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31號
TCDM,97,易,203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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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六至十七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告丙○○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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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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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馬場大亨(七人座)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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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五PK │ 五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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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七PK │ 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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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金明星水果盤 │ 十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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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野蠻遊戲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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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金恐龍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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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皇冠小丑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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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霹靂馬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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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瑪琍大戰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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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鬥地主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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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花式接龍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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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滿貫大亨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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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蜘蛛人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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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金霹靂賓果連線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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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大贏家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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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黃金馬場(五人座)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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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超悟空 │ 十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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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北斗神拳 │ 七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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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古墓奇兵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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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俺之空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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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 密寶傳 │ 二台 │
├───┼──────────┼─────┤
│ 二二 │ 愛麗絲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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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 魔戒 │ 二台 │




├───┼──────────┼─────┤
│ 二四 │ 石器時代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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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 冰凍水果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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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 白星紀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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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七十七台(含IC板八十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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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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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七十七台(│
│ │含IC板,詳見附表一)│含IC板八十│
│ │ │七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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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計分板 │一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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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監視鏡頭 │ 八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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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電視顯示器 │ 一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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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錄影機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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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月十九日日報表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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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月二十日日報表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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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會員名冊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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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開洗分日報表 │ 九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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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現金帳收支簿 │ 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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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員工打卡表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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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計分卡(五十張式)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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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計分卡(十張式) │ 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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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計分卡(一張式) │ 二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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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計分卡(五張式) │ 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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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代幣 │三萬一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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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現金(新台幣) │二萬二千 │
│ │ │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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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