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94年9月29日、8/26、11:00、志工第一組聯誼(溪 堤餐廳)」等內容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選偵字第七十號卷第二十六頁),核與被告乙○○○分 別於警詢、調查、偵查中暨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被告丁 ○○同意其進行期約賄選所述之地點係在「溪堤餐庭」之 內容相符。
④而上述劉桂伶、林秀卿、余麗玉三人因犯收受賄賂罪,已 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等處分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八二號第五九頁)
⑤是依據上述被告乙○○○、劉桂伶、林秀卿、余麗玉等四 人所供述之內容,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間之臺灣省 臺中市第十六屆北屯區市議員選舉期間,為臺中市北屯區 候選人丁○○以每票一千元或五百元或一戶(具有2票以 上投票權者)二千元之方式賄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乙○○○曾有至其競選總部幫忙 文宣處理、復曾請託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帶其至臺中市○○區○○路「雅國皇家」大庭園社區拜 票(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分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 至五頁)等事實,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卷附之其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起至同日 晚間九時十三分=十七秒止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二 六一號「雅國皇家」大庭園社區拜票之翻拍相片八張(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二卷第 八至十一頁)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丁○○就是否 曾經答應被告乙○○○表示為伊買票之要約或曾經向被告 乙○○○表示要其盡量去幫忙找人買票等情事,仍以前詞 置辯(參閱前開第五頁乙、一、部分)。
②經查:
⑴本件共同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主要情節之供述及 證述,無論是在警詢、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 致相同,雖就究竟係被告乙○○○主動找被告丁○○說 要幫忙買票或者是被告丁○○向被告乙○○○表示盡量 去找人幫忙買票一節有些許出入,惟綜據被告乙○○○ 之供述,當係指雙方在公共場合碰面後,被告乙○○○ 前往被告丁○○身邊表示可以買票,而被告丁○○就此 以「盡量幫忙,有多少算多少」之方式予以應允,被告 丁○○之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此處辯稱被告乙○○○ 供述前後不一,尚無可採;此外,被告乙○○○就被告
丁○○同意進行買票之時間、地點以及當時情狀(是表 示要「買票」,被告丁○○有答應,雖然沒有就每票的 金額作約定,但其是依照一般買票的行情來處理的。) 供述均相當清楚,亦核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劉桂伶、林秀卿、余麗玉等三人 前開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⑵又被告丁○○就曾為參加被告乙○○○所供述於「溪堤 餐廳」之聯誼會、並由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雅國皇家」庭園社區 帶同拜票之事實部分,業經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丁○○ 前揭之記事本、行程表扣案、翻拍相片附卷可資參佐。 ⑶此外,被告乙○○○雖然事後沒有再就此事與被告丁○ ○方面多所接觸,但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實 有經過事先聯絡,然後帶被告丁○○去社區裡面拜票等 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屬實, 如被告丁○○就其所述,知道被告乙○○○表示要買票 並未加以同意,自無還經過事先聯絡,再協同前往被告 乙○○○擔任鄰長區域的住戶處拜票之可能。由此益徵 被告丁○○就此事明知,且默許被告乙○○○為其買票 無誤。
⑷況且,邇來政府查緝賄選嚴格查緝、雷風厲行,此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實無庸疑,被告乙○○○如非經被告丁 ○○之同意授權,其又非被告丁○○競選總部之核心幹 部,實無干冒風險,為被告丁○○對特定具有選舉權之 人為賄選之理;況被告乙○○○如未經被告丁○○之允 諾,賄選後得以取得被告乙○○○所稱之三萬元賄選款 項,於該次選舉投票後尚需支付賄選金予受賄者,又將 因而導致損失龐大金錢,被告乙○○○又何有為被告丁 ○○進行賄選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乙○○○之供述及 證述內容當屬與事實相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 據。換言之,被告丁○○及其律師此處所辯,乃屬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③此外,復有扣案之「名冊」十二份、「乙○○○手機號碼 」一張、「名冊」十二份、「丁○○文宣」一份、等物品 可資參佐。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 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罪,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漁利
」,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而「包攬」係指承包招攬 賄選之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抗字第二四0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依據被告乙○○○於前揭所述,其以總價三萬元之代價 為被告丁○○買票賄選,而以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或者是每 戶二千元(一戶具有二票選舉票以上者)賄選,其包攬之賄 選票數為三十票,於每票交付選舉權人五百元或每戶二千元 (具有二票選舉票以上者)之後,就剩餘金額部分即為其所 得部分。顯見被告乙○○○確實係有利用臺灣省臺中市第十 六屆北屯區市議員選舉,為被告丁○○賄選而從中牟取利益 之意圖,被告乙○○○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違反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漁利 ,包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事務」之犯行,以及被告 丁○○就此部分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並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之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之第之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有關罰則之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 之之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 ,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之法定 本刑為重,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罰則論處。
㈡又刑法業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 、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 、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 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罪,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 廢除,依修正後規定,無連續犯而應一罪一罰為適用,如依 修正後規定論處,顯有二次以上之科刑存在,依上之說明, 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對被告等有利,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
⒉再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法令變更部 分,此法條部分並未涉及刑罰法令,且觀諸其修正前後僅文 字有所變化,內容則並未改變,依首開說明,自無新舊法變 更而應與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依前開說明有所修正,經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 定。」。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 實施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 施之全部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並 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施部分負責。
㈣復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規定,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在起訴事實之
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並非不得變更起訴 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論罪,此觀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自 明。所謂同一性事實,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內之法律上一罪、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各階段或各 部分犯罪行為;同一犯罪之預備犯、未遂犯及既遂犯,僅屬 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此三階段或三型態之 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事務者」之包攬投票行賄罪,既包含同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此二罪之事實,自亦 具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㈤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期約賄賂罪;被告乙○○○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期約賄選罪。又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雖與丙○○○間並未 實際接觸,然參諸前揭㈢之說明,被告丁○○與丙○○○間 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 與甲○○、丙○○○等彼此間,以及被告丁○○與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參之本段前揭㈣所述,應僅論以意圖漁利 包攬行賄之罪,其於期約賄選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丁○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二、 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參酌前揭㈣內容所述,僅屬行為階段之 區分,具有同一性,且該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以該被告 丁○○二次犯罪事實,犯意各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石在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選舉 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 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 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惟其中被告丁○○雖犯後卸詞狡飾,未見悔 意,惟斟酌本件因被告等所交付之賄賂對象僅有九人、期約
賄選三十張選票,賄賂數額合計僅有三萬元,行賄金額甚少 ,且在投票日前夕即遭查獲,尚未對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 暨被告丁○○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乙○○○自經查獲時起, 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本件公訴人就此 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 有明文;再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預備行賄而未 對外交付,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證明確已滅失, 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三項沒收。」,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五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之自證人 何樹成處扣案之洋酒禮盒一盒,雖業經被告丁○○委由共犯 丙○○○交付證人何樹成而為其所有,惟此乃被告丁○○用 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證人袁陳麥收受之洋酒禮盒 一盒雖未經扣案,然亦係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且尚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依前開判決要旨,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⒉另查,如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乙○○○持有之「丁○○文 宣資料」一份、「名冊」十二份、「乙○○○手機號碼」一 張、「名冊12份」等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被告乙○○○持有之「北屯區平田里敬老禮金清冊 」一張、「雜記名單」二張、「亞太商銀支票」二張、「華 南商銀傳票」一張、「亞太商銀支票簿」㈠、㈡、㈢各一本 、「連清福印章」一枚、被告丁○○持有之「磁片資料」一 份、「帳冊」二份、「記事本」一本、「行程表」一冊、「 現金袋」一紙、「支出明細」一紙、「存摺」一冊、「存款
憑條」一張等物品,與本案之賄選行為無涉,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意圖漁利,包攬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或第91條第1項各款之事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