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51號
TCDM,102,易,3751,2016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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訛,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1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丁○○辯稱其並非順煒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僅為掛名乙節,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又依 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提及林孟穎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己○○亦均提及林孟穎有實際處理順煒公司事務,互核 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丁○○雖有擔任順煒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然被告丁○○與己○○為叔姪關係,誼屬至親,而林 孟穎與己○○又為共同育有子女之同居關係,足徵被告丁○ ○與己○○、林孟穎之間,應有相當之親誼情感與信賴關係 。則被告丁○○受林孟穎、己○○所請而擔任順煒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尚非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此與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且不知底細之人不自設公司,反要 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 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係著眼於該 非親非故之公司人頭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 、底細、來歷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從事不法 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登記負責人資料,該人頭負責人 事後亦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可使其逃 避警方之查緝,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而掛名為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之公司從 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顯不可相提並論。再 者,被告丁○○僅係擔任掛名負責人,則實際處理該公司事 務之己○○、林孟穎為使被告丁○○能繼續同意掛名,而對 於渠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之實情,對被告丁○○有 所隱瞞而未如實告知,尚非與常情有違。
4、基上,本件被告丁○○雖有擔任順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 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對於順煒公司未實際 繳納股款及對外出售空頭支票供他人施以詐欺犯行等情已屬 知情並參與其中,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縱使可認如附表二編 號6、8、9至15所示之各該加害人有持順煒公司支票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仍不能遽令被告丁○○擔負上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責,亦不能遽令其與如附表二編號6、8、9至15 所示之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被告I○○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I○○涉犯此部分與戴靖展(所涉詐欺取財 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 字第19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 無非係以被告I○○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I○○固自承有擔任瑞



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辦理支票帳戶事宜等情。惟 按提供或販賣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空頭支票交由知情且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始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共同詐欺罪。倘無證據證明該持用空頭支 票之人成立詐欺犯罪,則提供或販賣該支票者自無構成共犯 上開罪名之餘地。查瑞希公司係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該 公司所開出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固據本院認定如 前述,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票據信用紀錄亦可佐證 此情。然另案被告戴靖展於檢察官偵訊時堅詞否認涉有詐欺 犯行,辯稱略以:該支票(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是一 個賭客拿給我,我再給乙○○,該支票有一部分是向乙○○ 借錢,有一部分是還錢,借錢的部分1、20萬元,當時有欠 10幾萬元,乙○○那時有開店,我在他公司拿支票給他,他 拿10幾萬元現金給我。時間很久了,賭客資料無從查起,且 客人來都是用綽號,支票跳票後,就找不到人,電話也失聯 了等語(見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93號影卷P26反、P28反)。而查,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陳稱:戴靖展主動向我要球板,之後他拿該支票 給我,要向我借錢,在這張35萬元支票以前,還有1張15萬 元的支票,他拿15萬元支票向我借錢,後來有兌現,之後拿 該35萬元的支票來向我借錢,我沒有算利息,是在我之前開 的LED店拿35萬元現金給戴靖展,時間是在票期之前的2、3 個月,我沒有詢問該支票來源,他也沒有講等語(調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影卷P28反), 則另案被告戴靖展供稱支票係他人所交付乙節,應非虛構之 詞。又戶名瑞希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係於99年9月開始有退票 紀錄,並於99年9月2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D-34卷 P27- 36反)。是另案被告戴靖展於99年6月間收受該支票時 ,該支票既尚未有退票紀錄,票據信用狀況尚屬正常,則另 案被告戴靖展對於該支票屬於空頭支票乙節,主觀上應無認 識,是其據以向被害人乙○○借款,自難認其於借款之初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對被害人乙○○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案被告戴 靖展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據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另案被告戴靖展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 揭說明,擔任其所持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發票人瑞希 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被告I○○,自無構成共犯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 、丑○○、I○○上揭部分成立犯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巳 ○○、丁○○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癸○○、丑○○、 I○○上揭部分無罪之判決,被告巳○○、丁○○均無罪之 判決。
肆、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為虛增信用以順利辦理貸款,竟同 意「許先生」擔任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6雅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雅香 公司)名義負責人,容任其個人資料供「許先生」利用以申 請支票,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許先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許先生 」於99年6月2日,申請變更雅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卯○,並 由被告卯○以雅香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 支票交付給「許先生」,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 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莊媄涵(另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 號、100年度偵字第4878、825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上訴字686號判決上訴 駁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戌○○所屬集團成員李揚 (原名李顯堂,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購買發票人雨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負責 人温莉雯另行通緝)、發票日99年6月28日、票號AA3836975 、金額80萬元支票1張,再於99年5月12日,在南投縣竹山鎮 被害人O○○住處,持上開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被害人O○ ○借款,使被害人O○○陷於錯誤而借款80萬元給莊媄涵。 嗣支票於99年6月28日屆期前,莊媄涵為獲得緩期清償之不 法利益,再向李揚購買發票人為雅香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 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AA892140號、發票日99年8月15 日、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張,連同其所經營之「天堂鳥幼 稚園」讓渡書,持往交付給被害人O○○,欲換回前開發票 人雨林公司之支票,以延後清償,惟遭被害人O○○所拒, 然支票屆期亦跳票,莊媄涵遲不清償,而使被害人O○○受 有損害。因認被告卯○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03年度蒞字第9323、932



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二P217〉)。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 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 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 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 情形,不在此限。惟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 ,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 為102年12月25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一P1 ),而被告卯○經起訴時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成章三街143巷42號3樓( 被告卯○自101年3月1日起設籍上址,迄至104年04月13日遷 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園 縣○○市○○里○○○街00巷0號1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一P141 、P2反-P3、本院卷十P7)在卷可考,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 ,亦無被告卯○當時在臺中市設有居所之事實。且被告卯○ 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並無因案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 執行或羈押,此有被告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P92-P98反、P216)。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 編號20所載,被告卯○所涉與另案被告莊媄涵共同詐欺之犯 罪地係在被害人O○○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此參諸被 害人O○○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參B-10卷P111、調 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卷二P79-P80),亦堪認定。再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卯○係同意擔任雅香公司 名義負責人,而向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參本院卷七P93〉)申請支票交給「許先生」 ,輾轉出售給另案被告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則其此部 分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是本件被告卯○被訴涉犯詐 欺得利未遂罪嫌之犯罪地應係在南投縣、臺北市萬華區等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 犯法條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莊媄涵、李 揚為共同正犯,則本案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莊媄涵、李揚共 犯上開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固為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另案被告莊媄涵所犯上開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 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4828、8259號案提起公訴後,業於 本案被告卯○於10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前之102年3月5日,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調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影 卷二);又另案被告李揚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 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案提起公訴後,亦已於本案 被告卯○繫屬本院前之10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重 易字第1115號為第一審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五P66-89)。是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 釋意旨,本案被告卯○所涉上開詐欺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繫 屬本院之際,已無從併案受理,而應另由具有管轄權之法院 審判。綜上,本案被告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 或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與本 案相牽連之案件業已判決,而無從併案受理,是本院對於被 告卯○被訴上開詐欺案件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 訴,容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加害人 │詐欺行為 │主文 │
│號├────┤票載發票日│額(新├────┼───────────────┤ │
│ │付款人 │(年.月.日)│臺幣)│被害人 │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 │ │
├─┼────┼─────┼───┼────┼───────────────┼────────┤
│1 │①傑豪商│① │① │加害人: │林坤德(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丑○○共同犯詐欺│
│︵│ 業有限│0000000/ │123,70│林坤德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 公司(│100.2.10 │0元 ├────┤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刑陸月,如易科罰│
│起│ 負責人│ │ │被害人: │確定)因積欠賭債,急需金錢週轉│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A○│② │② │F○○ │,明知其透過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元折算壹日。 │
│書│ ) │0000000/ │875,60│ │不詳之「羅先生」,購入包括左列│ │
│附│②現實主│100.2.8 │0元 │ │發票人為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 │
│表│ 義國際│ │ │ │之支票各1張,及另8張發票人分別│ │




│編│ 有限公│ │ │ │為萬源國際有限公司、天心工程有│ │
│號│ 司(負│ │ │ │限公司、亞健工程有限公司、麗晟│ │
│36│ 責人:│ │ │ │商業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來│ │
│部│ A○)│ │ │ │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 │
│分├────┤ │ │ │稱芭樂票),復明知其係綁鋼筋工│ │
│︶│①土地銀│ │ │ │人,每月收入僅5萬元,名下無房 │ │
│ │ 行新莊│ │ │ │產,亦未經營鐵工事業,顯無清償│ │
│ │ 分行 │ │ │ │借款及使上開支票兌現之能力,竟│ │
│ │②玉山銀│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 │ 行松山│ │ │ │取財之犯意,於99年11月起至100 │ │
│ │ 分行 │ │ │ │年1月30日止,在○○市○○區○ │ │
│ │ │ │ │ │維路000巷0號0樓友人F○○住處 │ │
│ │ │ │ │ │內,接續持上開10張支票向F○○│ │
│ │ │ │ │ │調借現款,並向F○○佯稱:伊經│ │
│ │ │ │ │ │營鐵工事業,規模龐大,該等客票│ │
│ │ │ │ │ │均係工程收取之客票,急需貼現週│ │
│ │ │ │ │ │轉,且伊在新莊有房產可供擔保還│ │
│ │ │ │ │ │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該等支票均可獲兌現,且依林坤德│ │
│ │ │ │ │ │之資力,屆期必會如數償還借款,│ │
│ │ │ │ │ │乃依上開10張支票之票面金額,於│ │
│ │ │ │ │ │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 │
│ │ │ │ │ │息(月息2%)後,交付現金予林坤│ │
│ │ │ │ │ │德,林坤德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票面│ │
│ │ │ │ │ │金額共計422萬2800元(起訴書附 │ │
│ │ │ │ │ │表誤載為455萬2800元,應予更正 │ │
│ │ │ │ │ │)扣除雙方約定借款期間所預扣之│ │
│ │ │ │ │ │每月2%利息後之現金。嗣F○○屆│ │
│ │ │ │ │ │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 │
│ │ │ │ │ │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經向林坤│ │
│ │ │ │ │ │德查問,林坤德坦承前開支票為芭│ │
│ │ │ │ │ │樂票,F○○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坤德於法院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陳述(調卷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 │ 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影卷P78│ │
│ │ │ │ │ │ 正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F○○於偵查中及│ │
│ │ │ │ │ │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卷臺灣板│ │
│ │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910號影卷P17正反、臺灣新│ │
│ │ │ │ │ │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 │ │
│ │ │ │ │ │ 號影卷P70-72反)。 │ │
│ │ │ │ │ │3.左列發票人為傑豪公司、現實主│ │
│ │ │ │ │ │ 義公司支票各1張之退票理由單 │ │
│ │ │ │ │ │ 影本、上開其餘8張支票之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
│ │ │ │ │ │ 國稅局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
│ │ │ │ │ │ 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P3-7 │ │
│ │ │ │ │ │ 、P10) │ │
├─┼────┼─────┼───┼────┼───────────────┼────────┤
│2 │捷采興業│AA0000000/│330,00│加害人: │林有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G○○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8.14 │0元 │林有進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負責人│ │ ├────┤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 │刑肆月,如易科罰│
│起│:G○○│ │ │被害人: │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 │南寶國際│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 │元折算壹日。 │
│書├────┤ │ │生物科技│駁回而確定)於不詳時、地,以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附│第一銀行│ │ │股份有限│詳方式取得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表│萬華分行│ │ │公司 │之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之,於全部或一部│
│編│ │ │ │ │頭支票1張,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行沒收時,追徵其│
│10│ │ │ │ │年4月10日10時30分許,致電設於 │價額。 │
│部│ │ │ │ │臺南縣○○鄉○○路000號之南寶 │ │
│分│ │ │ │ │公司業務員李政憲,佯稱欲訂購大│ │
│︶│ │ │ │ │批南寶公司生產之賜百齡產品;並│ │
│ │ │ │ │ │於99年4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嘉 │ │
│ │ │ │ │ │義市○區○○路000號「三皇三家 │ │
│ │ │ │ │ │餐廳」,向李政憲訂購南寶公司產│ │
│ │ │ │ │ │品一批,致南寶公司陷於錯誤,於│ │
│ │ │ │ │ │99年4月26日、5月2日、5月4日先 │ │
│ │ │ │ │ │後交付藍藻麵、保濕面膜等商品,│ │
│ │ │ │ │ │貨款共計25萬6936元,林有進並於│ │
│ │ │ │ │ │99年5月間寄交左列支票1張予南寶│ │
│ │ │ │ │ │公司以清償前揭貨款。嗣上開支票│ │
│ │ │ │ │ │經南寶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南│ │
│ │ │ │ │ │寶公司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有進於偵查中之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99年度偵字第13214號影卷P36-3│ │




│ │ │ │ │ │ 8)。 │ │
│ │ │ │ │ │2.證人即林有進之妻王秀如於偵查│ │
│ │ │ │ │ │ 中之證述(同上偵字卷P37-38)│ │
│ │ │ │ │ │ 。 │ │
│ │ │ │ │ │3.證人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調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
│ │ │ │ │ │ 警卷P4-9、同上偵字卷P34-35、│ │
│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影卷P10-11 │ │
│ │ │ │ │ │ )。 │ │
│ │ │ │ │ │4.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影│ │
│ │ │ │ │ │ 本(同上警卷P14)。 │ │
│ │ │ │ │ │5.南寶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 │
│ │ │ │ │ │ 客戶簽收單(同上警卷P16-22 │ │
│ │ │ │ │ │ )。 │ │
│ │ │ │ │ │6.林有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
│ │ │ │ │ │ 調件明細表(同上交查字卷P15-│ │
│ │ │ │ │ │ 20)。 │ │
├─┼────┼─────┼───┼────┼───────────────┼────────┤
│3 │捷采興業│GL0000000/│100,00│加害人: │陳端景(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G○○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6.30 │0元 │陳端景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取財罪,處有期徒│
│即│(負責人│ │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刑參月,如易科罰│
│起│:G○○│ │ │被害人: │,持其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金,以新臺幣壹仟│
│訴│) │ │ │S○○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所購得左│元折算壹日。 │
│書├────┤ │ │ │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俗稱「芭樂│ │
│附│台北富邦│ │ │ │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張, │ │
│表│銀行桂林│ │ │ │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向鄭│ │
│編│分行 │ │ │ │耀勳佯稱:家裡有急用,該支票是│ │
│號│ │ │ │ │朋友的云云,使S○○陷於錯誤,│ │
│12│ │ │ │ │誤信陳端景之資力,而借款10萬元│ │
│部│ │ │ │ │給S○○。惟該支票屆期跳票,陳│ │
│分│ │ │ │ │端景遲不清償,且S○○屢經聯絡│ │
│︶│ │ │ │ │不到陳端景,而使S○○受有損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陳端景於偵查中、本院│ │
│ │ │ │ │ │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影卷P40-41│ │
│ │ │ │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影 │ │




│ │ │ │ │ │ 卷P4-6、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0│ │
│ │ │ │ │ │ 號影卷P20正反)。 │ │
│ │ │ │ │ │2.證人即被害人S○○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B-38卷P38-39反、│ │
│ │ │ │ │ │ P114反-P115、P201反)。 │ │
│ │ │ │ │ │3.左列發票人為捷采公司之支票影│ │
│ │ │ │ │ │ 本(B-38卷P42) │ │
├─┼────┼─────┼───┼────┼───────────────┼────────┤
│4 │瑞希實業│ARC0000000│205,00│加害人:│楊靜(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99.9.30 │0元 │楊靜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0 │得利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 │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基於為 │有期徒刑肆月,如│
│起│:I○○)│ │ │被害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 │ │地○○ │間,向地○○訛稱其家族開設當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土地銀行│ │ │ │,可借款予他人賺取利息,且有一│。 │
│附│桃園分行│ │ │ │個基金在2、3個月要上巿,保證上│ │
│表│ │ │ │ │巿有利可圖云云,致地○○陷於錯│ │
│編│ │ │ │ │誤,自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5月 │ │
│號│ │ │ │ │間止,陸續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之方│ │
│28│ │ │ │ │式,共借予楊靜20萬5000元。嗣後│ │
│部│ │ │ │ │地○○向楊靜表示欲取回上開資金│ │
│分│ │ │ │ │,楊靜初則藉詞以母親、小孩車禍│ │
│︶│ │ │ │ │、客戶倒帳等為由推託,迭經催討│ │
│ │ │ │ │ │,始陸續交付本票及保證書,惟本│ │
│ │ │ │ │ │票屆期未兌現後,地○○又再次催│ │
│ │ │ │ │ │討。楊靜乃透過報紙廣告,以7000│ │
│ │ │ │ │ │元購得左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俗│ │
│ │ │ │ │ │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
│ │ │ │ │ │票1張後,於99年9月3日,將左列 │ │
│ │ │ │ │ │支票交付予地○○,以獲得延期清│ │
│ │ │ │ │ │償之利益,致地○○不疑有他而予│ │
│ │ │ │ │ │以收受,嗣屆期經示不獲兌現後,│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楊靜於警詢、偵查中、│ │
│ │ │ │ │ │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
│ │ │ │ │ │ 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卷P37-43、│ │
│ │ │ │ │ │ 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影卷P14、│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 │ │
│ │ │ │ │ │ 字第582號影卷P15反、P18反) │ │




│ │ │ │ │ │ 。 │ │
│ │ │ │ │ │2.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 │ │ │ │ 述(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99年度他字第4114號影卷P44-│ │
│ │ │ │ │ │ 50、100年度偵字第2876號影卷P│ │
│ │ │ │ │ │ 13-14)。 │ │
│ │ │ │ │ │3.被害人地○○提出之匯款證明(│ │
│ │ │ │ │ │ 收入傳票)影本、手機簡訊翻拍│ │
│ │ │ │ │ │ 列印資料、保證書及本票影本、│ │
│ │ │ │ │ │ 左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及│ │
│ │ │ │ │ │ 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他字卷P8│ │
│ │ │ │ │ │ -25)。 │ │
├─┼────┼─────┼───┼────┼───────────────┼────────┤
│5 │瑞希實業│① │① │加害人: │廖烽哲(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AD0000000/│360,00│廖烽哲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 │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99.10.1 │0元 ├────┤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明知左│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I○○)│② │② │被害人: │列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3張, │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ARC0000000│578,13│黃個矣 │及另5張發票人分別為金双成企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①陽信銀│/99.11.12 │0元 │ │股份有限公司、臣育有限公司、宏│。 │
│附│ 行桃園│③ │③ │ │垣實業有限公司、格上科技有限公│ │
│表│ 分行 │AD0000000/│248,00│ │司及C○○之支票,均係俗稱「芭│ │
│編│②土地銀│99.10.15 │0元 │ │樂票」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 │
│號│ 行桃園│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8│ │
│29│ 分行 │ │ │ │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以公 │ │
│部│③陽信銀│ │ │ │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 │
│分│ 行桃園│ │ │ │,並交付上開包括左列支票在內之│ │
│︶│ 分行 │ │ │ │支票共8張予黃個矣供作擔保,致 │ │
│ │ │ │ │ │黃個矣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 │
│ │ │ │ │ │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遂│ │
│ │ │ │ │ │陸續交付共計318萬3472元予廖烽 │ │
│ │ │ │ │ │哲。嗣上開支票屆期退票,黃個矣│ │
│ │ │ │ │ │始知受騙,乃向廖烽哲追討,廖烽│ │
│ │ │ │ │ │哲另簽立借據保證還款,然嗣後仍│ │
│ │ │ │ │ │未依約還款,並避不見面,黃個矣│ │
│ │ │ │ │ │因不甘受騙,於101年12月3日上吊│ │
│ │ │ │ │ │自縊死亡。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廖烽哲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自白陳述(調卷本院102年度易 │ │
│ │ │ │ │ │ 字第1306號影卷P76-77)。 │ │




│ │ │ │ │ │2.證人即黃個矣之女王彩莉於偵訊│ │
│ │ │ │ │ │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卷臺灣│ │
│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 │
│ │ │ │ │ │ 字第815號影卷P17-20、238-240│ │
│ │ │ │ │ │ 、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06號影 │ │
│ │ │ │ │ │ 卷P74反-76)。 │ │
│ │ │ │ │ │3.借據影本、左列支票及退票理由│ │
│ │ │ │ │ │ 單影本、上開其他支票及退票理│ │
│ │ │ │ │ │ 由單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 │
│ │ │ │ │ │ 行102年2月6日桃存字第0000000│ │
│ │ │ │ │ │ 635號函及所檢送存款開戶資料 │ │
│ │ │ │ │ │ (同上偵字卷P27、P33-51、P87│ │
│ │ │ │ │ │ -89)。 │ │
├─┼────┼─────┼───┼────┼───────────────┼────────┤
│6 │瑞希實業│① │① │加害人: │林永仁(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I○○共同犯詐欺│
│︵│有限公司│GN0000000/│128,50│林永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取財罪,累犯,處│
│即│(負責人 │99.9.30 │0元 ├────┤緝字第5號判處罪刑)明知自己並 │有期徒刑伍月,如│
│起│:I○○)│② │② │被害人: │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且無交易│易科罰金,以新臺│
│訴├────┤GN0000000/│258,00│星裕國際│履約之資力,竟在○○市○○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彰化銀行│99.9.30 │0元 │股份有限│○路成立「健永國際有限公司」(│。 │
│附│桃園分行│ │ │公司 │下稱健永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 │
│表│ │ │ │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
│編│ │ │ │ │欺取財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同 │ │
│號│ │ │ │ │年10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左列│ │
│30│ │ │ │ │發票人為瑞希公司之支票2張,及 │ │
│部│ │ │ │ │另6張發票人分別為玉塑科技股份 │ │
│分│ │ │ │ │有限公司、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上│ │
│︶│ │ │ │ │勝興業有限公司、典悅實業有限公│ │
│ │ │ │ │ │司、臣育有限公司之支票後,明知│ │
│ │ │ │ │ │上開支票均係俗稱「芭樂票」之無│ │
│ │ │ │ │ │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向臺北市○│
│ │ │ │ │ │○區○○路0巷00號8樓之星裕公司│ │
│ │ │ │ │ │佯稱:其與星裕公司重要合夥人元│ │
│ │ │ │ │ │吉企業有生意往來云云,而向星裕│ │
│ │ │ │ │ │公司訂購各類體育用品,並以上開│ │
│ │ │ │ │ │支票支付貨款,致星裕公司陷於錯│ │
│ │ │ │ │ │誤,誤信上開支票為信用正常之支│ │
│ │ │ │ │ │票,遂陸續出貨予健永公司,嗣上│ │
│ │ │ │ │ │開支票屆期退票。 │ │
│ │ │ │ │ ├───────────────┤ │




│ │ │ │ │ │1.另案被告林永仁於法院準備程序│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調卷臺灣│ │
│ │ │ │ │ │ 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 │ │
│ │ │ │ │ │ 第5號影卷P36反、P77反、P93反│ │
│ │ │ │ │ │ 、P95反)。 │ │
│ │ │ │ │ │2.證人即星裕公司財務主管陳英瑜│ │
│ │ │ │ │ │ 之證述(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80號影 │ │
│ │ │ │ │ │ 卷P465-467)。 │ │
│ │ │ │ │ │3.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左列支票│ │
│ │ │ │ │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他字卷│ │
│ │ │ │ │ │ P168、P170)。 │ │
│ │ │ │ │ │4.告訴人星裕公司提出之上開其他│ │
│ │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銷貨單│ │
│ │ │ │ │ │ 、客戶簽收單、銷貨明細表(同│ │
│ │ │ │ │ │ 上他字卷P10-167、P169、P171 │ │
│ │ │ │ │ │ -175、P693-710)。 │ │
│ │ │ │ │ │5.健永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同上│ │
│ │ │ │ │ │ 他字卷P176-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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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豪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