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4號
TCDM,108,原選訴,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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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 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5 人既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謝美珠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而均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 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 示。被告謝美珠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
四、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 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 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
(二)經查:
1.被告謝美珠收受被告錢莉花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 謝美珠犯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且業據扣押在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美珠所犯收受 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被告鐘中厚林雅玲用以交付另案被告高桂英之賄賂; 被告錢莉花謝美珠用以交付另案被告謝佳娥李茂雄、 呂美玲之賄賂;被告林秀鳳用以交付另案被告張清謄之賄 賂,因均已由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另案被告高桂英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張清謄所犯 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另案被告高桂英手機1 支,均非本案被告所有,



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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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