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4612號
TCDM,103,中交簡,4612,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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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往樂群街方向」應補充為「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 南屯路往樂群街方向」;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應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第6-7行「致不能駕駛」應補充為「致不能安全駕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7行「酒測值達2.135毫克」應補充 為「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7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2.135毫克」;第10行「發 生擦撞」應補充為「陳文裕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與林 金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第10-13行「致林金 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害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昏迷不醒,嗣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因長期臥床併發肺炎及泌尿道 感染、多器官衰竭死亡」應補充及更正為「致林金土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左 大腿傷口感染、腦積水等傷害,並因此接受多次顱骨手術, 仍意識不清輾轉於各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延至103年6月13日 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 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長期臥床併發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多器官衰竭死亡」;最末行之後應補充「陳 文裕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一分隊員警許瑞源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有上開情事而接受裁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當事」應更正為「當時」;「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更正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檢附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檢附之被害人出院 病歷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檢附 之被害人病歷、賢德醫院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 、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652-GWS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酒精 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 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 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分隊員警許瑞源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警詢之事實 ,業有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內容之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憑。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7月23日15 時20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 警員訊以「今天(101年7月23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 筆錄﹖」答稱:「因我駕駛A2-1396自小客車與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所以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再訊以「你所駕駛A2 -1396小客車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交通事故﹖」答稱 :「於101年7月23日11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前發生交通事故。」再訊以「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答稱:「當時我駕駛A2-1396正準備轉入加油站加油(我還 沒有轉彎),當時我有打方向燈並且看照後鏡,我發現有一 部機車速度很快,應該是機車自行跌倒擦撞到我車子的右側 復保險桿(側面)附近。」(見警卷第7-8頁),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情節坦認無訛。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至為顯然。其嗣後雖 否認犯罪,但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林金土死亡之結果, 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 已屬無法彌補,暨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 償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695號調解程序筆錄 存卷可查,且被害人林金土因酒精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印刷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 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 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 ,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 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 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 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 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件犯行,嗣並於103年11月11 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為過失犯, 其惡性較輕微,並其為偶發犯及初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07號
被 告 陳文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往樂群街方向行 駛,途經五權路2之209號前,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往右變換車道 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而與適時同向右後方因酒醉駕駛致不 能駕駛,由林金土(酒測值達2.135毫克,林金土犯公共危 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8號判 決拘役55日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林金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害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昏迷不醒,嗣於103年6月13日上午11 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賢德醫院,因長期臥 床併發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裕堅詞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打方向 燈準備右轉,但還沒有右轉,伊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林金土 的機車騎得很快就放慢速度讓他過,林金土的機車先自摔才 擦撞到伊的車子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 金土之母顏玉美、輔佐人陳文煌指訴綦詳,並有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依當事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直



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金土前揭傷害具 有過失乙情,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卷可查,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調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林金土因酒精過量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另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歷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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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