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知同案被告官林所經營之北寅公司於案發當時除原來之網 路行銷業務外,另有從事車燈生產製造之生意,且公司及工 廠確有實際營運。復參諸證人即北寅公司客戶冠環國際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丁志權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最後一次與北寅公司交易是100年2月18日,貨款也已 支付等語,並提出冠環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附有北寅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 卷P87-88),亦足證北寅公司迄於100年2月18日仍有出售車 燈營運。顯見北寅公司並非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甚明,北 寅公司於接獲客戶竣天企業有限公司訂製車燈,為履行訂單 ,乃由證人P○○代理北寅公司與被害人V○○經營之億能 模具社簽約訂製模具,核與交易常情相符,已難認同案被告 官林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又北寅公司於99年5月25日與億能模具社簽約訂製第一批模 具之訂金36萬元確有支付,已據證人V○○證述如前,且有 同案被告官林所提出用以支付該筆訂金之發票人為張梅珍、 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8月25日、金額36萬元、付款 人為六腳鄉農會蒜頭分部之支票影本1紙,其下並有證人V ○○簽收之簽名1枚附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3號 卷P86),而該紙支票確有於99年8月25日兌現,有嘉義縣六 腳鄉農會104年11月19日六信字第1040004735號函及所檢附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P265、P269)。可知北寅 公司於99年6月28日與億能模具社簽訂第二批模具合約書時 ,上開第一批模具之訂金支票尚未屆期,倘同案被告官林自 始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應會盡可能逃避支付任何款項,又 豈會於簽約後將近2個月仍支付兌現該第一批模具之訂金? 且依證人P○○、V○○之上開證詞,可知億能模具社受託 製造之車燈模具必須要實際用於生產製造車燈出售,始有其 效用、價值,否則等同於無用之物,而依模具業之交易習慣 ,億能模具社必須收到全部貨款後,始會交付模具給北寅公 司,亦據證人V○○證述如前,則北寅公司若非實際要用於 生產製造車燈,實無需向億能模具社訂製模具,且於北寅公 司未付清款項即無法取得模具之情況下,倘同案被告官林自 始即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及能力,當知自己將來無法取得模具 ,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向被害人V○○經營之億能模具社訂 製模具,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衡情同案被告官林至愚 應不致如此為之。是本件亦難認同案被告官林於訂購模具之 初,主觀上即心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本件同案被告官林用以支付V○○模具貨款之系爭盧王月吟 支票固於100年1月10日退票。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支票
流通之原因及方式甚多,或係生意來往,或係相互換票使用 ,或係出於有償、無償之支票借用,或係金錢借貸,不一而 足,單純支票借用一端,衡情尚符合吾人交易習慣。觀之證 人盧王月吟於101年6月28日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 與月琴是多年的好友,是她要我請領支票給她使用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86反),足見同案被告官林係向 友人盧王月吟借用支票,並非任意取得來源不明之支票。查 盧王月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9 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兌現43張支票,兌 現金額合計達613萬9543元之紀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嘉 義分行104年11月12日彰北嘉字第1040241號函及所檢送盧王 月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P263 -264反),足見同案被告官林向盧王月吟借用支票於上開期 間之交易使用情形尚屬正常。而依證人V○○前揭所述,其 取得系爭盧王月吟支票之時間約為票期前3個月,即99年10 月間,當時該支票帳戶尚在同案被告官林正常使用中。再證 人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於99年12月13日開始有退票紀錄,至 100年1月14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自前揭退票日起至10 0年1月13日間,雖有退票紀錄16筆,惟前揭存款不足之退票 ,仍有辦妥其中10筆清償註記之紀錄,金額總計290萬4909 元,最後1筆清償註記係於100年1月13日,金額為15萬元, 此有戶名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30-131反 ),可知同案被告官林於盧王月吟之支票帳戶開始發生退票 後,仍有勉力維持其票信,此顯與一般使用空頭支票惡意詐 欺他人之情形迥然不同。
5、又被告癸○○原本係要投資同案被告官林之車燈事業,故而 交付鑫益成公司支票給同案被告官林,後來被告癸○○因資 金不足無法投資,同案被告官林乃向其借用鑫益成公司支票 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官林及被告癸○○均供陳甚明,互核相 符,足見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並非同案被告官林任意取得之 來源不明支票。而查鑫益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9年11月17日開戶,自開戶時起迄至10 0年2月25日期間之交易情形尚屬正常,有多筆兌現支票之紀 錄,且於接近本案系爭18萬2000元支票100年3月1日退票前 之100年2月25日,尚有兌現1張30萬元支票之紀錄,甚至於 系爭18萬2000元支票退票後之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0日 、100年3月17日,尚有先後兌現金額分別為2萬7000元、45 萬5860元、9萬9800元等3張支票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公司104年10月12日函及所附鑫益
成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退 補票紀錄、領用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 八P52-68),顯見鑫益成公司之支票並非自始無兌現可能之 空頭支票。且上開鑫益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 顯示於100年2月16日有陳雪美存入10萬300元、100年2月18 日有陳震豪存入2萬元、100年2月22日有官月琴(即同案被 告官林)存入6萬5000元,並均於同日兌現支票之紀錄,佐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官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雪美跟陳震豪 是我的員工,是我請他們去匯款,要讓我使用出去的鑫益成 公司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九P193反)。足認同案被告官 林於使用鑫益成公司支票期間,為使其用出之支票兌現,確 有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其並非自始即有任由支票退票之詐欺 惡意至明。再觀之戶名鑫益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該支票帳戶係於100年3月18日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張數為17張,全部退票金額為215 萬9600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正反),此與 動輒退票張數達數百張、退票金額達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空 頭支票,亦明顯有異,自無從以該票據信用紀錄即遽認鑫益 成公司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是本件系爭鑫益成公 司支票於同案被告官林於100年1月間交予被害人V○○時用 以清償模具貨款,其票信仍屬正常,其後亦仍有多筆兌現之 紀錄,而非毫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自不能以該紙支票事 後退票乙情,即逕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官林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行為分擔。
6、又酌以一般公司之財務狀況,恆受經營良窳、市場經濟瞬息 變動或資金調度得宜與否等多種因素之影響,突有週轉不靈 之情,亦非罕見,是同案被告官林陳稱本案係因北寅公司事 後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模具貨款等詞,尚非不可採信。本 件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官林因事後發生財務問題或其他因素而 未清償模具貨款,即推認其自始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綜據 上述,本件同案被告官林雖有積欠貨款未清償之情形,惟本 案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同案被告官林向被害人V○ ○訂製模具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V○○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官林將其向被告癸○○取得之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交給 被害人V○○之時,即存有無意使之兌現之不法利益意圖, 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同案被告官林所為即與刑法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則提供系爭 鑫益成公司支票之被告癸○○自亦無與同案被告官林成立共 同詐欺罪之餘地,自不能遽入其於罪。
(二)被告丑○○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戌○○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4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 字第24號緩起訴處分書、J○○票據信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辯 稱:那時候J○○叫我幫他辦貸款,我說我辦不下來,那時 候我在幫人家做小額貸款,那時候我做不下來,酉○○那個 地方,他有南北貨,他的場子比較好看,J○○就拿票給酉 ○○,請酉○○幫他處理,因為J○○已經去找酉○○的人 辦貸款,他的支票跟我無關,我並沒有將J○○的支票以每 張約3500元的價格賣給戌○○等語。經查: 1、觀之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幾間銀 行的支票?)有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問:這兩 間銀行的支票,哪些是丑○○幫你開戶的?)臺灣銀行。( 問:你有無請丑○○幫你辦過貸款?)有。(問:後來丑○ ○有無幫你辦成功?)沒有。(問:為何沒有辦成功?)因 為她那時候有帶我到酉○○那裡,叫酉○○幫我辦。(問: 酉○○有無幫你辦成功?)沒有。現在所以說,酉○○把我 的信用都弄倒了。(問:沒有辦成功怎麼會把你信用弄倒? )之前就是有探他的公司,他的意思是說,他說要辦貸款要 這樣弄,結果那時候我跟丑○○過去,把東西拿給他,意思 是我也希望要辦貸款。(問:把什麼東西拿給他?)我之前 辦的支票,還有一些證件。(問:是臺灣銀行的支票?)兩 間銀行的支票都交給酉○○,證件都給酉○○,要叫酉○○ 辦,結果酉○○也沒有辦出來。(問:最後資料有無還你? )因為那時候我出事情,我在監執行,我回來找他就找不到 人了。(問:當時候要辦理貸款,為何會去找酉○○?)因 為那時候丑○○跟我講說,她說她辦不下來。(問:所以本 來是丑○○自己要幫你處理?)是。結果她帶我到酉○○那 邊。(問:你們是在什麼樣的地方談辦貸款的事情?)在酉 ○○的一家洋酒行?(問:你剛剛所講的這150張支票,後 來是交給誰?)都給酉○○。(問:這150張的支票,你上 面有無填寫金額,有無蓋章?)沒有。(問:所以全部是空 白支票?)是。(問:你開立支票帳戶的印鑑章,你也一併 交給酉○○?)是。(問:你在這兩家銀行開立支票戶的時 候,丑○○有無跟你一起去?)臺灣有而已。(問:這兩家 銀行你總共領了150張,空白支票領到是你自己保管?)本 來領了就是我拿的,那時候要叫另外別人辦,所以就拿過去
給酉○○。(問:你後來錢到底有無借到?)沒有。(問: 本來要講到是何時可以向哪個單位借到多少錢?丑○○或酉 ○○有無跟你講?)那時候酉○○有跟我講。(問:他有無 跟你講多久可以向哪個單位借多少錢?)他是說可以貸款下 來,沒有說確定多少錢。(問:有無說幫你請這些票是要幫 你製造信用?)有。他說這樣子可以貸比較高。(問:你票 是交給酉○○還是交給丑○○?)都拿給酉○○了。」等語 (見本院卷六P47反-54反),可知證人J○○曾找被告丑○ ○為其辦理貸款,因而開立臺灣銀行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 支票帳戶,但後來被告丑○○無法為其辦理貸款,乃偕同其 前去找酉○○,證人J○○遂將上開2家銀行之空白支票及 印鑑章交給酉○○,事後貸款未辦下來,上開物品也未返還 等情,核與被告丑○○上開所辯相符。
2、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證稱:我沒有幫人辦 過貸款,我對丑○○沒印象,我記得公司還沒收起來之前, 好像有跟J○○這個人借到支票,大約是借了2、3張,我真 的沒在幫人辦貸款等詞(見本院卷六P68反-P72)。然被告 丑○○與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當庭指認證人酉○ ○即為證人J○○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等 物之對象。且觀諸證人J○○證稱:酉○○的公司是在北部 ,很像在河堤邊,住址好像100巷還100號等詞(見本院卷六 P74反),及被告丑○○陳稱:酉○○的公司是在三重的環 河北路100巷進去那邊,應該是三重的河邊北街等語(見本 院卷75反),核與證人酉○○自承:「是。那時候我們公司 是在那裡沒錯。(問:你板橋地檢署的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 的不起訴處分書,就有記載到你公司的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是豪誠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卷P75反-P76)相符,可見證人J○ ○與被告丑○○均能指出證人酉○○公司之正確所在地點, 若非確有其事,證人J○○與被告丑○○應無可能虛編此情 。參以證人酉○○與證人J○○及被告丑○○之間並無任何 仇恨、糾紛乙節,亦據證人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P7 5),衡情證人J○○、被告丑○○應無虛偽誣指證人酉○ ○之動機存在。且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酉○○於該案被告訴 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有使用負責人為J○○之旻東公司 支票,可徵證人酉○○與證人J○○之間,應曾有支票方面 之往來。基上所述,堪認本件應以證人J○○前揭證詞為可 採,證人酉○○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其前揭空言否認而與 證人J○○、被告丑○○所述相左之詞,顯無可信。是以,
本件證人J○○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既未交付被告丑○○,而非在被告 丑○○掌控保管中對外流出,自難遽令被告丑○○就該等支 票其後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須擔負詐欺罪責。
3、至證人戌○○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我有使用「旻璋」的支 票,有將支票賣掉,約是99年6、7月的事,都是我向丑○○ 買的、丑○○有賣J○○個人票等詞(見B-8卷P119、P271 ),然證人戌○○均未具體指明其係向被告丑○○購買何間 銀行之J○○支票,且此部分除證人戌○○片面指陳外,並 無任何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陳此節是否可信,已 非全然無疑。證人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丑 ○○有賣過J○○的票給我等詞(見本院卷六P14),然其 復證稱:我確定是跟丑○○買J○○華泰銀行大同分行的支 票,沒有跟她買過J○○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的票等語 (見本院卷六P58正反)。參諸戶名J○○之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B-39卷P172-176)所載,J ○○除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 票帳戶外,確另有華泰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帳戶。則縱認證 人戌○○之上開證詞可採,其亦僅係向被告丑○○購買J○ ○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而與被告丑○○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22、23所示詐欺犯行,各該加害人分別持以施詐之J○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 ,核屬不同之支票帳戶,顯然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2、23所 示支票係由被告丑○○出售予戌○○再轉售他人使用。從而 ,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經 手販賣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J○○支票,則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縱使可認各該加害人有持各該支票實施詐欺 取財之犯行,亦不能遽令被告丑○○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 取財之罪責。況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加害人林宇鳳前經檢 察官以其持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J○○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支票向被害人N○○借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案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則此部分既無法認定有詐 欺取財之行為,自無成立共犯之可言,併此敘明。(三)被告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另案被告戌○○等人所涉詐欺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戌○○於偵訊之陳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查扣之辛○○所有記 事簿13本、被告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玉記公司、玉塑公司、佑晴公司之登記資訊查詢資 料、如附表二編號1、2、3、4、5、7、16、17、18、19(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7、9、23、24、29、30)「卷 證標的」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 ○固自承有刊登報紙販賣支票,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是戌○○賣支票給我,人家給我個1、2張我也不可能 賣給戌○○,是戌○○介紹辛○○給我認識,辛○○如果不 夠支票的時候,有時會跟我拿,起訴書附表裡的被害人我都 不認識,支票也不一定是我在賣,因為那些支票全省都有人 在賣,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在賣,附表那些支票我都不知道, 我沒有賣,這些支票是別人賣的,錢是別人賺的,卻要算在 我身上,這樣也沒道理等語。經查:
1、依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戌○○專門拿票給我賣,我是 他的下游,我有在賣支票,我刊報紙販賣,99年間戌○○有 交付支票給我賣,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的人頭支票明 細,有時會和戌○○對換人頭支票販賣,因為有時客人要向 同一個金主調錢,同一個人頭支票用過一次就不能再用,需 要換其他人頭支票,戌○○是中盤,我是他的下游等詞(見 B-37卷P245正反),及其於102年5月23日本院100年度重易 字第1115號另案被告戌○○等詐欺案審理證稱:我綽號「阿 興」,我在臺北賣支票,有賣正裕彩色印刷公司、負責人盧 柏委的支票,印象中這個票是李揚拿出來賣的,應該是戌○ ○賣金双成公司的支票給我,不知道是我給辛○○還是戌○ ○給辛○○,正裕彩色印刷公司的支票是李揚在臺中市漢口 路陽光盒子拿給我的等語(見B-39卷P10-14),固可認定被 告巳○○曾經販賣發票人正裕公司、金双成公司之支票。然 依正裕公司及金双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81-184、P24-26)所載,正裕公司 之退票張數有162張、金双成公司之退票張數有105張,為數 甚多,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該2家公司之支票全數為被 告巳○○經手販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同一家公司流出來的支票市面上同時可能很多人在賣,也 會跟不同的上手買到同一家公司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 P12、P15)。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18、21所示票號之金双成公司、正裕 公司支票之情形下,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 詐欺取財之罪責。
2、又依證人戌○○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向「阿興」即巳○○ 購買支票,巳○○使用林宗興的手機,購買玉塑公司的支票 ,99年7月開始,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麥當勞多次向巳○○購 買支票,約購買4、5次,每次約買5張支票,每張3500至500 0元,開戶比較久的比較貴,都是買來自己用,有轉賣給別 人,我曾向巳○○買過玉塑公司的支票5張;玉塑公司的票 ,我曾向巳○○調過新光銀行的支票20張來賣,辛○○是跟 巳○○買的,辛○○曾將票弄壞,票被竄改,提早跳票,是 玉塑臺灣銀行的支票,巳○○找辛○○去臺南找林寶財商談 賠償事宜,辛○○和巳○○有講給我聽,我曾向巳○○拿玉 塑臺灣銀行的票20張,2天就壞掉,壞掉就是發票日遭塗改 ,提前被提示,巳○○跟我說是辛○○出的,巳○○拿玉塑 新光銀行的票來跟我換等詞(見B-8卷P115-118、P270-271 ),固可認定被告巳○○曾經販賣、交付發票人玉塑公司之 支票給另案被告戌○○。然依玉塑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07-219)所載,玉塑 公司之支票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新光銀行丹 鳳分行、彰化銀行林口分行等多個帳戶,且退票張數多達66 8張,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玉塑公司之支票全數為被告 巳○○經手販賣。且依證人戌○○上開所陳,其向被告巳○ ○調過玉塑公司之「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支票,惟如 附表二編號1、19所示玉塑公司支票之發票銀行為「國泰世 華銀行」學府分行、附表二編號4所示玉塑公司支票之發票 銀行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顯與證人戌○○所述向被告 巳○○購買玉塑公司之支票來自不同之支票帳戶,自無從依 證人戌○○上揭證詞,即認如附表二編號1、4、19所示支票 係由被告巳○○經手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玉塑公司 支票之發票銀行固為「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然證人戌○○ 向被告巳○○所調玉塑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之票號不明,亦 無從逕認該編號2支票即為被告巳○○販賣給證人戌○○。 是本件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經手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2、4、19所示票號之玉塑公司支票之情形下 ,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3、再依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閱覽其於另案被查扣 之記事簿所載購買支票紀錄所證述:99年3月14日,「阿興 」(指被告巳○○,下同)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 ,購得2家公司票,第一家是「富邦銀行、創能公司、負責 人溫莉雯、票號0000000-00共10張」,第二家是彰化銀行、 強威公司……,每張40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
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5 月2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2家公司 票,第一家是渣打銀行、雨林公司、負責人溫莉雯、票號 0000000-00共5張,第二家是「聯邦銀行、睿明公司、負責 人未○○、票號0000000-00共5張」,每張4800元,購入後 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 價1000元賣出;99年5月5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 流道下交易,購得2家公司票,第一家「陽信銀行、正裕公 司、票號0000000-00共5張」,第二家是彰化銀行、順煌公 司、票號……,每張48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 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5 月15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5 家公司票,第一家是渣打銀行、雨林公司、票號0000000-00 共5張,第二家是「陽信銀行、正裕公司、票號0000000-00 共3張」,第三家是星展銀行、聯永興公司、票號0000000-0 0共3張,第四家是「聯邦銀行、睿明公司、票號0000000-00 共4張」,第五家是「台新銀行、加祈公司、票號0000000-0 0共20張」,每張4000元,購入後販售他人使用,賣給何人 時間久遠忘記了,以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99年7月 31日,「阿興」約我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交易,購得1家 公司票、1家私人票,公司票是「合作金庫、金双成公司、 票號0000000-00共5張」、私人票是……,每張4500代價購 得,購入後販售予他人使用,賣給何人時間久遠忘記了,以 購入價格再加價1000元賣出等語(見B-8卷P247-259、P260- 262),佐以其被查扣之記事簿內容(見查扣證物影本卷「 影印自所調取本院100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扣案證物之記事 簿」),固可證明被告巳○○有販賣上述「創能公司」、「 睿明公司」、「正裕公司」、「加祈公司」、「金双成公司 」之支票予證人辛○○,然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3、5、7、 16、17、18、20、21所示發票人為上述公司支票之票號,皆 未包括在證人辛○○上揭所述向被告巳○○所購買各該公司 支票之票號紀錄內,復參諸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同一家公司流出來的支票市面上同時可能很多人在賣,伊向 被告巳○○購買的支票都已經記錄在被查扣的記事簿裡面, 除了警詢所述的支票外,沒有向被告巳○○購買其他支票, 等節(見本院卷十一P12-15),可知本件尚無從依證人辛○ ○上揭證詞,即認如附表二編號3、5、7、16、17、18、20 、21所示支票亦係由被告巳○○經手販賣,自難遽令其與各 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4、另觀之被告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B-9卷P42-44),被告巳○○確有於電話通話內 容中提及「彩色」(按:指正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按:即玉記公司)、00000000(按:即玉塑公司)、0000 0000(按:即佑晴公司)、00000000(按:即臣育公司)等 公司,據此縱可認定被告巳○○有販賣上開公司之支票,然 如前所述,正裕公司之退票張數有162張,玉塑公司之退票 張數多達668張,且有多個支票帳戶。復觀諸玉記公司、佑 晴公司、臣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見D-34卷P202-206反、P255-259、P249-254)所載, 玉記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44張、佑晴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26張 、臣育公司之退票張數為285張,均為數甚多,且佑晴公司 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陽信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外,尚 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 臣育公司除如附表二編號1、3、18、19所示新光銀行蘆洲分 行之支票帳戶外,尚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板信銀行蘆洲分 行之支票帳戶。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上述公司之支票全 數為被告巳○○經手販賣。則於被告巳○○於電話中所提及 玉塑公司、佑晴公司及臣育公司之支票帳戶不詳,且上述公 司之支票票號均付之闕如,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 ○確有經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3、4、18、19、21所示 票號之玉塑公司、臣育公司、玉記公司、佑晴公司、正裕公 司支票之情形下,自難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 欺取財之罪責。
5、至公訴人所提出玉記公司、玉塑公司、佑晴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訊查詢資料(見B-39卷P154-156),僅能證明該公司之登 記資訊,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與被告巳○○有關連性存在,自 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6、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巳○ ○確有經手販賣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4、5、7、16 、17、18、19、20、21所示之各該空頭支票,則依公訴人所 舉證據縱已足認各該加害人有持各該支票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不能遽令被告巳○○與各該加害人同負詐欺取財之罪 責。
(四)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Q○○、K○○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申○○於偵訊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許至揚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亥○○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戴耀燦及劉丁榕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B○○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順煒公司籌備處丁○○帳 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各2張、順煒公司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年度簡第113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及 另案被告張景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丁○○固自承有擔任順煒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順煒公司掛名負責人, 我當時沒有工作,經由我叔叔己○○介紹去他朋友林孟穎那 裡上班,有時候要去跑銀行、領支票、存錢,領得的支票交 給林孟穎,這些東西都她在管,對於順煒公司跳票我都不知 道,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順煒公司有在士林區通河 街125號開店面賣服飾、鞋子是做精品百貨等詞;於本院供 稱:順煒公司是林孟穎叫我當負責人,當時己○○有在場, 叫我可以考慮看看,我有去看店,是在賣鞋子、服飾和一些 飾品,林孟穎每個禮拜會給3、4千元零用錢,辦理公司登記 是林孟穎拿資料給我簽,己○○也有在場,也是林孟穎帶我 去開戶,空白支票領回來都是交給林孟穎,林孟穎不在時, 會交給己○○轉交給林孟穎,曾經將陽信銀行的支票交給己 ○○,支票都在林孟穎那裡,銀行什麼的都是她在處理,對 於順煒公司支票賣給芭樂票集團我不知情,順煒公司的應收 股款200萬元我也不知情,200萬元不是我去匯入、匯出等語 。經查:
1、順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丁○○,順煒公司於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時,係於97年6月30日,自被告丁○○之華泰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0萬元至華 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順煒公司籌備 處丁○○」帳戶內,使順煒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00萬元,並 以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示順煒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 並製作不實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及簽證後,於97年7月1日 ,出具「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確實收 足,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 報告書,並於97年7月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順煒公司 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上,之後旋於97年7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出等情, 有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華泰商業銀行「順煒公司籌備處丁○○」帳 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華泰商業銀行「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A-6卷P141-179),固堪認定,然上開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上僅有「丁○○」之蓋章,只需持有其存摺、 印鑑章之人即得辦理該等匯款手續,尚不能依此逕行推斷實 際行為人即為被告丁○○。而依戶名順煒公司之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44-55)顯示順 煒公司已於99年6月18日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張 數達604張,全部退票金額達1億8459萬5829元等情,據此固 足認順煒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然亦不能依 此推認被告丁○○對此係屬知情而參與。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順煒公司係被告丁○○經 營,被告丁○○是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資助我姪子 被告丁○○40萬元開公司,公司當時是被告丁○○與林孟穎 在經營,林孟穎是我孩子的母親,算是我的同居人,我沒有 參與公司營運,對於公司設立資本額200萬元及申請支票的 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六P105反-109反),而對有 關順煒公司設立及申請支票之事均推稱不知情,與其無涉。 然順煒公司果與其無涉,其又何需平白資助被告丁○○40萬 元?且經質以林孟穎有無出資設立順煒公司,證人己○○竟 陳稱: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六P111反),衡以證人己○ ○與林孟穎為同居關係,且育有子女,彼此間關係匪淺,其 對於林孟穎有無出資,焉有可能不知?可見所述顯然不合情 理。而本院審理時命被告丁○○與證人己○○對質,被告丁 ○○供稱:順煒公司是林孟穎叫我當負責人,當時己○○有 在場,叫我可以考慮看看,我有去看店,是在賣鞋子、服飾 和一些飾品,林孟穎每個禮拜會給3、4千元零用錢,我不知 道己○○所說出資40萬元這件事,辦理公司登記是林孟穎拿 資料給我簽,己○○也有在場,也是林孟穎帶我去開戶,空 白支票領回來都是交給林孟穎,林孟穎不在時,會交給己○ ○轉交給林孟穎,曾經將陽信銀行的支票交給己○○,支票 都在林孟穎那裡,銀行什麼的都是她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六P112-115反),證人己○○即改口陳稱:被告丁○○所述 正確,應該大同小異等詞(見本院卷六P116),可見證人己 ○○前後所述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己○○因擔 任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順煒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而觸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證人己○○有期徒刑6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考。足見證人己○○對於順煒公司於本案可能涉 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自當知之 甚明,且與其本身深具利害關係,其已有相當之動機虛飾其 詞而推責於被告丁○○。復參諸證人己○○就上開另案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一案,已於101年7月17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 認犯罪(見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 1號影卷P251),於該案102年2月6日法院審理時亦坦認其為 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等犯罪事 實(見調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影卷P29 反、P31)。基上,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丁 ○○始為順煒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其無涉,其均不知 情等情,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與其上開另案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一案中所供不符,顯不足採。
3、參以被告丁○○因擔任順煒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涉犯上開另案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認定己○○ 始為順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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