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63號
TCDM,108,交易,1363,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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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泰華於民國106年11 月5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精武路與進 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化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前方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之情況下違規左轉,適對向直行由告訴人沈曜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 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雙側坐骨骨折、雙側 恥骨骨折、右側薦椎腸骨脫位、雙腳不等長、腰椎側彎等重 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8年8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7至71頁)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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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