則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 產;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⑶出資購買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 萬泰公司之股份,或係依「合資協議書」所為、或係為擴展公司投資版圖, 經過評估,並與相關人士簽約後而採取行動,絕非屬掏空啟阜公司資金之行 為。
5、起訴事實以啟阜集團合計籌措資金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供啟寶開發公 司支用,被告午○○、丑○○竟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丙○○等四人指定帳戶 ,以達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產之目的。其中被告丙○○指定之「共管帳戶」 ,究係依契約而行?或流為私用?又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向如何?是否有 證據足以證明流為被告午○○、丑○○、丙○○、亥○○、戊○○、寅○○ 私用?
⑴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被告丙○○洽得啟阜工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午○○簽訂 「合資協議書」,協議共組啟寶開發公司,開發新竹縣寶山鄉計二百六十八 公頃之土地,而該土地二百六十八公頃,分兩個部分(詳如合資協議第三條 及協議書之附件㈠與附件㈣);其一,即寶山鄉○○○段之土地,原係被告 寅○○等售予被告丙○○及其公司;其二,為寶山鄉○○段之土地,原係萬 泰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何火壽、吳青夏介紹售予被告丙○○ (詳如合資協議中附件㈣-股權轉讓暨移交資產協議書)。而後依合資協議 書之內容,甲方(啟阜工程、啟阜經貿)支付或透過乙方(被告丙○○等人 )執行協議書所支付之價款,乙方取得之土地價款則轉作價予乙方之投資款 ,依共管協議書(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丙○○與寅○○、戊○○簽定) 之精神由被告丙○○一方提供蘇雲霖及戌○○;被告寅○○一方提供亥○○ 及天○○四個戶頭,全部支付均委由戌○○作帳,各款項亦需經丙○○核准 後始可動支,四人之戶頭即「共管帳戶」,分別為:①. 台灣土地銀行頭份 分行:a.蘇雲霖:000-000-000000 b.戌○○:000-000-000000 c.天○○: 000-000-000000②.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a.戌○○:000000000000 b.天○ ○:000000000000 c.亥○○:000000000(甲存)③.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 戌○○:000-00-000000-000④. 新竹企銀竹東分行:a.亥○○:000000000 0(甲存),業經被告亥○○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丙○○、寅○○、戊○○所 供相符,並經證人戌○○、天○○證述明確,且有合資協議書、共管協議書 在卷,足認「共管帳戶」係為啟寶開發公司經營之便(依約定被告丙○○等 人取得之土地價款轉價為投資款)而使用,非為個人私用之帳戶。 ⑵起訴事實謂啟阜集團籌措資金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投資建業環科公司、德輝 建設公司、萬泰開發公司、購買龍潭及北投不動產,並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 丙○○指定之帳戶,而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金達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 然依「合資協議書」議定啟寶開發公司之資本額預計為三十億元,雙方約定 分二階段籌措完成:第一階段十四億元①、由啟阜工程公司(投資三億元) 、啟阜經貿公司(投資三億九千八百萬元)、午○○(一百五十萬元)及公 司內部人員丑○○十萬元、丁○○十萬元、己○○十萬元、阮信哲十萬元及 陳鴻聖十萬元等共同籌資約七億元,為向地主買地之頭期款。②、另一部分
則由寅○○、丙○○、戊○○及亥○○共同管理之原「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 」及球場附近丙建、山坡地,總土地面積約一百五十公頃,由土地淨值中轉 價七億元當股本,合計十四億元,由地主對啟寶進行增資。、第二階段原預 計增資至三十億元,但未進行等情,業據被告午○○、丑○○、丙○○、亥 ○○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且互核相符,並有「合資協議書」在卷。 ⑶從啟阜集團(包括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龍禾機電)投入啟寶開 發公司之資金統計如下:①、投入資金:(現金)1.股本:七億元。2.發行 商業本票由啟阜集團買回,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之方式:十五億八千二百五 十萬元。合計:二十二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②、背書保證:啟寶公司發行 商業本票新台幣三億八千萬元(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三億、萬泰票券三千萬、 大慶票券四千萬元、中租迪和一千萬元),其中由啟阜工程擔保一億九千萬 元,有扣案之啟寶開發資產調查報告足憑,再加上被告丙○○等四人依約之 土地作價七億元,合計三十三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元,則為啟寶開發公司之 資金來源。
⑷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出合計為三十四億一千零六百萬元,其分項細目為: (為金額清晰明白,本欄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單位以億元計;詳細之資金流 向參見附表三)
①、營運標的之土地款11.859億
②、投資萬泰公司3.09億
③、投資建業公司0.495億
④、投資德輝建設0.5億
⑤、還銀行借款及利息10.68億
⑥、購買龍潭石門土地5.8億
⑦、北投行義段別墅0.75212億
⑧、支付台鳳公司解約金0.6億
1.87.2.27 亥○○ 000-000-00000 $20,000,000 (87.2.27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87.4.30 亥○○ 000-000-00000 $20,000,000 (87.4.3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87.6.29 亥○○ 000-000-00000 $20,000,000 (87.6.29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⑨、購回27張球證0.1874億
1.10支球證 $7,000,000 87.2.23 入 天○○ 000000000000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 8支球證 $5,660,000 87.4.23 入 天○○ 00000000000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 9支球證 $6,080,000 87.5.18 入 天○○ 000000000000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⑩、佣金0.116億
1.龍潭案佣金(給丙○○朋友) 87.2.23 入天○○000000000000
$2,800,000
(北市銀支存#545-5 NO.0000000) 2.龍潭案佣金 (給丙○○朋友)87.3.26 入?帳戶$6,000,000 (3億*2%) (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3.龍潭案佣金 87.4.20 入天○○000000000000 $2,800,000
(1.4億*2%) (萬泰台中支存#00000-00 NO.0000000) ⑩、地價稅0.026億
以上之資金流向,有扣案之啟寶開發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中之啟寶付款總 表、啟阜工程公司分類帳、啟寶開發資產調查報告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亥 ○○、戌○○、天○○帳戶)、新竹企銀竹東分行(亥○○帳戶)、臺新銀 行中和分行(戌○○帳戶)、台北銀國際商業銀行(丙○○帳戶)、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乙○○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五 )附卷可稽,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出,既係依照「合資協議書」、土地買 賣契約書而為,在相關之帳冊資料上並均有詳細之記載,實難認有何資金流 為私用。
⑸綜合前開被告之供詞及證人戌○○、天○○之證述,並參酌「合資協議書」 、共管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款總表、啟阜工程公司分類帳、相關銀行之 函覆資料,足認被告丙○○、亥○○所稱之「共管帳戶」非供私用,而啟寶 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向均有清楚之記載,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有何資 金流入被告午○○、丑○○、丙○○、亥○○、戊○○、寅○○手中,而挪 為私用。
綜上所述,被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簽定之「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加 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假投資 ;協議書中所謂「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亥○○、戊○○、寅○○ 等四人所有,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於簽約時土地設有 抵押,或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丑○○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狀況,約定 雙方之出資時,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又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 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⑶出資購買 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萬泰公司之股份,或係依「合資協議書」所為、 或係為擴展公司投資版圖,亦係經過評估,並與相關人士簽約後而採取行動,並 非屬掏空啟阜工程公司資金之行為。另雖有啟寶開發公司之資金流入被告丙○○ 、亥○○所稱之「共管帳戶」,然啟寶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流向在如前所述之 相關資料中,均已有清楚之記載,依現存之證據實難證明有何資金流入被告午○ ○、丑○○、丙○○、亥○○、戊○○、寅○○手中,供其等所私用。自不能以 其後因八十七年十月起國內發生金融風暴,啟阜工程公司資力受創,八十八年三 月起財務吃緊,連帶影響所屬關係企業之資金調度,啟寶開發公司因擔保債務、 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原因,前開部分土地分別由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 ,致無法完成過戶,投資計畫無法進行,造成啟阜工程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重大
損害,而反推論被告午○○等人自始即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其等行為顯然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丑○○、 丙○○、亥○○、戊○○、寅○○等六人有何前開起訴事實所指之背信犯行,自 不能僅以公訴人認所舉證人丁○○等八人證述明確(如何證述均未說明)及有「 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 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 本、啟寶開發公司資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等資料(如何 證明其等觸犯背信罪亦未說明)而入罪,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就背信罪部 分自應為被告午○○等五人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午○○、丑○○): 1、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
2、公訴人認被告午○○、丑○○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無非以:被告二人以啟阜企業集團之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及龍 禾機電等公司資金,藉不實之「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 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前述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之商業本 票。另指示巳○○、子○○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不實啟寶開發資金需 求表,以「暫附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 指定之帳戶內,並有「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 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本、啟寶開發公司資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 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午○○、丑○○與被告丙○○等 人簽定「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 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 假投資;協議書中所謂「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亥○○、戊○ ○、寅○○等四人所有,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於 簽約時土地設有抵押,或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丑○○於簽約時即 已知悉該狀況,約定雙方之出資時,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被告午○○、 丑○○縱有指示員工以「預付啟寶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 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中華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之商業本票,或指示 巳○○、子○○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附 土地款」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均係屬依契約而為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虛假不實之情形,已 詳述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丑○○二人有 何前開起訴事實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自不能僅 以公訴人空言之指訴而入罪,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就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自應為被告午○○、丑○○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午○○、未○○、甲○○):
1、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之前,不得對該公司 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其旨在防止董事等 人事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指有利於股價之消息) 或利空(指不利於股價之消息)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 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並防止內線交易,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反之, 如具有前開身分之人,非因事先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基於個人投資理財之原因,正巧於消息公開前大量買賣該公司之股票,自與 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2、公訴人認被告午○○、丑○○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無非以:證人張清泉、張朝義、卯○○、辰○○等人之證述,並 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⒑台證密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函暨啟 阜工程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各乙份、協和台中客戶交易明細表、太祥台中 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伊係啟阜企業 集團之負責人;被告未○○固坦承伊係益昇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某日曾受甲○○之請求,代為打電話向證券商下單賣出啟阜工程之股票 一次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印象中有一次午○○因子公司需要用錢而交代 伊買賣股票一千多張,因未○○與證券公司較熟,伊即請未○○去辦理等情 。惟均堅決否認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公司二次調降財 測均屬突然,伊事先並不知情,更無交代甲○○賣出股票等語。被告未○○ 辯稱:伊並非啟阜公司之操盤人,亦從未協助啟阜工程維護股價,伊根本不 知啟阜工程二次調降財務預測之事,更無藉機拋售啟阜股票,伊曾於啟阜工 程調降財測前八日,以高價買入啟阜工程股票,足可證明伊不知調降財測一 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七月 九日才到啟阜工程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三等副執行長,伊為新進人員、非屬 公司領導階層,並無財經背景、亦非財務主管,無審決財務權限,根本不可 能參與啟阜工程之財務預測,更未自午○○、丑○○、丁○○處知悉調降財 測之事,且未曾下單買賣啟阜工程股票等語。
3、經查:
⑴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於二次調降財測前一個月已 知此一訊息,並通知被告未○○、甲○○等情。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 則供稱:「(啟阜工程有無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及十二月廿四日間計二次 於股市發佈重大訊息並調降財務預測,從每股盈餘2.41元,最後更新為虧損 2.47元,其調降財務預測之依據為何?由何人決定?)因財務預測係丁○○負責,要問丁○○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二十 五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啟阜工程行政副總丁○○於本 院調查時結證稱:「(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 調降財務預測原因為何?由何人決定?何時決定要調降?)八十七年初在桃 園龍潭有一筆土地大約一坪新臺幣十六萬元,總金額二十幾億元,八十七年
十月間我們得到的消息是那筆土地最多只能賣一半,尚未出售且每坪金額有 下降,所以才調降財務預測,是由丑○○告訴我要調降財務預測的,確實的 決定時間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六日左右。第一次調降前有開會主要是我 與丑○○,決定之後才向午○○報告。」、「第二次調降財測是在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之間會議中決策的,會議我、午○○、丑○○均有 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見啟阜工程公司八 十七年間第一次調降財務預測實為調降前二、三天才由被告丑○○、丁○○ 等討論決定後,方向被告午○○報告,而第二次調降也是在發布調降幾天前 才作決定,被告午○○又如何能於調降財測前一個月知悉該一重大訊息;又 被告午○○、未○○係多年之同居人,如被告午○○確已事先知悉調降財測 一事,則隨時均可告知被告未○○,衡情應無可能再透過被告甲○○轉告之 理,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指述,顯有違常情。
⑵啟復建設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分別以二十九點六 元至三十元間賣出啟阜工程股票八百九十三張,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 分別以三十二點四,三十二點八元買入五百張(見卷附啟復建設公司康和綜 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十月二十日亦以三十二點九元、三十三元在 群益証券買入一百三十張股票(見群益証券公司對帳單),苟如公訴人所指 八十七年十月七、八日因為已知調降財測才賣出股票,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在調降前幾天才又以高價買入六百三十張股票?益徵証人丁○○所稱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降財測,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或十月二十六日才 臨時決定等語為真實。再參以卷附台灣証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台証密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九四號函: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午○○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二天賣出啟 阜股票五0五張,其配偶陳淑卿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六日賣出一 、六九四張;...尚無明顯買賣集中之異常交易情形,至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該公司「調降財務預測」訊息公開前一個月期間,渠等並無買賣股 票之交易紀錄。又苟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午○○知道調降財測,交代甲○○預 先通報未○○賣股票,何以被告自己在該期間並未出售股票,益見被告午○ ○所辯非虛。
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甲○○的專業背景是建設開發,沒有投資 專業,依其當時在公司的職務和工作性質,他不可能參與公司第一次調降財 務預測的決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又被告甲○○於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到啟阜工程公司上班,有報到通知單、勞工保險卡、職務 名片在卷,其係公司之新進人員至明。以被告甲○○當時「總管理處三等副 執行長」(九等五級)之職位,之上尚有甚多之主管,其自非屬啟阜工程公 司領導階層,依卷附之「啟阜企業團隊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其「控 管流程及權限一覽表」規定,啟阜工程公司「財務預測」之「審」「決」係 分別由總管理處之「執行長」及「總裁」為之;被告為「副執行長」,事實 上亦無無審決「財務預測」之權限,再參酌被告丑○○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 時供稱「財務預測係丁○○負責」;證人丁○○亦證稱:係由午○○及丑○
○二人決定公告調降財測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卷第二五頁 正面倒數第四行、第三七頁反面倒數第二行),足認被告甲○○確未參加啟 阜公司財務預測會議,亦確不知曉其調降財測之消息,公訴人認其係「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得以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顯屬有誤。 ⑷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次就本案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 示:「(是否有在八十七年下半年後面的那幾個月有賣股票?即叫未○○賣 的股票)答:因為未○○與證券公司較熟,當時是用啟阜公司的子公司賣了 約一千多張股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背面);其後,檢察官詢問被告未○○是否在八十九年九月底之後通知賣股 票(即負責下單),被告未○○供稱:「只知道有一次,是甲○○寫單子, 要我打電話賣的,其他是我個人的」等語,檢察官復就此訊問甲○○:是否 如此?甲○○亦明確答稱:「好像只有那麼一次,是公司的子公司」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是就被告未○○ 與甲○○之供述對照以觀,被告甲○○在第一次接受偵訊之際,即已坦承是 因為未○○與證券公司較熟而請被告為其打電話下單,且對於賣出股票是以 啟復建設開發公司之名義、賣出一千多張股票等細節,均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未○○確實只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受甲○○之託為其打電話下單一 次,故顯然不能僅以此一次之行為,而推論被告未○○係負責啟阜工程公司 買賣股票下單之人,或為啟阜工程公司之操盤手。 ⑸被告未○○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至十二月廿四日止,有大量出賣啟 阜工程公司股票之情,惟辯稱:純係基於個人理財需求,與調降財測無關等 語,其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未○○等賣出啟阜工程股票明細 )請你詳細該明細資料,由你本人使用買賣之未○○、劉淑華、益昇投資公 司等各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至十二月廿四日止,分別出脫持有之啟 阜工程股票三千三百六十九仟股、一千七百六十二仟股、一千九百零九仟股 等情,出脫股票之依據為何?由何人指示?金額若干?與啟阜工程公司營運 虧損調降財測有無相關?)當時我係因大安商業銀行儲蓄部有借款三千萬元 並以啟阜工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做為擔保品、益昇投資公司分別在中興票 券、中華票券、萬泰票券發行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元商業本票,並 以啟阜工程股票(每股股價以三十七元估算質押)做為擔保品,後因大安銀 行不願調降利率,且各家票券因擔保品之股票下跌要求我還款或補提擔保品 ,我乃決定以元富證券台中分公司劉淑華第0000-0000000號、未○○第 0000-0000000號,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未○○第0000-0000000、劉淑華第 0000-0000000號,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未○○第0000-0000000號,元大證券 台中分公司未○○第127B-0000000等及益昇投資公司在群益台中第0000-000 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共計七千零 四十仟股,每股以十一點一元至二九點九元價格賣出,共計一億五千五百四 十八餘萬元賣出以償還前述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0五六號 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①八十六年間啟阜工 程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四十二元)及發行公司債,被告未○○因認為啟阜工
程營運狀況良好,乃透過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金融)融 資質押借款及向銀行質押借貸之方式,認購啟阜工程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公司 債,然至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營建業不景氣之故,啟阜工程之股價下滑 ,致被告前於啟阜工程增資時向復華金融融資買入之啟阜工程股票面臨追邀 擔保品及斷頭之壓力,被告乃陸續清償向復華金融融資質借之款項約六千萬 元(參復華金琺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互帳影本一件),被告之財務因而吃緊 。②被告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認購啟阜工程之公司債曾向大安 銀行借貸三千萬元,借貸之期間為一年,被告乃於借貸期間屆滿前二個月之 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與大安銀行洽談續借事宜,而因大安銀行與被告間對 於借貸之利率差距過大,被告乃在辦理續期借貸同時,持續洽談要求大安銀 行調降利率事宜,且被告預期如大安銀行無法依被告所詩調降利率,則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借貸期間屆滿後即清償借款,不再續約,故被告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起,即陸續出售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以為因應,嗣後並因大 安銀行不願調降利率,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償還大安銀行三千萬 之借款(參大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③被告除有前開 之資金需求外,必須出售啟阜工程之股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償付中興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二千萬 元(參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日償付中華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三千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發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付萬泰票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四千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行,參萬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票券備查表影 本一件)等情,總計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須償付各票券 公司之商業本票金額更高達九千萬元,並有前開金融公司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等足供參酌,益證被告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出售啟阜工程 之股票,確基於個人資金調度之需,而與啟阜工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調降財務預測無涉。
⑹公訴人固以被告未○○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有賣出 啟阜工程股票之情事,推測被告涉有內線交易之情事云云。然查,啟阜工程 調降財務預測實係於第一次調降前數日始決定,業如前述,是應無公訴人所 指由被告午○○事先告知被告未○○之情。且客觀上就啟阜工程在八十七年 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股票交易價格日線圖分析,啟阜工程在八十 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下旬前,其股票價格均在二十四元至三十四點六元間 (參卷附啟阜工程股票交易價格日線圖),被告未○○雖於九月二十八日以 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自劉淑華之帳戶賣出啟阜工程股票一一0一張、以二十 七點二元至二十七點九元之價格自未○○之帳戶賣出二三0九張、於十月六 日以二十七點二元之價格自益昇投資公司之悵戶賣出一0二張,然於被告賣 出啟阜工程股票後,啟阜工程股票之股價亦曾於十月中旬上漲至三十四點六 元,被告未○○更於十月二十日即啟阜工程即將調降財務預測之前八日,在 該波啟阜工程股價最高點之際,以接近最高價位之每股三十二點三元之價格 買入一一八張啟阜工程股票、並以三十二點四元之價格買入八十二張(參卷
附未○○交易紀錄),衡情倘若被告確實已知悉啟阜工程財務狀況不佳,行 將調降財務預測,豈有先在低價賣出股票後,再於調降財測前以高價買入啟 阜工程股票,自招損失之可能。總計被告未○○以個人名義投資啟阜工程之 股票,買入股票之成本為一億一千六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售出得款 為一億零一百二十萬一百七十四元,虧損一千五百四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 (參卷附未○○交易統計);以劉淑華名義買入啟阜工程股票之成本為五千 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售出時僅得款三千八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 七十八元,亦虧損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參劉淑華交易統計) ,以益昇公司名義購買啟阜工程之成本為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五 元,賣出時僅得款一千四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虧損更達二千二百八 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一元(參卷附益昇公司交易統計),合計被告未○○投 資啟阜工程股票,非僅未獲任何利益,實際上更虧損五千零五十一萬一千九 百七十八元,更足以證明被告未○○並無公訴人所指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之情 形。
綜上所述,被告午○○確係在二次調降財務預測前數日才知悉公司將要調降財測 ,其根本未事先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甲○○及未○○;而被告甲○○為公司之新 進人員,以其副執行長之身分並未有參與公司調降財務預測之機會,其亦不知公 司調降財測一事。又被告未○○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出售所持有 之部分啟阜工程股票,然其純係為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及償付商業本票之被告個人 資金調度之行為,與啟阜工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度調降財 務預測之利空消息完全無關,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謂內線交易之情。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未○○、甲○○有何違反按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犯行,參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 午○○、未○○、甲○○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午○○、丑○○違反公司法):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壹、一內容。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午○○、丑○○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惟查公司法第十五 條業經立法院刪除刑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而於同 年月十四日生效,是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即廢止其刑罰,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右揭條文規 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略如前述甲、壹、一內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被告丙○○被訴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惟查被告丙○○於公訴人起 訴後,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依右 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 併案意旨略以: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對啟寶開發公司及啟阜經貿公司銷貨 金額僅分別為四千元及六十八萬三千元,惟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竟將資金貸與 轉投資該二公司之餘額分別為十一億零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及七千九百九十四萬 三千元,顯逾公司間因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惟查啟阜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午○○與丑○○前經起訴違反公司 法部分,業因公司法修正刪除第十五條之刑罰規定,經本院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 決,已詳述如前;而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亦經為無罪判決 ,是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已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請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名義向票券公司發行商業 本票,再以啟阜工程公司之資金買回啟寶開發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質押於票券公司 保管,前揭商業本票質押於票券公司之情形,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應揭露於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惟啟阜工程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上半年度 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之財務報表附註或相關會計科目明細表均未揭露有將商業本 票設質於票券金融公司一事(參見本院卷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十二 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政六字第○九二○○○○七三四號函),是否涉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請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說明:
一、85.3.1竹稅:為85年3月1日3200號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85新縣稅法字第62891號 函辦理禁止處分債權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範圍全之縮寫。
二、86.4.30北稅:為85年4月30日7452號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甲字8731號函辦理 禁止處分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 圍全之縮寫。
三、85.8.6 慶豐銀行辦理假扣押:為85年8月6日12319號依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執增 1108字第42940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佳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之縮寫。
四、90.12.2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查封:為90年12月20日東地字第194730號依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昭執莊字第124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之縮寫 。
五、90.8.6 竹執辦理查封登記:為90年8月6日頭地資字地60880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 屬新竹行政執行處竹執義90稅執特專134字第2275號函辦理查稱登記之縮寫。■備註一:下述編號之前手地主為何?
一、附表二之一第二部份之前手地主為:丙○○二、附表二之一第三部份之前手地主為:戊○○三、附表二之一第四、五部份之前手地主為:寅○○四、附表二之二第二、三部份之前手地主為:丙○○■附表一:土地已有過戶在啟寶公司名下者:
~T22FN;
■附表一之一:四十五公頃
(一)啟寶擁有十三筆。
(二)地點:新竹縣寶山鄉○○○段寶斗仁小段。 (三)土地名稱:四十五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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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土地│ 面 積 │持分│ 禁止處分 │設定抵 │86年簽約│86年│號│ │使用│ │ │ │押權 │前已有之│後才
│ ││類別│ │ │ │ │假扣押 │假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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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16│林業│318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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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83-20│林業│3.997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3│583-21│林業│1.85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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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83-41│林業│7.65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5│585 │丙建│1.154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6│630 │林業│1.371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7│630-1 │林業│80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8│631-2 │林業│2.28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09│631-23│林業│331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10│631-35│林業│2.496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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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31-49│林業│37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
│12│631-53│林業│1.710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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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1-57│林業│7.563 │1 │無 │84.9.30 │無 │90.9│ │ │ │ │ │ │台灣票券│ │萬泰
│ │ │ │ │ │ │金融公司│ │辦理
│ │ │ │ │ │ │設定抵押│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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