、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1反、本院卷三 P314)、審理(見本院卷四P252反、本院卷五P284-294)時 坦認犯罪;⑦被告黃勢山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 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四P253、本院卷五P286)坦 認犯罪;⑧被告阮春宣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示犯 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三P315)、審理(見本院 卷五P292)時坦認犯罪;⑨被告張文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三)、(十九)、(二一)、(二三)、(二四)所示犯行,已於 警詢(見A-2卷P142-143、P151反、B-9卷P45-46)、偵查( 見A-2卷P162正反)、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P316)、準備 程序(見本院卷二P192反、本院卷三P315正反)、審理(見 本院卷五P284反-285、P291反-294)時坦認犯罪;⑩被告阮 文姜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七)、(十二)、(十五)、 (二十)所示犯行,已於警詢(卷A-2卷P58-61)、本院訊問 (見本院卷二P316)、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P192反、本院



卷三P314反)、審理(見本院卷五P284-292)時坦認犯罪; ⑪被告張文生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於本 院105年7月27日就其被訴另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被告張文生無罪確定】行準 備程序時自首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P192反),其後並於偵 查中(見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6反-P127)、本院訊 問(見聲羈704號卷P6反、本院訴字1212號卷P8反-P10)、 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字1212號卷P23)及審理(本院卷五P29 8正反)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王詔慶(見A-1卷P317 -320、B-9卷P187-189、B-11卷P144-157)、證人即被告王 韋翔(見B-11卷P161-167、105年度偵字第23372號卷P127) 、證人即被告王良佐(見B-11卷P182-193)均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賢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A-4卷P209-211、A-6卷P80-84、B-8卷 P6-11、本院卷五P78反-89)、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耀宗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B-14卷P8-11、B-13卷 P22-23、A-6卷P214-217反、B-9卷P184-186、本院卷五P60 -67)、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啟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A-3卷P151-159、P197-199、B-8卷P144-147、 B-11卷P220-221、本院卷五P42-47)、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富 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A-4卷P34-38、P83-86、B-8卷 P170-17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A-4卷P1-3、P6-7、B-8卷P126-127反、B- 11卷P202-204、本院卷五P48-53反)、證人陸正國於警詢時 之證述(B-9卷P102-103反)、證人郭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B-9卷P104-105)、證人林炳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9 卷P113-115)、證人林俊潾於偵查中之陳述(見B-18卷P69 正反)、證人謝勝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21卷P16-20)、 證人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B-21卷P33-36)、證人即嘉 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蔡濟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 22卷P6-7)、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防火員賴文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22卷P8-9)、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 山工作站技術士何東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4卷P14-15) 、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王言毅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C-37卷P2-3)、證人連國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 1卷P9-10)、證人翁瑋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B-14卷P16-17 )在卷足資佐證。
2、又被告王詔慶王韋翔王良佐阮文福、黎光德、黃文黃 、黃勢山、阮春宣、張文商、阮文姜、張文生各自所坦承參 與之上揭各次犯行,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憑證



據(卷存主要書證部分)」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 復有通訊監察書(見B-10卷P3-39反)、105年3月9日嘉義縣 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62林班地)林政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見A-7卷P169)、105年3月9日台18線公路93.9 K(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林政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簽到 簿(見A-7卷P17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東勢分隊拍攝被告王詔慶指認載運外勞、進入盜伐點入 口相關位置蒐證照片(見A-7卷P168正反)、105年3月11日 溪山公路安定隧道南口(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林政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見A-7卷P301正反、P303)、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A -2卷P34、P55、P79、P92、P113、P133、本院卷三P48、P5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C-37卷P15-16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37卷P33-35反、P45- 47)、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 37卷P159反-P163反)在卷足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號 1、附表二之2編號1、附表二之3編號1、2、附表二之4編號2 、4、10-①、12、15、附表二之5編號1、2、附表二之10編 號3、12、16、19、21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王詔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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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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