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各公立醫院醫師於執行看診任務時, 因與公務事務無關,又未具任何法定職權,已不屬於刑法規 定之公務員,是被告戊○○、庚○○、丙○○使不知情之行 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不知情醫師開立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用),自不構成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庚○○、丙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舉辦之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之結果,本應以刑罰廢止為由,諭 知免訴,惟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仍基於意圖營利而非法仲介之犯意: ㈠明知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乃以 黃新招名義申請來臺之監護工;自94年8 月1 日,向吳東昇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費用(含該監護工薪 資1 萬5840元),非法仲介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 ,至吳東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住處擔 任家庭幫傭之工作。
㈡明知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乃以張繼民名義申 請來臺之監護工;自95年7 月13日起至96年7 月21日止期間 (按NGUYEN MINH NGUYET於96年7 月21日期滿離台),總計 向吳東賢收取20萬1108元之仲介費用,非法仲介NGUYE NMIN HNGUYET ,至吳東賢位於臺北市○○區○○○道0 段00巷00 弄0 號住處擔任看護吳桂蘭之工作。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64條第2項論處。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 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
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 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 3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 論處,無非係以證人黃新招、孫若男、竺一敏、BUENAVENTU RA SHIRLENA ARAOJO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述及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並辯稱:菲律賓籍 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係以伊名義申請來 臺看護伊乾媽黃新招,後於94年7 月1 日,因吳東昇有需要 ,故伊將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 轉至吳東昇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另越南籍外籍勞工NG UYEN MINH NGUYET係由原雇主張繼民於95年7 月13日辦轉出 ,新雇主吳東賢於同日辦轉入,此為合法轉出轉入,是越南 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自95年7 月13日起迄96年7 月21日止為新雇主吳東賢工作應屬合法等語。被告戊○○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 ENA ARAOJO係被告戊○○以自己名義申請來臺擔任黃新招之 監護工,被告戊○○所違反者,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 規定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形,應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此部分應屬行政罰法之範疇,尚非 刑罰。另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原係張繼民以 其名義申請之看護工,然因張繼民不欲聘僱該名看護工,故 由吳東賢於95年6 月22日提出申請,而經勞委會核准,是吳 東賢之續接程序係屬合法,被告戊○○並無違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爰請求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 知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㈠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係被告戊 ○○於94年7 月12日以其名義申請來臺擔任被看護者黃新招 之家庭看護工,其聘僱許可期間為94年6 月30日至96年4 月 10日,並自96年4 月10日展延至97年4 月10日一節,有外勞 居留資料查詢1 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8日勞 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 度警聲搜字第5048號偵查卷宗第47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48 頁),此部分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菲律賓籍外籍勞工 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係以黃新招名義申請來臺,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未擔任黃新招之家庭看護工,而係轉至吳東昇 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 之工作,為被告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99頁),並分據 證人黃新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菲律賓籍外 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這一、二年已經沒有 在臺中照顧伊了,實際去向要問伊養女即被告戊○○等語; 證人竺一敏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述:菲律賓籍外 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是在94年間,經被告 戊○○指派到吳東昇妻子何幸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5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等語,及證人BUENAV ENTURA SHIRLENA ARAOJO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 :伊雇主是臺北吳先生、吳太太,至於辦理居留簽證都是被 告戊○○帶伊去辦的等語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園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詢卷宗第64頁反面、第77頁反 面、第88頁),並有應收項款總表交工日1 紙附卷可憑(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園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詢卷 宗第85頁),是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TURA SHIRLENA ARAOJO自94年7 月1 日起,即至吳東昇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5樓住處擔任家庭幫傭工作之事實,亦洵堪 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
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 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 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 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 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 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 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上 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而言。本件 被告戊○○係將自己名義聘僱之菲律賓籍外籍勞工BUENAVEN TURA SHIRLENA ARAOJO使其為吳東昇擔任家庭幫傭之工作, 其行為自不可謂係居間介紹,充其量僅能謂該當於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2 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戊○○所違反者,僅以 行政罰處罰即為已足,而無庸以刑罰處罰,故起訴意旨認被 告戊○○此部分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尚 有未洽。
㈣另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原雇主係張繼民,然 新雇主吳東賢已於95年7 月20日申請接續原雇主張繼民所聘 僱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並自95年7 月13 日接續聘僱,聘僱許可期間為95年7 月13日至95年7 月22日 ;又於95年8 月2 日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自95年7 月22日 至96年7 月22日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6 月15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8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則越 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係吳東賢合法接續原雇主 張繼民聘僱,聘僱許可期間為95年7 月13日至96年7 月22日 止,則被告戊○○依合法之手續媒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MINH NGUYET 在聘僱許可期間為新雇主吳東賢工作,自不違 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件並
無任何關連性,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 被告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戊○○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1 │丁○○合作金庫存摺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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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宏翊公司外勞對帳單明細│1本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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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宏翊公司進工日報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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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宏翊公司損益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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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宏翊公司申請流程表 │1本 │
├──┼───────────┼───┤
│ 6 │宏翊公司女傭收款資料 │1個 │
├──┼───────────┼───┤
│ 7 │宏翊公司外勞買斷借款證│1本 │
│ │明資料 │ │
├──┼───────────┼───┤
│ 8 │宏翊公司外勞買賣資料 │1本 │
├──┼───────────┼───┤
│ 9 │宏翊公司與陳煥政資金往│1本 │
│ │來明細資料 │ │
├──┼───────────┼───┤
│ 10 │宏翊公司對帳單 │1本 │
├──┼───────────┼───┤
│ 11 │宏翊公司外勞入境資料 │1本 │
├──┼───────────┼───┤
│ 12 │宏翊公司外勞借款明細資│1本 │
│ │料 │ │
├──┼───────────┼───┤
│ 13 │許家榮、許安嘉存摺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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