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擔任負責人(見15702號偵卷第133頁正背面);金棠公 司黃百祿與郭文村在90年前,透過我向林金閣、賈惠安、 翁燕如等三位會首借錢,入主金棠公司之前,我考量淨水 產業有前景,所以請林金閣等考慮一部份轉債為股,一部 份現金增資,說服林金閣等人,實際拿出好像是3億多元 ,而佔有金棠公司30%多的股份;當時鉅眾公司已經實質 上入股金棠公司30%的股份,所以黃百祿與郭文村希望鉅 眾公司來保管金棠公司的大小章,希望我派駐特助進入金 棠公司,也牽制住郭興中。郭興中說黃百祿作假帳,才讓 金棠公司沒有錢,黃百祿、郭文村說郭興中亂花交際費, 所以我才指派廖進豐、陳洲鋒去進駐金棠公司保管大小章 。大小章本來放在黃百祿身上,黃百祿與郭興中有衝突, 本身也不想再保管大小章,所以將大小章交給廖進豐;王 紹楨只是人頭,我找王紹楨進來(見15702號偵卷第225頁 背面至226頁背面);我們在93年6月間入股金棠公司後, 實際去瞭解金棠公司3個水工程的標案(見15702號偵卷第 227頁)等情綦詳。核與①證人賈惠安證述:鉅眾公司有 接手金棠公司的經營,因為金棠公司向我們借的錢,我們 催款時,黃百祿一直懇求展延的情況下,葉信村考慮借去 的錢多半是當工程的保證金,將來這些錢可以收得回來, 而我則覺得我們借出去的錢還是要有保證,希望我先生( 葉信村)能進去公司瞭解他們的財務狀況(見特他卷一第 12頁背面至13頁);有一次黃百祿和郭文村出面又要再借 比較大額的時候,葉信村有跟他們提要再增加擔保,因為 金額太大,他們有提出我們3位會長可以入股的方式來做 擔保,如果成為他們股東的話可以清楚知道金棠公司營運 的情況,那時葉信村找我們3位會長商量入股的事情,我 們委託葉信村去談,談到最後以每股15元入股金棠公司( 見特他卷一第34頁背面);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金棠公 司之負責人王紹楨,他是鉅眾的董事之一,是金棠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葉信村)。金棠公司內 部的事情是廖進豐在處理,再跟我先生做呈報,廖進豐以 前是鉅晟建設的副總,我先生認為廖進豐可以去金棠公司 處理事情,於是廖進豐從鉅晟建設離職後,再去金棠公司 擔任副總;鉅眾入主金棠公司後,我沒有在金棠公司任職 ,但我是股東(見特他卷一第35頁背面);之後王紹楨說 他年紀大希望解任,所以請林金閣擔任金棠公司名義負責 人,他也是大台中互助聯誼會的會長之一(見特他卷一第 36頁);93年6月15日到18日分3天我們匯入股金,是用9 個人的名義匯入,那9人是鉅眾的董監事,分別為林玉清
、楊水木、王松能、陳重光、王光、王紹楨、毛國樑、黃 榮淙、翁燕如(見特他卷一第37頁);因為黃百祿他們越 借越多,我們要求有保障,所以希望在金棠公司有董事席 位瞭解業務狀況,因此葉信村去處理,葉信村意見就是負 責人要換成鉅眾所派的王紹楨,還有派廖進豐去金棠公司 ,不過王紹楨是掛名,廖進豐是去金棠執行業務,他是副 總,如果有大決策他會跟葉信村報告(見特他卷三第25頁 )等情。②證人廖進豐證述:我有在鉅眾集團的子公司鉅 晟建設擔任經理,葉信村要去金棠公司,他希望我過去幫 助,就把我從鉅晟建設調到金棠公司擔任特助,鉅眾集團 入主金棠公司後,實際經營金棠公司是葉信村總裁。郭興 中我去擔任特助時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換王紹楨當 董事長,郭興中仍然擔任總經理,那時黃百祿是財務協理 ,郭文村是財務經理,我在金棠公司期間,黃百祿、郭文 村都是擔任同樣的職務,這中間郭文村、黃百祿有離職過 一段時期(見特他卷一第123頁背面);我通常都是代理 葉信村,因為當時我是擔任他的特助,我是94年2月才到 金棠公司報到擔任葉信村的特助(見特他卷三第100頁) 等情。③證人廖訓誼證述:葉信村入股金棠公司後就插手 公司的營運,93年年底他也派了二位特助來到金棠公司( 見特他卷一第163頁);94年時是王紹楨擔任金棠公司的 董事長,他是鉅眾公司的人頭(見特他卷一第164頁); 93年6、7月金棠公司增資後,鉅眾集團就算入主,當時佔 金棠公司的股數應該已達百分之36,而且有安排他們的的 董監事進來金棠公司,從93年6、7月時,連黃百祿對於針 對金業公司的未來營運方向都要看葉信村的意見,93年7 月開董事會時我就發現黃百祿連董事的職稱都不見了;毛 國樑當時已是鉅眾集團的法律顧問,王松能、王紹楨都是 鉅眾集團派來的董事,所以那時鉅眾集團已經入主,在董 事會會議投票時,鉅眾集團已能夠佔上風,所以我認為93 年7月鉅眾集團已經算實質上入主,93年7月我當時雖然名 為董事,董事會議不一定會通知我,那時人頭成份非常大 (見特他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鉅眾集團入主金棠 公司後,由葉信村實際經營金棠公司(見特他卷一第165 頁背面);94年當年的股東會就是由葉信村當主席,他是 林金閣、王紹楨委託他的(見特他卷一第166頁)等情相 符。又金棠公司於93年6月18日增資時,鉅眾公司之董事 、監事王光武(200萬股)、陳重光(200萬股)、林玉清 (400萬股)、黃榮淙(200萬股)、毛國樑(200萬股) 、王紹楨(200萬股)、楊水木(600萬股)、王松能(60
0萬股),及大台中互助會會首翁燕如(400萬股)、賈惠 安(2000萬股)及林金閣(1000萬股)等人,均參與現金 認股,成為金棠公司股東;且93年7月1日被告黃百祿辭去 金棠公司董事一職,同年7月19日法人監察人博威公司改 派毛國樑為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法人董事博威公司同時 改派王松能、王紹楨接任詹堂是、王為杰為法人董事之代 表人,被告葉信村帶領之鉅眾集團正式入主金棠公司,且 於94年1月31日接管金棠公司銀行存款章及公司大小章等 情,亦有金棠公司印章保管明細表(見特他卷一第181頁 )、經濟部9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9301114930號函、申 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6月17日經審一字第 093016316號函、金棠公司章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 出席簽名單、股權變動明細表、股東名冊、說明書、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試算表、轉增資發行新股明細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 三第3至65頁)、經濟部函文、申請書、辭職書、法人監 察人代表人改派書、法人董事代理人改派書、董事願任同 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金棠公司 登記卷三第1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
3、依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 關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04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 」,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 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 、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司組 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 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 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郭興中擔任金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至94年8月 30日止,被告黃百祿則任金棠公司之董事至93年7月1日止 ,並負責掌管金棠財務至94年1月31日,被告郭文村則為 金棠公司財務經理,經辦財會事務,已如前述;被告郭文 村擔任金棠公司之財務經理,惟觀諸卷內無資料可佐其為 經金棠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 應認被告郭文村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是被告黃百祿、郭興中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 業負責人,而被告郭文村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至被告葉信村雖非金棠公司名義負責人、董 事或股東,但係金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揭說明,應 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葉信村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等語 ,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二)被告黃百祿、郭興中以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名義先後3 次名義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共31億元,並將部分款項輾轉 挹注資金至金棠公司:
1、本案3筆貸款經過:
⑴被告黃百祿、郭興中於92、93年間,以金棠公司承作「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拷潭及翁公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 處理設備工程」、「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絲織 專業區水處理設施建造暨操作營運案」亟需資金為由,透 過鉅眾公司向大台中互助會借款,經鉅眾公司對金棠公司 徵信後,由大台中互助會先後於92年7月8日同意借款10億 元、93年1月6日同意借7億元、93年4月28日同意借款14億 元予大台中互助會會員即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每次借 款,均由被告郭興中在借貸契約乙方(即借款人欄)簽名 擔任借款人,被告黃百祿則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除由被告郭興中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並由被告 黃百祿背書外,同時由金棠公司擔任發票人簽發各該次借 款之同額本票,再由被告黃百祿、郭興中在上開本票共同 發票人欄簽名,復以被告郭興中、黃百祿名下之金棠公司 股票質押予大台中互助會之方式,做為該等債務之擔保等 情,業據證人買惠安證述:一開始的時候,是郭興中及黃
百祿去找葉信村說金棠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葉信村會去瞭 解,我見到郭興中及黃百祿時,就是葉信村跟他們談過, 認為可以借款給他們的時候,第一次跟郭興中見面時,只 有我和他及我們公司的行政人員在場,黃百祿跟郭文村不 在,之後,如他們還有資金的需求,就會由黃百祿及郭文 村出面,經葉信村同意後,需要郭興中簽本票時,郭興中 才會來,剛開始他們只有借1000萬元,後來變成3000萬元 ,然後借到8000萬元,這時候我們就覺得金額太高,不能 只憑郭興中的本票,就要求要由金棠公司開支票,黃百祿 背書當保證(見特他卷一第12頁背面);郭興中是大台中 互助聯誼會的會員,我和郭興中之前就已經有接洽,他剛 開始借小額的錢,後來才慢慢愈借愈大;大台中互助聯誼 會有委託鉅眾來做工商企業的徵信,本案這3次借貸都是 郭興中說有一些淨水廠的工程;因為金額太大了,我就委 託鉅眾做徵信的動作,郭興中交待金棠公司的人員提出了 相關的財報資料,及為何要借款的說明,我們就召開審核 會議,後來會議同意,但因郭興中一個人所提供的擔保品 不夠,所以我們要求他的財務協理黃百祿在郭興中簽發的 本票背書,他也是金棠公司的股東,我們要求的擔保是郭 興中及黃百祿在金棠公司所有股票質押給我,因為我是合 約書上的簽名人,我還有要求郭興中開金棠公司名義簽發 的本票,由黃百祿背書,他們都有做到;談成後鉅眾公司 的徵信人員有拿本票請郭興中簽名;我把錢直接匯到郭興 中帳戶(見特他卷一第33頁背面至35頁、卷三第23至25頁 、本院卷一第227頁背面至340頁背面)等情綦詳,並為被 告黃百祿、郭興中、郭文村及葉信村等人所不否認。復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①郭興中票據號碼一覽表(見特他卷一第20頁背面)。 ②本票金額一覽表(見特他卷一第21頁)。
③賈惠安所提出:
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10億元)報告建議 書、金棠公司所簽立發票日92年7月7日,金額10億元之 本票、借貸契約、資金計畫、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及92年4月24日(92)台絲開發字第066號函 、開會通知傳真文件、會員代表簽名文件、雲林絲織專 業區水處理設備建造暨操作營運預約書、聯合授信合約 、中國時報2003年2月14日新聞報導、斗六加工出口區 絲織專業工業區處理工程費用分析及收費標準、中央社 2003年3月23日新聞報導、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2 年3月21日經加工資字第0920002608號函暨新設或進行
變更之事業污染防制申請作業流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區內共用事業入區投資計畫評審要點、絲織專業區列入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經濟日報新聞報導(見特他卷一第 38至59頁)。
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7億元)報告建議 書、借貸契約、黃百祿及郭興中身份證影本、郭興中台 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會員代表簽名文件、金棠公司、 暫結資產負債表、暫結損益表、暫結資產負債表、臺中 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金棠公司92年11月15日 資金申請書、菲律賓星報商業報導、金棠公司所簽立發 票日93年1月6日,金額7億元之本票、金棠科技申貸審 議會議簡報檔(見特他卷一第62至82頁背面)。 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申請金額:14億元)報告建議 書、金棠公司所簽之發票日93年4月27日,金額14億元 之本票、借貸契約、黃百祿及郭興中身份證影本、郭興 中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棠公司93年4月8日資金申 請書、金棠公司暫結資產負債表、多期比較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銀行借款明細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暫 結資產負債表、E-mail、MOU備忘錄、MOA文件影本(見 特他卷一第95至102頁、第102頁背面至119頁)附卷可 考。
⑵證人即負責大台中互助會務之賈惠安因而於92年7月8日匯 款8億2700萬元至被告郭興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於93年1月6日、93年 4月28日,各匯款6億7829萬6600元、13億5798萬5740元至 被告郭興中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一情,亦有賈惠安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 戶92年7月8日、93年1月6日、93年4月28日交易明細查詢 (見特他卷一第60至61頁、第83至90頁背面、第120至121 頁背面)附卷可考。而被告黃百祿就第一筆貸款於92年7 月8日撥款日,即分成2億8000萬元、5億4700萬元自被告 郭興中上揭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博威公司彰化銀行 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自92年7 月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匯款計4億9019萬3318元至金 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之 ㈠);就第二筆貸款於93年1月7日即撥款日次日,自被告 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6億7000萬元至博 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自9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匯款計5億2668萬 3504元至金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一之㈡);就第三筆貸款於93年4月29日即撥款日 次日,自被告郭興中上揭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匯款12億 8798萬5740元至博威公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再自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 ,匯款計1億6425萬5374元至金棠公司(各次匯款日期、 金額,詳見附表一之㈢)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屯分行106年9月11日彰南屯字第10500171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附之金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 1頁背面、227至254頁背面)、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頁、第255至290頁)、郭興中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正 背面、第291至319頁)、107年1月4日函暨檢送博威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傳票(見本院 卷三第126至147頁)、107年1月4日函送之博威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相關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三 第126至14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 年3月19日彰總營字第1070000016號函附之博威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4日於該分行交易傳票 影本(見本院卷四第86至9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港分行107年3月16日彰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附 之博威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6日交 易傳票(見本院卷四第96至98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 6年10月27日臺中營密字第1065005277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及明細表、 受款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1至100頁背面);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06年10月30日106民權字第4910 600142號函送之客戶建檔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 )、106年10月30日106民權字第4910600143號函暨檢送金 棠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銀行別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0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96701號函暨檢送金棠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2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7年3月19日彰 總營字第1070000016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92年8月4日於該分行交易傳票影本(見本院卷四 第86至9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 年3月16日彰中港字第1070000011號函送之博威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92年8月6日交易傳票(見本院卷四
第96至98頁)在卷可考。
⑶又起訴意旨雖認本案3次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黃百祿 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查:
①本案3次借款人係金棠公司負責人郭興中一節,業據證人 賈惠安證述:郭興中是大台中互助會的會員,鉅眾是我的 履約保證人,因為大台中互助會有委託鉅眾來做工商企業 的徵信;大台中互助會只能借給會員,也就是借給自然人 ,不能借給金棠公司,大台中互助會決定由郭興中負責出 面借;因為郭興中一個人所提供的擔保品不夠,所以我們 要求他的財務協理黃百祿在郭興中簽發的本票背書,郭興 中及黃百祿把金棠公司所有股票質押給我,因為我是合約 書上的簽名人,我還有要求郭興中開立金棠公司名義的支 票,由黃百祿背書;本案借款是借錢給郭興中,郭興中是 負責人,當時規定只可以借給自然人,所以錢是借給郭興 中。金棠公司的資金都黃百祿在處理,所以這位保證人很 重要,我要求他背書(見特他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特 他卷三第25頁)。郭興中他們跟大台中互助會總計借款的 金額是31億元,我們入主金棠公司之後,以股東往來的方 式來再借錢給金棠公司12億元(見特他卷一第36頁);我 們徵信這些案件看的是黃百祿,因為如果黃百祿願意在本 票或支票背書的話,代表他也願意負擔這些債務;我在催 收這些錢還的時候,我們3位會長同意委託葉信村跟金棠 公司協商,那次債務協商郭興中…欠的43億元(31億元再 加12億元的股東往來)用20億元協商掉,債務人由郭興中 和金棠公司變成黃百祿,我這邊的支票就還給黃百祿(見 特他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42頁背面)。這件我 們是借給郭興中,黃百祿他是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等情綦詳。核與被告黃百祿證稱:因為金棠公司 的經常需要的資金缺口很大,承攬的工程還沒有驗收,又 有新的案件,就又需要錢,當時金棠在銀行的可用額度都 已經用盡了,還不夠,我的能力也只有負擔4至5億元而已 ,所以郭興中才會轉向鉅眾公司借款,來補足資金缺口( 見特他卷一第4頁背面至5頁);金棠公司沒有向大台中互 助會借錢,實際的借款人是個人,因為大台中互助會是不 借法人的(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至20頁)等情。及被告 葉信村證稱:郭興中經營金棠公司,因為公司財務發生狀 況,郭興中才向大台中互助會提出借會的要求,賈惠安有 詢問我鉅眾公司的意見,我們才做金棠公司財務分析跟經 營分析;相信黃百祿的信用,才願意借給郭興中,一開始 是郭興中出面來找大台中互助聯誼會,他說金棠公司缺資
金,之後約接洽都是由黃百祿及金棠財務務的經理郭文村 來接洽;大台中互助會為了遵守合會管理辦法的法令,是 需自然人才能參加互助會,博威及金棠都沒有資格,所以 我們是借給郭興中,我們借款當時是匯到郭興中個人帳戶 (見特他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等情相符。且觀之 本案3次借款之借貸契約書上乙方即借款人欄均只繕打「 郭興中」,雖蓋有金棠公司大小章,並以金棠公司列為借 款人(見特他卷一第39頁、第62頁背面、第96頁);但觀 之鉅眾公司工商承接徵信報告建議書上卻記載「經審閱鉅 眾公司團隊徵信建議書,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同意將會務承 借郭興中」等文字(見特他卷一第62頁),可知,雖然係 金棠公司提出借款請求,但大台中互助會審核後,同意出 借之對象為被告郭興中,益徵大台中互助會本案3次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實係被告郭興中無訛。至被告郭興中雖證稱 :有簽署的10億元、7億元、14億元之借貸契約,我的認 知借款人是金棠公司;有簽空白本票,但用途我不知道, 有錢匯進來,錢都怎轉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6頁背面至10頁)。惟查,被告郭興中係本案3筆借款之借 款人,其負清償債務之責(詳後述),是其就是否為本案 借款人一節,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為圖卸責,故為 不實或避重就輕陳述之可能性不低,可信性較低,此部分 之證述已難遽採。再者,被告郭興中已自承有在本案上揭 3筆貸款之借貸契約、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其既係金棠公司之負責人,以其學識、社會經驗,其主觀 上就該等借款詳情,已難委為不知。況且,參諸證人賈惠 安證述:郭興中是大台中互助會的會員,這3次都是郭興 中他申請說他有一些淨水廠及雲林絲織的專區要做淨水廠 工程,郭興中有親自來跟我說明借款的原因,他先出面與 我和葉信村接洽,交待金棠公司的人員提出了相關的財報 資料,及為何要借款的說明;郭興中簽本票時,都是我們 的人拿去金棠公司給他簽名,請郭興中簽名的本票有記載 金額,我們去找他簽名,他都同意都沒有存疑或刁難過等 情(見特他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葉信村供稱:一開始 確實是郭興中出面與大台中互助會賈惠安談借款的情形, 之後由我與黃百祿及郭文村接洽,郭興中只在簽本票時才 又出面。郭興中當時在與賈惠安談時就有提到說他是不管 錢的,他會指定黃百祿及郭文村出面跟我們談,但我們有 要求郭興中要簽本票時他要出面親自簽發本票,因為怕有 偽造的問題,郭興中也同意,因此簽本票時郭興中也在場 等情(見特他卷一第25頁)。及被告黃百祿證述:(問:
《本票》你跟郭興中是同時簽的還是先簽的?)就是在場 就一起簽。(問:簽的時候10億元有無已經填在上面?還 是空白的?)應該是有金額。(問:據郭興中表示,他當 時簽的時候本票金額是空白的,而且他都不知道,是他在 公司簽的,有什麼意見?)不可能,一般人法律常識不可 能說金額空白會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復佐以每筆貸款均須同時簽立付息用之36張支票一節,業 據被告郭文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可知, 被告郭興中先出面洽談借款事宜,之後亦親自簽署合約、 大量票據,衡情,若其係簽立空白票據,亦應探詢開立目 的、額度,以保障自己權益,是被告郭興中證述其不知道 借款金額云云,不僅有悖經驗法則,亦與證人賈惠安證述 情節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②被告黃百祿雖證稱自己是本案實際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頁);惟觀之被告黃百祿就本案之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究竟為何人,於99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當時金棠在 銀行的可用額度都已經用盡了,還不夠,我的能力也只有 負擔4到5億元而已,所以郭興中才會又轉向鉅眾借款,來 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見特他卷一第5頁)。於100年12月13 日偵訊時改稱:我跟葉信村借錢是用金棠公司的一些業務 的題材,錢是我借的,但是要用郭興中的名義,因為郭興 中是金棠公司的負責人(見特他卷一第152頁);我是借 葉信村的錢來還郭興中之前欠我的錢(見特他卷一第155 頁);錢不是我借的,錢並沒有入到我自己的個人帳戶( 見特他卷一第156頁)等語。於101年8月17日偵訊時則供 稱:當時以郭興中名義向鉅眾的葉信村借款,我總共積欠 30幾億元(見特他卷三第77頁)等語。嗣於103年4月24日 調詢時改稱:實際上是我代表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葉信村 借款,按照鉅眾公司互助會的規定,不能借款給公司,只 能借款給個人,因此葉信村要求我及郭興中以個人名義借 款,葉信村要求本票必須由金棠公司作為借款人,再由郭 興中及我擔任共同發票人,即為連帶保證人,簡言之,確 實是金棠公司向鉅眾集團葉信村等人借款(見第2933號他 卷一第73頁背面);我所借貸的款項是以金棠公司名義借 款,並非是我本人的借款(見第2933號他卷一第76頁背面 )等語。同日偵訊中供稱:依照本票上之記載,是金棠公 司跟鉅眾公司借款,我是共同發票人,可證明借款人是金 棠公司等語(見第2933號偵卷一第145頁)。可知,被告 黃百祿就本案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先後供稱係其本人、或被
告郭興中、或金棠公司,就貸款人則先後供稱係鉅眾、鉅 眾公司互助會、或葉信村,顯然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且 有與其在本院此部分之證述齟齬之處,且與本院認定本案 3次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一節不符,是其在本 院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至被告郭文村就本案借貸契 約當事人,雖證述本案係被告黃百祿個人欠葉信村個人錢 (見特他卷三第34頁、本院卷四第165頁背面);黃百祿 是拿郭興中的票去跟葉信村借款(見特他卷三第113頁) 等語,而認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黃百祿與葉信村。然其亦 證稱:金棠公司總負責人是黃百祿,我還要聽他的指揮( 見特他卷三第33頁);博威公司和郭興中平常我是不曉得 的,都是黃百祿指示操作的(見特他卷三第36頁);我只 負責公棠公司財務,至於郭興中、黃百祿的個人借款我不 知道;黃百祿與郭興中是連襟關係,所以細節不會讓我知 道(見特他卷三第112頁)。可知,被告郭文村僅係受被 告黃百祿之指示處理金棠公司之財務,就本案3筆借款之 借款人究竟為何人,顯然無從確知,參以上揭供稱本案係 被告黃百祿個人向葉信村個人借款一節,與本院認定本案 3次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一節不符,故無從採 為本案係被告黃百祿證稱本案係其個人借款一情之補強證 據。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之債務人即為需用金錢之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債務人非貸款之實際需用人則為變態事實,故檢察官認 被告黃百祿係本案3次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自應就被告 黃百祿與郭興中間屬於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至於金棠公司雖 在上揭3筆借貸契約之乙方即借款方蓋章;然金棠公司因 規畫上市,帳上並無民間借款一情,業據被告黃百祿證述 明確(見特他卷一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訓誼證述: 黃百祿要我整理金棠公司向葉信村借錢的資料,我才知道 向鉅眾借了那麼多錢,但整理的時候並沒有整理到這33億 元;我們成立金棠公司是為了要讓它能上市上櫃等情相符 (見特他卷一第164頁正背面)。且觀之金棠公司92年8月 6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二第241至244頁)、93 年6月17日之試算表(見金棠公司登記卷三第44至47頁) 所示,金棠公司並無民間借款,僅有銀行長期借款,足證 金棠公司並非本案3筆大台中互助會貸款案之借款人,借 款人應為被告郭興中無誤。至被告郭興中取得借款後,如 何運用、如何授權被告黃百祿負責財務操作等,係其二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大台中互助會或金棠公司無涉, 故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及證人於各該筆錄中,就本案3筆貸 款之當事人,不論以何方式陳述,均認定貸款人係大台中 互助會,借款人係被告郭興中,併予敘明。
2、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 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3次貸款契約之借款人既係被 告郭興中,無論其取得該等貸款後,被告黃百祿是否將之 交付金棠公司或為其他運用,均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 被告郭興中負歸償之責。查上揭郭興中帳戶、博威公司帳 戶、金棠公司帳戶均係被告黃百祿所保管使用,且向大台 中互助會申辦3次貸款均由被告黃百祿統籌運用一節,業 據被告黃百祿證稱:借進來的錢入到郭興中的帳戶,這個 戶頭是我全權在使用,專門用來對外借款匯入的帳戶;這 些存摺、印章我放在金棠公司辦公室的保險箱內,密碼只 有我知道,沒有任何人知道,郭興中及郭文村也都不知道 (見特他卷一第152頁正背面);博威公司在93年的時候 已經就是我在控管,我在運作(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 ;郭興中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是我在用,大小章是我保管;博威公司93年等於 我就是實際負責人;博威公司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號 ,要把用電子轉帳的方式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決定才可 以轉出去,郭興中台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於92、93年 就我在使用,大小章在我這邊(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至 19頁背面);向大台中互助會的借款會進到博威,由博威 運作,博威也是我在控管,由我全權使用(見本院卷四第 19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核與被告郭興中證稱:鍾 維珍在特偵組證稱有關郭興中跟博威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是黃百祿在使用一節屬實(見本院卷四第6頁);財務的 事情都是管理部在負責(見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我很 相信我的連襟(黃百祿),他是我的連襟,我就把印章都 給他了,所以包括博威的印章、金棠的印章,所有印章都 給他,還包括我個人的私人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 );當初是將公司的印章、存摺、支票簿,或者是甲存、 乙存帳戶交給管理部的郭文村和黃百祿使用,因為我忙於 工程跟業務方面,我的主力在這裡,幾乎天天不在公司,
所以我必須要把這個交給可以親信的人,就是黃百祿跟郭 文村他們2個(見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至13頁);除了我 自己私人使用的1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外,其餘帳戶 都是給博威或金棠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4頁正背面)等情 。及被告郭文村證述:郭興中雖然是掛董事長,但財務方 面他都不管,他的印章及公司的大小章也都是交給黃百祿 保管(見特他卷三第34頁);鍾維珍在特偵組證稱有關郭 興中跟博威公司的銀行帳戶,都是黃百祿在使用一節屬實 (見本院卷四第35頁背面);大台中互助聯誼會借了10億 元、7億元、14億元都有匯到郭興中帳戶,但匯進去以後 幾乎是同時間又轉匯到博威公司的帳戶,為什麼要這樣做 ,要問黃百祿(見本院卷四第40頁背面)等情相符。並據 證人鍾維珍證述:博威公司帳戶以及郭興中個人帳戶之印 章、存摺都是黃百祿全權保管及使用(見特他卷一第168 頁背面、第169頁);郭興中或博威公司之銀行帳戶是黃 百祿在使用,都是黃百祿使用;郭興中、博威公司銀行帳 戶之電子轉帳交易係由黃百祿指示(見特他卷三第6頁) 等情明確。堪認被告郭興中上揭3筆貸款於大台中互助會 核撥後,即由當時負責掌控金棠公司財務之被告黃百祿統 籌運用,且被告黃百祿將第一筆貸款中之4億9019萬33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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