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嘿啊,我就是女兒有憂鬱症,要顧女兒啊。 問:妳一期差不多可以收多少賭金?
答:都1,000元以內而已。
問:1,000元左右啦?
答:嘿啊。
問:香港六合彩多久開、開獎一次?
答:禮拜二、禮拜四、禮拜六。
問:一個禮拜開幾次?
答:3次。
問:都、都幾點開獎?
答:9點半。
問:9點半。妳經營六合彩到現在差不多經營幾期了? 答:嗯,1月份、我、我1月、我1月15日那時候才開始做而已 ,1月份15日才開始做。
問:沒有啦,啊幾期啦?
答:不知道。(搖頭)
問:差不多15期嘛,是嗎?
答:有到、有到15期嗎?
問:一禮拜3期啊,一個月...。
答:一個月...。
問:一個月就12期啊。
答:嘿,12期。
問:現在到11日了,也差不多3期、9期、啊開15期左右。 答:嗯嗯。
問:對啦?
答:對啦。
問:幾期?
答:差不多15、10、10多期對啦。
問:妳每、每期獲利可以獲利多少錢?
答:都也、有時候2、300。
問:幾百啦?
答:2、300塊而已,啊有時候1,000元,有400,有時候400。 問:多少?
答:400。
問:大約400?
答:嘿。400元左右,400。
問:妳400元都作何用途?
答:可以買菜啊。
問:貼補家用?
答:嘿啦。我想說要慢慢省起來啊...。
問:15期、做15期啦,妳現在每期差不多獲利400 元,妳到現 在總共獲利多少錢?
答:差不多6,000。
問:6,000?
答:我就想說管理費、要、要繳管理費,要5,000 多, 4,000 多。
問:啊妳這賭博有穩贏嗎?
答:啊,沒有啦,沒有穩贏啦。
問:有輸有贏?
答:嘿啊,有時候也要給人家中啊。
問:人家中的時候妳也要賠錢嘛?
答:嘿啊,也要賠錢。
問:也要賠錢嘛?
答:嗯嗯。啊都寫10元的,沒有100 多元的。 問:妳經營這個地下六合彩簽賭站有沒有跟其他的人共同經營 ?
答:沒有、沒有、沒有、沒有,都沒有。
問:有其他的人嗎?
答:那只有一點點而已,怎麼有其他的人。(笑) 問:啊意思就是都妳自己一個人做就對了?
答:嘿啊,那只有一點點錢而已。
問:啊有其他合夥人嗎?
答:沒有、沒有,都沒有、都沒有、都沒有。
問:沒有?
答:嘿啊,我自己一個人。
問:啊妳是、妳知道說經營這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是違法的嗎? 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啦。
問:不知道?
答:我不知道啦,我不懂,我想說給人家吃牌沒關係,我哪知 道,我想說他們就愛簽,我就給它吃下來這樣。 問:(我想說給賭客吃)。
答:我想說吃牌沒關係。
問:(給賭客吃牌沒有關係)。
答:我也不知道,我傻傻的、如果知道我就不要了。 問:(吃牌、吃牌對賭)。
答:我如果知道我也不要了,如果知道也不要了。 問:(沒有關係,下面我看,刪掉,牌,對)啊妳是否同意隨 、隨案檢送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案情?
答:嗯。(點頭)
問:同意嗎?
答:嘿,同意。
問:啊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警方於103年2月11日21時30分起執行搜索、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至何時結束離開,21點30分起執行、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我們警察去妳們那裡,9 點半進去執行搜索, 到哪時候離開結束?
答:到22點10分。
問:哪時候?民國幾年?
答:就2月、民國、民國1、103年2月11到22點10分。 問:103年2月11日22點10分結束?
答:嘿。
問:妳上面所說的都有實在嗎?
答:有啦。
問:有啦。啊妳有什麼補充的意見嗎?
答:沒有啦。
問:補充意見啊?
答:(搖頭)
問:沒有?
答:(點頭)補充就是說我說我現在知道這吃牌我以後不會做 了,以後不會給人家吃牌了,我是朋友、朋友有在簽,我 說要不然你們跟我寫,我給你們吃起來這樣,因為你們輸 贏很少的嘛,他們輸贏很少,啊如果... 。
問:妳的意思是說我知道、我知道違法,以後不會...。 答:我現在才知道,嘿啊。
問:我現在知道是違法的,我以後不會再跟人家...。 答:吃牌。
問:吃牌。
答:都不會了。
問:希望檢察官可以給妳機會啦是嗎?
答:嘿啦。
問:好。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受詢問 人妳什麼大名?
答:蔡亞蓁。
問:詢問人警員楊泰興。訊畢時間現在是103 年2 月11日的 凌晨2 月12日凌晨0 點23分,現在訊畢時間。 答:(點頭)
---------------------------------------------------- 上開警詢製作之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為一問
一答之方式為之;錄影畫面影像清晰,清楚詳細看到被告面 部表情。畫面顯示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並沒有顯露疲憊的 情形,應答從容通暢,語氣平和,警方也無要求被告要承認 ,也沒有說不承認就一定會被關等情,有卷附之警詢光碟及 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並作成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2至41頁反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並無任何員警有對其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警員有逼伊承認,說不承認一定會 被關,伊會怕才承認云云。然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楊 泰興到庭接受詰問並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復改稱:證人楊泰 興沒有說被關(見本院卷第23頁、41頁反面),足見被告先 辯以員警恫嚇其不承認會被關云云,顯已不實。另被告再辯 稱:上開於警詢之勘驗筆錄內容均是員警在警局教伊如何說 的云云。惟據證人楊泰興證稱:其等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 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承認,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查扣到的簽 單是自已簽好玩的,其等因為發現有可疑,認為被告應有經 營六合彩簽賭,所以才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在警車上時,其 有跟被告說查扣的簽單上有號碼、日期、付清之類的文字, 應該是有在與賭客對賭的情形,被告可能知道理虧,所以就 承認;被告在車上一直問罰金的問題,問其會如何處理,其 說賭博罪的話,就要依送地檢署,至於坦承是被告自己坦承 ,其沒有教導被告要如何應訊才不會被關,其只是講辦賭博 案件的經驗,被告有問罰金怎麼樣,其說賭博案一般都罰金 比較多,至怎麼判,不是其能決定,其沒有要被告承認;到 派出所後,其將搜扣到的資料備好,影印好,然後到偵訊室 做筆錄,到警局後至做筆錄前,其並沒有再跟被告對話,同 事有去了解案情,其他同事與被告間之對話其不清楚;一開 始做筆錄後,被告就坦承她有讓賭客簽賭,經營六合彩的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44至45頁),衡以 證人楊泰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 ,尚無強令被告認罪之動機。再者,於被告詢問本件會如何 處理及關於罰金等問題時,縱或證人楊泰興曾有依據其承辦 賭博案件之經驗,向被告告知如坦承犯行,可能會輕判等語 ,然此乃承辦員警向被告分析承認或否認犯罪之利害關係, 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承 認或否認犯行,自難據此即認證人楊泰興有逼迫被告承認之 情形。此外,被告復辯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警 察教伊的。惟觀之上揭警詢過程,時間長達26分52秒,製作 警詢過程全程錄影,未曾中斷,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
本件並無員警事先製作好筆錄要被告照筆錄回答之情形,有 證人楊泰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於勘驗上開警 詢光碟時即可知,於警員即證人楊泰興提問時,被告幾乎毫 無猶豫,也未多加思索,即自發自主地回答問題,且在詢問 過程中,尚有被告偶有推諉不知其所為是否屬經營六合彩賭 博、或反問員警:「我給人家吃牌,那算有經營嗎?」等語 ,益徵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真意而為,並無 被告所稱是員警教導或暗示被告應如何陳述之情形。且被告 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亦坦承有以手機或電話或朋友 到伊居處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與被告於警詢所 述相符,然被告並未說明檢察官有何對其不法取供之情形, 自難僅以被告辯稱:因為伊會怕云云,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有 何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其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係員警逼伊承認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何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而為,而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證據。
二、又本件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接獲民眾檢舉綽號「 阿富姨」之「欽盧來富」於住居所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形 ,該分局遂向本院申請核發索搜票,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 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在案,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欽盧 來富」,所載搜索處所有二處,一為「欽盧來富」之戶籍址 (即被告之現居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 一處所則為「欽盧來富」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 號5樓;應扣押物載明:搜索與六合彩賭博相關之監視器、 傳真機、答錄機、六合彩下注簽單、簽單總表、帳冊總表、 電話簿、電腦等證物;嗣員警於103年2月11日9時30分許, 持上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 時,並在該處所搜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2張,被告於當場承認 該12張六合彩簽注單為伊所有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 注單12張及本院調取103年度聲搜字第523號卷宗足憑。本件 員警所持之搜索票上,固記載受搜索人為「欽盧來富」,並 非被告,然本件搜索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 ,確與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相符,員警於於上址執行搜 索時,有出示搜索票,並表明警察身分及執行搜索之意,並 由被告打開大門讓員警入內執行搜索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件員警之搜索並未逾 搜索票記載範圍,尚無違法搜索之情事,於該處所扣得之上
開六合彩簽注單乃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自得作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以下引之為本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然且經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扣案物照片,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 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3年1月份開 始,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有給幾個朋友簽香 港六合彩;簽1支10元至100元不等,如中2星是57倍、中3星 是570倍、特別號是3600;開獎日是每星期二、四、六;賭 客都是用手機打電話或到伊上開居處簽牌;簽注單上的號碼 是賭客下注的號碼記載「清」,是賭客跟伊結清的賭資;因 為伊沒有工作,身體又不好,沒錢繳管理費,所以想經營六 合彩賺一些錢貼補家用,至查獲止,約獲利6000元等語,及 在偵查中供稱:伊是從103年1月初,在榮興街住處開始經營 ,伊是手機或電話接受下注,有時朋友會到伊住處下注,每 注10至100元,每期賭金約1000元,每期獲利約400多元,賭 博方式是香港六合彩開獎號嗎,伊是與賭客對賭;扣案之簽 注單是伊所有供賭博用,伊是一個人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偵查卷第8頁),並有員警持本院103年度聲 搜字523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之被告所有 之簽注單12張、扣案物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證(見警卷第9至19頁、22至28頁) ,核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應屬真實。被告事 後雖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一改前詞辯稱:伊並沒有經 營六合彩簽賭,是警察要伊承認,扣案之簽注單是伊向組頭
簽牌;另外簽注單上記載名字及數字,是伊聽電台廣播,這 些人在電台上報明牌,伊把它記下來云云。然本件承辦員警 並無逼迫被告承認等情,業如前所述;本院並請被告提出其 確向他人簽賭之該人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 ,然據被告稱:該人已搬走了,電話也變空號等語,即無從 查證被告所辯為真。此外,依據卷附之簽注單上所載,於「 招財」、「二淑公」、「川伯」」「全」、「柯」、「蔡總 」等姓名旁有均有一排2位或3位之數字(見警卷第17頁), 核與被告供稱,其有供賭客簽注二星、三星等情相符,雖被 告辯稱:那是伊自己簽牌,伊聽到電台有人報明牌後所為之 記錄云云。然而,倘若係自己簽牌,因聽到電台之明牌消息 而將明牌紀錄下來,重點應該在於明牌號碼,所記載者只需 要號碼即可,究係何人報明牌,實無干係,被告辯稱其係將 報明牌之人之姓名記載其上,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二、綜上,被告於警、偵訊均已供述其確有提供賭客簽賭六合彩 ,且其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於事後更異其詞,然所為辯解 ,違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刑法 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 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 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 」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 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 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蔡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 11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舉措,係基於同一整體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 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諭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賭博 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