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27號
TCDM,91,訴,2227,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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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錯誤,而使審計人員無法監視,臺中縣政府財 政局之人員憑此內容登載不實之之會計憑證,簽 發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餐廳」、「商號」為受款 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吳 麗美、壬○○等人通知各酒店、酒家之業務專員 、收款員前往臺中縣政府領取公庫支票,或按發 票住址逕行郵寄給上述名為「餐廳」、「商號」 ,實為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以支付被告等 簽帳之消費款。上述事實,業經會計主任丙○○ 及組員甲○○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參酌證F二】 :「【問:臺中縣議會編列八十九年度預算時, 餐費之編列額度若干?係在何科目項下?】答: 餐費之編列係編列在『業務費』項下,期間為一 年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編列額度約有一億二千零四十四萬伍千 元,其中含有動支預備金三千萬元,以及山、海 、屯三個議政中心的經費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在內 」;「【問:經本組調查結果,前述一億餘元之 餐費核銷中,絕大多數之營業人均為有女陪侍之 酒家或酒店,你等會計室人員是否知悉?若你等 知悉上情,是否會讓其審核通過?】答:我等僅 就單據上作書面審核而已,是否為有女陪侍之酒 家或酒店,我們並不知情,若我等知情,絕對依 法予以剔除、退回。但實際上我等會計人員並無 法知悉實際內情,方會讓渠等矇騙過關」;「【 問:依據會計、審計法規之規定,前述有女陪侍 之酒店或酒家之單據或發票,是否得以辦理核銷 ?依據為何?】答:不可以,依據『行政機關貫 徹十項革新實施要點』、『審計機關配合行政院 革新要求加強審核各機關費用注意要點』中之規 定,『會計單位應嚴格控制預算,覈實審核各項 經費支出,防止假借名目,移作其他用途』、『 各機關設宴招待之應酬支出,除政府所規定之正 式宴會及招待外賓,或因業務聯繫有特殊需要, 得以便餐招待者外,應予以剔除追繳』」;「【 問:(提示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 堂、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 、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一覽表)經本組調查 結果,前述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 堂、主任秘書蔡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



、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並持用該等酒店發 票憑證核銷餐費金額中,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 元之陪侍小姐坐檯費、出場費,你等有無發現? 若知悉上情,是否准予核銷?】答:【經詳視後 作答】議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 文雄等人赴金錢豹、海派、假日、松園、新芳玉 等酒店消費後,其單據係先送至總務組辦理請款 ,總務組再依前述程序檢附發票辦理相關程序, 並無附上實際消費明細清單,以致我等未能發現 上述不合規定情事,始讓渠等欺瞞通過審核;惟 若知悉有包含高達一、二千萬元之陪侍小姐坐檯 費、出場費,我等必定不會同意而予以退回」; 「【問:依會計審計法令規定,議長顏清標、副 議長張清堂、主任秘書蔡文書等人赴金錢豹、海 派、假日、松園、新芳玉等酒店消費時,有招徠 陪侍小姐坐檯、出場,是否與公務有關或因業務 所需?】答:無關。渠等赴酒店消費招徠陪侍小 姐坐檯、出場,絕對與公務無關,也絕對非業務 所需,更不符合前述會計審計法規報銷項目之規 定」等語。又臺中縣審計室第一課審計傅志芳亦 於偵查中證稱【參酌證G一】:「因臺中縣審計 室對於各公務機關送審之會計憑證,係採書面審 核,故我對於臺中縣議會前述以一般餐廳開立『 便餐』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報銷之會計憑證,均不 知其實際消費係至特種行業、酒店等場所之消費 支出。我在審核時並未發現該等收據或統一發票 有未符合『支出憑證證明規則』之情形」等語甚 詳在卷。丙○○、甲○○、傅志芳等既不知被告 等申報以公款核銷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內 容與實際之消費事實不符,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之 承辦人更無從發現上述不符之事實,致陷於錯誤 ,而核可由公庫支出被告等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 酒店、酒家之消費款。
②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雖舉出在外觀 上,為渠等前往金錢豹系列酒店消費簽帳後,經 業者以「天富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向臺中 縣議會報銷,所製作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 影本七張【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二)第 一八五至一九一頁】,有於發票右下角註記「金 錢豹」之字樣;並經廖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



為其所記載無誤,欲證明會計、審計人員事實上 知情,未受欺瞞。惟公訴人稱於搜索扣押本案證 物之過程中,未曾見有上述記載「金錢豹」字樣 之統一發票所製成之粘貼憑證用紙,被告取得上 開憑證影本之來源,及有無經過加工,均須加以 斟酌;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對於上述粘 貼憑證用紙所粘貼之統一發票,還於右下方記載 「金錢豹」字樣之情形,也表示未曾見過。則該 項證物是否適格,既尚有疑慮,且證人甲○○未 曾見過,則審核程序在後之丙○○或傅志芳或臺 中縣政府財政局等承辦人,自亦不可能曾經見聞 ,因此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
⑶因國庫之財物損失而取得財物:
被告癸○○、辛○○、丁○○庚○○乙○○己○○丑○○及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 雄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之消費,與公務 無關,竟以上述方法,由公庫支付核銷,當然造成 國庫之損失。此揆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參 酌證F二】:「【問:申請核銷的這些錢應該是給 申請人嗎?】答:應該是給申請人指定之廠商,即 申請人拿他所消費場所之發票來申請,再請縣政府 撥款給廠商。」、「【問:如果申請人沒有消費的 話,你們可能撥款給餐廳嗎?】答:不可能。」、 「【問:所以這些錢事實上是給申請人的,但是因 為他又事先消費,所以才經過申請人拿他的發票來 申請,再由公庫開支票付給申請人所指定之餐廳負 責人?是否如此?】答:對。」、「【問:申請人 事實上是用掉這些公款的人,是否如此?】答:是 」等語,足見被告等均以上述詐欺手段,向國庫取 得財物後,用以清償個人之債務。
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⑴有權利編列、執行議會之預算並核銷議事管理之業 務費:
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分為臺中縣議會 之議長、副議長、主任祕書,乃該議會之機關首長 、副首長、幕僚長,共同被告顏清標擔任臺中縣議 會之首長,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 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管 理」下之「業務費」。而共同被告張清堂、蔡文雄 係該機關之副首長、幕僚長,經議長之授權後,即



可行使上述職權。被告癸○○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 之機要秘書,承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 ;被告辛○○擔任臺中縣議會副議長之機要秘書, 承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被告江勝 雄、丑○○均係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被告江 勝雄並擔任臺中縣議會新政會之會長;被告庚○○ 擔任臺中縣議會議事組組員;被告乙○○擔任臺中 縣議會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被告己○○擔任臺中 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均係負責處理及協調 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且有權在核銷「議事業務-業 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 驗收證明欄為證明。渠等身為公務員,又為臺中縣 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臺中縣議會預算之 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之決定權,竟將渠等長期、密 集地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 、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等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酒家之高額消費,以上述詐欺之方法,在臺中 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 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辦理 核銷,再經授權由臺中縣議會主任祕書即共同被告 蔡文雄以共同被告顏清標之議長「甲章」,在臺中 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決行,而使臺中縣政府財政 局據以簽發公庫支票,被告等因此而取得財物,並 依指示交付方式,清償自己所積欠上述有女子陪侍 之酒店、酒家之私人債務。
⑵利用核銷公款之機會之具體方式:
①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簽帳時指定部屬為之: 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酒家消費時,經常指定同行之部屬,以該部 屬名義簽帳。
②業者請款時利用部屬處理申報核銷手續:
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於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酒家之收款員前來收帳時,利用其知情之部 屬【如共同被告蔡文雄、被告癸○○、辛○○、 己○○等】或不知情之部屬【如劉淑媚、張友莉 】等人處理與業者之請款事宜,或令其與酒店收 款員接洽,或製作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或 指示擔任驗收證明人,或告知「議事運作協調及 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或使用其下級單 位議政中心未消化之預算,或利用其不知情部屬



核章,或使其代行核章等,以核銷渠等在酒店消 費之金額。
③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乃申報核銷公 款之決行者:
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分別為臺中縣 議會之首長、副首長與幕僚長,共同被告顏清標 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當然有權利核銷預 算項目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共同被 告張清堂、蔡文雄經議長之授權後,亦得行使其 職權。而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既須經過實際參與 飲宴的被告癸○○、辛○○、庚○○乙○○己○○在驗收證明欄證明,始得再續行請款,顯 然被告癸○○、辛○○、庚○○乙○○、呂志 峰除負責處理及協調臺中縣議會之會務,且有權 在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 目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為證明無訛 。渠等不僅使用上述方法,使該臺中縣議會會計 、審計人員,及臺中縣政府財政局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同時共同被告顏清標又是最後核銷臺中縣 議會公款之決行者,故渠等在上述酒店消費之金 額得以核銷,即是利用擔任首長、副首長、幕僚 長享有決行權及議員及議會相關人員有權在核銷 「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臺 中縣議會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為證明之機會。
⑶證據:
①人證:
下列證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A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清標之司機李慶堂【參酌證 F一】:「【問:顏議長在上述酒店之清單你
有無代簽過?】答:有。」;「【問:你去是
自己去,還是議長帶你去?】答:每一次都是
他帶去的,有時是他叫我代簽,有時他有事先
離開,叫我陪客人後代簽的。」;「【問:如
果有癸○○機要或主秘蔡文雄在場時,是否還
會叫你代簽?】答:如果他們在就請他們代簽
。」;「【問:你有無自己去,簽此酒帳報帳
?】答:沒有,我沒有時間,也無此份量,所
以每次去都是顏議長帶去,但有時議長會跟蔡
主秘、陳機要等人帶我一起去」等語。
B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參酌證F九】:



「【提示後問:此明細表上你當證明的有二十
一件,都是保菖飲食店開的發票,這些是大屯
中心去消費還是剛才所言保留預算由臺中縣議
會議長、副議長請客叫你陪同的?】答:是後
面那種情形,即是請我作陪的,大屯議政中心
未消化完之預算作為他請客用,因我也在場,
由我核銷。」;「【問:你證明的這些人是否
當時都真的有去?】答:我認識的人都真的有
去,但名單上我不認識的人我就不知道了,至
於用餐人名單是由戊○○交給我的。」;「【
問:既然有不認識的人,為何可以證明?】答
:因為有議長、副議長其他議員或階級更高的
人帶頭,他們開出的名單我只好相信,雖然他
們請的人,我不全然認識,但我既然有去我就
證明」等語。
C被告癸○○以證人身分證稱【參酌證F十三】 :「【問:用餐上的名單是如何認定?】答:
我有參與的,就自己認定用餐名單,其餘是議
長口頭指示,或我請示的。」;「【問:是否
有跟張清堂及主秘蔡文雄前往金錢豹、假日酒
店、海派酒店消費?】答:有的,有時候主秘
陪議長去用餐,我會問主秘,有那些人用餐,
如主秘不在,我才問議長」;「【提示消費日
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壹萬捌仟捌
佰伍拾元、檯費捌仟貳佰伍拾元這欄是以普啟
飲料店報,你是驗收、證明人,客戶姓名張憲
忠問:這筆款是誰報銷的?】答...議長顏
清標,因張憲忠是顏清標之司機」等語。
D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清標之機要祕書劉淑媚【參 酌證F十四】:「【問:他們消費場所晉啟飲
料店,事實上是金錢豹KTV,且有女人陪侍
,實情如何?】答:在議會之核銷過程一般均
癸○○證明核章,如癸○○出差或出國就由
我代行,當時我剛到議會上班,對核銷過程不
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晉啟飲料店』就是金錢
豹KTV,也不知道他們利用『晉啟飲料店』
預銷小姐之坐檯費及出場費。」;「【提示逾
時用餐名單後問:打勾及一起吃飯之人員是由
你填寫?】答:不是,在核銷過程我沒注意到
,我只是按程序蓋章而已,且我一直以來議會




之核銷是真實的,而且議長常請吃飯,我不會
懷疑」等語。
E證人即議長室助理戊○○【參酌證F十五】: 「【問:你有否去用餐?】答:沒有,所以我
不知道實際有那些人去用餐。」;「【問:為
何你會在上述會計憑證單上簽證?】答:因陳
國行休假,他是議長之機要,我只是單純幫他
蓋章。」;「【問:是否主秘蔡文雄告訴你可
以這麼做?】答:前主秘跟我說如果癸○○
果出國不在時我可以代蓋章,我以為只是單純
癸○○蓋章而已。」;「【問:為何不是劉
淑媚蓋章?】答:可能當時她尚未到任,如果
劉秘書在,我一定會請她代蓋章」等語。
F被告辛○○以證人身分證稱【參酌證F十六】 證稱:「【問:前述你預借現金二萬元報銷係
由何人報銷?】答:我等臺中縣議會人員至各
酒家或酒店消費,若有預借現金來發放小費給
陪侍小姐及服務生,該等借金即會併入當時該
筆消費內計算,故此次由我預借現金二萬元部
分之報銷,必需看當時該筆消費最後結帳時,
係主任秘書蔡文雄、議長顏清標抑或是由我簽
帳來決定當日該筆消費連同預借現金部分,係
由蔡文雄、我或是由顏清標來報銷。」;「【
提示松園KTV一次及新芳玉酒家明細表二次
,客戶姓名辛○○後問:是誰叫你簽帳?】答
:是副議長張清堂叫我簽帳的,我簽帳的部分
都是張清堂的,因我是配屬在張清堂,至於呂
志峰部分應算在顏清標,因議長的公關是呂志
峰」等語。
G證人即副議長室助理壬○○:「【問:業者向 你請領用餐後,你如何處理?】答:我先請示
辛○○秘書,他會去向副議長確認無訛後,我
依照上開程序處理,如果業者請款面額超過十
萬元,礙於政府採購法,我會退回業者從新開
立」等語
H被告庚○○以證人身分證稱【參酌證F十八】 :「【問:餐敘如何報銷?】答:收據拿來以
後,看是何場所商家拿來的,只要是我在場,
因我職位最低,我就蓋章證明驗收在該欄上,
然後送到總務組去核銷,錢如何付出去我就不




知道了」;「【問:消費場所在之海派、新芳
玉、松園KTV都是酒店?】答:對。」;「
【問:這三個地方是何人帶你去?】答:是蔡
文雄主秘找我去作陪」等語。
I證人即主任祕書室服務員張友莉【參酌證F十 九】:「【問:扣物編號五之三至五之十二在
蔡文雄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矮櫃扣案,當時妳有
無在場?】:我有在場會同。」;「【問:這
些東西是何用途?】答:是蔡文雄叫我幫他影
印業務連繫用餐支出憑證」等語。
J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總務組組員王遠來【參酌證 F二一】:「【問:剛才檢視過的會計核銷憑
證資料有無確實審查合乎業務連繫逾時用餐的
名目?】答:申請人即報帳的人即去餐廳消費
的人拿這些用餐人名單及收據來,我只是做形
式的審查。」;「【問:去酒店有女人陪酒之
消費單據能否報銷?】答:不可以,用餐才可
以」等語。
K證人即臺中縣議會祕書程道中【參酌證F廿三 】:「【問:一萬零九百元簽帳為何用你名義
簽?】答:是蔡文雄主秘要我前往,是他要我
簽帳的。」;「【問:當時簽帳是以公家出錢
,你知情?】答:我只是有去,當時餐會之參
加名單沒我的名字,也沒找我結帳,因不是我
請的,也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部屬,長官要
我簽,我就簽了,也沒有再去追蹤這筆帳且核
銷部分也不清楚」等語。
L共同被告蔡文雄供稱:「【問:為何消費的次 數與金額那麼多】?答:有時議長、副議長、
議員在場消費時,均叫我去簽帳。」;「【問
: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議長欄顏清標之甲章
是誰在使用?】答:都是我在使用,是議長授
權我用,另外議長自己有本章。」;「【問:
在粘帖憑證上之議長欄上的章,是否都是你蓋
的?有無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答:沒有
議長、副議長自己蓋的。」;「【問:你在蓋
粘貼憑證時,核銷議長、副議長所報銷的帳之
前,是否會問議長、副議長?】答:我從未問
過,但他也知道我在核銷,因他有叫我一起到
酒店、酒家用餐過,也知道這些帳是我在核銷




,我跟議長、副議長都有到酒家用餐,所以他
們二人都知道我如何報銷。」;「【問:有關
報帳事議長確實知道酒店消費報帳之事否?】
答:我有反應給議長,說酒店的報銷會計室有
點意見,議長講說再溝通一下...」;「【
提示後問:你所簽的在海派、金錢豹文南店、
新芳玉酒家、松園KTV的消費明細表上的簽
字,是你本人的消費或是議長、副議長消費後
要你代簽字的?】答:金錢豹跟假日二家我確
定自己未曾單獨去過,所以都是幫議長或副議
長代簽,另外海派,除非我沒去,由他們單獨
簽,否則我有去與議長或副議長單獨或共同用
餐時,他們之消費都由我簽帳,另外新芳玉我
也沒有單獨去消費,都是陪議長、副議長去,
松園KTV部分我有去三至五次,我有陪議長
、議員去消費,副議長在印象中未到松園KT
V消費過。」;「【問:在酒店之消費明細單
上有列你、己○○癸○○等人,當他們在場
時,是否仍由你代簽,其間有無區別?】答:
只要我在場就由我簽,我不在場才會由己○○
癸○○代簽,另外若癸○○在場,己○○
不會簽」等語。渠等所述,互核相符,堪以證
明前開事實。
②物證:如扣案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及其附 件等。
⒊關於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辯稱渠等:㈠ 均未接觸核銷過程;㈡未指示相關承辦人;㈢核銷乃 酒店業者與議會間之事;㈣從未蓋用議長章,核銷 過任何費用;渠等均不知情等語。由上述已經證明之 事實,被告等及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不 僅知渠等在有女陪侍酒店之消費,不得申請以公款核 銷,復知酒店業者曾經請款未果,遭到退件,於核銷 之過程中,還提供名單供戊○○、壬○○製作「用餐 名單」之附件,加上業者所提供不實內容之發票、收 據,俾符「便餐」之品名,而使會計、審計單位在不 知情之狀況下,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用途, 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下, 將渠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酒家所消費者報銷;尤其 酒店業者方面,實因被告等不肯自費支付帳款所趨使 ,故須持紅單及統一發票向臺中縣議會報銷屬於被告



等私利行為之消費款,整個請款、核銷之過程,緣於 被告等所致,渠等復為最後有權核銷之決行者或有權 在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之 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驗收證明欄為證明者,。則如何 採信渠等只有在有女陪侍之酒店中消費,其餘均無責 任之辯解?
⒋詐取之財物:總計共同被告顏清標從八十八年四月五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 、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等消費金額為七百二十九 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 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詳見附 表叁編號八之六】;共同被告張清堂從八十八年三月 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 、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十萬 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 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 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叁編號 九之三】。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從八十 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在海派 酒店系列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 其中檯費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二十八 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 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二】。共同被告顏清標、張 清堂、蔡文雄在新芳玉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 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 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四】,共同被告顏 清標、蔡文雄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為二十七 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 叁編號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臺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詐 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 見附表叁編號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 消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止,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 上開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叁編號 六】。其中在金錢豹系列酒店,被告癸○○部分為六 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被告辛○○部分為八十 二萬零六百零八元;被告庚○○部分為三十五萬九千



二百六十元;被告乙○○部分為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被告己○○部分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 ;被告丑○○部分為二百八十萬零七百十元【詳見附 表貳】。在海派系列酒店,被告癸○○部分為二十四 萬零八百元;被告辛○○部分為二十四萬四千元;被 告丁○○部分為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元;被告 邦德部分為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被告己○○部 分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丑○○部分為七 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詳見附表貳】。在假日酒 店,被告乙○○部分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被 告丑○○部分為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 貳】。在新芳玉酒家,被告癸○○部分為十四萬一千 元;被告辛○○部分為八萬五千元;被告庚○○部分 為二十六萬九千元;被告己○○部分為六十六萬零八 百元;被告丑○○部分為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詳見 附表貳】。在松園KTV部分,被告癸○○部分為七 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庚○○部分為五萬零七百元;被 告己○○部分為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告丑○○ 部分為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詳見附表貳】。總計被 告癸○○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 酒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七百十二萬五千一 百零五元;被告辛○○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 酒店、新芳玉酒家部分,合計詐得一百十四萬九千六 百零八元;被告丁○○在海派系列酒店部分,合計詐 得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十元;被告庚○○在金錢豹 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 部分,合計詐得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五元;被告朱為 中在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酒店部分,合計詐得一百 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己○○在金錢豹系列酒店 、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部分,合 計詐得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丑○○ 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 玉酒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四百九十一萬一 千零九十五元【詳見附表貳】。上開附表所統計之事 實,有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 松園KTV酒店、新芳玉酒家等扣案之帳冊、消費明 細簽帳單、臺中縣政府公庫支票、臺中縣議會粘貼憑 證用紙【含統一發票或收據、「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 關係聯繫逾時用餐」名單】影本可資佐證。核與臺中 縣議會辦理核銷程序之相關證人丙○○、甲○○【參



酌證F二】、戊○○【參酌證F十五】、被告辛○○ 【參酌證F十六】、壬○○【參酌證F十七】、被告 乙○○【參酌證F九】、被告己○○【參酌證F十二 】、被告癸○○【參酌證F十三】及金錢豹酒店系列 酒店證人蘇倩如【參酌證A一】、廖秀華【參酌證A 六】、張麗妮【參酌證A七】、洪蒨蒨【參酌證A八 】等人;海派酒店系列之相關證人陳雪貞【參酌證B 一】、吳國禎【參酌證B二】、潘燕紅【參酌證B三 】、蕭淑麗【參酌證B五】、賴靜馨【參酌證B七】 等人;假日酒店之相關證人陳小鈴【參酌證C一】、 張岳臣【參酌證C二】、張燕玲【參酌證C三】、陳 紅瓊【參酌證C四】等人;松園KTV酒店及新芳玉 酒家之被告子○○【參酌證E一】、曾祥益【參酌證 E二】、卓桂民【參酌證E三】、兆峰【參酌證E 五】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證者,皆相符合,足認被告等 上述詐取公款之金額為真。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癸○○丁○○庚○○乙○○己○○丑○○子○○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癸○○丁○○庚○○乙○○己○○、丑○ ○、子○○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亦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十 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 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 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 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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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