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我印象中沒有來,因為他們的設計師一直在換 ,一開始是陳致憲,後來換匡先生,再來的話,因我 印象比較模糊,因為換不同的設計師來可能與我們之 前需求有不同就會很困擾,印象中好像有開過4 次左 右。(法官問:你們收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資 料後,如要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聯絡,是根據何種 資料去聯絡?)根據標封及投資標案上面的電話。一 般我們都是先以公司為主。(法官問:你是否曾經與 梁志義本人以電話聯繫過?)履約階段有,設計階段 有,監造階段都有。(法官問:設計階段也有跟梁志 義聯繫過?)有。但我只有打電話與梁志義本人聯繫 ,但並無見過本人。(法官問:你跟梁志義聯絡何事 ?)可能是開會,請他到場之類的事情。(法官問: 是否確定是梁志義本人接聽?)他有說他是梁志義本 人。(法官問:你有無跟他討論到設計的事情?)電 話中沒辦法說詳細,只是請他出席。(法官問:國立 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11月8 日是否曾經有召開細部 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是否有印象?)時間點不太確 定,但我有書面資料。(法官問:該次細部設計說明 暨審查會議,是否有做成會議記錄,其中在綜合意見 中請建築師於下次會議要到校?【提示系爭技術服務 標案卷宗151 頁會議記錄】)有。(法官問:為何這 次會議特別提到下次請建築師到校?)因設計師一直 換人,在細部審圖會產生很大的差異點,因為跟前一 個人講會對不起來,所以請建築師出席這樣會比較明 確。(法官問:梁志義本人是否有到?)他沒有來。 我記得我有通知他,但是他說臨時有事不能出席。( 法官問:採購標案在設計階段,建築師無到你們溝通 是否屬於常態?)也不算常態,因一般有些廠商設計 師本人也會到場,有些是裡面的員工到場。(法官問 :現在得標的是建築師事務所,畢竟要經過建築師的 簽證,設計階段過程中,建築師本人在設計階段,都 無到場與你們討論細節是否正常?)不正常。(法官 問:你剛才說這樣的情況不正常,那正常狀況,建築 師是什麼情況才會到校?)就是有須要釐清部分,如 設計有問題,不太妥當一定要他來說明。(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如有要求建築師到場,建築師就 通常會到場?)是的。如設計有錯的時候,建築師就 會在下次會議到場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 反面至第48頁)。
⒌證人即施工廠商瑞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賴進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問:你施作 這件工程,是從何時開始與梁志義接觸?)第一次開 工時建築師有到,施作工程當中,有另外一位,他們 事務所派人到現場的。(法官問:你說你開工時就看 過他,我現在問你在施工的過程當中,有無看到梁志 義本人來監工?)沒有。(法官問:召集會議時,你 說你有看過梁志義?)對。(法官問:召集會議的次 數有幾次?)3 到4 次,到完工之後。(法官問:每 一次的會議,梁志義是否都有到場?)有。(法官問 :在你施工的過程當中,剛才有一位跟你一起來的洪 漢璋先生,洪漢璋先生你應該也認得,就是剛才跟你 坐在一起的那位,洪漢璋先生在施工的過程當中,是 否有每天到場?)他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
⒍被告洪漢璋於調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技術服務 採購案剛開始是由我與陳致憲合作設計,其後,因我 忙於其他工程案監工業務,故該案後續,均由陳致憲 及陳佳伶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89至90頁反面)。 ⒎依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卷宗所附之會議簽到簿(見他字 卷第78至81頁、系爭技術服務採購標案宗影本第460 、486 、545 、546 、558 頁)、監造單位簽到簿、 監造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正反面、第204 頁 至第255 頁反面)所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100 年 4 月29日召開之需求確認會議、5 月5 日召開之需求 現勘定案確認會議、5 月11日召開之需求現勘確認討 論會議、5 月18日召開之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梁 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分別由陳致憲及洪漢璋、陳致憲及 陳佳伶、陳致憲、陳致憲代表出席;另於同年7 月13 日召開之第1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8 月25日 召開之第2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11月3 日召 開之第3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11月8 日召開 之設監單位到校駐點辦理設計修正會議、11月23日召 開第4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梁志義建築師事 務所分別由陳致憲及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許昌 松、匡富華及許昌松代表出席,被告梁志義均未到場 ;自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9 月15日止之監造,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均由洪漢璋代表到場。此核與上 開證人所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 之執行情形相符。
⒏足知,
⑴證人陳致憲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第1 次細部設計及 說明會議以前負責設計及與校方聯絡之人,其係經 由美薪公司接觸此標案,並以按件計酬之方式1 次 領取4萬 元之報酬,報酬亦係由美薪公司之員工支 付,並非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也沒有去過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雖然證人陳致憲在完成設計 圖後,曾依美薪公司之指示將設計圖經由電子郵件 傳送給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但證人陳致憲從未與 被告梁志義當面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進行討論,證 人陳致憲也無法確認與其經由電子郵件溝通系爭技 術服務標案之人是否為被告梁志義本人。
⑵證人陳佳伶透過陳致憲之推薦到美薪公司面試,經 由林福興本人親自面試錄取,擔任美薪公司之繪圖 員,負責整理設計圖說、辦理陳致憲交辦之工作或 陪同陳致憲出席會議。證人陳佳伶曾在美薪公司內 看過林福興及洪漢璋,與梁志義未曾謀面,至於勞 保資料為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證 人陳佳伶並不清楚。
⑶證人許昌松係經由匡富華的介紹參與系爭技術服務 標案後階段之細部設計,負責統包製作細部設計圖 說及發包文件,並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與國立臺中 科技大學之聯繫窗口,報酬則由匡富華交付。證人 許昌松曾與匡富華一起去過美薪公司對面之辦公室 (即惠心街27號),在該辦公室內見過洪漢璋,另 在美薪公司門口見過林福興,根本不認識梁志義, 遑論與梁志義就細部設計有過任何討論。
⑷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名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最 初因報價過低,證人潘志如曾先以投標資料封套標 籤上所記載之傳真號碼聯繫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再以封套標籤上所記載之市內電話聯繫梁志義建築 師事務所,請其提出說明。在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 設計階段,證人潘志如係與陳致憲、匡富華等人聯 繫,雖證人潘志如曾要求被告梁志義親自與會討論 設計錯誤之問題,但告梁志義仍未出席。在工程發 包後,雖曾在會議中及驗收時見過被告梁志義,但 現場實際上由被告洪漢璋負責監造。
⑸故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乃由陳致憲、陳佳伶、 匡富華及許昌松先後接力獨自完成,被告梁志義根 本未有任何指示、參與討論或指導修改;而系爭技
術服務標案之現場監造係由被告洪漢璋獨自負責, 被告梁志義就此未親自執行建築師業務,乃至為明 確。
㈣再查,
⒈陳佳伶為美薪公司之員工、而陳致憲、許昌松係按件 領取報酬,此業據證人陳佳伶、陳致憲、許昌松證述 如前。渠等與被告洪漢璋、匡富華之薪資均係由被告 林福興自行或指示美薪公司會計小姐給付或交付他人 代為轉交,亦為被告林福興所自承。是陳佳伶、陳致 憲、許昌松、洪漢璋、匡富華實際上均為被告林福興 僱用之員工,應無疑義。又陳佳伶等人之辦公地點均 在惠心街27號2 樓,此亦據被告林福興、洪漢璋陳明 在卷,是該地址實際上應為美薪公司之辦公處所之一 。
⒉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出名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係 由被告林福興所提供美薪公司之設址地點即高雄市○ ○區○○街00號為聯絡地址、設於美薪公司內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為聯絡電話, 與被告梁志義所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登記之設址地 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見他字 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4 頁)及設於該處之電 話00-0000000及傳真號碼00-0000000(見他字卷第8 頁)均不相同,有投標廠商外封套標籤、定期彙送網 頁查詢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11頁 )。
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於網頁雖另刊登高雄市○○區○ ○街00號為聯絡地址(見他字卷第17、18頁),惟其 人事聯絡卻填寫「翁小姐」;參以被告梁志義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另網頁刊登資料,刊登 徵人部分,人事聯絡翁小姐,此翁小姐是何人?【提 示100 年度他字第4703號卷第18頁】)翁小姐不是我 僱用的人,她是林福興僱用的,她是幫我接電話的, 後來我才知道她是美薪公司的人。(審判長問:你本 來不知道她是何人,當初她為何會幫你接電話?)因 籌備很匆忙人手不足,都是由林福興安排,所以翁小 姐是林福興幫我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反面)、被告林福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 長問:關於美薪公司網頁刊登資料,其中有網頁有聯 絡人翁小姐,翁小姐的全名?)翁明靖。(審判長問 :她是美薪公司的員工?)是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67 頁)。可知該網頁資料填寫之「翁小姐」乃 被告林福興所安排之美薪公司員工「翁明靖」,高雄 市○○區○○街00號實際上亦非被告梁志義執行建築 師業務之地點,而係美薪公司員工之辦公地點。 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1 年5 月21日召開之決標暨施工 流程說明會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出席人員有 被告梁志義及呂宗展,此有簽到簿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261 頁),而呂宗展亦為美薪公司之員工,業據被 告林福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 ⒌則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聯絡地址及電話為美薪公司 之登記地址及電話之事實,及上開需求現勘定案確認 會議、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議、需求現勘確認討論會 議、第1 至4 次細部設計說明暨審查會議、設監單位 到校駐點辦理設計修正會議,均由被告林福興所僱用 之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出席, 並由陳致憲、許昌松執行,另美薪公司之員工呂宗展 曾出席決標暨施工流程說明會議,顯見被告林福興係 使用美薪公司之場所、設備及人員實際參與系爭技術 服務標案業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林福興確實向被告梁 志義借用建築師牌照出名投標,並指示被告洪漢璋蓋 用被告梁志義事先授權刻印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投標專用章及「梁志義」之私章由被告梁志義授權 洪漢璋,另檢附被告梁志義事先交付之建築師證書影 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最近年度之納稅紀錄、銀行無退 票證明等文件資料參與投標,再僱用陳致憲、許昌松 等人完成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被告梁志義對系 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及設計根本未置一詞,沒有實 質參與,僅僅單純同意出借建築師牌照而已。
㈤被告梁志義未曾參與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投標及設計乙 情,亦經被告梁志義於調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坦承不諱,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梁志義於調詢時供承:「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也是 循前模式,由美薪公司林福興借用我所有的梁志義建 築師事務所牌照投標,並順利標得本標案。系爭技術 服務標案也是由美薪公司林福興自上網搜尋,並由林 福興自行準備所有投標文件後,此外林福興經我同意 自行刻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專用章,以及我個 人私章,該公司大小章平常都是由林福興保管使用, 所以該等文件是由林福興自行核章後投標。系爭技術
服務標案實際上係由美薪公司林福興承作,所以投標 廠商地址也是登記為美薪公司營業住址,也就是說, 高雄市○○區○○街00號,以及相連之27號均是當時 美薪公司的營業處所。洪漢璋、陳致憲、陳佳伶均不 是我的員工,而是美薪公司員工,此外對於4 次會議 ,美薪公司均未通知我,所以我並不知情。」等語( 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
⒉被告梁志義於偵訊時陳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與美薪公司是何關係?)... 臺中技術學院這個工程 是美薪公司派人出席,並沒有通知我出席,我沒有參 與。(你沒有參與為何會簽證?)我有看了一下圖說 ,我知道該技術標有在進行。(你是在何時何地與美 薪公司約好25比75分配工程款?)在99年底,與林福 興約定,而由美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面跟簽立書面 協議.. .(與美薪公司的約定是針對還沒有發生的工 程嗎?)是,我在約定的時候並不知道有臺中技術學 院這個標案。(為何算定是25比75這個比例分配?) 我的事務所員工薪水以及水電費、交通費及與設計案 有關的支出都是由美薪公司來支出。(投標金額是誰 決定的?)林福興他們自己估算的,不是由我估算的 。(本件如何估算臺中技術學院的投標金額?)林福 興為了要多爭取一些工程,通常會用一些比較低的比 例,例如7 折來投標,這些都是林福興來決定的。( 你如何借牌給林福興?)我同意林福興刻梁志義建築 師事務所的大章及我的私章,並且同意林福興使用我 的建築師證書影本、開業證書影本、當年度會員證影 本,還有事務所最近年度的納稅紀錄、銀行無退票證 明。(包括洪漢璋的薪水都是在美薪公司領的?)是 。」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至101 頁)。
㈥被告梁志義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 是由伊簽證,委託洪漢璋主導,沒有讓林福興介入,必 要的員工由洪漢璋來找。伊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最少審 過2 次,是跟洪漢璋、還有去國立臺中技術大學開會的 員工,如陳佳玲及陳致憲討論,根據會議記錄重點來改 圖的,再交給洪漢璋去指導。工程開工與進度協調會、 驗收伊也都有出席。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登記地址是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實際營業處所 是高雄市○○區○○街00號,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 分開是因與陳永定約定有3 年的合作,與林福興的合作 案件不同,資訊要各自獨立云云;洪漢璋雖抗辯:我從
100 年7 月間起擔任梁志義的員工,100 年3 、4 月間 梁志義說要找我過去他的建築師事務所,我才去幫忙做 系爭技術服務標案。系爭設計服務標案是委託陳致憲做 設計,梁志義有審圖,陳致憲去開會回來,我們會跟陳 致憲溝通,陳致憲大部分都是跟我報告,我會跟被告梁 志義報告,因梁志義對電腦比較不行,所以我們會列印 圖出來,讓梁志義在圖面上修改,再交給陳致憲,陳致 憲再跟我一起用電腦修改。梁志義大概一個禮拜會來1 、2 次,看一下設計圖說上面有沒有什麼問題,大家討 論一下。我是我們事務所派的監造人員一段時間我就會 跟建築師報告現在進度是多少、有無什麼問題,到最後 建築師也去參與好幾次設計變更的作業會議,還有進工 的查驗還有驗收。美薪公司只負責錢的事情,我的薪水 是梁志義開領薪水的單據,由我拿去美薪公司領取,林 福興並無參與什麼決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志義 、洪漢璋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被告林福興 另辯稱:洪漢璋介紹梁志義給我認識時,梁志義沒錢, 梁志義要標工程要有週轉金付薪水,我說不然錢我出, 所得我得75% ,梁志義得25% ,稅金由梁志義出,並由 梁志義執行,所有的支出都由我處理,辦公室也是我租 給梁志義用的。投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是洪漢璋與我及 梁志義討論後決定的,因為梁志義說人手不夠,所以我 找陳致憲幫忙畫圖。因為梁志義他們畫不出來會被罰款 ,梁志義那邊不負責成敗,而是我負責成敗,所以我就 找陳致憲幫忙畫。就我當初與梁志義之協定,所有案件 他都要親自看過並核章,也就是實際上是由他執行業務 。然被告梁志義、洪漢璋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證人陳致憲 、陳佳伶、許昌松證述未曾與被梁志義或洪漢璋就系爭 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有過任何討論等語迥異,且被告3 人所辯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蓋:
⒈被告梁志義自述其不會操作電腦,不具備電腦繪圖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而系爭技術服務標 案之設計圖均以電腦繪圖,實難想像被告梁志義如何 在不與負責繪製系爭技術服務標案設計之證人陳致憲 、陳佳伶、許昌松討論下,即有辦法自行修改設計圖 。況經本院提示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圖,要求被 告梁志義具體指出其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圖如 何進行審查,修改那些地方,被告梁志義竟稱:圖說 很多我忘記了,我沒辦法回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反面),顯然對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設計過程
不甚了解。
⒉被告梁志義就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執行場所,究竟為 惠心街27號或31號,前後有不一樣之說詞(見本院卷 ㈠第104 頁反面、卷㈡第263 頁),如被告梁志義果 真曾經多次前往惠心街之辦公室執行職務,何以會說 錯辦公室之正確位置?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再被告林 福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你提供給被告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地址到底是高雄市○○區○○街 00號還是27號). . . 剛開始合作時她們人員先進去 27號,後來31號整修完成搬去31號。(見本院卷㈡第 128 頁反面至129 頁)(審判長問:使用27號2 樓你 有無與被告梁志義簽訂任何租約?)無,因為所有的 費用都是我先出。27號2 樓平常有被告洪漢璋、陳致 憲、陳佳伶、匡富華、黃逢時等人都在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可知被告林福興 在一開始與被告梁志義合作時,即已提供惠心街27號 2 樓之辦公室供被告洪漢璋等人使用,如果被告梁志 義確實有意願履行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信封袋上 即應填寫惠心街27號2 樓作為聯絡地址,而非以美薪 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惠心街25號為聯絡地址。
⒊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你與 陳永定是從何時開始合作?)從100 年開始。(審判 長問:陳永定都已經被停權,不可以執行建築師的業 務,你怎麼跟他合作?)因陳永定之前有舊案須要繼 續處理,還有員工要繼續維持下去,也要標新案來做 ,合作模式是利用陳永定的員工,來做標案,後來有 些員工是歸我的勞健保,工作有部分歸納我的員工, 是由我與陳永定共同使用,我的案子就由我指揮,員 工薪水都是由陳永定支付。(審判長問:你所謂你的 案子由你指揮,你的案子與陳永定有無關係?)無關 係,但他可以幫我的忙,參加一些意見而已。(審判 長問:公共工程你標到後是陳永定來幫你做,還是你 自己做?)我利用陳永定的員工來畫圖,但規劃、設 計想法是由我指揮,及監造部分也是由我來做,因陳 永定有部分員工歸到我事務所名下。(審判長問:你 實際營業處所是高雄市○○區○○街00號?)是的。 (審判長問:依照你剛剛說,你與陳永定有合作關係 ,為何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上 班就好,另跑到高雄市○○區○○街00號上班?)因 為高雄市○○區○○街00號是我與被告林福興合作,
合作對象不同,我們標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被告梁志義既自100 年 起跟陳永定約定3 年合作關係,由陳永定出資聘僱員 工,其可指揮陳永定所聘僱之員工規劃設計,則被告 梁志義於100 年4 月13日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時, 應該有自己的事務所及員工協助執行系爭技術服務標 案,怎麼會有因為沒有資金,必須另覓場地及另聘員 工,最後與被告林福興協議合作?且建築師於同一時 間點有多數標案在進行應為建築師執行業務常態,又 怎麼會因為標案不同,即必須另覓場地及另聘員工? ⒋被告梁志義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薪水是由林福興來斟酌。」「因工作時限是由證人洪 漢璋管制,所以付多少錢給陳致憲我不記得。」「有 每月支付薪水給證人洪漢璋及陳佳玲,從何時的月尾 開始給付不清楚,這部分是由被告林福興來支應。」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3 頁)。可見被告梁志義對洪漢璋、陳致憲、陳佳 伶等人應該從何時領取薪水、領取多少薪水根本不清 楚,均是由被告林福興決定,被告林福興並非僅僅是 被告梁志義所說之資金提供者而已,而係實際上有權 指揮、調度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執行之人。
⒌被告梁志義具備建築師資格,如果實際參與設計及監 造,如何可能甘於只取得工程款之25% (含10% 稅金 )作為代價?被告林福興又豈可能不問個案之成本、 被告梁志義之實際參與度,不計利潤多寡,一概由被 告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款之25% (包含10% 稅金)? 被告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款之25% 應為被告林福興向 被告梁志義借牌投標之費用甚明。
⒍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3日標得系爭技術 服務標案後,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隨即於100 年4 月29 日召開需求確認會議,當時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即由 陳致憲代表出席,並負責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前階段 設計工作,足徵被告梁志義一開始即無意參與系爭技 術服務標案之設計工作,否則豈有可能在標得系爭技 術服務標案後,隨即向被告林福興表示人手不夠,需 要找人幫忙畫圖?
㈦此外,
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以美薪公司、梁志義建築師 事務所為投保單位100 年度之勞工保險資料,洪漢璋 、陳致憲、陳佳伶、匡富華、許昌松等5 人雖然均未
以美薪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陳佳伶、洪漢璋、 匡富華則分別於100 年5 月5 日、8 月8 日、18日以 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有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 43頁、本院卷㈡第13至26、183 至194 頁)。但證人 陳佳伶前已明確證述其為美薪公司之員工,而非梁志 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被告洪漢璋自述其自100 年 3 、4 月開始幫忙系爭技術服務標案,另辯稱自同年 7 月受僱於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亦與上開勞保資料 所示之加保日期不同,足見上開勞保資料實係受到被 告梁志義、林福興之人為刻意操作,非可真正顯現美 薪公司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之聘僱情形,自不 可據此認為陳佳伶、洪漢璋、匡富華於加保勞保後均 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
⒉被告梁志義在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建築物綠建材設計 評估總表、建築物綠建材報告書等文件上簽名(見偵 卷第52、53頁)係因必須以建築師名義向政府機關提 出申請並在表格上簽名;於101 年5 月21日出席工程 決標暨施工流程說明會議、於101 年10月5 日到場驗 收(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簽到簿、現場照片)係為配 合校方要求,乃被告梁志義為塑造該標案由建築師實 際參與設計、監造之假象,此亦係被告梁志義取得25 % 不法利益之代價,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有實際執行業 務。
⒊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梁志義在臺中科技 大學校園內拍攝之照片4 張(見偵卷第41、42 頁 ) ,亦僅能證明被告梁志義曾經到過臺中科技大學,不 能證明被告梁志義確有實際執行業務。
⒋被告梁志義獲得其與被告林福興約定之工程款25% 之 報酬,究係在投標當時即已由被告林福興支付,或在 工程款撥入被告梁志義之帳戶後,才由被告梁志義扣 除所應領得之報酬,繫諸被告梁志義與林福興之約定 ,與被告林福興有無向被告梁志義借牌並無關聯,不 影響本院對被告梁志義未實際執行職務之認定。 ⒌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103 年5 月8 日103 高建師鑑字第263 函(見本院 卷㈡第74頁)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覆本院之103 年 9 月2日 中市建師字第572 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就建築師執行業務之方式是否必須親自辦理,僅 表示須依個案認定,並未清楚敘明本案被告梁志義執
行職務有無違背建築師之職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何況不需親自辦理,與本件被告梁志義將全部 工程交給他人辦理,只於文件上簽章,及唯有校方要 求時始出席會議、辦理驗收,兩者截然不同。
⒍被告林福興之辯護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偵字第52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91 號、102 年度偵 字第2017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 171 頁反面、第221 至225 頁反面)與本件犯罪事實 並非完全相同,且所持法律見解「一般民間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業者,由2 人或數人共同合夥承攬同一 工程,再約定由其中1 人或數人施作,亦或得標後完 全轉包給他人施作,均時有所聞,並非罕見,亦未悖 離常情。」、「應屬政府勞務採購之分包、或轉包問 題,自難以渠等複委託行為,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政府 採購法之犯行。」亦不足以拘束本院。至於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127號案件,雖經 屏東地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45號 案件(下稱屏院案件)判處被告等人均無罪,然嗣後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等人均有罪確定,併此 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標案係由被告林福興與被告洪漢璋共同基 於借牌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林福興支應標案及執行 (包括薪資)之開銷,而共同向被告梁志義借牌,並由 洪漢璋借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實際執行本 應由建築師事務所始得標取之標案,而共同由其中獲取 不法利益之情,應堪認定。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系爭技術服務標案投標須知第63點:「投標廠商之基本 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 . 須具備符合本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三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建築師事 務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設置之技術顧問機構、 室內裝修業,俾提供技術性服務. . . 」(見採購標案影 本案卷第45頁)。是被告梁志義提供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之名義,使被告林福興、洪漢璋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標得 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並執行之,而影響採購結果,被告梁志 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
罪;被告林福興、洪漢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美薪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 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福興,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 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福興、洪漢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梁志義係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及格之建築師, 深知翔實設計、嚴格監造,係建築安全之唯一途徑,且系 爭標案係屬政府機關設置之公共設施,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均可使用,若不嚴格把關,將危害公共安全,而被告林福 興、洪漢璋均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熟知上情; 被告梁志義竟罔顧其責任,任意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 名義及證件借給被告林福興、洪漢璋,被告林福興、洪漢 璋亦無視於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逕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對社會所生損害難謂不輕;且犯後狡 黠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梁志 義年已逾70歲及系爭技術服務標案之得標金額、被告等人 可能獲得之利益,兼衡渠等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義、林 福興、洪漢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梁志義前 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既經起訴;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被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 犯有前揭之罪,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 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 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 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 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 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 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
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 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 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 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 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 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 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 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 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 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 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 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 。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 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 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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