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4號
TCDM,108,原選訴,4,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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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中厚



      錢莉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謝美珠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64、72、73、110 、119 號、108 年度選偵
字第2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鐘中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二、錢莉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三、林雅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褫奪公權肆年。




四、林秀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五、謝美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 權參年。扣案投票受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 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鐘中厚係民國107 年度臺中市第三屆(下稱本屆)市議員選 舉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競選總部之副總 幹事,錢莉花蔣正仁競選團隊婦女後援會之會長,林雅玲 則係該婦女後援會之副會長,林秀鳳蔣正仁競選總部總幹 事林學益之胞姐,謝美珠錢莉花之友人。鐘中厚錢莉花林雅玲林秀鳳謝美珠為使不知情之蔣正仁能順利當選 本屆臺中市議員,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鐘中厚林雅玲於107 年10月間某日,至高桂英(投 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9 住處幫蔣正仁拉 票時,竟共同基於行求、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鐘中厚在前 往高桂英住處之途中,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林雅玲,待其二人至高桂英家中後,再由林 雅玲在高桂英住處廁所門口,將該筆2000元交付予具 備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投票權 之高桂英,請高桂英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振祥投票支 持蔣正仁高桂英明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於本屆臺 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款,竟仍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 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
(二)錢莉花於107 年10月21日,參加蔣正仁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成立競選總部所舉辦之活動,並 在場幫忙接待選民及造勢活動,見具有本屆臺中市議 員選舉第17選區投票權之謝美珠到場參加活動,竟基 於行求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向謝美珠表示:幫蔣正仁拉5 票,1 票10



00元等語,請求謝美珠本人投票支持蔣正仁,並預備 向具有該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行賄買票,使選民投票 支持蔣正仁,惟當日尚未交付金錢。嗣於107 年11月 18日前某日,錢莉花委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至謝美珠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將5000元現金交付予謝美珠,請謝美珠及其他選民投 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蔣正仁謝美珠收受該5000元賄 款後,先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收受其中1000元之賄款;另與錢莉花及該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 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11 月18日下午某許,在其姪女謝佳娥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將1000元交付予謝佳娥(投 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1000元 交付予李茂雄(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2000元交付予呂美玲(投票受賄罪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於其等具備 投票權之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 投票支持蔣正仁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等人均明 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等於本屆臺中市議員選舉時,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賂,允諾屆 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
(三)林秀鳳基於交付賄賂,約使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30分 許,至張清謄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2 樓住處,向具備本屆臺中市第17選區山地原住民市 議員選舉投票權之張清謄拜票,請張清謄投票支持市 議員候選人蔣正仁,因林秀鳳認為張清謄戶籍內有3 個具投票權人,遂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交付3000元 之賄賂予張清謄(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 起訴處分),要求張清謄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市議員候 選人蔣正仁張清謄明知上開款項係為要求其於本屆 臺中市議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 受上開賄賂,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蔣正仁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 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詢問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謝美珠高桂英謝佳娥李茂雄、呂美玲、張清謄所收受之上開賄



款。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鐘中厚錢莉花林雅玲林秀鳳謝美珠(下稱被 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 0 、4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5 人之答辯及被告鐘中厚錢莉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
1.訊據被告林雅玲(見選偵110 卷第37-43 、45-47 、131 -136頁,本院卷第426 頁)、林秀鳳(見本院卷第167-16 8 、339 頁)、謝美珠(見選偵72卷第31-35 、37-39 、 41-43 、107-111 、167-170 ,選偵119 卷第39-43 頁, 本院卷第112 、338 頁)就其等上開犯行,各於偵訊或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2.訊據被告鐘中厚錢莉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鐘中 厚辯稱:我有與被告林雅玲一起到高桂英家拜訪,請高桂 英支持蔣正仁,但沒有交付被告林雅玲2000元,也沒有要 求被告林雅玲將該筆2000元交付予高桂英云云(見本院卷 第169 頁);被告錢莉花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這 些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頁)。
3.被告鐘中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玲 於警偵訊雖證述交付予高桂英之2000元為被告鐘中厚所交 付,但被告林雅玲於審理中則否認被告鐘中厚有交付2000 元,可見被告林雅玲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有瑕疵可指 ,況被告林雅玲亦為同案被告,共犯之陳述不能作為唯一 證據,卷內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在證據尚有欠缺之情況 下,請諭知被告鐘中厚無罪云云。




4.被告錢莉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美珠 於警偵訊雖證述被告錢莉花有行賄之事實,然被告謝美珠 於審理中則否認被告錢莉花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 提到行賄的事情,可見被告謝美珠之證述前後明顯不一致 ,有瑕疵可指,況被告謝美珠亦為同案被告,共犯之陳述 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再者,被告謝美珠於警詢時陳述其於 被告錢莉花行賄時,當下有拒絕被告錢莉花,因為其要帶 孫子,既然如此,被告錢莉花又豈會事後託付1 名不詳男 子交付5000元給被告謝美珠,顯然有很大風險,況該名不 詳男子與被告錢莉花之間之關聯性為何,除了同案被告謝 美珠有瑕疵之證述外,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難以形成有 罪確信,請諭知被告錢莉花無罪云云。
(二)經查:
1.蔣正仁為107 年度本屆市議員選舉第17選區之山地原住民 市議員候選人,而高桂英謝美珠謝佳娥李茂雄、呂 美玲、張清謄均為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節,有107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選偵23卷第29頁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中市選一字第1080 00148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存卷可參,首堪認 定。
2.被告林雅玲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詳如前述),核與證人高桂英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選偵110 卷第53-61 、63-64 、121-124 頁,本院卷第266-271 頁)、黃振祥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偵110 卷第69-71 、147-149 頁 )大致相符,並有高桂英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選他卷一第191 、447 頁)在卷可查,復有高桂英提出 供警方扣押之贓款現金2000元扣案可憑(見選偵110 卷第 157-158 頁),足認被告林雅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3.被告謝美珠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詳如前述),核與證人謝佳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選偵72卷第67-71 、149-153 、163-165 頁)、 李茂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偵72卷第61-65 、131-135 、141-143 、163-165 頁)、呂美玲於警詢及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偵72卷第47-51 、53-54 、117- 1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人呂美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72卷第52-55 頁)附卷 可稽,復有被告謝美珠、證人呂美玲、李茂雄謝佳娥提 出供警方扣押之贓款現金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



元扣案可憑(見選偵72卷第173-174 、177-178 、181-18 2 、185-186 頁),足認被告謝美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4.被告林秀鳳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坦承不 諱(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張清謄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 證述(見選偵73卷第29-33 、73-77 頁)、張劉玉春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選偵73卷第95-96 、99-100頁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人張清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73卷第35-37 頁)存卷可佐, 復有張清謄提出供警方扣押之贓款現金3000元扣案可憑( 見選偵73卷第93-94 頁),足認被告林秀鳳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鐘中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雅玲於本 院108 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去高桂英住處是 單純要請高桂英做工作人員發宣傳單,到廁所的時候,我 的想法很單純,我想說要請高桂英幫我們宣傳,因為每個 人出去都需要吃飯、油錢,剛好我身上有錢,就拿2000元 給他,但我並沒有說任何用途,這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 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玲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7 年10月 間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楚,我有與被告鐘中厚一同開車前 往高桂英位在梧棲的住處,並在高桂英家的廁所門外將20 00元交給高桂英,當天被告鐘中厚跟我說是去拜訪,請高 桂英支持蔣正仁,我們拿競選宣傳單過去,他們就開始用 原住民語交談,因為我很急我先去廁所,被告鐘中厚在車 上有先拿2000元給我,叫我去的時候拿給我們拜訪的人, 當時被告鐘中厚高桂英的先生在客廳聊天,我去上所廁 所,高桂英剛好去廚房拿啤酒,我出來遇到她就把2000元 拿給她等語(見選偵110 卷第134-135 頁)。爰審酌證人 林雅玲與被告鐘中厚係朋友關係,且證人林雅玲係由被告 鐘中厚介紹而加入蔣正仁競選團隊工作,此為被告鐘中厚 陳述在卷(見選偵110 卷第28頁),足見其等具有相當信 任基礎;又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業就被告鐘中厚共同為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細節明確證述,若被告鐘中厚並無 如此行為,證人林雅玲當無設詞陷害被告鐘中厚之必要, 是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容或係因被告 鐘中厚在庭壓力所致,故而為迴護被告鐘中厚之詞。 2.證人林雅玲與證人高桂英原本並不認識,是被告鐘中厚於 107 年10月間帶證人林雅玲前往拜訪高桂英時才認識,此 經證人林雅玲高桂英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



266 、267 頁),且該次拜訪行程乃是被告鐘中厚帶證人 林雅玲一同前往,證人林雅玲對於行駛路線均不清楚,亦 經證人林雅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頁)。衡諸常情 ,證人林雅玲與證人高桂英既素昧平生,且該次拜訪行程 亦非證人林雅玲所規劃,而是由被告鐘中厚所主導,而證 人林雅玲亦自陳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27 頁 ),則證人林雅玲豈有可能到高桂英住處上完廁所後,突 發奇想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給初次見面之高桂英,作為發 宣傳單之補貼,顯見證人林雅玲上開所述顯不符常情甚明 ,洵不足採。
3.況證人高桂英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10月某日晚餐時間, 「雅玲」與被告鐘中厚一起到我家來,我要去房間上廁所 時,「雅玲」跟著我到房間,他直接拿現金2000元出來, 要我選蔣正仁,要我幫幫忙,當時還沒有登記號碼,所以 沒有講號碼,我就把錢收下,我說的「雅玲」就是被告林 雅玲等語(見選偵110 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71 頁), 足認證人林雅玲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並沒有對高桂英說20 00元的用途云云,亦非可採。
4.況被告林雅玲於本院108 年10月31日審理時復改詞供稱: 本案係被告鐘中厚在前往高桂英家的途中,叫我交付2000 元,是要買票,我先前陳述與今日陳述不符的地方,以我 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 、425 頁),益 徵證人林雅玲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述, 乃受限於被告鐘中厚在庭壓力,核屬迴護被告鐘中厚之不 實說詞,要無可採。
5.再者,證人林雅玲並不認識高桂英,業如前述,且證人林 雅玲並非原住民,不懂被告鐘中厚高桂英交談時所使用 之排灣族語,經證人林雅玲陳述在卷(見選偵110 卷第 132 頁),並有證人林雅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是證人林雅玲並無任何動機貿然對其素 昧平生之高桂英行賄,益證證人林雅玲於偵訊中證稱:是 被告鐘中厚在前往高桂英住處途中交給其2000元,要其交 給高桂英等語,應屬實情。
(四)被告錢莉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謝美珠於本 院108 年9 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我會那 樣講是因為當時我整個人都很緊張,然後又在發抖,我講 什麼我都忘記了,所以我現在才知道原來如此,有利害關 係,我好像是迷迷糊糊的,但我跟被告錢莉花蔣正仁競 選總部那天見面時,被告錢莉花沒有叫我幫他拉票跟每個 選民給他們1000元,我行賄的5000元是我在家裡顧孫子時



,有1 個人坐在計程車裡面喊「喂喂喂」,一直喊我們這 邊的人,我就出去一下,他說「這個錢給你投蔣正仁,找 一些人」,他坐在車子裡面沒有下車,我本來要問他要怎 麼用,他就已經走了,該名男子我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276 、277-278 頁)。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美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約是107 年 11月22日2 週前的禮拜天早上9 點左右,有1 個朋友帶我 去蔣正仁的競選總部,當時就我們2 個人一起去,我在競 選總部遇到被告錢莉花,被告錢莉花叫我幫蔣正仁拉票, 叫我幫他拉5 個人投給蔣正仁,每個選民給他們1000元, 但當時錢莉花並沒有把錢給我,107 年11月18日禮拜天早 上9 點我要去教會之前,有1 個男生坐計程車停在我家旁 邊,後來走進來我家,他一進來就問我是不是叫謝美珠, 我跟他說是,他就拿5 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說這個是要 投給蔣正仁的,1 個人1000元,他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我 馬上打電話給我姪女謝佳娥,我跟她說我從教會回來,中 午會去她們家,她就說好,我11點半從教會結束後直接去 謝佳娥家,她家當時有謝佳娥、她先生李茂雄、呂美玲, 我大哥謝仲厚連我共5 人,當天中午在謝佳娥家喝酒時, 我給謝佳娥1000元,給李茂雄1000元,給呂美玲2000元, 我叫他們投給蔣正仁,跟他們說這1000元就是要投給蔣正 仁的錢,我沒有給謝仲厚錢,因謝仲厚的戶口在屏東牡丹 鄉,所以我就沒有給他,我大概快2 點時就回家了等語明 確(見選偵64卷第108 頁),爰審酌證人謝美珠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其參與被告錢莉花為會首之合會長達約2 年, 且該會順利進行完畢後,亦有再參加另一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 頁),足徵證人謝美珠與被告錢莉花間並無合會 金錢糾紛,且尚有相當信任關係,始參加2 次合會,若被 告錢莉花並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證人謝美珠 應無設詞陷害被告錢莉花之必要,況證人謝美珠於偵訊時 ,就被告錢莉花如何交代其行賄、行賄金額,及其取得賄 款5000元後,如何分配賄款予何人等細節,證述綦詳,益 徵證人謝美珠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信。
2.證人謝美珠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就被告錢莉花如何交代其行賄、行 賄金額,及其取得賄款5000元後,如何分配賄款予何人等 細節,均有詳細陳述,倘非實際發生之事,實難想像證人 謝美珠如何能證述歷歷。
3.證人謝美珠並非蔣正仁競選團隊成員,復稱其並不認識蔣 正仁(見選偵72卷第169-170 頁),可知證人謝美珠並無



任何動機主動為蔣正仁行賄拉票。又倘非被告錢莉花事先 已告知證人謝美珠以每票1000元行賄5 人,則於該男子拿 現金5000元給證人謝美珠時,證人謝美珠豈可能貿然收下 ,並將賄款分送予其親友即具有投票權之謝佳娥李茂雄 、呂美玲等人,足見證人謝美珠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不合常情,要屬不實,洵非可採。 4.況證人謝美珠於本院審理時隨後證稱:「(問: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你自己的親身經歷?還是檢 察官教你這樣講?還是警察在旁邊拿稿給你唸的?)這個 是我講的沒錯。」、「(問:這樣的經過是否你自己本身 經過的?還是檢察官拿紙條給你唸的?)(證人謝美珠沉 默未答)」、「(問:你方才承認在偵查中講過這些話, 這些話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 頁),益證證人謝美珠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 述:被告錢莉花未拿錢給我,是不知名陌生男子突然拿到 我家給我等語,乃屬迴護被告錢莉花之不實說詞,要無可 採。
5.至證人連光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謝美珠是我太太 ,蔣正仁競選總部成立那天我也有去,當天有遇到被告錢 莉花,遇到沒有聊什麼,就握手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286 頁)。然證人謝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 天是朋友邀我去的,是1 個朋友帶我去蔣正仁的競選總部 ,就我們2 個人等語(見選偵72卷第33、108 頁),足見 當時並非證人連光輝陪同證人謝美珠前去蔣正仁競選總部 。況證人連光輝為證人謝美珠之配偶,復稱其與被告錢莉 花認識起碼20年,有參加被告錢莉花之互助會,足認證人 連光輝有偏袒被告錢莉花之虞,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疑,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鐘中厚錢莉花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答辯 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 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



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 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 ,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 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 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二)核被告鐘中厚林雅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錢 莉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林秀鳳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美珠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 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 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 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 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 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 ,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錢莉花謝美珠就犯罪事 實一(二)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 ,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蔣正仁本身當選之目的,分別接 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 之受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 被告錢莉花謝美珠之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刑法評價上 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5 人預備或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鐘中厚林雅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錢莉 花、謝美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共同交付賄賂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美珠上開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1 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林雅玲就犯罪事實一(一)、謝美珠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交付賄賂犯行,各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2.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謝美珠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收受賄賂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如前述,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林秀鳳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雖係 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林秀鳳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交 付賄賂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 、339 頁),且 其僅係蔣正仁競選總部總幹事林學益之胞姊,並非蔣正 仁競選總部之核心成員,本案查獲之行賄對象為張清謄 1 人,賄款金額為3000元,足認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規 模鉅大,且犯後知所悔悟,如科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最 輕本刑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林雅玲謝美珠所犯交付賄賂犯行部分,均業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林雅玲謝美珠上開交付賄賂 犯行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 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 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 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 5 人為協助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 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行求 、交付賄賂;另被告謝美珠收受賄賂行為,亦未能珍視其 投票之公民權利,而任由賄賂介入選舉結果,其等行為均 不可取;又斟酌被告5 人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賄 賂金額、手段尚屬平和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鐘中厚、錢 莉花否認犯行,被告林雅玲謝美珠林秀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341 、4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美珠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九)被告林雅玲謝美珠林秀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等賄選之票數及賄款金額並非



至鉅,且均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林雅玲謝美珠林秀鳳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林雅玲、謝 美珠、林秀鳳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效力不及 於被告謝美珠部分之沒收諭知範圍)。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林雅玲謝美珠林秀鳳自本案中記取教訓,戒慎行止, 預防再犯,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雅玲、謝 美珠、林秀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 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 林雅玲謝美珠林秀鳳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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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