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81號
TCDM,97,訴,1281,2009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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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頁),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 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86年6 月25日及90 年11月12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該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原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86年6 月25日修正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將第3 項移置第1 項,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 關於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乙○ ○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 新法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林俊智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為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經營世貿聯誼社,未募集高達7,000 萬元資金,竟先向案外人陳瑞海借款驗資,復於辦理公司發 起登記時,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資本額為7,000 萬元,於辦理驗資完畢後,旋將款項歸還案外人陳瑞海,及 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尚未印製股票持向他人募款,未造 成進一步損害,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犯本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法第9 條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檢察官辯論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尚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當庭擴張起訴法條及於刑法 第214 條云云(見本院卷㈡32頁)。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乙○○本案犯行 時,尚有效之當時經濟部依其職權並發布有職權命令性質之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本辦法於90年3 月 6 日經經濟部另發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取代 ,該辦法係依據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7 條規定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取得授權依 據,而成為法規命令之性質),依據當時有效之該查核辦法 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減 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應檢送設立、合併、增減實收資本 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或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 作為附件;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3 項分別有會 計師查帳報告書應記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查 核簽證日期」,及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 日,但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關當日營業 終止時,始得為之等規定。第8 條更明定:「公司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第1 項)。公司經由 第三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除前項委託書外,應另檢附 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第2 項)。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 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或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查核簽證而未 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者,應拒絕簽證(第3 項)。是 依前述查核辦法之規定,足見經濟部係授權會計師實質審查 ,否則不致規定「如發現有虛偽情事或公司經由第三人委託 查核簽證而未檢附委託第三人之證明文件者,應拒絕簽證」 。換言之,前述查核辦法,可謂係行政機關對於私人地位之 會計師所為部分權限之「行政委託」(公權力委託)。然前 述查核辦法並未因主管機關將實質審查權「委託」予會計師 ,而使主管機關因而免除應有之審查權,亦不因而使主管機 關的審查權,退居為形式審查權,此由查核辦法第9 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 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可知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並 未因而喪失或免除。依此等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公 司增資之登記,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之 公務員,顯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 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申請增資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 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雖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經會計師實質審核後 ,於84年3 月17日辦理申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惟主管機關 負責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對公司所提出之公司 資本額查核簽證仍須為實質審查,審查該公司現實上是否確 如簽證資料所載之情形,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仍不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檢察官辯論意旨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 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 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 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 ,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 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 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 之效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甲○○涉犯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 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84年3 月17日,而上開2 罪之法 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 年、3 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有關刑法第80條第1 項 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及本案犯罪行為成立日之認定,均 引用前述判決理由甲、壹、部分,不另贅述)。而被告甲 ○○未曾因本案遭通緝或停止偵查,無加計因通緝或停止偵 查而停止期間之問題,經據此計算,本案關於被告甲○○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3 月17日起算至94年3 月16日時 效完成。惟檢察官遲至94年3 月18日始自動檢舉簽分他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00 號,簽呈日期為 94年3 月17日,但檢察署內部作業程序完備,正式分案日為 94年3 月18日)對被告甲○○進行偵查,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 年3 月25日繫屬本院,其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未行使而消滅 ,不得再行追訴。
㈡至於臺中執行處以彥欣企業公司董事長乙○○涉有上開犯行 ,於92年6 月16日以中執廉90年稅執字第1533號函,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於同年月19日收文,於同 年月20日以乙○○為被告分案偵查。檢察官於收案後,僅於 93年1 月8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等情,有上 開告發函及93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見他卷㈠1 至3 頁 ,偵卷㈠42至45頁)。如此觀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收受臺中執行處之告發函後,至94年3 月18日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他案偵辦被告甲○○前,均無任何對被告甲○○發 動刑罰權之偵查行為甚明。又綜觀臺中執行處之告發函所告 發之對象,僅列彥欣企業公司董事長乙○○,而不及於其他 股東,包括甲○○。況且,甲○○於93年1 月8 日於偵查中 到庭作證時,檢察官復未告知其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得拒絕證言,自難認已對被告甲○○實施偵查。依此, 被告甲○○乙○○二者人格主體不同,國家刑罰權對象不 同,追訴權對象亦不同,二者不容混淆,不能以對被告乙○ ○實施偵查,即認為已對被告甲○○實施偵查。否則,僅以 在被告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釐清案情 ,即認為已對被告甲○○實施偵查,則與行為人之時效利益 有違,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甲○○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自84年3 月17日起算至94年3 月16日時效完成。惟檢察官遲至94年3 月18日始自動檢舉簽分他案,其追訴權時效已因10年未行使 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依首揭說明,就被告甲○○被訴犯 罪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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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