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款之正確性,妨害政府機關或公司對於補助款審核之 正常機制,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就各附表部分所填製之不實交易金額與實際交 易金額之差額不一,犯罪情節有異,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前開設公司,經營塑膠射出業務,該公司已無營業,現 長期從事社會服務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經濟狀況尚 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各次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被告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復為期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 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 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至四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 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 關( 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 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
貼憑證等,已由被告持以交付上開政府機關、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 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耀原為草湳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被告 於辦理社區老人供餐等業務期間,因所支出之食材、廚師等 費用無法取據核銷,竟與共犯呂珀瑀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商家 即共犯廖偉嘉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呂 珀瑀委託廖偉嘉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發票後,以草湳發 展協會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行使並申請補 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廖偉嘉之 證述、發票日期為「106 年10月27日」,金額為5500元,品 名為「EPSONL485 」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證人即共犯廖偉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仕偉負責影印 機業務之人,單據36(即為附表九所示之106 年10月27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是賣EPSON L360,實際交易價格 是5000元,但我依呂珀瑀之指示,開EPSON L485,金額為55 00元等語(見6899號偵卷第42頁),可見該張發票之發票日
期應為106 年無誤。參以起訴書附表九之發票日期亦確時記 載為「106 年10月27日」,金額為5500元,品名為「EPSONL 485 」,此有該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5255號偵卷第449 、 691 頁、發查卷第406 頁)。然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以該張 不實之發票作為草湳發展協會申請「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之單據,依時間點觀之,起訴意旨豈非係以「 未來」之發票作為申報補助款之單據,顯然違背常情。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該張發票均非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建 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或「106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計畫之核銷單據,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9 月28日中 市社青字第10901095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起訴書附表九所示收 據在發查卷第406 頁之106 年10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是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 「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計畫部分,有以任何不 實之發票作為核銷單據申請補助款之情事,卷內就此部分亦 無證據可資證明,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等語,悖於 常情,且毫無實據,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如起訴 書附表九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偵查起訴,檢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至十三:
附表一(104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發票張│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實際交易金額│
│ │ │ │ │數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羅浩綾│尚廣電器有│液晶電視│1 │104 年7 月24日│3 萬9000元│2 萬89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2 │歐澄郁│盈昌鐵櫃傢│躺椅等 │2 │104 年7 月20日│5 萬4000元│2萬元 │
│ │ │俱行 │ │ │104 年7 月20日│ │ │
├───┼───┼─────┼────┼───┼───────┼─────┼──────┤
│3 │陳瓊瑛│衛康醫療儀│屏風 │1 │104 年7 月24日│2 萬7000元│1 萬9800元 │
│ │ │器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104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四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牛皮 32K│6 │104 年11月15日│3 萬4170元│未交易 │
│ │ │ │畫本等 │ │104 年12月1 日│ │ │
│ │ │ │ │ │104 年10月12日│ │ │
│ │ │ │ │ │104 年12月20日│ │ │
│ │ │ │ │ │104 年10月5 日│ │ │
│ │ │ │ │ │104 年11月5 日│ │ │
├───┼───┼─────┼────┼───┼───────┼─────┼──────┤
│2 │王俊傑│明昌打字行│紅布條等│2 │104 年11月15日│1 萬2000元│未交易 │
│ │ │ │ │ │104 年11月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礦泉水等│2 │104 年10月30日│5180元 │未交易 │
│ │ │ │ │ │104 年11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一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王俊傑│明昌打字行│紅布條 │1 │105年3月1日 │4000元 │未交易 │
├───┼───┼─────┼────┼───┼───────┼─────┼──────┤
│2 │陳惠珊│渝祥商行 │彩色筆等│2 │105 年1 月21日│7134元 │未交易 │
│ │ │ │ │ │105 年3 月5 日│ │ │
└───┴───┴─────┴────┴───┴───────┴─────┴──────┘
附表四(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二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雙面膠等│2 │105 年4 月20日│5969元 │未交易 │
│ │ │ │ │ │105 年6 月1 日│ │ │
└───┴───┴─────┴────┴───┴───────┴─────┴──────┘
附表五(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三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金額 │
│ │ │ │ │一發票│ │額 │(新臺幣) │
│ │ │ │ │收據張│ │(新臺幣)│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彩色筆等│1 │105 年9 月15日│4055元 │未交易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礦泉水 │1 │105 年5 月13日│2400元 │未交易 │
└───┴───┴─────┴────┴───┴───────┴─────┴──────┘
附表六(105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四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光碟片等│3 │105 年10月16日│1 萬307 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11月10日│ │ │
│ │ │ │ │ │105 年11月30日│ │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茶包 │1 │105 年10月12日│1400元 │未交易 │
└───┴───┴─────┴────┴───┴───────┴─────┴──────┘
附表七(106年日間托老服務計畫第二季):┌───┬───┬─────┬────┬───┬───────┬─────┬──────┐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惠珊│渝祥商行 │拋接杯球│5 │106 年4 月28日│2 萬7550元│未交易 │
│ │ │ │組等 │ │106 年5 月3 日│ │ │
│ │ │ │ │ │106 年6 月15日│ │ │
│ │ │ │ │ │106 年4 月20日│ │ │
│ │ │ │ │ │106 年5 月10日│ │ │
├───┼───┼─────┼────┼───┼───────┼─────┼──────┤
│2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長毛巾等│3 │106 年4 月20日│1 萬2250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5 月11日│ │ │
│ │ │ │ │ │106 年6 月8 日│ │ │
└───┴───┴─────┴────┴───┴───────┴─────┴──────┘
附表八(106年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廖偉嘉│仕偉國際有│事務影印│2 │106 年9 月20日│8405元 │7205元 │
│ │ │限公司 │機租金等│ │106 年10月17日│ │(起訴書附表│
│ │ │ │ │ │ │ │八誤載為5500│
│ │ │ │ │ │ │ │元) │
└───┴───┴─────┴────┴───┴───────┴─────┴──────┘
附表九(104 年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此部分本院諭知無罪)
┌───┬───┬─────┬────┬───┬───────┬─────┬──────┐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張數 │日期 │合計金額 │實際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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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偉嘉│仕偉國際有│Epson │1 │106 年10月27日│5500元 │5000元 │
│ │ │限公司 │L485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105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宣導活動):┌───┬───┬─────┬────┬───┬───────┬─────┬──────┐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3 │105 年4 月8 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4 月22日│ │ │
│ │ │ │ │ │105 年4 月27日│ │ │
├───┼───┼─────┼────┼───┼───────┼─────┼──────┤
│2 │周景義│皇米商行 │白米 │1 │105年9月8日 │8820元 │未交易 │
├───┼───┼─────┼────┼───┼───────┼─────┼──────┤
│3 │林子欽│吉利碾米工│白米 │1 │105 年11月2 日│8820元 │未交易 │
│ │ │廠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宣導活動):┌───┬───┬─────┬────┬───┬───────┬─────┬──────┐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3 │106 年3 月8 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5 月6 日│ │ │
│ │ │ │ │ │106 年4 月3 日│ │ │
├───┼───┼─────┼────┼───┼───────┼─────┼──────┤
│2 │余順吉│富昱糧食行│白米 │3 │106 年7 月10日│2 萬160 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9 月15日│ │ │
└───┴───┴─────┴────┴───┴───────┴─────┴──────┘
附表十二(105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陳冠樺│富源豐糧行│白米 │4 │105 年1 月21日│3 萬3750元│未交易 │
│ │ │ │ │ │105 年2 月18日│ │ │
│ │ │ │ │ │105 年3 月16日│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 │ │
├───┼───┼─────┼────┼───┼───────┼─────┼──────┤
│2 │林子欽│吉利碾米工│白米 │3 │105 年8 月25日│2 萬4300元│未交易 │
│ │ │廠 │ │ │105 年11月2 日│ │ │
│ │ │ │ │ │105 年10月20日│ │ │
├───┼───┼─────┼────┼───┼───────┼─────┼──────┤
│3 │周景義│皇米商行 │白米 │1 │105年9月8日 │9450元 │未交易 │
└───┴───┴─────┴────┴───┴───────┴─────┴──────┘
附表十三(106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編號 │商家 │營業人 │品名 │免用統│收據日期 │收據合計金│實際交易金額│
│ │ │ │ │一發票│ │額 │ │
│ │ │ │ │收據張│ │ │ │
│ │ │ │ │數 │ │ │ │
├───┼───┼─────┼────┼───┼───────┼─────┼──────┤
│1 │林宏洋│林全元商行│白米 │4 │106 年12月1 日│3 萬3750元│未交易 │
│ │ │ │ │ │106 年10月2 日│ │ │
│ │ │ │ │ │106 年8 月30日│ │ │
│ │ │ │ │ │106 年7 月19日│ │ │
└───┴───┴─────┴────┴───┴───────┴─────┴──────┘
附表十四:核撥金額
┌────┬────────┬───────┐
│活動或計│核撥金額 │卷證出處 │
│畫 │ │ │
├────┼────────┼───────┤
│附表一 │70萬8504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二 │20萬8504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三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四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五 │22萬660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六 │17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七 │2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八 │65萬565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九 │18萬1250元 │本院卷二第387 │
│ │ │頁 │
├────┼────────┼───────┤
│附表十 │4萬元 │本院卷二第373 │
│ │ │頁 │
├────┼────────┼───────┤
│附表十一│4萬元 │本院卷二第373 │
│ │ │頁 │
├────┼────────┼───────┤
│附表十二│12萬元 │本院卷二第371 │
│ │ │頁 │
├────┼────────┼───────┤
│附表十三│12萬元 │本院卷二第37 │
│ │ │頁 │
└────┴────────┴───────┘
附表十五: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附表一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三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四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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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五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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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六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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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七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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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八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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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十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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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十一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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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十二 │黃耀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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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十三 │黃耀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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