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未○○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寅○○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
六、一九八八二、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被訴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
丑○○被訴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免訴。寅○○、戊○○、亥○○、未○○、甲○○均無罪。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午○○、丑○○係啟阜企業集團【下設有母公司: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阜工程公司)及子公司:啟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復 建設)、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開發公司)、啟阜開發經貿 有限公司(下稱:啟阜經貿公司)、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農業 )、啟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員營造)、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盟科技)、龍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禾機電)、阜隆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阜隆貿易)、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營造)等 】前董事長、總管理處執行長,且均受投資股東之委任綜理啟阜企業集團之業 務經營;丙○○、寅○○、亥○○、戊○○分別係全球寶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寶通公司)、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育樂公司 )、萬泰股份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特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
工程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午○○、丑○○二人,共同基 於損害啟阜工程公司及投資股東權益之概括犯意,明知丙○○、寅○○、亥○ ○、戊○○(下稱丙○○等四人),並非新竹縣寶山鄉○○○段全球寶通高爾 夫球場及週邊土地計四百七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等土地亦均已遭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等稅捐單位禁止處分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假扣押,卻 與丙○○、寅○○、亥○○、戊○○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丙○○等四人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共同設立啟寶 開發經營前述新竹縣寶山鄉○○○段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開發案, 由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共同出資股本新台幣(下同)七億元,丙○○等四人, 則以啟阜工程支付之七億元購地款轉嫁為股本,合計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並 委託丙○○等四人經營球場及土地開發案等事宜,且由啟阜集團負責啟寶開發 之會計出納業務,由於午○○、丑○○再以啟寶開發名義投資購買台北市北投 區、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及出資購買萬泰公司、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 之股份,致前述十四億元資本無法支應公司鉅額擴充,且渠二人明知依據啟阜 工程董事會核准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啟阜企業集團之資金,依 法僅可借予同業(有業務往來公司)及所投資之子公司,融通限額係以融通對 象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相關子公司向啟阜工程借貸資金,需由子公司 負責人向母公司以書面申請,需經董事會核准後始能辦理,然午○○、丑○○ 為規避前述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逕自指示丁○○、酉○○等人,以 啟寶開發名義向中華、中興、萬泰等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再以企業集團之 啟阜工程、啟阜經貿、啟復建設及龍禾機電等公司資金,藉不實之「預付啟寶 開發土地款」及「預付貨款」等名義,出資十五億八千二百餘萬元向前述中華 等票券公司買回啟寶開發發行之商業本票,並質押於票券公司保管之方式,實 際將啟阜工程集團資金挪為填補啟寶公司資金缺口之用,另再以啟阜工程名義 背書向萬泰票券、大慶票券、中華商銀、中租迪和等公司借貸三億八千餘元, 合計籌措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供啟寶開發支用,該資金分別用以購買龍潭 及北投不動產六億五千餘萬元、投資建業環保科技公司、德輝建設公司、萬泰 開發公司等公司計四億二千餘萬元及承擔銀行貸款利息外,且指示巳○○、子 ○○等人依丙○○等四人傳真之不實啟寶開發資金需求表,以「暫付土地款」 請准單,陸續將啟寶開發資金匯入丙○○等四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支應渠等 詐稱購買土地等所需資金,惟所購之土地迄今均未過戶予啟阜工程、啟阜經貿 、啟復建設或辦理保全登記,掏空啟阜工程資金達三十四億五千三百餘萬元, 並導致負債及營運虧損,損害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午 ○○、丑○○、丙○○、亥○○、寅○○、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背信罪嫌;午○○、丑○○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罪嫌。 二、甲○○係啟阜企業集團之總管理處副執行長,未○○則係益昇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益昇投資公司,址設:台中市○○○路○段一六○之一號三十一樓)之 負責人,亦係啟阜企業集團負責人午○○之同居人,渠等皆係啟阜工程之經理 人及關係人,並協助午○○維護該集團內上市之啟阜工程之股價(八十七年六
月至七月間,委由得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清泉操盤),均係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得以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之人。甲○○並使用 啟復建設、啟寶開發之名義,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和 台中)、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太祥台中)等證券交易帳戶 買賣啟阜工程股票;未○○則使用益昇投資公司、未○○、劉淑華(未○○之 姊)等名義,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富台中)、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永興台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下稱日盛台中)、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大台中)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台中)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啟 阜工程股票;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午○○、甲○○、未○○明知啟阜工程因 投資不善,財務嚴重虧損,且將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等二次 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發佈「調 降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擬將原預測之八十七年度稅後淨利新台 幣(下同)六億九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元,更新調降為二億九千七百七十七萬元 ,再更新調降為虧損六億八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且使原預測之每股稅後盈 餘,從原預測二點四一元,調降為一點八元及再調降為負二點四七元,上述財 務虧損訊息在未公開前,即由午○○交代甲○○預先通報未○○,劉女乃自九 月二十八日(前述第一次重大訊息公告前一個月(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述第 二次重大訊息公告後一日),以電話委託元富台中營業員張朝義等相關營業員 ,從協和台中第0-000000-0號、太祥台中第0-000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永興台中第000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 、日盛台中第00 00-0000000號、元大台中第127b-0000000號及群益台中第000 0-0000000號、元富台中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將所持有之啟阜工程股票 共計七千零四十仟股,以每股廿九點九元至十一點一元價格陸續賣出,共計獲 利二億一千八百二十四萬元,嚴重影響啟阜工程投資股東之權益,因認午○○ 、未○○、甲○○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罪。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午○○、丑○○、亥○○、寅○○、戊○○、未○○、甲○○涉嫌 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酉○○、子○○、巳○○ 、張清泉、張朝義、卯○○、辰○○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癸○○○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啟阜企業團隊借款予啟寶開發公司資金明 細暨會計傳票等資料影本、啟寶開發公司土地資產明細表影本、啟寶開發公司資 產調查報告書暨八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各乙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⒑台證密字第○二八六二三號函暨啟阜工程公司股票監視分析報告各乙份、 協和台中客戶交易明細表、太祥台中客戶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乙份等證物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伊係啟阜企業集團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曾與丙○○等人 簽定合資協議書,欲共同成立公司經營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土地開發,公司雖已投 入大量資金,惟部分土地已過戶、部分土地則未過戶,致投資失敗等情。被告丑 ○○固坦承合資協議書簽定時,伊係癸○○○行政副總,八十七年七月起始擔任 啟阜集團執行長,伊係相關投資案的執行者等情。被告亥○○固坦承伊係受被告 丙○○之命執行合資協議書內容,並提供共管帳戶供啟寶公司匯入資金,且與萬 泰公司協理乙○○簽定收購萬泰公司股權協議書等情。被告寅○○、戊○○固均 坦承曾與丙○○一起出面和午○○簽定合資協議書,簽約時尚有介紹人壬○○會 計師及地○○在場等情。被告未○○固坦承伊係益昇投資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某日曾受甲○○之請求,代為打電話向證券商下單賣出啟阜工程之股票 一次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印象中有一次午○○因子公司需要用錢而交代伊賣 賣股票一千多張,因未○○與證券公司較熟,伊即請未○○去辦理等情。惟均堅 決否認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與丙○○等人簽定合資協議 書,純係因該筆土地之開發可為啟阜工程公司創造可觀之營運利潤,並無損害啟 阜工程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意圖,且就購買不動產之詳細情形及資金之調度,多由 丑○○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僅係合資協議書決策之執行 者,資金之調度、付款完全依照合資協議書之約定而行,並無掏空公司資金之情 形,而發行商業本票乃公司籌措資金之正常管道,係為清償銀行債務約十億元, 非伊所能擅斷執行;啟寶公司購買萬泰股票係因購買土地成本過高,購買公司過 半數股票就能掌握萬泰公司土地之經營對啟寶公司實屬有利;而購買龍潭、北投 不動產、購買德輝公司股份、投資建業環科均屬決策層次問題,伊僅負責執行, 並無背信問題等語。被告亥○○辯稱:伊係依丙○○指示收購萬泰公司股票,而 和萬泰公司協理乙○○簽定協議書,因為掌握公司多數股權即可使用萬泰公司土 地,反而可以節省啟寶公司資金,伊所經手之萬泰公司股款均已交付乙○○,並 將乙○○所交付之股票繳回啟阜公司,是無損及啟阜工程或啟寶公司之權益何來 背信之有?至啟寶公司出資購買北投、龍潭不動產、投資德輝公司、建業環科, 及啟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由啟阜工程買回等,伊均未曾參與,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寅○○、戊○○均辯稱:其等僅有參與八十六年間簽定之合資協議書,就有 關合資協議書之執行及其他投資事務,伊等均未受告知,亦未參與,難認伊二人 犯有背信罪等語。被告未○○辯稱:伊並非啟阜公司之操盤人,亦從未協助啟阜 工程維護股價,伊根本不知啟阜工程二次調降財務預測之事,更無藉機拋售啟阜 股票,伊曾於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八日,以高價買入啟阜工程股票,足可證明伊 不知調降財測一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啟阜工程調降財測前三個月即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才到啟阜工程上班,擔任總管理處三等副執行長,伊為新進人員 、非屬公司領導階層,並無財經背景、亦非財務主管,無審決財務權限,根本不 可能參與啟阜工程之財務預測,更未自午○○、丑○○、丁○○處知悉調降財測 之事,且未曾下單買賣啟阜工程股票等語。
伍、經查:
一、背信罪部分(被告午○○、丑○○、亥○○、寅○○、戊○○):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 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 第一二一○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 ,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並未違背 其任務,嗣後僅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仍不得 以背信罪相繩。
2、被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案外人地○○及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為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資協議書」是否為假投資? ⑴①被告午○○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啟阜團隊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高爾 夫球場及周邊土地,係由我及丑○○共同與丙○○、傳浩然、戊○○、亥○ ○、地○○等人商議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合資協議書」, 協議合夥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資本額訂為新台幣三十億元,雙方各出資一半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十七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 查筆錄)、「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壬○○及福第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等人介紹認識全球寶通公司負責人丙○○,協議 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雙方簽訂「合資 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經營前述開發案」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以下簡稱中機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 。
②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六月底董事長午○○在啟阜 工程辦公室內向我表示,渠已談妥新竹地區一處土地開發案,後在八十六年 七月間由啟復建設總經理李玖麗在工商時報發表啟阜工程將新竹縣寶山鄉進 行土地開發案之消息,並委由建業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壬○○以啟阜工程及啟 阜經貿(當時正籌設中)名義與地主代表丙○○、寅○○、戊○○等地主簽 定合資協議,欲共同成立啟寶開發,直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才正式成立啟寶 開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第二十三頁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調查筆錄)。
③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間,因寅○○開設之名佳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新竹縣寶山鄉「東方 名人」高爾夫球場,我經友人介紹認識寅○○,故我所擁有之全球寶通股份 有限公司乃介入名佳育樂成為大股東,並取得球場之經營權,後於八十四年 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球場面臨關閉,八十六年間曾由我本人與台 鳳集團洽談價購事宜,並與台鳳公司簽訂合約,後我本人乃經由福第建設有 限公司董事長地○○、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壬○○引介予我認識啟阜工程 董事長午○○,再由我等共同商討解決球場財務問題,八十六年七月間我等
決議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之土地開發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午○○、 丑○○及福第建設負責人地○○與我本人、寅○○、戊○○、亥○○共同簽 訂「合資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解決前述問題。啟寶公司之資本 額預定為三十億元,先由啟阜工程出資七億元為股本,再由我及寅○○等人 以土地款轉價七億元股本,合併實收資本額十四億元」等語(見中機組卷第 十九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④被告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名佳育樂當初係我本人之家族企業, 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新竹縣寶山鄉「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後因經營不善 ,全球寶通公司董事長丙○○乃介入名佳育樂成為大股東,並取得球場之經 營權,後於八十六年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球場面臨關閉,期間曾 由丙○○與台鳳集團洽談價購事宜,後無結果,丙○○遂經由福第建設有限 公司董事長地○○引介予我認識啟阜工程董事長午○○,再由渠等商討解決 球場財務問題,八十六年七月間渠等決議成立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之土 地開發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午○○、丑○○及福第建設地○○與我本人、丙 ○○、戊○○、亥○○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協議成立啟寶開發公司解 決前述問題。啟寶公司之資本額預定為三十億元,先由啟阜工程出資七億元 為股本,再由我及丙○○等人以土地款轉價七億元股本,合併實收資本額十 四億元,其他不足額部分則由啟阜工程自行設法解決,因當時我並未參與啟 寶開發實際營運,也無從過問」(見中機組卷第三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調查筆錄)等語。
⑤被告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啟寶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啟阜 工程公司董事長午○○、佳育樂公司寅○○、全球寶通公司丙○○、特建營 運公司戊○○、福第建設公司地○○及我等六人負責籌劃,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在龍邦大廈三十三樓「啟阜工程公司」大會議室簽訂「合資協議書」 ,正式成立「啟寶公司」。由午○○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林元永、副總理由 我本人擔任負責「啟寶高爾夫球場」(即原全球寶通高爾球場)營運及管理 ,並由午○○擔任自然人董事、法人代表董事則由我及丙○○擔任、監察人 丑○○。啟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高爾夫球場、住宅區及工業區等開發業務 ,資本額係按上述之合資協議書訂定為新台幣三十億元,分二階段籌措完成 」等語(見中機組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⑥被告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三年間,因寅○○之名佳育樂營 業新竹縣寶山鄉「東方名人」高爾夫球場,財務發生困難且經營不善,我與 丙○○(我本人之二姐夫)及特建、恒建公司部分股東陳台建等人投資新台 幣十餘億元,另成立全球寶通公司(由高大椿、丙○○、高文彬分別擔任董 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實際由丙○○負責)經營前述球場並改名為「全 球寶通高爾夫球場」,後於八十四年間全球寶通公司發生跳票,財務發生困 難,球場面臨關閉,至八十五年間曾由丙○○與台鳳集團負責人黃宗宏洽談 合作開發前述球場土地事宜,後因台鳳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均無出資 且無任何投資計劃,丙○○再經由福第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引介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午○○介入投資以解決財務困難,八十六年七
月間協議另行成立資本額三十億之啟寶開發以經營開發前述土地,並由甲方 之啟阜工程、啟阜開發經貿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執行長丑○○及福第建 設地○○與乙方寅○○、丙○○及我本人共同簽訂「合資協議書」,啟寶公 司之資本額預定為三十億元」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調查筆錄)。
⑵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成立啟寶開發公司所簽定之「合資協議書」簽約人為 :(甲方)啟阜工程公司代表人午○○、啟阜經貿公司(籌設中)代表人午 ○○、地○○,(乙方)丙○○、寅○○、戊○○,其內容為:「茲就共同 合資設立特定開發公司,以土地開發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及休閒育樂事業 等有關事宜,雙方同議簽訂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甲乙雙方擬合資設立 之公司,其名稱暫定為啟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日後將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組織(此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公司)。二、新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 前由甲方負責集資新台幣(以下同)壹拾伍億元並指定法定股東人數,推派 董事、設立有限公司;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即董事長,由午○○先生擔任。三 、乙方負責提供附件一之土地,面積共約二六八公頃連同其上建物,以及全 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一切設施及經營權等(以下簡稱「營運標的」),以民國 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基準日,依「營運標的」之現狀價值扣除其負擔(未 付土地款一三.六三五八億,詳如附件二;銀行貸款,詳如附件三;球場會 員證權利義務,詳如附件四;及球場經營權之淨值等)經結算後雙方同意作 價三十億元(以下簡稱應付價款)由新公司向乙方購買,有關土地過戶所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以配合得扣抵開發費用為原則,由新公司負擔。有關「 營運標的」買賣所需簽訂之各項契約及手續,視需要由雙方另議之。四、有 關新公司向乙方購買「營運標的」之應付價款,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 ,由甲方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出資五億元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 支付乙方部份土地價款。五、乙方同意於新公司承買「營運標的」而支付價 款達壹拾伍億元時,乙方應出資壹拾伍億元,並指定股東人選加入新公司, 甲乙雙方同意,此時應辦理新公司資本增加為三十億元(包括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伍億元,啟阜經貿有限公司伍億元,地○○伍億元及乙方壹拾 伍億元),同時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增資後新公 司應設董事五人,由甲方推派三人,乙方推派二人,並由甲方推派午○○先 生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人由乙方指派之。六、應付價款扣除第四、第五條 尚餘壹拾億元正,付款日期依增資後新公司董事會決議。七、增資後新公司 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本營運標的開發案申請時,有關土地同意書、球場經營 權轉讓同意書等,須乙方或其指定人配合之處,乙方應無條件負責隨時辦理 。其他例如:土地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或信託登記名義人之變更信託人為增資 後新公司等,乙方亦均應負責辦理之。八、增資後新公司開發案所需進行之 全部工程,雙方同意由甲方之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負責承 攬為原則,其金額由雙方議定之。九、增資後新公司經營之業務項目應包括 但不限於:觀光旅遊、休閒育樂、高爾夫球場、智慧園區、媒體園區等,由 雙方視需要議定、唯均應禮聘國內、外專業人士機構負責經營之。十、甲乙
各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或履行本協議書義務時,若依法須先取得他人同意或完 成一定程序者,甲乙各方保證均已取得同意或符合法定程序,否則應對他方 負一切責任。十一、本協議書中,甲乙雙方應負之責任,雙方中之各人均應 對他方負連帶責任,絕無異議。十二、本協議書甲乙各方之權利義務,非經 他方同意,不得轉讓;且轉讓時 ,他方有優先承受之權利。十三、保密條 款:甲乙雙方及相關承辦人員,就本協議書內容全部或部份,均不得對第三 人公開。十四、本協議書雙方應本誠信履行,若有任何未盡事宜,應依善良 風俗及相關法令協議之。十五、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 憑。附件一:土地清冊。附件二:銀行往來明細。附件三:全球寶通高爾夫 球場會員證明細表。附件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其他負債」,有 「合資協議書」一份扣案可稽。
⑶從前開「合資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等之供詞可知:被告午○○代表啟阜工 程公司與丙○○等人簽訂該合資協議書,合資設立啟寶開發公司,參與設立 之股東除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外,尚有啟阜經貿公司,而啟阜經 貿公司係由啟阜工程公司轉投資設立,合資協議書簽訂之時,啟阜經貿公司 尚在籌設階段,而啟阜工程公司轉投資設立啟阜經貿有限公司之目的,即在 於掌握大型開發案之商機。為此,啟阜工程公司就投資工商綜合區之可行性 曾審慎評估,並製作長達三十四頁之投資建議書,而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由啟阜工程公司總經理室研展組副理巳○○提出簽呈,且加以簽註:「整體 性大型工商綜合區為未來開發之趨勢,又政府擬將在八十七年開始實行周休 二日計劃,估計假日人潮的流向會朝向複合式工商綜合區流入,本案之公司 已計劃開發之案,利基眾多,則可期大量工程承包計畫及商機。建議配合公 司多元性工程發展,業務及利潤合理評估轉投資成立此公司。」,當時之財 務行政副總經理即被告丑○○亦表贊同,批示:「配合業務轉型朝此方向投 資,掌握業務應屬可行,建請同意投資。」此亦有案外人子○○之簽呈及啟 阜工程公司投資建議書附於審判卷(三)足資佐證。是以啟阜工程公司本有 投資工商綜合區之意圖,而被告午○○與被告丙○○等人簽訂合資協議,正 係為了開發工商綜合區,啟阜工程公司更因此而轉投資設立啟阜經貿有限公 司,益見被告午○○等人簽訂合資協議書,純係因該筆土地之開發可為啟阜 工程公司創造可觀之營運利潤。
⑷依扣案之啟阜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察: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五年之營建收 入為六十一億四千四百零九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之營建收入為七十三億六千 六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稅後淨利分別為四億零一百六 十五萬一千元、四億八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之資產 總額則分別為四十七億八千二百九十四萬三千元、八十五億五千一百九十三 萬二千元。佐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午○○簽定本件投資案前有徵詢伊意見,伊當時認為很好,很有投資價值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啟阜工程公司於八十五 年及八十六年在營運上相當良好,以其八十六年之營建收入高達七十三億六
千六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之資產總額高達八十五億五千一百九十三 萬二千元,對於預計投資十五億元成立啟寶開發公司以闢建工商綜合區、休 閒育樂中心,資金求並非過高,且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未來增資後新公司開發 案所需之全部工程,都必須由啟阜工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負責承攬,是藉此 約定尚可增加啟阜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
⑸綜合前開被告午○○等人之供詞大致相符,佐以投資協議書、簽呈、「合資 協議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內容,再參以證人壬○○之證詞,堪認被 告午○○代表啟阜工程公司與被告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定之 「合資協議書」,係為擴展啟阜工程公司之企業版圖,及可以創造增加啟阜 工程公司未來之營業額,應屬真正之投資案,而非為掏空公司資產之假投資 。
3、啟寶開發公司投資本案之「營運標的」,被告丙○○等四人是否為地主?簽 約時土地多有設定抵押,或被禁止處分,被告午○○是否知悉該狀況?簽約 時是否已做評估?何以已支付約三十五億元,惟大部分土地均未辦理過戶? ⑴①被告丙○○、寅○○、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均供稱:「一部分係因當時 農地未開放買賣,要等到土地完成變更手續後,且需繳交三億餘元之土地增 值稅、遺產稅等稅款才能完成登記,前述農地所有權人部分登記於名佳育樂 名下,部分則係名佳育樂利用蘇昌隆、蘇源煥、蘇源土、蘇昌業等人頭農戶 登記購買,惟名佳育樂皆有與該人頭農民簽定反設定信託登記,以保全土地 權利。因當時啟寶公司承受全球寶通之所有銀行貸款,在未支付利息之情形 下,慶豐銀行儲蓄部及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遂對部分土地進行假扣押處分」等 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十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當時我們在合資 協議書附件中註明的很清楚,就土地的現況都寫的很清楚,午○○在簽立合 資協議書前還請了壬○○會計師幫他擬定、查核,所以他們應該非常的清楚 ,我本身在合約書附件中也都寫的很清楚,我們一開始要簽定的公司資本額 是三十億元,就是啟寶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三月八日 調查筆錄)。②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最早時這些土地是名佳 育樂公司開發的,後來因為名佳育樂公司資金有問題,寶通公司才向名佳育 樂公司的寅○○買過來,土地可以過戶的都已經過戶,如農地沒有辦法過戶 的,都信託登記在蘇昌隆等人的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三月 八日調查筆錄)。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我們不是土地登記 簿上的所有權人,因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信託登記在別人名下。我們是實質 的所有權人。土地原是名佳育樂公司與寅○○的,後來由我們集資買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九十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其等就「合資協議書 」上所載雙方買賣之土地,原係名佳育樂公司所有或信託登記予蘇昌隆等人 名義之供述相符。
⑵八十六年間被告午○○為履行「合資協議書」第三條後段之協議:有關「營 運標的」買賣所需簽定之各項契約及手續,視需要由雙方另議之。而以啟寶 開發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甲方),分別與被告亥○○、丙○○、戊○○、寅
○○及名佳育樂、全球寶通(均為乙方)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 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故均於契約書之第四條載明:「產權確保:本約之買賣 標的物確係乙方所有或『乙方有權處理』買賣事宜,乙方保證產權清楚任何 抵押權設定、侵占、產權糾紛或債權瓜葛概由乙方負責於土地過戶前清理」 ,而於啟寶公司資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均已載明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人 分別為名佳育樂公司、蘇昌隆、蘇源煥、蘇昌業、蘇源土等人,有「合資協 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資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附於扣案之啟寶開發八 十九年六月自結財報可憑。又經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約定買賣之 土地確分別屬名佳育樂公司所有,或因屬農牧用地而登記為蘇昌隆、蘇源煥 、蘇昌業、蘇源土等人所有,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箱可憑,並經本院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詳細 清單可資佐證,益證被告丙○○等人之供述屬實。 ⑶依「合資協議書」之附件五其他負債,可知「營運標的」土地之原有瑕疵包 括:①球場會員證課稅問題被國稅局禁止處分。②蘇昌業土地地價稅欠稅問 題被新竹縣稅捐處禁止處分③蘇源煥地主死亡遺產稅(約三億元)尚未繳納 ④蘇昌隆地主因個人向他人擔保三千萬元,而被農銀假扣押土地。佐以安侯 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申○○提供予啟寶開發公司之董事會之查核報告第 二頁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七、2所述,啟寶開發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等 人購買之全球寶通高爾夫球場之營運標的截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已支付價款計約二十七億元,已取得所有權約六億元,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二 十一億元,基於資產保全原則已提請專家鑑價及保管賣方之股票,賣方亦就 地主信託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開立等同買賣價金數額之本票予啟寶開發公司 並訂立信託契約,啟寶開發公司並取具律師就上述資產所為之保全應屬完善 之法律意見」,有啟寶開發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 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案足憑。而於次年之財務報表除為相同之 記載外,又補稱:「另,上述已支付價款計約二十七億元及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之土地約六億元因擔保債務、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分別由債權銀 行、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假扣押確定。因此,啟寶開發公司對資 產之變現及負債之清償業已無法如正常情況進行」,此亦有啟寶開發公司八 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扣 案足憑。又證人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啟寶公司要購買四、 五百筆土地時,有無發現這些土地大部分有被相關行庫聲請假扣押或稅捐處 為禁止處分?〈提示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財務報表〉)當時我接到的 資料寶山鄉的土地不是他們的,但是他們與地主有訂立信託契約,八十七年 的狀況被告四位並不是所有權人,但是有信託契約存在,我再回去找看看在 我們事務所內是否有留底,當時土地上不是在訂約當時(八十七年)就被禁 止處分,我印象在製作八十七年的報表時依照上面的文件資料(八十八年初 製作),並沒有看到土地有被假扣押或是被稅捐處禁止處分存在,後來遺產 稅的問題是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我印象中是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之後 才有遺產稅的問題,但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當時信託是給丙○○、寅○○
、丑○○、亥○○四人中的其中一人,但我不記得是哪一個」等語(見本院 卷三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⑷綜合前開被告丙○○等人之供詞,及「合資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資 產明細表、土地明細表、啟寶開發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證人申○○之證詞,再 佐以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函覆之土地 登記謄本一箱,查知土地所有人分別為名佳育樂公司、蘇昌隆、蘇源煥、蘇 昌業、蘇源土等人;而部分土地於簽定「合資協議書」前業經銀行聲請假扣 押、部分土地則未經銀行為假扣押;部分土地已過戶於啟寶開發公司、部分 土地則因經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而未能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詳如 附表一、附表二),足認「營運標的」之土地雖非被告丙○○等四人所有, 但因已設定信託登記,其等依約有處分之權利;而簽約時土地設有抵押,或 部分被禁止處分,被告午○○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狀況,約定雙方之出資時 ,公司並已做相當之評估;其後因八十七年十月起國內發生金融風暴,啟阜 工程公司資力受創,八十八年三月起財務吃緊,連帶影響所屬關係企業之資 金調度,啟寶開發公司因擔保債務、相關借款利息未清償及欠稅等原因,相 關土地分別由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致無法完成過戶。 4、被告午○○、丑○○以啟寶開發公司名義投資購買:⑴台北市北投區不動產 ;⑵桃園縣龍潭鄉不動產;⑶出資購買德輝建設公司、建業環科公司、萬泰 公司之股份是否為掏空啟阜公司資金之行為?
⑴①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建業環科系由午○○透過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所長壬○○介紹,因為環保未來產業前景看好進而決定投資該公司, 德輝建設由我本人所引薦,由於該公司係國民黨黨營事業且股本雄厚,故而 投資該公司,至於萬泰開發原本就於合資協議書協議投資」、「桃園縣龍潭 大坪段石門旅館用地、台北北投行義段農地係由地主庚○○透過友人李國靖 主動找我洽談,再由我引薦午○○後,由我本人、午○○及丑○○共同價購 ,而由我陪同地主共赴台中啟阜工程公司,先請示午○○後,再由丑○○與 我等共同處理土地款事宜」等語(見中機組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 否你代表地主跟啟寶公司簽訂的契約?)是的,該合約書是賣桃園龍潭的土 地及北投區的土地,當時簽約時是三筆,龍潭一筆、行義路一三一號及行義 路七三一號各一筆,但是行義路的七三一號沒有賣成,後來完成買賣只有二 筆」、「(為何會有該契約書的簽訂?)我們是透過介紹人李國靖介紹啟寶 公司的總經理丙○○先生接洽,並沒有跟午○○接洽,但我有見過他,後來 是由丑○○代表啟寶公司的名義跟我們簽約,簽立地點我忘記了,總金額龍 潭那一筆五億八千萬元,另行義路一三一號土地一筆六千萬元是另外壹份契 約書,我們簽立合約書後,買方發現有龍潭那一筆有規劃道路的問題所以減 壹仟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 一件在卷。
③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在德輝公司的負責人?)是,在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擔任德輝公司的負責人」、「( 八十六、七年間啟寶公司是否有購買德輝公司的股份?)有的,五千萬元」 、「(是否知道這筆買賣?)因為丙○○先生特別來拜託,因為公司要增資 丙○○聽到有這個機會,希望能進來該公司,德輝是在八十六年六月成立的 新公司,我是負責人兼總經理,資本額壹億九千萬元,要增資到五億四千萬 元,丙○○就跟我介紹啟阜工程品質不錯也希望買我們公司的股份,約定買 五千萬元,他到底代表哪一家(啟阜、啟寶)我不清楚,我也有見過午○○ ,這次股份買賣完全沒有跟亥○○接洽,當時資金確實有匯過來,每股十元 ,匯過來的是以公司名義(啟寶、啟阜我忘記哪一家),德輝公司股票也有 給他們,當時德輝建設是國民黨占百分之九十左右,體質很健全,大家都想 當股東」、「(當時啟阜投資德輝有何好處?)投資前午○○跟我見面過三 、四次,我也有調查過啟阜公司的工程施工品質及進行情況都很好,他們是 希望如果德輝公司有工程希望能給啟阜也有機會參與競標」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
④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啟寶公司與啟阜公司投資建業 環科公司的部分你是否瞭解?)亥○○我與他不熟,與建業環科公司的投資 沒有關連,這部分我比較清楚,基於他們研究移動式焚化爐一座幾百萬元, 透過我認識的一位投資企管公司的副總經理介紹的,我認為發展的空間很大 ,我就與他們談,我知道啟阜公司之前有投資相關的業務,為了啟阜公司多 元化的經營(啟阜公司當時營運狀況良好),我評估很有前途,因為全省重 視環保,一個社區就應有一座焚化爐,我自己投資約新台幣四千多萬元,我 就聯絡他們接洽,剛設立時因信任的問題,由我擔任董事長,太多的外力介 入,幾個月後就改變原先的計畫,但他們開會要將移動式的改成固定式的一 座約數十億元,半年內我就退出,一年多後也沒有量產。為了設廠房我還向 銀行貸款一千多萬元去籌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
⑵①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雙方簽定之「合資協議書」第三條所列之附件一所 示:新城段等土地彙總表,總計121.32093公頃之土地,即屬於萬泰公司所 有之土地,而因價購土地之資金過高,為節省啟寶公司資金之考量,只要能 掌握萬泰公司之多數股權,即能控制萬泰公司所有土地之開發,故以價購萬 泰公司之股份,即能達到開發土地之目的,此業經被告丑○○、亥○○、戊 ○○為相同之供述,並經證人即前啟阜工程公司投資管理室副理子○○、總 經理室研展組經理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中機組卷第七十二頁 、第八十二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是就此部分之決策應無損 於啟寶開發公司或啟阜工程公司之權益。
②收購萬泰公司股份事宜,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亥○○與當時時任萬泰 公司協理之乙○○接洽,被告亥○○依指示負責收購萬泰公司之股份,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隨同被告丙○○至國王飯店,與乙○○簽訂協議書 ,並授權乙○○負責收購事宜,收購價為每股三十八點二元;後於同年十二
月九日又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每股收購價為四十二元,價款之支付方式為 先開立被告亥○○之個人支票(因避免被收購者知悉,係由啟阜工程公司收 購而哄抬價格),票面金額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金額為準,至於乙○○實際 取得價格被告不知,再由被告亥○○將應支付之金額填寫資金需求表,傳真 回啟阜公司總管理處,由總管理處將需求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位於新竹企銀竹 東分行及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之甲存帳戶,而由乙○○提領,前後計約六次, 金額約三億一千萬元,此業經被告亥○○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丙○○所供相 符,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復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 款總表在卷。而被告亥○○自乙○○處陸續取得之股票,亦陸續交回啟阜工 程公司,由啟阜公司負責保管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已經啟阜工程公司之子 ○○及被告丑○○簽收,且有簽收之單據六張存卷(本院卷三)。因被告亥 ○○所收購應負之股款均已交付乙○○,並將乙○○交付之萬泰公司股票繳 回啟阜工程公司,並由啟阜工程公司負責辦理過戶事宜,此由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被告午○○以啟寶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磊實法律事務所蘇弘志律師, 函知萬泰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可以證明,有磊實法律事務所函在卷( 本院卷三)。是萬泰公司之股票既經依約收購,則應亦無損於啟阜工程公司 或啟寶開發公司之權益。
⑶綜合前開證人庚○○、辛○○、壬○○、乙○○、子○○、巳○○之證詞, 參酌「合資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啟寶開發公司付款總表、股票 簽收單據六張及有磊實法律事務所函,足認被告丙○○上開供詞應屬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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