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04號
TCDM,102,交簡上,30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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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臻(原名:鍾曼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2年9 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因告訴人徐麗娟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 臻(原名:鍾曼琳,下稱被告)於另案(即102 年度偵字第 14939 號過失傷害案件)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過失 ,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過程中被告因犯罪造成告訴人身 心無法受創損傷,惡性豈非重大,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 ,量刑顯然太輕;且告訴人指稱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自不能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爰提起上 訴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徐麗娟於案發當日1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 號(詳細號碼詳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報案,有臺中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5日中市 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再稽以證人即員警許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102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民生路與華美街交 叉路口6GQ-785 號與UH5-979 號發生車禍,是否為你到場處 理?)是。」、「(問:當時如何到場?)我是接獲警局通 報前往。」、「(問:你有到事故現場?)有。」、「(問 :你到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有無在場?)都有。」、「 (問:被告有無跟你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有說 發生車禍請我處理。…。」、「(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有 無表明是機車騎士,並發生事故?)有。」、「(問:〈提 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前開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是我製作的沒錯。」、 「(問:有關自首情形,是否如上開紀錄表所示?)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43頁正面),並有卷附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4頁)。依此,告訴人徐麗娟雖於本件車禍當 日18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當 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接受報案之員警僅知悉本件車 禍之地點,報案人為「徐女」、報案人電話「0000-000*** 號」,並未知悉車禍肇事者為何人,而係證人許瑞源接獲通 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徐麗娟均在場,經被 告表明為肇事者並請證人許瑞源處理車禍事件,證人許瑞源 始知悉本件車禍之行為人及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係 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致人傷罪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告訴人上開 指稱,被告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乙節,容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因 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徐麗娟右側橈骨骨折,致使告訴人徐 麗娟身心均感到痛苦不堪;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徐麗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之犯行,未符合自首減刑之規 定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曼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8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曼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曼琳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生路由中美街往忠明南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行經民生路與華美街交岔路 口,左轉進入華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左轉進入華美街時違規橫越 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徐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在華美街對向車道直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徐 麗娟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遠端橈骨尺骨半脫位,合 併三角軟骨挫傷之傷害,鍾曼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 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二、案經徐麗娟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曼琳於偵訊時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 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第102 條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竟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致不慎撞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其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規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前揭過失 ,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再查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右遠端橈骨尺骨半脫位, 合併三角軟骨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其違規騎車行 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 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 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告訴人自述其右手至今仍無法拿起銅幣(見本院102 年7 月 19日訊問筆錄第3 頁),且醫師於102 年5 月15日診斷時仍 認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建議休養3 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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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