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徐進發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銷緩 刑,於九十二年二年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之法定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 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乙 ○○為遂行殺人計劃,另有前揭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 既遂罪間,有接續犯(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部分)、 吸收犯(第二次勘察地形)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 就被告乙○○所犯屬於單純一罪之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 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另就 被告乙○○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 形之犯行,追加起訴,顯係重複起訴,由本院就此部分另 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敍明 。
(六)被告劉賴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係貪圖報酬,為財而殺人, 至為可議,但其之所以會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乃因案發前幾天均與被告乙○○在一起,一時失慮,而應 被告乙○○之請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乙○○ 駕車碰撞被害人張國鍾時,陪伴在旁,以壯膽量,所分擔 之工作甚微,且並非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取保險 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初,即共同參與,而係迨至被告傅作 國、徐進發、乙○○已在討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細節時,才於案發前二、三日之 某時,決意加入,且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參與本案之 犯罪情節不重,則以被告劉賴宗犯罪之原因、涉案程度, 及所為與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亡之關聯性等等,綜合以觀 ,本院認就被告劉賴宗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會有罪刑不
相當之不適當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酌減其刑。(七)爰審酌:
1、被告邱俊欽、甲○○前雖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為共同謀求鉅額 保險理賠金,不顧人倫,狼狽為奸,殺害自己兄長,且在 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 係居於出錢買兇之業主地位,惡性重大,影響社會風氣至 鉅,為錢財無視親情,尤難見容於天理,再考之被告邱俊 欽、甲○○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被告邱俊欽本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被 告甲○○雖能坦認犯行,但就被告邱俊欽涉案部分,則於 本院審理時予以迴護,未就案情完全吐實等犯後態度,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殺人罪部分依法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暨均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 戒。
2、被告傅作國、乙○○前雖均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徐進發 則為累犯,素行良窳不同,有各該前科紀錄資料在卷可憑 ,但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財淪為殺手,光天化 日之下,公然行兇,目無法紀,且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 國鍾後仍不罷手,其衊視人命、手段之殘忍,均令人髮指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傅作國、乙○○、 徐進發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 計劃中之角色、分工情形、朋分利得之多寡等,各人涉案 情節非一,再考之被告傅作國、乙○○、徐進發之智識、 生活情狀暨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
3、被告林采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未親自行兇,但與被害人張 國鍾未有任何過節,竟為錢財而視人命如螻蟻,居間聯繫 買兇殺人事宜,惡性重大,但分得之報酬非多,再考之被 告林采誼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4、被告劉賴宗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已如前述,然 其僅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且年紀尚輕, 純係應被告乙○○之請求,而乘坐在被告乙○○所駕駛之 車輛以陪同行兇,事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與上述其餘六 人相比,涉案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再考之被告劉賴宗之智
識、生活情狀,暨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時又否認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但經本院綜合審酌結果,認以量處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洵屬過重,附此敍 明。
5、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七人均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然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七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 亦查無被告七人有合於前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之情狀。另 按被告邱俊欽、甲○○既均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需終身 監禁,永久與社會隔離,亦無再施以矯正處分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 號研討結果可參)。據上,公訴人此部分所請,無法准許 。
(八)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1、被告乙○○雖被查扣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金融 卡四張、車禍和解書一張、PANASONIC牌行動電 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參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 四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但前開金融卡、PAN 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車 禍和解書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均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N OKIA牌行動電話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 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 合審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傅作國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 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標註「傅作國 」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 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 ,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WINⅡ 手機一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 認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徐進發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 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 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 無關,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 SIM卡一張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 後,認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甲○○雖被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且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但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 認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林采誼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 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行動 電話一支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 案物均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核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一 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不予 宣告沒收。
6、被告邱俊欽雖被查扣如九十七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五四六號 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均非供前 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 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保額(新臺幣)│生效日期 │受益人(與張國鍾關係)│申請理賠者 │給付理賠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 │(民國) │ │及申請日期 │日 期 │(新臺幣) │
├──┼─────┼─────┼───────┼──────┼───────────┼──────┼──────┼───────┤
│一 │美國安泰人│壽險 │3,000,000元 │83年6月25日 │第一順位:邱俊欽(弟)│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17日 │2,963,845 元匯│
│ │壽保險股份│ │ │ │ │1 月31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 │有限公司臺│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申請 │ │局帳戶 │
│ │灣分公司 ├─────┼───────┤ │(姪子,邱俊欽之子) ├──────┼──────┼───────┤
│ │ │意外傷殘保│4,200,772元 │ │ │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7日 │4,237,028 元匯│
│ │ │險 │ │ │ │2 月4 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 │ │ │ │ │ │申請 │ │局帳戶 │
├──┼─────┼─────┼───────┼──────┼───────────┼──────┼──────┼───────┤
│二 │美商喬治亞│壽險 │①1,000,000元 │83年10月2日 │原第一順位:邱錦鳳 │①②邱俊欽於│①② │①②共計 │
│ │人壽(嗣由├─────┼───────┤ │ (父,已死亡)│97 年1月31日│97年3 月17日│1,813,321 元匯│
│ │美國安泰人│壽險 │②1,000,000元 │ │ 第二順位:邱元鴻 │以邱元鴻法定│ │入邱元鴻楊梅高│
│ │壽保險股份│ │ │ │ (姪子,邱俊欽之子)│代理人之身分│ │榮郵局帳戶 │
│ │有限公司臺│ │ │ │ │提出申請 │ │ │
│ │灣分公司概├─────┼───────┤ │後更改為: ├──────┼──────┼───────┤
│ │括承受) │意外傷殘保│③4,121,673元 │ │第一順位:邱元鴻 │③邱俊欽於97│③97年3月7日│③ │
│ │ │險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年2 月4 日以│ │4,144,555 元匯│
│ │ │ │ │ │ │邱元鴻法定代│ │入邱元鴻楊梅高│
│ │ │ │ │ │ │理人之身分提│ │榮郵局帳戶 │
│ │ │ │ │ │ │出申請 │ │ │
├──┼─────┼─────┼───────┼──────┼───────────┼──────┼──────┼───────┤
│三 │南山人壽保│壽險 │400,000元 │90年1 月11日│第一順位:邱錦鳳 │邱俊欽於97年│97年2 月22日│共計3,847,309 │
│ │險股份有限├─────┼───────┤ │第二順位:邱俊欽 │2 月4 日提出│ │元匯入邱俊欽開│
│ │公司 │壽險 │400,000元 │ │ │申請 │ │設在池上郵局帳│
│ │ ├─────┼───────┤ │ │ │ │戶 │
│ │ │傷害險 │3,091,254元 │ │ │ │ │ │
├──┼─────┼─────┼───────┼──────┼───────────┼──────┼──────┼───────┤
│四 │美商康健人│團體意外傷│1,000,000元 │95年1月23日 │邱元政 │邱俊欽以邱元│97年2月27日 │將1,000,000 元│
│ │壽保險股份│害保險 │ │ │ │政法定代理人│ │匯入邱元政彰化│
│ │有限公司臺│ │ │ │ │之身分,填具│ │銀行新明分行帳│
│ │灣分公司(│ │ │ │ │申請書後,指│ │戶 │
│ │嗣更名為紐│ │ │ │ │示配偶吳月麗│ │ │
│ │西蘭商康健│ │ │ │ │於97年2 月22│ │ │
│ │人壽保險股│ │ │ │ │日辦理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五 │第一產物保│強制汽車責│1,500,000元 │ │ │甲○○於97年│97年3月17日 │1,500,000 元匯│
│ │險股份有限│任保險 │ │ │ │2 月18日或之│ │入邱俊欽合作金│
│ │公司 │(J6-9028 │ │ │ │前之同月某日│ │庫商業銀行神岡│
│ │ │號) │ │ │ │提出申請,並│ │分行帳戶 │
│ │ │ │ │ │ │於97年2 月18│ │ │
│ │ │ │ │ │ │日全權委由邱│ │ │
│ │ │ │ │ │ │俊欽處理領取│ │ │
│ │ │ │ │ │ │理賠金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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