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751號
TCDM,102,易,3751,2016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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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I○○ 身分證影本等、支票領用紀錄(見本院卷七P59-72)、土地 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月18日桃存字第1045003954號函及所檢 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領用支票明 細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 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影本、存款印鑑卡(更換 負責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I○○身分 證影本(見本院卷七P132-146)、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4年9 月23日彰桃字第1040273號函及所檢附瑞希公司支票存款帳 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領用空白支票簽收單(見本院 卷八P2-16)在卷可稽。再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瑞希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 多達540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6389萬5350元,於99年9 月24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瑞希公司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7-36反) 附卷可考,顯見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發票人為瑞希 公司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誠 屬無疑。足認被告I○○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被告I○○曾一度辯稱: 我不知道後面會有用瑞希公司支票詐欺的事云云(見本院卷 五P498反)。然依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不 知道瑞希公司的登記地址,我沒有去過該地址,就我所知瑞 希公司是空殼公司,我只是擔任人頭負責人,我知道像這種 找人家當人頭負責人多多少少會出事,我因為缺錢才同意擔 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五P497反-498),可知被告I ○○係因缺錢花用,為圖金錢報酬,而擔任無實際營業之空 殼公司瑞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同意以其為瑞希公司負責 人名義開立支票輾轉供他人使用,則其對於瑞希公司顯無資 力兌現所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且瑞希公司既無實 際營業,自不會有正常之交易或商業行為而需大量使用支票 擔保支付之情形,然依上開瑞希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 公司退票張數竟多達540張,則被告I○○明知以瑞希公司 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且大量、非以正常管道流通,則其 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 或利益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任由以其為捷采公司負 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大量在外流通,則其與「小王」,及知 情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瑞希公司支票之加害 人楊靜、廖烽哲、林永仁、庚○○,自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是被告I○○ 上開空言辯解,顯然悖於一般事理常情,自不足採。(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G○○、I○○擔任前揭捷采公司、瑞希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將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票 ,輾轉出售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刊登廣告販售、被告 丑○○將傑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支票出售戌○○轉售等節 ,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戌○○曾經經手上開公 司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但尚無從特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實際用於詐欺之各該支票確係戌○○所經手販賣,自難逕認 戌○○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丑○○、G○○、 、I○○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丑○○、G○○、I○ ○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及增訂第339 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 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規定予以論科。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G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I○○就 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號5、6、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四 之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I○○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I○○此部 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 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使被告I○○表示意 見,且賦予其辯解之機會,而得以充分防禦,是此未告知應 變更罪名,對於被告I○○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說 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 」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 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 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 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等 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 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 ,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 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 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 其提供、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提供、販賣 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 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 而提供、販賣人頭支票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 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 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97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癸○○與A○炎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示犯行;被告丑○○與A○、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 之「羅先生」及加害人林坤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G○○與「老芋仔」、「洪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 害人林有進就該次犯行、被告G○○與「老芋仔」、「洪程 」、刊登報紙廣告販賣支票之「阿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加害人陳端景就該次犯行;被告I○○與「小王」、刊登報 紙廣告販賣支票之不詳成年人及加害人楊靜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I○○與「小王」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加害人廖烽哲、林永仁、庚○○就各該次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施 明宏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犯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 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又被告癸○○前揭所犯1次未繳納股款罪、1次詐欺得利 罪間;被告G○○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被告I○○所犯1 次詐欺得利罪、3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I○○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癸○○明知並未實際出資,竟與同案被告A○炎 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之正確性,且有害於公司資本充實、資本確定原則,危 及交易安全,又其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支付房租,竟仍對被害 人辰○○詐租房屋,而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期間長達 半年,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丑○○使A○擔任人頭公司傑



豪公司、現實主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 輾轉提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被告G○○、I○○均係擔任 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提供以其等名義開立之空頭支票輾 轉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所為均值非難,其等詐欺犯行致各 該被害人等損失財物(各次損失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所示)或財產上利益(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癸 ○○犯後已坦認犯罪;被告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被告G○○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嗣於審 理時復否認參與詐欺;I○○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任犯罪, 其等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個別犯後態度,暨被 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G○○、I○○部分,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 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 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 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 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 。查被告癸○○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前揭租賃期間使 用上開房屋之相當於租金2萬4000元之使用利益,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癸○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G○○因本案詐欺犯行 獲得之酬勞為7000元,此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 審理中迭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八P39-40反、本院卷九P231 反、本院卷十一P102),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堪予



認定。惟被告G○○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非屬特定之 物,倘於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沒收、追徵,恐有於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追徵之疑慮。參諸刑法第38條之1將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此,沒收犯罪 所得只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為已足。則本件應只須於被告 G○○行為時間在前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 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G○○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再被告I○○因本案詐欺 犯行獲得之酬勞為3萬元,此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五P497反、P498反),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堪予認定。惟被告I○○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 上揭說明,為避免發生重複執行沒收、追徵,應只須於被告 I○○行為時間在前(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時間係 在編號7所示行為時間之後,然依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相 關共犯、證人及書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該3罪何者行為 時間在前,爰以發票日較前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罪為被 告I○○最早行為時,併此說明)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詐欺取財罪宣告沒收、追徵即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I○○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丑○ ○被查扣之中機有限公司申請文件1件、OKWAP、ANYCALL手 機(各含SIM卡)2支、傑豪公司申請文件1件、統佳興業有 限公司申請文件1件、還款協議書、委託書、晁祥國際有限 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印章)等物,其中傑豪公司申請文 件僅係申請該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並未實際用於被告丑○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為該犯行時亦無需 使用該文件,尚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上開 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犯罪所生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癸○○知悉同案被告A○炎並無收入,其等均無給付支 票款項之能力,且知悉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官林(原名官月琴 ,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票據信用不佳,並無支付貨款及借款 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與同案被告A○炎、官林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付前開鑫益成公司支票供同 案被告官林使用。同案被告官林於100年1月8日前某時,委 託被害人V○○所經營之億能模具社製造模具,約定貨款為 100餘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0餘萬元),V○○依約交付模 具給同案被告官林後,同案被告官林先交付發票銀行為彰化 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發票人為盧王月吟、發票日100年1月 8日、金額50萬4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盧王月吟支票)給 被害人V○○。惟支票屆期跳票,同案被告官林為獲得緩期 清償之利益,另交付被告癸○○所提供之發票人為鑫益成公 司、發票日100年2月28日、金額18萬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V○○。然該支票屆期仍跳票 ,而使被害人V○○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癸○○涉有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丑○○為販售支票牟利,容任買受支票之人,持向利用 該支票施用詐術,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 丑○○以J○○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後,以每張支票 約3500元之價格,出售給戌○○轉售他人,在報紙刊登廣告 販賣。嗣與被告丑○○、戌○○有犯意聯絡之林宇鳳、賴明 賢,分以不詳方式及依報載廣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 示之發票人J○○之支票後,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之犯行,而使被害人N○○、T○○(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如 )等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丑○○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5已記載係「未遂」,惟所犯法條 欄漏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三)被告巳○○為販售支票牟利,容任買受支票之人,持向利用 該支票施用詐術,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戌○○、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被告巳○○以不詳方式取得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塑公司)、佑晴有限公司(下稱:佑晴公司)、金双 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双成公司)、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睿明公司)、加祈有限公司(下稱:加祈公司)、 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玉記公司)、正裕彩色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正裕公司)、「臣育有限公司」(下稱:臣育 公司)、「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 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臣育公司、創能公司,並經蒞庭檢察官以 103年度蒞字第9323、932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又起訴 書贅載「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業



經蒞庭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 P216正反〉等支票後,以在報紙刊登廣告販賣或轉售給辛○ ○、戌○○等人。嗣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人,以不詳方式或 依報載廣告購得,其中陳國彬及張懿心(起訴書誤載為陳懿 心)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玉塑公司、臣育公司、佑晴 公司(起訴書附表已記載臣育公司、佑晴公司,並經蒞庭檢 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支票;「何先生」取得附 表二編號2玉塑公司支票;「陳先生」取得附表二編號3金双 成公司支票;「曾信雄」取得附表二編號4玉塑公司支票; 蘇茂貴取得附表二編號5睿明公司支票;王嘉鈴取得附表二 編號7睿明公司支票;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取 得附表二編號16加祈公司支票;張峰瑋取得附表二編號17加 祈公司支票;廖烽哲取得附表二編號18金双成公司、臣育公 司支票;林永仁取得附表二編號19玉記、玉塑等公司支票; 同案被告M○○(業經本院判決)取得附表二編號20、21創 能、正裕公司支票後,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2、3、4、5 、7、16、17、18、19、20、21等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使被 害人玄○○、E○○、D○○及U○○、致富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天○○、K○○及Q○○與申○ ○、午○○、R○○、黃個矣(因不甘受騙,自殺身亡)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巳○○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丁○○於97年6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順煒有限公司(下稱:順煒公司)負責人,明知出資之股 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 順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向不詳人借得200萬元,於97年6月 30日,自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順煒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使順煒公司之資本額 成為200萬元,並持該帳戶之存摺,作為表示順煒公司已收 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 查核及簽證,李順景遂於97年7月1日,出具「該公司設立時 之資本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確實收足,截至簽證日止,上 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於97年7月2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順煒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惟被告 丁○○旋於97年7月2日,將前開款項匯出,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另基於與林孟穎(起訴書誤 載為林永穎,另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將其以順煒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陽信商業 銀行劍潭分行、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所申請之支票,輾轉出售 給戌○○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 分別有犯意聯絡之王嘉鈴、陳端景、「芳哥」、張景閎(後 更名為張景程)、「林國清」、柯國安黃衍銘(原名黃家 明)、「阿強」各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8、9至 15所示之順煒公司支票後,各為附表二編號6、8、9至15所 示之犯行,惟支票屆期跳票,而使被害人申○○與Q○○及 K○○、S○○、許至揚之母親蔡素華、亥○○與壬○○、 L○○、戴耀燦、宇○○、B○○、甲○○等人均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丁○○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I○○自99年6月25日起,應「小王」之邀約,擔任瑞 希公司負責人,容任「小王」以瑞希公司名義申請支票販售 ,造成詐欺結果之發生,而基於與「小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小王」以瑞希公 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陽 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復輾轉出售給戌 ○○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在報紙刊登廣告販售。嗣與之有犯 意聯絡之戴靖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發票 人瑞希公司支票後,為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詐欺行為,而使 被害人乙○○受有損害。因認被告I○○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 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論以詐欺罪責。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V○○於偵訊時之證述 、鑫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鑫益成公司票據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癸○○固自承鑫益成公司之支票係其以同案 被告A○炎名義所請領,並有交付同案被告官林使用,然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當初我與朋友一起 到官林那裡談要合作汽車大燈模組的生意,有跟官林見過一 、二次面,是去談合作,官林說她被人家跳了很多票,我到 她公司看到她公司很大間,是在做網購,官林就先跟我借票 ,說模組的部分要下訂單,她跟我借了約10多張的支票,我



開鑫益成公司的票給她,大概分成3次借給她,我與官林原 本是要合作,後來我的資金沒有進來,變成她單純跟我借票 而已,因當時我的資金也沒有很多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官林確有以其所經營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北寅公司)名義,委託被害人V○○製造模具,且有先後交 付系爭盧王月吟支票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給被害人V○○ 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退票,同案被告官林仍未清償貨款等 情,為同案被告官林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V○○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且有證人許嘉麟於偵查中之 證述可佐,及系爭鑫益成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戶名為鑫益成公司、盧王月吟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明細表(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P129-131反 )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5108號卷P16、P23正反),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觀之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算是官林的員工, 我以前在她那裡做車燈產品,我是負責模具的部分,跟官林 合作之前,我已經在做開發車燈產品,公司是景煬公司,在 官林所經營北寅公司的隔壁,當時就已經跟V○○有生意往 來,我是聽我弟弟蔡宗學說官林去我們那裡說要投資,與官 林合作後,是我與V○○接洽車燈模具,都是我去談並簽合 約,用北寅公司名義簽約,第1筆訂金有支付,後面貨款退 票,V○○叫我要處理,我有去跟他談,有付他約5、60萬 元,他把模具給我,官林對車燈的部分不懂,所以是由我處 理,蔡宗學當時也在北寅公司上班,負責開發、接客人、出 貨,我在北寅公司上班期間大約是99年4月到11月,這段期 間北寅公司確實有在嘉義市的廠房生產製造車燈,有在營運 中,北寅公司原本網路行銷部分也有在經營,因為就在隔壁 ,我有時會過去,裡面都有員工在上班,模具開發完成後如 果沒有去生產車燈就沒有用,一定要去生產車燈賣給客戶才 有用,北寅公司有跟V○○的億能模具社訂兩批模具,兩批 模具的合約書日期分別為99年5月25日、99年6月28日,都是 我代理北寅公司簽約,當時是竣天企業有限公司向北寅公司 訂購車燈,北寅公司才向V○○訂製模具,我有跟V○○解 決的是第一批的部分,第二批的部分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八P174-191、P196反-197、本院卷九P55反-57反);及證 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北寅公司總共訂兩批模具, 兩批都是P○○代表北寅公司來簽約,我是用億能模具社簽 約,北寅公司要把錢付完我才會交付模具,第一批的P○○ 有跟我解決,大概是5、60萬元,我模具就交給他,第二批 沒有解決,簽署日期99年5月25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一批、



簽署日期99年6月28日的模具合約書是第二批,都是P○○ 代表簽約,簽約日期就是合約書上面的日期,第一批的訂金 36萬元有收到,第一批的貨款後來都有解決,是P○○跟我 解決,第二批的訂金43萬5000元有收到款項,但後面的沒有 收到,發票人盧王月吟、鑫益成公司這兩張支票是針對第二 批訂貨,盧王月吟的支票應該是發票日100年1月8日之前3 個月左右收到,鑫益成公司18萬2000元的票我印象中是盧王 月吟的支票退票後1個月內收到,我也不是說同意延後清償 ,他們是先跟我應付一下,先拿1條18萬2000元的來安撫我 ,說面要再補我,就沒有消息了,我們模具業如果現金沒有 付清我們模具不會交給對方,模具如果有用到就當作是寶, 如果沒有交給對方,沒有用到就是一塊廢鐵等語(見本院卷 八P194-P201反、本院卷九P46反-P54),其二人所述互核相 符,且有證人P○○所提供北寅公司與億能模具社所簽立總 價金120萬元、日期為99年5月25日之模具合約書,及總價金 145萬元、日期為99年6月28日之模具合約書傳真本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九P8-16),佐以卷附竣天企業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九P37)確記載該公司之所 營事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堪認證人P○○ 、V○○之上開證詞均可憑信。而依證人P○○上開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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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寅百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豪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