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2年度,2690號
TCDM,102,重易,2690,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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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盛
      周福良
      宋均麗
      陳榮勳
      林珈安
      姚閔智
      謝育堯
      李岳隆
      顧高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游政達
      陳麗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587 號、第11699 號、第12102 號、第12454 號、第14027 號、
第14986 號、第17232 號、第1926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盛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周福良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均麗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陳榮勳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珈安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姚閔智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謝育堯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岳隆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顧高禎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政達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麗珍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周福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珈安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詎周福良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間,又為牟取不法利益,而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 「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ts1688、ts8888.net) ,以美國職籃、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為簽賭之項目, 並分配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度予其旗下之代理商林珈安陳榮勳謝育堯等人,供其等與何明洋等不特定會員賭客 簽賭。惟周福良為獲取更大不法利益,乃同時透過張偉盛尋 找具有較高成數之賭博網站經營權。適於101 年間,張偉盛 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成年男子係「新 樂園管理網」賭博網站(網址:ag.sd777.net及lag.sd777. net )之經營者,張偉盛除依「肥龍」給予之帳號、密碼與 「肥龍」簽賭外,經與「肥龍」商議後,「肥龍」同意提供 其上開「新樂園管理網」較高成數之經營權予周福良,並支 付百分之一報酬佣金予張偉盛作為代價。嗣於102 年1 月間 ,「肥龍」、張偉盛周福良即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偉盛與「肥龍」將 該「新樂園管理網」之「總監97板」權限賦予周福良,並設 定該賭博網站之「總監」帳號、密碼及新臺幣(下同)2 億 元之信用下注額度予周福良經營使用,再由周福良自行負責 找尋下線,以經營該「新樂園管理網」。該賭博網站依其與 上層(線)約定比率(板數)之層級及可下注之信用額度, 分為「總監」(帳號:VN)、大股東(帳號:VN1 )、股東 (帳號:VN2 )、總代理(帳號:VN3 )、代理(帳號:VN 5 )、會員即賭客(帳號:VN6 )等,由「代理」與「會員 」對賭,「代理」會將對賭的風險與利益,轉由「總代理」 來分擔,再逐級轉給「股東」、「大股東」、「總監」來分 擔,至於分擔盈虧的比例則由各層級自行決定,例如「總代 理」開「90板」給「代理」,則該「代理」與「會員」之間 的輸贏金額,「總代理」需負擔10% ,若「股東」開「95板



」給「總代理」,則「股東」需要幫「總代理」分擔5%。一 般民眾若欲申請加入該「新樂園管理網」,須經由「代理」 引薦才可入會,而該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棒、 職籃、日本職棒、臺灣職棒等球類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由 「會員」賭客依「代理」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及下注信用額 度,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注,並由賭客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 贏及讓分,來決定下注之隊伍(賠率為1 比0.95),再依下 注金額乘以賠率,計算「會員」賭客之獲利或虧損。例如「 會員」每下注1 萬元,若「會員」賭贏,「代理」需匯款9, 650 元給「會員」,若「會員」賭輸,則會員需匯9,850 元 給「代理」,「代理」再依照與其上層約定比率(板數), 將賭注金額轉嫁給「總代理」以上層級。該賭博網站為吸引 賭客下注,每下注1 萬元會另機動回饋150 元予「會員」( 俗稱「退水」)。至於「代理」與「會員」賭客之賭金結算 方式,係以每周日下午3 時至4 時結算投注損益,結果並顯 示在各權限帳號內,並均由「代理」以親自收取賭金或匯款 方式,作為與「會員」賭客交付賭金之方式。周福良於擔任 「新樂園管理網」之「總監」後,即先關閉其原所經營之「 TS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除將其原來下線代理、會員均轉 至「新樂園管理網」外,並自102 年1 月起,尋找亦具有賭 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林珈安陳榮勳等人擔任「大股東」,謝育堯擔任「股東」,再於同 年3 、4 月間,邀集姚閔智擔任「股東」,並由其等各自找 尋與「會員」賭客直接簽賭之「代理」或欲簽賭之「會員」 賭客;另周福良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意之「會員 」何明洋陳宗羿簽賭。陳世忠有意簽賭,然畏懼遭家人察 覺,乃商請施彥倫協助,由施彥綸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替 陳世忠向周福良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協調更改賭博額 度事宜,再由陳世忠基於賭博犯意,上線對賭(陳世忠、施 彥倫、何明洋陳宗羿涉犯賭博及幫助賭博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另謝育堯為擴展其賭博組織網路,以牟取更 高之不法利益,而於同年1 、2 月間,尋找亦具有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顧高禎陳麗珍游政達李岳隆等人擔任「代理」,由其等各自找尋欲簽 賭之「會員」賭客。謝育堯並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 意之「會員」楊經棟陳慶填謝瓊華許同陽等人簽賭; 顧高禎則提供帳號、密碼予具有賭博犯意之吳秉洋簽賭(楊 經棟、陳慶填謝瓊華許同陽吳秉洋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而與其上線謝育堯共同朋分輸贏。許 同陽之同事黃欽山為簽賭網路賭博,苦無門路,而基於賭博



之犯意,以許同陽之帳號,於102 年4 月7 日、4 月12日, 透過該「新樂園管理網」代理商「小李」,下注簽賭網路賭 博(黃欽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宋均 麗明知其同居男友周福良及友人謝育堯在經營上開賭博網站 ,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102 年2 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予周 福良使用,並借貸金錢予周福良謝育堯,以便於周福良謝育堯與其賭博下線人員,彼此間匯款賭金使用。總計周福 良自102 年2 月1 日至4 月28日擔任該「新樂園賭博網站」 之「總監」期間,其所屬旗下成員投注金額高達385,354, 693 元。
嗣經警至張偉盛周福良宋均麗陳榮勳林珈安、姚閔 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等人之住居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貳、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 審判。又被告張偉盛周福良宋均麗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等11人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 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引用卷宗之簡稱方式,說明如下(參各卷右上角編碼): ㈠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①。 ㈡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②。 ㈢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③。 ㈣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④。 ㈤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⑤。 ㈥102 年度偵字第10587 號卷一簡稱:卷⑥。 ㈦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⑦。 ㈧102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卷簡稱:卷⑧。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簡稱:卷⑨。
㈩102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簡稱:卷⑩。 102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卷簡稱:卷⑪。 102 年度偵字第14027 號卷簡稱:卷⑫。



102 年度聲他字第1043 號卷簡稱:卷⑬。 101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一簡稱:卷⑭。 101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二簡稱:卷⑮。 101 年度他字第5662號卷三簡稱:卷⑯。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⑰。 102 年度偵字第14986號卷簡稱:卷⑱。 102 年度偵字第17232號卷簡稱:卷⑲。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卷⑳。 102 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簡稱:卷㉑。 本院102年度中易字第2690號卷簡稱:本院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盛周福良宋均麗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 麗珍等11人分別坦承不諱(依序見卷⑮第1 頁至第13頁、第 47頁至第55頁;卷⑮第63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101 頁; 卷⑭第269 頁至第277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卷①第1 頁至第3 頁反面、卷⑥第8 頁至第11頁;卷②第2 頁至第5 頁、卷⑥第21頁至第25頁;卷③第2 頁至第5 頁、卷⑥第34 頁至第39頁;卷⑯第1 頁至第14頁、卷⑪第39頁至第40頁反 面、卷⑯第47頁至第71頁、卷⑪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卷⑮ 第255 頁至第263 頁、第279 頁至第284 頁;卷⑭第299 頁 至第318 頁、卷⑨第9 頁至第17頁、卷⑭第333 頁至第343 頁;卷⑮109 頁至第120 頁、第131 頁至第139 頁;卷⑮第 143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及本院卷第84頁正 反面、第92頁反面),其中被告張偉盛周福良宋均麗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游政達陳麗珍並各就 自己以外同案被告所涉犯嫌部分,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此 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同案被告即賭客陳世忠、施彥綸陳宗羿何明洋、楊經 棟、陳慶填謝瓊華吳秉洋許同陽黃欽山之供述( 依序見卷㉑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卷④第2 頁至第8 頁、卷⑥第55頁至第58頁;卷⑤第3 頁至第4 頁 反面、卷⑥第65頁至第67頁;卷⑭第175 頁至第183 頁、 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卷⑮第171 頁至第177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卷⑮第193 頁至第 202 頁、第237 頁至第247 頁;卷⑭第235 頁至第245 頁 、第257 頁至第262 頁;卷⑪第43頁至第45頁、卷⑰第10 頁至第13頁、卷⑪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卷⑪第34頁至第 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㈡撕碎之記帳單3 紙(見卷①第14頁至第16頁)。 ㈢新樂網管理網、TS管理網網頁畫面、帳戶歷史、投注明細



表、管理者登入頁面等資料(見卷②第18頁至第23頁、卷 ④第17頁至第21頁、卷⑪第68頁至第69頁、卷⑮第15頁、 第81頁至第87頁、第179 頁至第183 頁、第217 頁至第23 3 頁、卷⑯第21頁至第45頁、卷⑥第98頁至第100頁)。 ㈣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燕芳 )存摺及內頁影本1 紙(見卷④第24頁至第25頁)。 ㈤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2054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57號、 第204 號、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03 頁)。
㈥被告周福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卷①第22頁至第55頁)。
㈦被告謝育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卷⑭第203 頁至第217 頁、卷⑮第121 頁至第 126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卷⑯第15頁至第17頁)。 ㈧被告顧高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卷⑭第247 頁至第299 頁、第31 9 頁至第331 頁、卷⑮第73頁至第75頁)。 ㈨被告張偉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卷⑮第17頁至第18頁)。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5 月8 日中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具宋均麗帳戶交易明細、臺中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均麗)郵政存簿封面影本 、帳戶資料各1 份(見卷⑯第435 頁至第445 頁、卷⑭第 285 頁、卷⑯第103 頁)。
102 年2 月1 日至4 月8 日帳號「VN551 」、「VN560 」 (即被告李岳隆)之新樂園賭博網站資料1 份(見卷⑮第 273 頁至第274 頁)。
被告周福良帳務資料1 份(見卷⑲第9 頁至第17頁)。 被告謝育堯下線帳務資料1 份(見卷⑲第18頁至第23頁) 。
TS管理網被告周福良(帳號:VN )登入畫面1 份(見卷⑭ 第279 頁至第280 頁)。
小顧總修改代理網頁頁面1 紙(見卷⑮第79頁)。 指認相片(指認人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陳宗羿、何 明洋、黃欽山楊經棟吳秉洋宋均麗游政達、陳麗 珍、李岳隆施彥綸)各1 份(見卷①第4 頁至第5 頁、 卷②第6 頁至第7 頁、卷③第6 頁至第7 頁、卷④第9 頁 至第10頁、卷⑤第5 頁至第6 頁、卷⑪第59頁、卷⑱第13 頁至第14頁、卷⑭第253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卷⑮ 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71 頁至



第272 頁、卷⑳第5 頁至第6 頁)。
被告陳榮勳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①第7 頁 至第10頁)。
被告林珈安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②第9 頁 至第13頁)。
被告姚閔智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③第10頁至第 11頁)。
被告謝育堯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卷⑮第207 頁至第209 頁)。
被告李岳隆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卷⑮第275 頁)。
現場及蒐證照片、行動電話擷取照片(見卷③第15頁至第 17頁、卷⑤第20頁至第25頁、卷⑭第191 頁至第193 頁、 第253 頁、卷⑳第17頁至第20頁)。
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 偉盛)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卷⑮第39頁至第41頁 )。
TS管理網帳號:VN535登入畫面2 紙(見卷⑮第129 頁、第 155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物。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11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 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
㈡再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 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98年度臺 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 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 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張偉盛周福良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等10人透過電腦網路之 公共場域與網站會員自由下注簽賭,且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 場所聚眾賭博,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 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張偉盛、周 福良、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宋均麗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郵 局帳戶,供被告周福良進出賭博資金,並借貸金錢予被告周 福良、謝育堯用以經營賭博網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㈣「肥龍」與被告張偉盛周福良林珈安陳榮勳姚閔智謝育堯顧高禎游政達李岳隆陳麗珍之間,就上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宋均麗係幫助犯,無論以幫助共同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偉盛周福良陳榮勳、林 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 等10人分別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起至被查獲時止,雖各 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等10人 既係經營「TS天下運動網」及「新樂園管理網」賭博網站而 接受會員前來簽賭,則其等10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再上開被告等所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被告宋均麗從 屬於正犯,應依幫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㈥加重減輕:被告周福良林珈安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宋均麗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偉盛周福良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 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等10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 氣,對社會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且計被告周福良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4 月28日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其旗下會員投注 金額即高達3 億8 千餘萬元,足見該賭博網站規模龐大,獲 利甚豐,上揭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靠他人財產致富 ,而無視賭客沉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自非 可取;被告宋均麗雖未親自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然明知同案 被告周福良謝育堯係以此方式營生,仍對其等之犯罪行為 提供助力,同有不當。惟考量被告11人犯後均坦然承認犯行 ,而其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各僅數月,簽賭時間非長 ,參以被告張偉盛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素行普通,被告周 福良、林珈安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至被告宋均麗、陳 榮勳、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



則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張偉盛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經商維生,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妻小同住;被告周 福良、宋均麗均係專科畢業,被告周福良現為業務,被告宋 均麗則在百貨公司上班,2 人經濟狀況普通,同居,育有2 名就讀高中的子女;被告陳榮勳係大學畢業,曾擔任業務, 已離婚,待業中,但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珈安係高職肄業 ,以打掃清潔為業,其與配偶育有3 名子女,么子僅1 歲3 個月,因配偶失業,其案發當時又懷孕待產,才再次觸犯賭 博罪;被告姚閔智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伍待業中, 同案被告周福良係其表哥,平時即有來往,被告周福良亦會 給予其金錢補助;被告謝育堯係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經濟狀況尚可,現已離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李岳隆係國中 畢業,從事屠宰業,已婚育有2 子;被告顧高禎係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已離婚,經濟狀況尚可,然因其於921 地震 中遭受災害,尚有負債需償還;被告游政達係國中畢業,現 為廚師,經濟尚可;被告陳麗珍係高職畢業,從事電話行銷 ,經濟不穩定,有接到工作才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第93頁),足認上開被告或係因撫養家庭、償還債務之經 濟壓力,或係因與同案被告之特殊情誼而涉犯本罪,犯罪動 機尚非極端惡劣。然其中被告張偉盛居中牽線,被告林珈安 係二度涉犯賭博罪,被告周福良則係第3 次聚眾賭博,且擔 任本案主導角色,顯然未能記取教訓,若不與較重程度之處 罰,恐難記取教訓,另被告謝育堯係離職員警,被告顧高禎 則為現任警員,其2 人知法犯法,不知謹守分際,可非難性 亦較高。另參酌上開被告涉案程度之輕重、在賭博網站內權 限之高低、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11人所犯之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顧高禎及其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被告顧高禎係現任員警,竟帶頭經營 賭博網站,敗壞社會風氣,有損警方廉潔形象,實不宜予以 緩刑之宣告,僅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不需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偉盛周福良、陳



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 達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分別 供述在卷(依序見卷⑮第9 頁至第10頁、第51頁、第55頁 ;卷⑮第71頁正反面;卷⑥第8 頁;卷⑥第22頁至第23頁 ;卷⑥第35頁;卷⑯第47頁;卷⑮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第283 頁;卷⑭第300 頁至第301 頁、本院卷第92頁 ;卷⑮第119 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 張偉盛周福良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 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等10人所犯之罪,依刑法 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宋 均麗為幫助犯,就上開物品毋庸併同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之儲金簿1 本,係被告宋均麗所有,但開放權 限供被告周福良用以將賭博款項匯出或匯入等情,業據被 告宋均麗供述在卷(見卷⑭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9 1 頁),為供被告宋均麗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存簿1 本,係被告林珈安之夫施志明 所有(見卷⑥第22頁至第23頁);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電 腦主機,係被告姚閔智所有,然其未曾以該臺電腦主機上 線簽賭等情,業據被告姚閔智供述在卷(見卷⑥第35頁) ,而觀之被告姚閔智雖擔任「股東」,然其係負責仲介賭 客及替賭客結清賭債,並轉交被告周福良及賭客之間之輸 贏賭資,藉此收取佣金,是其辯稱未以扣案電腦上線簽賭 等情,堪以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餘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或非被告張偉盛周福良陳榮勳林珈安姚閔智謝育堯李岳隆顧高禎游政達陳麗珍宋均麗等11人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 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對│名稱 │數量 │是否│證據出處 │備註 │
│ │象 │ │ │沒收│ │ │
├──┼───┼────────┼───┼──┼──────┼────┤
│1 │張偉盛│帳務資料 │1 本 │是 │102 年度保管│影本見卷│
│ │ │ │ │ │字第3527號(│⑮第19頁│
│ │ │ │ │ │見卷⑲第29頁│至第21頁│
│ │ │ │ │ │至第33頁) │ │
├──┤ ├────────┼───┼──┤ ├────┤
│2 │ │光碟片 │1 張 │是 │ │下載列印│
│ │ │ │ │ │ │之帳務報│
│ │ │ │ │ │ │表資料1 │
│ │ │ │ │ │ │份見卷⑮│
│ │ │ │ │ │ │第23頁至│
│ │ │ │ │ │ │第35頁 │
├──┤ ├────────┼───┼──┤ ├────┤
│3 │ │合作金庫存摺 │4 本 │是 │ │見卷⑮第│
│ │ │ │ │ │ │37頁 │
│ │ │ │ │ │ │ │
├──┼───┼────────┼───┼──┤ ├────┤
│4 │周福良│手寫賭資資料 │1 份 │是 │ │影本見卷│
│ │ │ │ │ │ │⑮第89頁│
│ │ │ │ │ │ │至第93頁│




├──┤ ├────────┼───┼──┤ ├────┤
│5 │ │Samsung 廠牌行動│1 支 │是 │ │ │
│ │ │電話(含門號0910│ │ │ │ │
│ │ │610526號SIM 卡1 │ │ │ │ │
│ │ │張) │ │ │ │ │
├──┼───┼────────┼───┼──┼──────┼────┤
│6 │陳榮勳│桌上型電腦(含螢│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 │幕、鍵盤、滑鼠)│ │ │字第2442號(│ │
│ │ │ │ │ │見卷⑥第79頁│ │
├──┤ ├────────┼───┼──┤) ├────┤
│7 │ │記帳單 │1 包 │是 │ │ │
├──┼───┼────────┼───┼──┼──────┼────┤
│8 │林珈安│桌上型電腦(含螢│1 臺 │是 │102 年度保管│ │
│ │ │幕、鍵盤、滑鼠)│ │ │字第2147號(│ │
├──┤ ├────────┼───┼──┤見卷⑥第77頁├────┤
│9 │ │帳冊 │1 本 │是 │) │ │
├──┤ ├────────┼───┼──┤ ├────┤
│10 │ │代收票據紀錄憑條│1 張 │是 │ │ │
├──┤ ├────────┼───┼──┤ ├────┤
│11 │ │賭盤紀錄 │1 包 │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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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