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那位呀你知道嘛「老仔」。
B:知道,到底是出了沒。
A:有啦,我就不能騙你,你問我,我直接跟你說你聽嘸。 B:好。
3、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宙○○與證人辛○○於電話中 確有談及被告地○○提供100張支票,要向證人宙○○拿3萬 元等內容,而被告地○○於相隔1個月後,復於電話中向證 人宙○○提到「我那泰山的出了呦」、「等一下,那還沒要 出啦、我還在拉耶」、「銀行他現在還在跟他談,他要發大 宗的給我呢」,顯係有關本案金双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泰 山分行所請領支票之相關事宜,足以佐證人宙○○上揭證稱 被告地○○係先以金双成公司支票向其借3萬元,之後並有 向其詢問培養支票信用等情,堪認屬實。據上,足徵被告地 ○○確有以金双成公司培養票據信用,並透過辛○○將金双 成公司之空白支票,以1張3000元之價格販售給宙○○,宙 ○○再轉售給阮文隆、李揚刊登報紙廣告販售,其間被告地 ○○並曾向宙○○詢問有關培養支票信用之事等節,堪以認 定。又戶名金双成公司支票存款戶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 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 105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3160萬6377元,於99年10月1日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24-26)及退票紀錄(見C- 12卷P18-19)附卷可考,足徵以金双成公司名義所開出之支 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疑。衡 以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 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經營者為維持票信之良好紀錄,使用票 據自當相當謹慎,正常經營之公司絕無可能任意交付他人大 量空白支票,然被告地○○竟能輕易取得100張金双成公司 空白支票持向證人宙○○借款,此已明顯悖於正常營運之公 司使用支票之常情,復參諸證人辛○○上揭所證金双成公司 係被告地○○所受讓,該公司支票亦由被告地○○支配決定 等情,堪認被告地○○對於金双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當知之 甚詳,然觀之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問李 昌桂接下公司後,實際有無經營營業?)答:這我不知道, 因為我在台中。(問:你有無參與金双成公司經營?)答: 沒有,因為我在台中。」等詞(見本院卷六P200反),卻推 稱不知該公司有無營業,並否認有參與經營該公司一事,其 欲脫卸與該公司關係之心態可見一斑,足徵金双成公司並非 合法正常營運之公司,而係被告地○○找李昌桂擔任名義負 責人,為培養票據信用請領空白支票販售,而無實際營運之
空頭公司,已甚明瞭。又被告地○○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就其將空頭公司之空白支票對外販售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 ,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堪認其對於 該取得支票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 仍執意而為,顯有與人頭負責人、參與販賣支票者及實際持 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甚明。而被告地○○所販售 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為如附 表所示之加害人廖烽哲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 工具使用,持以對被害人黃個矣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附表編號9「所憑證據(證據所 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此外, 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及所檢送金双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A-2卷P13、 A-5卷P238-283)、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金双成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B-7卷P98)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 地○○與李昌桂、辛○○、宙○○、阮文隆、李揚及廖烽哲 等人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4、被告地○○雖辯稱證人宙○○、辛○○係為脫免偽造有價證 券罪而對其污衊云云,然被告地○○交付之金双成公司支票 倘有遭證人宙○○、辛○○不法侵占之情形,被告地○○大 可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或將之掛失,以避免對外流通遭不法 使用,被告地○○卻捨此不為,已令人質疑。又縱如被告地 ○○所述,辛○○要看金双成公司支票本之票頭,以瞭解該 公司已開立多少支票,則被告地○○當可自行影印票頭交給 辛○○,顯無需將整本支票包括空白支票甚至連同印鑑章一 併交付辛○○,其所述顯然悖於常情。是被告地○○空言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宙○○、辛○○上揭證詞 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明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地○○顯無可能以3萬元之低 價出售100張支票云云,惟證人宙○○係以1張3000元之價格 購買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該「3 萬元」、「100張支票」,應係證人宙○○所稱被告地○○ 原先欲借款金額及提供之擔保,並非後來實際買賣支票之價 格,辯護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三)被告M○○部分:
訊據被告M○○固坦承有擔任威騰公司及玉塑公司之負責人 ,並請領空白支票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是一個綽號「阿林仔」的男子叫我去當威騰公司、玉 塑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們以前有配合一起工作,我們在做
第四台拉線,這兩家公司「阿林仔」是說要申請來包工程用 ,後來我跟他拆夥,我叫他結算把公司處理掉,後來他都沒 有跟我聯絡,我以為他處理掉了,威騰公司的應收股款都是 「阿林仔」弄的,我不知道是否借來的,我不知道未實際收 足500萬元股款,這兩家公司請領出來的支票也是交給「阿 林仔」,我不知道有賣出去云云。惟查:
1、被告M○○於98年2月間,申請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威騰 公司,於98年2月27日,以其本人及「謝金武」名義,分別 匯入15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M○○向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所申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帳戶內 ,虛偽充作股東即被告M○○應繳納之股款,並以該帳戶之 存摺,作為表明威騰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並製作不 實之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會計 師李善餘據以於98年2月28日完成資本額查核及簽證作業後 ,旋於98年3月2日,即已將前開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 備處M○○」帳戶內之500萬元領出,致該帳戶餘額僅剩500 0元,再於98年3月9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威騰公司設立登 記,經濟部遂於98年3月10日於准予設立登記等節,有經濟 部98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威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威騰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 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威騰電訊有限公司籌備處M○ ○」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A- 4卷P85反-87、P88反-9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7月1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威騰公司登記資料 【包括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等】(見A-4卷P93-1 03)、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0年9月5日南存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檢送之「威騰公司籌備處M○○、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影本2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見A-4卷P105-114)附卷足憑。且被告M○○既 自承有申請設立威騰公司,對於申請設立公司登記須填載、 簽署相關文件自屬知悉,參以經本院以肉眼將上開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檢送之威騰公司98年2月27日股東同意書(見A-4卷 P103)上之「M○○」簽名字跡,與被告M○○本人於102 年9月10日偵訊筆錄末及於本院10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末之「M○○」簽名筆跡(見A-1卷P216、本院卷二P138) ,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筆筆勢、筆順、筆劃 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確極為近似。足見被告M○○確有簽署 上開股東同意書甚明。而該股東同意書內容已載明「二、訂
定公司章程如附表」,稽之威騰公司98年2月27日訂立之公 司章程第五條亦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下『姓名:M ○○、出資額新台幣5,000,000元、住所台北縣新店市○○ 路000號4樓』」(見A-4卷P101-103),則被告M○○對於 自己申請設立威騰公司,依上開文件記載其為唯一股東,且 已全額繳足500萬元出資額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參諸 被告M○○已自承其並無資力,並未出資繳納該500萬元股 款乙節(見本院卷五P459-460),則其對於威騰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即其本人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等節,自當知之甚明。是被告M○○與「阿林仔」所為, 核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其犯行至堪 認定,其空言辯稱皆為「阿林仔」在處理,其不知情云云, 明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M○○確有於98年4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擔任 玉塑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其所自承,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0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檢送玉塑 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包括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M○○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見 A-3卷P193-347)在卷可考。復參諸被告M○○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見A-1卷P215-216、本院 卷二P126-127、本院卷五P459-460),皆僅提及「阿林仔」 找其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未有一語提及該公司營運內容, 且所請領之玉塑公司空白支票亦全部交由「阿林仔」處理, 此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實際營業之公司行號,是被告M○○ 顯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甚明確。又戶名玉塑公 司支票存款戶於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 、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668張、全部退票金 額高達4億1070萬4507元,於99年10月15日已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等情,有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表(見D-34卷P207-219)附卷足憑,足徵玉塑公司所開 出之支票係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自屬無 疑。且依上開玉塑公司票據信用紀錄所示,該公司退票張數 達668張,可見被告M○○以玉塑公司名義請領出而對外流 通之空白支票為數甚多。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申請支 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 ,申請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以利公 司長期營運使用,然被告M○○擔任玉塑公司負責人,竟大
量請領該公司空白支票,並全數交付予尚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阿林仔」使用而對外流通,顯與一般公司行號謹慎使用 票據之正常商業利用情形相悖。是被告M○○在與「阿林仔 」並無切實之信賴基礎,亦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逕行將所 請領玉塑公司之空白支票全數交予「阿林仔」使用,以被告 M○○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將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所 請領之大量空白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將淪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乙節,當屬知之甚詳,堪認其對於該取得支票 之人將持以從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竟仍執意而為 ,顯有與「阿林仔」及實際持用支票實施詐欺之人有犯意聯 絡甚明。而玉塑公司前開申請領用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表 編號2、3、4、10所示支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陳國 彬與張懿心、「何先生」、「曾信雄」、林永仁以不詳方式 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之工具使用,分別持以對被害人G○ ○、P○○、致富公司、星裕公司為如附表編號2、3、4、 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附表編號2、3、4 、10「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資 證明,自堪認定。是以,被告M○○與「阿林仔」及前開加 害人等,自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 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四)被告亥○○部分:
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 被人家騙去當睿明、百祥這兩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票我都 沒有收到,都是騙我的人在專用,票不是我賣的,我不承認 我有詐欺,我沒有去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辦理帳戶,睿明公 司、百祥公司的案件我已經在台南被關5個月了云云。惟查 :
1、被告亥○○於97年11月19日、98年2月4日,分別登記為睿明 公司、百祥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請變更睿明公司、百祥公司 於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設支票帳戶 之公司負責人及印鑑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包 括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亥○○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551A卷P11 7-122頁)、百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包括變更登記申 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被告亥○○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551A卷P117、1 30-133)、聯邦銀行101年9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睿明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 存戶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被告亥○○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睿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見調卷101年度交查 字第1535號卷P10-14)、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101年9月27日 永豐銀北三重分行(101)字第00008號函及所附百祥公司申 請變更負責人及印鑑資料【包括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國 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亥○○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印鑑授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 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 】(見調卷101年度交查字第1535號卷P26-32反)在卷可證 。而依上開聯邦銀行函附印鑑卡基本資料右下角註明「經核 對證件及存戶親簽」,並由該行經辦人蓋章為憑;上開永豐 銀行北三重分行亦函覆稱「(1)檢附變更負責人資料含簽名 之全部申請資料。(2)亥○○於變更時,確實查核本人親簽 無誤。」,復參以經本院以肉眼將上開聯邦銀行檢送之存戶 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戶名 /印鑑更換申請書及印鑑授權書上之「亥○○」簽名字跡, 與被告亥○○本人於本院104年5月1日訊問筆錄末及於104年 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末之「亥○○」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三P113反、P183反),互為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形態、運 筆筆勢、筆順、筆劃走向、轉折及其神韻確甚為近似。足見 被告亥○○係於前開時間,親自分別前往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辦理睿明公司、百祥公司代表人及印 鑑變更事宜,其辯稱未向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辦理帳戶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2、觀之被告亥○○於偵訊時供稱:一個姓吳男子還有一個姓林 男子,他們四處載我去銀行簽名等語(見B-38卷P26正反) ,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是之前聯永興的那些人找我 去的,睿明公司、百祥公司、聯永興公司都是同一集團的人 找我擔任負責人,他們叫我當假老闆,他們支票都是亂開, 我沒有開過支票,我總共只有拿到2000元人頭負責人的酬勞 而已,我當時沒有錢,睿明公司跟百祥公司都沒有營業等語 (見本院卷三P113、本院卷五P135反、P460反),可知被告 亥○○對於自己係擔任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事,實知之 甚明。參以被告亥○○自承有四處至銀行簽名乙情,且稽之 前開聯邦銀行檢送之存戶印鑑卡、印鑑更換申請書、永豐銀 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印鑑授權書等有被告亥○○簽名之文件 上,均已載明為「支票存款」帳戶,足徵被告亥○○對於擔 任睿明、百祥等空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至銀行簽名辦理 手續,係為請領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顯屬知悉。是其空言 辯稱係遭他人所騙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被告亥○○既知
悉睿明、百祥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其係因缺錢始同意擔任 人頭負責人,則其對於睿明公司、百祥公司顯無資力兌現所 開出之支票乙節,當知之甚明。佐以戶名睿明公司支票存款 存戶自9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 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85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62 1萬7281元,於99年7月2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戶明百祥 公司支票存款戶自99年6月至100年1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 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192張、全部退票 金額高達7829萬9457元,於99年7月16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等情,有上開兩家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63-166反、P96-99反)附卷可考, 益徵上開兩家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要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 票」之空頭支票無疑。
3、而睿明公司、百祥公司前開申請領用之空白支票,其中如附 表編號5、6、7所示支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加害人蘇茂貴 、王嘉鈴、莊媄涵以購買或不詳方式取得後,作為施以詐術 之工具使用,分別持以對被害人C○○、X○○、c○○為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等節,此有如 附表編號5、6、7「所憑證據(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足資證明,自堪認定。是以,被告亥○○既知悉睿 明公司、百祥公司所請領對外流通之空白支票係空頭支票, 其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 物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擔任上開兩家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請變更該兩家公司於前開銀行所申設支票存款帳 戶之代表人及印鑑,以便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堪認其自始即 非基於正常商業上利用之目的,而係提供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則其與販售支票之人及知情而以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各 該支票之前開加害人等,自分別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至被告亥○○雖 辯稱其因睿明、百祥公司之案件已判決執行云云。查被告亥 ○○固因擔任睿明、百祥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供「芭樂票 」而觸犯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該案實際持用睿明及百祥公司 支票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之加害人及遭受詐欺之被害人,與本 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加害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核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 及,併予說明。另被告亥○○雖聲請傳喚洪瑞瞬作證,欲證 明洪瑞瞬去保安街(音譯)用其支票騙9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五P460反),此核與其被訴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 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P462),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明確 ,且據證人林良運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委託保管書影本、 委託代理授權書影本、被害人未○○與被告甲○○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代為兌現委託書影本、被告甲○○ 與潘正寅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內容資 料、台新銀行函文、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文及所附客戶 開戶基本資料(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在卷足 憑。且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加祈公司,該支票 存款戶於9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 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多達206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 7333萬8163元,於99年7月9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 戶名加祈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見D-34卷P176-180)及退票紀錄(見C-11卷P27-30)附卷 足憑,顯見如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人為加祈公司之支票確屬 無法兌現之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無疑。況上開支票係 被告甲○○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聯絡後,以6500元之 價格所購得乙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D-20卷P13- 14),是被告甲○○並非以正常交易管道或商業行為取得該 支票,且該支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被告甲○○竟以6500元 之顯不相當代價即可購得,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支票屆期 並無兌現可能性乙節當知之甚明,竟仍持該支票而為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行為,是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至 為灼然。據上,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被告a○○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三P52反-53、P55反、本院卷五P125、134、P462反-4 64),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寅○○、I○○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屢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害人申○○提出之承諾契約書影本、發票人為綱毅實業有
限公司、儀豐產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害 人寅○○提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提出之 本票影本、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附客戶開戶 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函附支票提示人資料(證據所 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11、12、13所載)在卷可憑。且如 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泳輯公司之支票乃無法兌現之俗稱 「芭樂票」之空頭支票,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為創能公司,該支票存款戶於99年4月至同年11 月間之短期間內,有密集、大量之退票紀錄,全部退票張數 多達412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億4868萬3559元,於99年4 月30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戶名創能公司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D-34卷P155-162反 )及退票紀錄(見C-11卷P3-12)附卷可稽,顯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發票人為創能公司之支票亦屬無法兌現之俗稱「芭 樂票」之空頭支票無疑。況附表編號1、12所示支票均係被 告a○○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以5、6千元至1萬元左右之 價格所購得乙情,已據被告a○○供承在卷(見D-23卷P58- 60反、P71-72),是被告a○○並非以正常交易管道或商業 行為取得該等支票,且上開支票面額分別高達500萬元、300 萬元,被告a○○竟以約5、6千元至1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 即可購得,顯見被告a○○對於上開支票屆期均無兌現可能 性乙節當知之甚明,竟仍持該等支票而為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行為,是其確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已至為顯然。再被告a○○向被害人寅○○借款當時已知資 金無法籌到,又其向I○○以開發案需繳納租金等為由所取 得之10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等情,亦據被告a○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P125、P131、134) 。據上,足徵被告a○○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 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依證人即被害人寅○○所述 遭被告a○○詐欺借款之時間為95年間,但已不記得幾月份 (見本院卷P113反),被告a○○亦未能指明此次詐欺行為 之時間,而因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如後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故附表編號11部分之詐欺行為時間,本 院認定係95年間之同年6月30日前,併予說明。(七)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M○○、亥○○、同案被告R○ ○擔任前揭泳輯公司、玉塑公司、睿明公司及百祥公司、加 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係將該等公司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支 票,輾轉出售給宙○○組成之芭樂票集團刊登廣告販售等節 ,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宙○○曾經經手上開公 司之一部分空白支票,但尚無從特定如附表編號1至8、10、
12所示實際用於詐欺之各該支票確係宙○○所經手販賣,自 難逕認宙○○為各該次犯行之共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地○○、M○○、 亥○○、甲○○、a○○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有修正,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行為時與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比較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9條部分:(1)被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 號11所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並因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 止)第1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起算,罰金刑部分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 1元。嗣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構成要 件與被告行為時均相同,惟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2)被告丙○○、地○○、亥○○、甲○○於行為後 、被告M○○於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行為後、被告a○ ○於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2、13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 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於94年1月7日修 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 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2、刑法第41條部分:被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 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 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 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a○○如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3、刑法51條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被告a○○為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 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之最高刑度提高為「30年 」,顯較修正前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被告a○○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 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 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 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 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又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a○ ○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 表編號9所為、被告M○○就犯罪事實欄三、(二)之附表編 號2、3、4、10所為、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編 號5、6、7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之附表編號8所 為、被告a○○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附表編號11、12、13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M○ ○就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於 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罪名,惟就此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 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丙○○辯解之機會,而得以充分防 禦,是此未告知應變更罪名,對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 」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 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 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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