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70號
TCDM,99,訴緝,370,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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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憑證充作進項憑證而載入帳冊;又德基公司、新技公司 、省民公司及錦宗公司未有實際營業之事實,而分別開立如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 所載之公司等情,可觀:①育津工業有限公司係虛設公司, 其負責人陳啟陽業經中區國稅局於93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 黎明三字第0930050525號刑事告發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此有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參2198號國稅局卷 第112 、115 頁)。②證人即叡捷公司之負責人黃國馨於中 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非叡捷公 司之進貨,而是鄒騰揚之客戶,其以本公司名義取得進項憑 證」、「叡捷公司90、91年度與進項德基股份有限公司、省 民有限公司等之銷售額皆非本公司之交易,而是鄒騰揚之客 戶,其以本公司名義取得進項憑證,同時以叡捷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開立予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分別參2198號 國稅局卷第147 頁及2199號國稅局卷第185 頁筆錄),其復 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叡捷公司90年間申報德基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等之銷售額之發票是陳振輝 給我的,與上述公司並沒有實際之交易,國稅局已經對我做 處罰了」等語(參132 號交查字卷第36頁)③證人鄒騰揚於 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本人不曾以叡捷公司為買受人取 得德基公司之發票,德基公司、新技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均 為陳振輝,該2 公司對外宣稱係經營進口大理石買賣,本人 每週大約至該2 公司3 次,並無看到該公司有買賣交易」( 參2198號國稅局卷第86頁筆錄),④證人即聯隆新益公司負 責人林俊忠於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進口大理 石遇象神颱風,全部沉沒,已獲理賠,故並無銷售,我於89 年度向陳振輝購買PP(聚丙烯)陳振輝交付德基公司及新技 開發公司的發票各一紙給我,金額分別為232,000 元、 243,000 元,因為陳振輝欠我顧問費90萬元,所以我實際上 未支付該筆貨款。本公司於90年度,確實與德基公司無任何 交易。」(參21 98 號國稅局卷第132 、133 頁筆錄)。顯 見德基公司與新技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且德基公司於89、90 年間並未與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有交易行為,是以德基 公司開給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 憑證,⑤證人即建彰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慶賢於偵訊時, 就建彰公司與新技公司、德基公司之交易情形稱:「當時只 有開發票,沒有交易,為了做帳,與新技公司、德基公司只 有開發票,沒有實際交易。當時公司有些庫存沒有交易,為 了維持公司的正常運作,所以做假的交易,因為當時公司有 向銀行貸款,如果沒有交易讓銀行發現,銀行會緊縮公司的



貸款」(參314 號他卷第111 頁),顯見建彰公司與新技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新技公司開予建彰公司之發票,亦屬不實 之會計憑證,⑥新技公司係89年8 月19日為設立登記,名義 負責人為王聯錦,90年2 月27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建 旺,90年3 月21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潤琦(現更名為楊 立崴),90年10月9 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共犯林明山( 參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⑦省民公司為被告所虛 設,自90年1 月至91年2 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而虛偽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當成進項憑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 他公司行號當銷項憑證,而於90年10月4 日已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名義負責人潘進事因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規定, 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8 月15日以中區國稅四字 第0950044618號刑事告發書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刑事告發書一份在卷可佐(參2199 號國稅局卷第172- 178頁),⑧至健行嗣於91年2 月1 日擅 自歇業(參國稅局卷第23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又 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文清,錦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文 雄,新技公司之先後任名義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進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有前揭各該案件之 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德基公司、新技公司、 錦宗公司及省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無實際營業 ,而為虛設之公司,已如前述,其中德基公司於89、90年間 與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未有實際交易行為;育津公司為 虛設行號;叡捷公司於90、91年度間與新技公司亦無實際交 易行為,是新技公司取得如附表三「開立發票公司」欄所載 公司開立之發票、如附表四「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欄」所載之 公司開立給同附表「發票開立對象」欄所載公司之發票,均 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如附表四編號4 、5 、7 、11所示聯隆 新益公司、建彰電子公司、至健行因有實際營業(至建行係 91 年2月1 日方擅自歇業),故德基公司與新技公司如附表 四編號4 、5 、7 、11號所示分別開立統一發票給聯隆新益 公司、建彰電子公司及至健行充作進項憑證,顯有幫助該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此外,復有德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參 2198 號 國稅局卷第59頁)、德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 細表(參前揭卷第9 頁)、德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 ,參前揭卷第35~38頁)、德基公司89年8 、10、12月及90 年2 、4 、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



17~22 頁 )、新技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參16375 號偵卷第14-76 頁)、新技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 細表(參2199號國稅局卷第9 頁)、新技公司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前揭卷第31~51頁)、新技公司90年 10、12 月 及91年2 、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參前揭卷第27~31頁)、錦宗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參6038 0 號國稅局卷第33-72 頁)、錦宗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 料,參前揭卷第118-121 頁)、錦宗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 明細表(參前揭卷第11-15 頁)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事實,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壹、一、㈢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有此部分所載犯行,其辯稱:「我有經過他的同意,土地幾 千萬都登記在他的名義下,因為我當時在中壢的土地都登記 給楊光實,我登記給楊光實的目的是因為當時貸款要用公司 的名義才下的來,所以楊光實才會同意擔任負責人,土地登 記在他的名下,用公司的名義貸款;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 交在代書那邊,楊光實都去辦理好了,他用口頭加入當公司 的股東而已,不是負責人」云云。惟查:寶三公司於85年11 月1 日、美當勞公司於86年9 月3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變更或設立登記時,所檢附該公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中,確均有楊光實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第341023號案卷及美當勞有限 公司第562360號案卷各1 份可稽,而證人楊光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振輝就問我土地先寄在我的名下好不好,我說 好,身分證我是拿給代書,並無交印鑑章給陳振輝陳振輝 並未提過要刻我的印章,亦未請我幫忙他貸款,也無問我要 不要當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美當勞公司的負責人, 我在代書那裡沒有蓋任何的章,我未曾在口頭上授權陳振輝 就一切土地過戶、辦理貸款或是開公司的一切事情蓋我的章 ,我無當寶三公司和美當勞公司的股東」等語(參第369 號 訴緝字本院卷第61-64 頁筆錄),堅決否認曾經同意擔任寶 三公司、美當勞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蓋證人楊光實係於本 院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揭證述,雖證人楊光 實是否曾經同意擔任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美當 勞有限公司股東乙情,可能涉及證人楊光實自身是否犯罪之 虞,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 楊光實前揭證述為虛,本院尚難僅因證人楊光實自身亦有涉 嫌犯罪之利害關係,逕認證人楊光實前揭證述不可採信。此



外,復有寶三公司之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寶三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寶三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寶三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美當勞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美當勞公司章程、美當勞公司股東名簿、 會計師陳屬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 登記委任書、臺灣省政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存卷可 參(參外放寶三、美當勞公司案卷全卷),堪認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貳、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矢口否認, 並辯稱:「我有經過張建旺同意,他有同意擔任負責人,變 更時張建旺有去魏明煒的事務所簽名」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足資證明張建旺同意擔任新技公司負責人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證人魏明煒於本院審理時稱:「印象中有這一家新技公 司,是陳振輝他拿公司資料來辦的,辦理公司登記要幾個股 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誰擔任什麼職務,出資多少,收到 之後我們才幫他辦理公司登記,我們一般辦公司登記,我們 會跟他們要一些資本資料,就是根據這些基本資料來辦理公 司登記。張建旺這個人我真的沒有印象,也沒有跟他聯繫過 。」等語(訴緝字第369 號本院卷第86-88 頁筆錄參照), 與被告前揭辯詞即有未合,復參證人張建旺於本院審理時稱 :「陳振輝那時候叫我替他買一塊土地,我就說好,就幫他 買,我不知道陳振輝有說要我做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土地買 不成,我就把身分證和印章拿回來,然後南投地政事務所已 經有辦理了,且已經送件,後來南投地政事務所有寄1 張公 文來,說你這個土地買賣不成。要做股東這件事情沒有跟我 說過,變更股東登記我也沒有蓋章,也沒有去稅捐處申請發 票,法院傳喚我說我違反工商法、逃漏稅金,我才知道我的 印章被拿去變更章程和股東」等語明確(訴緝字第369 號本 院卷第86-8 8頁筆錄參照),核與其分別於國稅局人員詢問 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本人並無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曾經陳朝輝(應係陳振輝之誤)介紹購買國姓土地, 再以該土地貸款償還土地款及購買計程車,後本人認為其不 正派,所以本人將所有文件取回,這文件包括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等語(2199號國稅局卷第130 頁)及「是陳振輝冒我 的名,我沒有同意擔任負責人。我一直到稅捐機關寄來稅單 我才知道我是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參1637 5 號偵卷第12頁),其供述前後相互一致,可信度甚高,證 人魏明煒復證稱對證人張建旺無印象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 辯曾經證人張建旺同意云云,無非事後避卸之詞,並無可採



。此外,復有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報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新 技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張建旺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切結書、委託書、新技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新技開發事業新技公司公司執照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單(參2199號國稅局卷第52 、71-87 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86年6 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原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 9 條第1 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90年11月14 日 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 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於90 年1 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 科罰金」,並於90年月12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4 號、37、38、39號判決),②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於修正前之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之規定 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 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 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 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之特 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 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 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就犯罪事實欄壹所載部分:
㈠共犯何崇誠係寶三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犯吳清順係寶三公司 之董事、共犯詹益興係寶三公司之監察人及美當勞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渠三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被 告及共犯王雲男雖非法定負責人,惟渠2 人與依公司法規定 之負責人即共犯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共犯巫杏元馬當顯,於案發當時任中興支庫之經理、 放款襄理,負責監督、綜理中興支庫徵授信、放款業務之工 作,均係為中興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渠二人意圖為寶三公司 及美當勞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放款應遵守之規定,超額放 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致中興支庫受有債權無法完全回收 之損害,而被告與共犯何崇誠詹益興王雲男吳清順賴宏熾,雖非受中興支庫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與共犯 巫杏元馬當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 項)之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㈢所示偽造證人楊光實印章及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部分,就寶三公司部 分,與共犯王雲男何崇誠詹益興吳清順,就美當勞公 司部分,與共犯王雲男詹益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楊光實」之印章 ,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王雲男巫杏元馬當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 貸款,與共犯何崇誠就如附表二編號1、2、3 、4 所示 4筆 貸款,與共犯吳清順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3 筆貸 款,與共犯賴宏熾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3 筆貸款 ,與共犯詹益興就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7 、8 所 示6 筆貸款,及與共犯潘耑縣就如附表二編號5 、6 、7 、



8 所示4 筆貸款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2 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3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5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8 次背信超貸之 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連續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背信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三、就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
㈠共犯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為新技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 ,共犯李文清為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共犯潘進事為省民公 司名義負責人、共犯丁文雄為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皆 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 身份,惟其與依公司法規定之前揭名義負責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四所示)、同款後段之 明知不實事項載入帳冊罪(如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三編號4 、5 、7 、11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附表五所示)。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偽造證人張建旺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後段明知不實事項載入帳冊部分,與共犯即新技公司名義 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林明山,就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文清、新技公司名 義負責人王聯錦、楊立崴及林明山、省民公司名義負責人潘 進事、錦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丁文雄間,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共犯即德基公司名義負 責人李文清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載、與新技公司名義負責



王聯錦就如附表四編號7 所載、與林明山就如附表四編號 11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魏明煒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後段,如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前段,如附表四所示多次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56 條 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同 條項後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 ,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 ,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1 犯罪 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 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 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 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所載之犯罪事實,犯 罪時間係自89年8 月至91年4 月,惟其中部分裁判上一罪之 犯行,既係於前案85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 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 、6 、7 及附表四編號6 及15部 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14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6、17)部分,既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 8 至11部分,及附表四編號7 至14部分,及被告偽造如附表 五所示之文書並行使部分,因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6598 號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除偽造文書並行使部分犯行外,其餘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於本案係屬於主導之要角,其前揭虛設公司、 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影響國內稅賦課徵之 正確性,另偽造被害人楊光實張建旺之名義,致被害人楊 光實及張建旺受有訟累;又勾結共犯巫杏元等人借貸,造成 中興支庫受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 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6年12月1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 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有違,從而,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楊光實」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另偽造如附表 一及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雖因業已提出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楊光實」印文共 8 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張建旺」印文14枚、署名2 枚,均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74 號及93年度偵 字第1616號起訴意旨雖另記載:被告與共犯王雲男購得寶三 公司後,即進行改組,將股份逕分配予既未受讓股份,亦無 支付股款之詹益興等六人(餘五人係舊股東),茲因原登記 之名義負責人彭金豐不願續任,被告及共犯王雲男遂於同年 11月7 日將負責人改登記為無受讓股份及支付股款之何崇誠 ,並均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上表 明收足渠等所繳股款,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 。因認此部分被告與共犯王雲男亦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 第3 項之罪嫌並與共犯詹益興何崇誠吳清順有共同正犯 之關係。按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係以「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為構成 要件,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茲寶 三公司原有股本為2,500 萬元,於最初設立時已經繳足,且 未發現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而該公司既有2,500 萬 元之股本,股東就該些股本私下如何出資,如何轉移,如何 分配,自不動搖該公司固有之資本,而無違背修正前公司法 第9 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今被告及共犯王雲男以50萬元向 徐峰偉購得該公司後,雖將股份重新分配予實際上未出資之 新股東,但此並未減少寶三公司固有之股本,且經本院調閱 寶三公司原卷遍查申請股東改組之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此部 分表明已收足股款之文件,又該些新股東既無實際出資,自 亦無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此部分與修正前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甚明。從而本院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追加起訴意 旨略以:⑴被告係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犯王聯錦、楊 立崴、林明山係新技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新技公司自89年8 月 起至91年4 月間止,並未實際自德基公司、育津公司、叡捷 公司、省民公司、錦宗公司進貨,卻取得前揭公司之金額共 49 08 萬790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新技公 司於同期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總金額4936萬317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建彰公司、錦宗公司、至健行、德基公司 、省民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該些公司逃漏營業稅246 萬80 1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 性。⑵被告明知證人張建旺未同意擔任新技公司名義負責人 ,竟於90年2 月間,利用證人張建旺委託其購買土地而交付 國民身份證件之機會,擅自將該證件交給不知情之證人魏明 煒,委其以證人張建旺名義製作不實之新技公司90年2 月20 日之變更章程及股東同章書,於90年2 月間,持向不知情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將新技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為證人張建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生損害於證人張建旺及主管機關管理 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上即如附表六所示)。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 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 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 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再行審判。故同 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 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㈢經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涉嫌偽以證人張建旺名義, 製作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有如附表三編 號1 至11取得不實發票,及如附表四編號7 至14所示開立不 實發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與公訴人本 案起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即96年度偵字第1659 8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 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59 8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96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9 月26日中檢輝真96偵16598 字第111508號函上所 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246號卷第1 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 以96年度偵字第16375 號追加起訴書,就前揭部分犯行為追 加起訴,且於96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1日中檢輝重96偵16375 字第074258號 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戳1 枚可稽(見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677號卷第1 頁)。從而,就此部分,檢察官顯係就 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按此,上開如附表六所載 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追加起訴, 是依照上開說明,對公訴人此等部分之追加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2款,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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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三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隆新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