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380號
TCDM,101,交易,3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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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淑慧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淑慧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1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忠明南路方向沿向上路往中 美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在向上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等 候紅燈變換為綠燈號後,起步欲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側有廖育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同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竟於起駛 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駛近直行之廖育瑩機車先行 ,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廖育瑩機車之右側車身, 廖育瑩受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創傷 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痙攣合併左大腦 缺血、失語症等傷害,且於車禍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 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已嚴重減損語能),認知功能顯著缺 損,並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目前仍存明顯認知障礙,未來回 復可能性低,其腦部功能嚴重減損,已產生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詹淑慧於肇事後,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許瑞源表示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育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淑慧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 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即無庸予以適用, 且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各項證據,查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廖育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廖 育瑩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創傷性腦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血管痙攣合併左大腦缺血、失語症 等傷害,並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由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再 次發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廖育瑩所受傷害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病人廖育瑩 於車禍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認 知功能顯著缺損,經本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智商為67。病 人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目前仍存明顯認知障礙,未來回復可能 性低。其腦部功能嚴重減損,已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 ,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 卷第182 頁),是告訴人廖育瑩於100 年6 月8 日案發後即 送至林新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即已診斷出患有失語症等傷害



,嗣經長期復健治療後,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0 2 年5 月9 日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廖育瑩現仍存有明 顯認知障礙,未來回復可能性低,腦部功能嚴重減損,足認 告訴人廖育瑩確因本案車禍致嚴重減損語能,且其身體、健 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 6 款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 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偵卷第19頁),足見肇 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駕車於起駛及變換車道時,疏 未注意廖育瑩之機車在其左側,且未讓告訴人廖育瑩之直行 車先行,而不慎擦撞廖育瑩機車,致使廖育瑩人、車倒地, 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詹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行駛往左變換車道時,擦 撞內車道直行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廖育瑩駕駛重機車, 無肇事因素(機車行駛內車道違反規定)」,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 );嗣再依被告聲請,而將本件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 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詹 淑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 步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讓左側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二、廖育瑩葉慧秋均無肇事因素。另廖育瑩駕駛機 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乙節,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又本件車禍係因被 告駕駛汽車起駛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駛近之告訴 人廖育瑩機車先行,而以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廖育 瑩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廖育瑩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 廖育瑩受重傷害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㈢另告訴意旨以:本案事故當時現場道路狀況,向上路與華美 街附近,確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車道遭佔用而道路縮減 ,機車須行駛內側車道,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明 「內側快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線」,足認告訴人廖育瑩騎車並 無違規,覆議鑑定報告顯未斟酌現場「道路標線」狀況,率 認「廖育瑩駕駛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有違規定」,自有未合 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然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與告訴人廖育瑩分別駕車及騎車同向由忠明南路沿向 上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而該路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且內側快車道未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⑭車道劃 分設施- 分道設施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頁)。是該 路段內側快車道雖未劃有禁行機車標誌,惟依前揭規定,告 訴人廖育瑩仍不得騎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又告訴人廖育瑩 於偵查中雖提出臺中市向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施 工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以資說明告訴人廖育瑩何以 將機車駛入內側快車道。惟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100 年8 月 1 日現場施工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頁)及員警於肇事後所 拍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可知該施工位置 靠近向上路與忠明南路路口,而非位在案發之向上路與華美 街交岔路口附近。是告訴人廖育瑩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向上 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施工地點時,因見該路段施工 而道路縮減,不得已必須將機車騎入內側快車道後,至遲仍 應於通過該施工地點後,立即靠右駛至外側車道,而非持續 騎駛在臺中市向上路內側快車道上。惟告訴人廖育瑩竟仍持 續騎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始在臺中市向上路與華美街交岔 路口處,遭被告駕車撞擊,雖告訴人廖育瑩就本件車禍發生 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告訴人廖育瑩既於通過 施工路段後,持續行駛在向上路內側快車道上,前揭鑑定意 見因認告訴人廖育瑩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有違規定,核無違 誤。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分隊警員許瑞源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4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在 臺中市○○路○○○街○○○○道○○○○○號為綠燈後, 起步欲變換車道至向上路內側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左側 直行之告訴人廖育瑩機車先行,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撞及告訴人廖育瑩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廖育瑩人、車 倒地,並使告訴人廖育瑩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身體、健 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全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致,告訴人廖育瑩騎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雖有違規定 ,但仍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廖育瑩經此車禍後,因大腦功 能終生無法回復,致其智商現僅為67,除身體及健康所受之 重傷害外,尚會導致生活上之不便與困難,實已造成廖育瑩 本人及其家屬精神上莫大痛苦,暨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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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