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23號
TCDM,110,訴,152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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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菁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余欣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余欣怡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余欣怡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 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余 欣怡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李佩菁雖以刑事答辯狀 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請求將其所涉犯之另案109 年度偵字 第29034 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與本案併案審理,以免影響 法院無法對其均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在案,自無從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李佩菁前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 年,該判決 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案被告李佩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緩刑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李佩菁因借款予尚杰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 息,共1 萬4000元(被告余欣怡於偵訊自陳2 次好像都是7 、8000元,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定被告李佩菁每次犯罪 所得為7000元,故被告李佩菁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 萬4000元 )、借款予國輝公司充當股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為1 萬 1000元(被告李佩菁雖於偵訊時稱:跟國輝公司收取之報酬 含規費也是7、8000元等語,惟觀諸被告李佩菁前於警詢稱 :設立登記之收費基本上約為5000元,而被告李佩菁向不知 情之友人廖溫恭調借200萬元所支付之借貸利息為4000元, 上開金額加計之後不只7、8000元,是被告李佩菁前開所述 ,顯不可採,應以同案被告劉國輝於警詢陳述此筆代辦費用 及利息為1 萬1000元為可採)、借款予貼心公司充當股款所 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共1 萬8000元、借款予紘侑公司充當股



款所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為3 萬元(同案被告王賢宏於警詢 自陳為3 至4 萬元,本院從被告有利原則,認定被告李佩菁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借款予安苯公司充當股款所 得之代辦費用及利息共1 萬元,此業經被告余欣怡、同案被 告劉國輝高英傑王賢宏邱金行等人於警詢、偵訊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43 、179 、195、227、472 、475 頁)。 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萬3000元,均屬被告李佩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李佩菁就方圓公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業 據同案被告林淑琴於偵查證述:被告李佩菁沒有跟我們收取 報酬,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被告李佩菁就幫我們代辦一下 ,沒有收錢等語(偵卷第473頁)明確,是關於方圓公司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菁余欣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余欣怡並非尚 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 余欣怡並非公司法第8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不該當公 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犯罪主體,被告李佩菁自無從依照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余欣怡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 分成立共同正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 欣怡、李佩菁此部分所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之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余欣怡李佩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余欣怡李佩菁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被告余欣怡李佩菁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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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杰食材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貼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圓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團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