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⑵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自己申請使用之全國飯店會員卡 之發票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於辛○○告知不得以校長個人的名字報 銷時,被告尚且謊稱是學校要辦活動用的,並令辛○○將發票之買受人欄更改 為省立沙鹿高工而為報銷(理由詳下述㈡、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則若 係誤報,何以會要求辛○○做更改?此舉顯非誤報得以解釋;⑶如附表一編號 五之部分,被告非但將非家長會所使用之HL-3210 號自用小客車換輪胎之發票 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自承由其自己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及地址欄 分別更改為「沙鹿高工」及「沙鹿鎮○○路303號」(理由詳上述一、㈠、 4、⑷所載),則若係誤報,何以會自行更改上開發票後提出報銷?⑷如附表 一編號九之部分,被告非但將其配偶丁○○所有之OH-9977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 修費發票提出辛○○向家長會申報核銷,且要求修車廠將發票上所顯現之「車 牌號碼OH-9977 」字樣刪除並蓋印(理由詳上述一、㈠、4、⑸所載),顯然 亦係有意虛報無訛;⑸如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被告親自陪其配偶丁○○去配 製眼鏡,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得仁眼鏡有限公司」,而該眼鏡現仍為其配偶配 戴中(理由詳上述一、㈠、4、⑹所載),其顯然明知此項費用係其配偶之私 人消費,惟卻仍提出予辛○○向家長會報銷,且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 欄註記為「贈送貴賓」,丙○○並蓋章具領,此亦應係故意虛報無訛。綜上, 被告向家長會虛報的資料有多筆,且前後時間亦長達三年,難認係一時錯誤之 誤報,而家長會費之支用,係由家長會自行辦理、且經家長委員會審議、家長 代表大會決議,而被告丙○○將不符規定之私人支出報由家長會費核銷,且該 經費之支用實際上事前並不須經任何人同意即得支用,事後再故意以含混名目 報銷,且因表面上均符合規定,即便翻看,亦審查不出問題,應認其確有圖其 自己及家人之不法利益無誤。
7、因而獲得利益(此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所新增之構成要件)
被告於本院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具領等語,且附表一所列各項,被 告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是報銷錯誤,願意歸還等語,而被告亦分別 於九十二年間共返還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所得十八萬餘元(含本件犯罪所得在 內)予被害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此有國立沙鹿高工九十一學 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收據影本三紙 附卷(本院卷末)可稽,則被告顯然確已領取各該報銷之費用無訛,被告亦因 此而獲得該不法利益。
8、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誤報並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任家長會幹事,有關家長會費 支出不屬於我的職掌範圍,我是依照收據(製作傳票),我在檢察官偵訊及調 查站所述都實在,該會員卡的發票是校長丙○○交給我的沒錯,上面的買受人 欄由丙○○塗改為省立沙鹿高工是我改的,是我在粘貼憑證的時候,在校長室 向校長報告說校長個人的名字不能報銷,校長丙○○跟我說叫我改省立沙鹿高
工,我不知道這是丙○○個人的收據,校長丙○○叫我改的時候說這是學校要 辦活動用的,但是後來學校有沒有辦活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 日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自承:這張會員卡是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 一萬三千五百元購買,辦了會員卡後都沒有消費過,我應該是他們(指辛○○ )過一段時間會整理帳目,整理的時候會問(有無要向家長會申報核銷),我 就拿出來讓他們去整理等語相符,雖被告丙○○另辯稱:並非伊叫辛○○塗改 ,且當初辦卡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伊當時辦要用誰的 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云云,惟證人辛○○則堅稱是校長丙○○叫其修改等語, 且此項修改對辛○○並無任何好處,其又何以要自行修改?另證人即偉德台灣 分公司經理吳亞君於調查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之統一發票編號RT00000000收 執聯影本,確認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沙鹿高工校長丙○○以電話向本公司購買 乙張全國飯店之會員卡,價錢為一萬三千五百元,當時開立之買受人抬頭為「 丙○○」,貴站所提供之前述收執聯影本買受人抬頭登載為「沙鹿高工」與原 開立發票不符,係本公司將會員卡及發票寄發予丙○○後,買受人名稱才遭篡 改,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所以丙○○向本公司購 買之全國飯店會員卡必須由丙○○親自使用,否則不能享有任何優待或折扣等 語(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八十六 頁至第八十八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購買該會員卡後該會 員可帶另一人至我們公司消費,會員免費。他當時沒有表明他的身分,是電話 接洽的,是我們公司主動用電話與他接洽的。丙○○是以他個人名義向本公司 購買該會員卡,因發票係開他的名字,且這也係個人才能購買,學校不行等語 (參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一頁 ),則依吳亞君上開證稱可知,該會員卡僅可由個人辦理使用,學校則不行, 且由其使用之方式(限本人使用,他人使用無效,會員可帶另一人到公司消費 ,會員免費)亦可知,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以「學校」或「家長會」名義來辦理 使用,被告丙○○花了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該會員卡,亦不可能不加詢 問其使用方式即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而其此項變造當足以生損 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無訛,此外 復有沙鹿高工家長會八十八年度收支憑證簿第0六七號憑證,偉德台灣分公司 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已由「丙○○」塗 改為「省立沙鹿高工」、該發票第一聯存根聯買受人則仍為「丙○○」各一紙 附卷可稽,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雖坦承上開二張發票上之「買受人欄」及「地址欄」係其所塗改變造,惟 辯稱:這部車不是登記沙鹿高工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 長的名義,這部車車號後面是九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 在家長會的財產,以修車廠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 校公務上使用,如果公務開會的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 因為修車費由我自己先墊付,故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審理筆錄),惟此與其於調查時所述不符,亦與卷附之相關資料不符(已 如上述,參理由一、㈠、4、⑷部分),被告丙○○所辯應不足採。而其中其
所變造之上開二張發票交予辛○○後,雖辛○○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僅記載第一 張發票,即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 「換輪胎」,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提 出申報,惟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理 及沙鹿高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所為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當 。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其於本 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校長丙○○請我將 二十五筆支出從帳冊中刪除,校長說這些帳目不應該在家長會費支出。我是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到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初校長叫我改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調查 期間不值得為這些錢受調查。刪除的部分即如起訴書所載金額,我有核對過金 額沒有錯。校長是請我將流水帳的部分做更改並另外做帳冊,而收支憑證就抽 出,四月八日我到調查站的時候就拿重新更改的帳冊去,而於四月七日早上因 為還在核算當中,所以校長先給我十萬元。塗改的部分校長是於四月六日叫我 先將憑證給他看,校長先將憑證抽出來,叫我將抽出來的部分刪掉。而家長會 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而被告 丙○○自承,對證人乙○○所言沒有意見,我有叫她這樣做沒有錯等語,雖其 另辯稱:這是在結算之前所做的,我不認為這些帳有什麼問題,四月六日之前 我看到報載,我認為這樣很不值得,既然也都還沒有做結算的工作,只是先記 流水帳,所以這個年度還沒有做結算,但是調查站在二月份的時候就已經影印 資料回去,我認為還沒有做結算,所以我第二天就先交給證人乙○○十萬元, 請她將來結帳的時候多退少補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 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 另日記帳之登載,係會計之業務,若會計有故意虛偽之登載,並有使公眾或他 人受損害之虞,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司法院七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該座談 會係針對公司負責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討論,惟對於日記帳係為業 務文書則認係理所當然),而不論該帳冊是否經決(結)算而有不同。經查證 人乙○○雖亦證稱,有關家長會費通常都是每年度六月底做結算,故於乙○○ 及被告丙○○共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重新製作之帳冊上時,該年度之帳 目雖均尚未做結算,惟乙○○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出於調查站以供調查( 其等變造之目的亦係為提出供調查站調查),雖為調查人員即時發現,惟仍對 調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有損害之虞,故其所辯自無足以卸 免其責,且上開刪除之二十幾筆帳目中,其中有一筆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已報銷並結算完畢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二之會員卡部分),就此,共同被告 乙○○於調查時亦證稱:我今日所帶來的家長會九十一年度帳冊是我於九十二 年四月六日奉校長丙○○指示至校長室,由校長研閱原有之九十一年度迄今之
帳冊及支出憑證,認為多筆支出並不符合家長會費支用規定,當場指示我將該 等不符合支用規定之項目刪除,並要求我將該憑證抽出,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 家長會帳冊乙冊,當時經我核算校長大約刪除九十一年度迄今共八萬餘元之支 出,我乃依校長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重新製作九十一年度迄今之家長 會帳冊,當日校長丙○○並請總務處工友何明溪代為領取十萬元現金,由校長 親自交給我,作為家長會費不當支出之回墊款,我乃將該筆十萬元的現金及原 有之家長會帳冊、抽出之支出憑證存放於我的辦公室抽屜內,在當日傍晚,校 長另向我表示,他在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以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費用名目所 支用的一萬三千五百元亦為不符家長會費支出之規定,要求我從該十萬元餘額 中歸墊家長會之經費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 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二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指丙○○)另於四月 七日傍晚到我辦公室拿一張便條紙給我,上面寫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他說這 筆錢也是他要支付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復有由丙○○所寫「收回日期九十二 年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 國團活動費用13500」之紙條一張扣案可稽,則顯然被告丙○○之所以叫 乙○○為上開行為,係為避免檢調單位之偵查動作,並非因年度尚未做決算所 做之自行檢視動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變造 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一冊、同案被告乙○○主 動提出之⑴千元鈔一百張共計十萬元現金、⑵丙○○手書「收回日期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收回摘要:收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067號家長會參加救國 團活動費用13500」紙條一張、⑶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正本(九十一年一 月至九十二年)一冊、⑷沙鹿高工家長會支出憑證,計二十五份編成一冊(其 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八張,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二張、 本票二張已自黏貼憑證用紙上撕下)、⑸乙○○統計丙○○繳回家長會款項之 紙張二紙等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二、另選任辯護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第陸項第二 點載明:請傳訊證人:陳首名、楊德華、壬○○、戊○○、己○○、楊燈雄、辛 ○○、陳淑雲、乙○○等人,惟其中證人辛○○、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傳喚到庭作證、另證人戊○○、己○○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傳喚到庭作證,且該二次庭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在場,並經本院給予詢問證 人之機會,以及對證人所言表示意見,而上開證人均證述詳盡,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選任辯護人於上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最末亦載明:以上應查事項業經右揭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證甚詳,若 有不足,請 鈞院審酌情況,再予傳證詳查,俾充分發現真實,而經受命法官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確認,選任辯護人亦稱:證人部分我們不 聲請,請庭上依職權認定等語,故應認選任辯護人並無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而本 院認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查被告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曾經作修正,其中被告於行 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係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者。」、另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 列「違背法令」之要件,使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現行規定為嚴謹,日後除可將未 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排除適用外,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依循之準則及執法 人員偵辦圖利罪所依據之標準,更將提供較明確之依據,當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 昇及提高執行機關偵辦圖利罪之定罪率。故比較上開二次之修正並參考其修正理 由,就構成要件而言,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該條款之構成要件較為嚴格,而就法 定刑而言,則以舊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其所謂有利行為人之法律,除參酌刑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 外,尚須整體的考察,綜合比較之。若有刑法分則或其他類似之特別法有減輕規 定時,自應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本刑與其他法律之法定本刑比較,採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即應以適用後之結果為比較。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較嚴格之現行 法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當然亦符合舊法該條款之構成要件,則兩者既均符合,自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其法定刑較輕),故應認舊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舊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而為論處,此合先敘明。次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 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 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丙○○雖依設置辦法並無對家長會業務有何法定權限,惟 其有以校長之職權機會,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並指示 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 申請支用核銷,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委員會及負有審議委員會 所提出之經費收支事項之會員代表大會均無法查核出上開支出與家長會務或學校 校務完全無關而陷於錯誤,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支出核銷,圖其自己及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故核其所為, 係犯舊法(即現行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犯罪 事實欄一之部分),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 事實欄二之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公訴人以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此部分尚有誤會(詳下述理由四、1),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被害 客體同一,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 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又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2之部分(即行使 變造私文書)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1之部分( 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所犯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 情之辛○○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偉德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第二聯) ,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與辛○○係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辛 ○○自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是校長丙○○告知該張會員卡,是購買來 作為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之用,並要其將發票買受人更改為「省立沙鹿高工」 ,其即在他指示下辦理,其對家長會費之支用報銷並無核准權限等語,即否認與 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雖被告丙○○堅稱未叫辛○○ 如此做為,惟此項修改對辛○○並無任何好處,其又何以要自行修改以圖利丙○ ○?是本院認辛○○應係不知情,而被告利用辛○○塗改發票,應係間接正犯, 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多次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圖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 前開連續圖利、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 論以連續圖利罪處斷,另與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亦有誤會(詳下述理由四、 2),亦併此指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九之三千元部分,係誤載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998號之「校車烤漆」項下,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丙○○為 人師表並身為校長,且亦自承曾任台中縣政府教育局督學、省教育廳專員、南投 縣政府教育局局長、省教育廳科長,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派任新竹高中校長,再於 八十五年八月間派任沙鹿高工校長,其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更應以身做則,卻不 知廉節自持,反以不法手段領取學生家長所繳交之家長會費,且於檢調偵辦期間 ,猶欲圖卸責任而以變造之資料供檢調人員調查,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後仍 未能坦承犯行,及所圖利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連續圖利罪部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年,而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另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二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 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圖利罪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業已
分別於九十二年間返還予被害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此有國立沙 鹿高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家長委員會議記錄及沙鹿高工家長委員會之 收據影本三紙附卷(本院卷末)可稽,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再就其所犯圖利 罪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諭知追繳或發還,併此敘明。四、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 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主要係依 照設置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 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是家長會經費之存提既須由會 長及校長會同具名,校長對於家長會經費即具有與會長共同持有支配之關係,並 負有共同保管之義務。再者,各級學校校長之持有家長會經費,既非源自家長會 成員之身分,亦非來自會長之選聘,而係基於上開設置辦法對其職位所賦之權限 ,故此種持有關係應與校長之職位密不可分,而屬校長之法定職務為其論據。惟 查,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應依實際情況為判斷,而非以法令規定即認必是如此。 經查,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前名稱為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 長會於沙鹿郵局之存款帳戶,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代理開戶,戶名 則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而印鑑文亦同為「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並無 其他小印);後因學校更名,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戶名為「國立沙鹿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而印鑑文亦同改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 長會」(亦無其他小印);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帳戶名稱不變,惟變更印鑑文為 「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另外加上當時之家長會長壬○○之印鑑 文及校長丙○○之印鑑文,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0000000─九六號函及所附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開戶基 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影本共三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而無論係「省立沙鹿工校家長會 」印鑑,或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更換印鑑為「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 長會」,均係由辛○○保管及用印,並非由被告丙○○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 內之金額不需要再經過總幹事或家長會長之同意,只要由辛○○填寫郵局提款單 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此亦經證人辛○○陳明在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 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而證人戊○○亦 到庭具結證稱:家長會的章是由家長會長授權給幹事(即辛○○)保管,所以章 也是放在幹事那裡(郵局也是同一個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 ),而此亦經證人即沙鹿高工八十五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 名、楊德華、紀明哲、壬○○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 刻的,為方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 倪主任(即戊○○)保管(按實際上則由辛○○保管,詳上開所敘)等語屬實, 是依上開實際情況觀之,沙鹿高工家長會之上開郵局帳戶於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 罪期間(即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均未在被告丙○○之持有中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既未持有上開帳戶或存款,即不該當於「侵占」罪責,故其以虛報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人款項為家長會之支出款項,使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陷於錯誤而予 以核銷,應係詐欺取財行為。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 ,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 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四號判決亦 可參照。查,被告丙○○係沙鹿高工校長,而依據「臺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 設置辦法」之規定,校長並非家長會之代表,亦未對家長會有何職務(僅有依上 開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應列席之義務),從 而其所為,應係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及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而圖利,所為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附此敘明。2、次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 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 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 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九十二年四月 六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 期間,其為隱匿適法性尚有疑義之支出項目,遂指使當時之家長會會計乙○○變 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嗣後乙○○並於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家長 會帳冊交調查人員查證,此與其上開所犯之圖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在客觀 上難認其間有何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關係,難認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與其上開罪間係屬牽連犯之關係,尚有誤 會,而公訴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時更正此二者應係併罰關係(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審理筆錄),併此敘明。
五、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同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長會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貪污罪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在我還沒有 擔任沙鹿高工校長之前,校長宿舍之水電費、電信費就一直是家長會費支出,且 是寄到學校總務處,而總務處依照往例是直接交給幹事去處理,這方面的支出並 沒有經過我,而紅白帖部分我有批示金額後交給總務處,如果公費(特支費)還 有就從公費開支,如果預算不夠總務處就直接交給家長會幹事處理,這部分也沒 有經過我,我是到調查站看到才知道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起訴 書附表所列之三十六(應係三十八)筆支出費用,其中編號988等二十七筆支 出(即如附表二所示),為奠儀、賀禮、餐點、運動會捐助金、花圈、花籃、電 信費等,上開費用之支出均與被告身任校長與各校或地方上人情事故之往來有關 ,謂與學校事務完全無關,與實情確有未合。另校長宿舍電信費用之支出,其公 私用途實難區分清楚,且電信費用均由總務處報銷,上開費用支出應與校務有關
等語。經查,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 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亦即僅規定其大體上之用途,至於各該項之 實際得使用之細目,則未有進一步之明文。本院認為學校間每有舉辦活動,如校 慶、運動會等,而學校間彼此祝賀而致贈花圈花籃等,亦屬正常之交誼,是否不 得認為係「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即有討論之空間,另外因學校員生之婚喪 喜慶而致贈紅包、奠儀等,是否不得認為係「員生福利事項」,亦有商榷之餘地 ,至若校長個人基於私交而為私下之贈與,則為校長個人之舉動,自與前開規定 相悖,自不待言,亦即所謂校長個人之婚喪喜慶,應係如被告非沙鹿高工校長, 仍應為之婚喪喜慶之送禮,始屬其個人之事由,否則即應認為與其公務有關。故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用途,應以實際情形認定之,公訴人 認被告丙○○任內有關表列之飲宴招待、贈送禮品、婚喪喜慶、水電費、電話費 及其他雜項消費等支出,均與家長會經費之法定用途不符,已逾越支用家長會經 費之範圍限制,顯然已違反前開規定,惟公訴人並未針對具體情形而為認定,本 院認尚有不妥,此合先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 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 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 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有關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項支出,其具體之用途為何 ,應由公訴人負責舉證。而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包括有電信費(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四、十六、十七、廿五、廿六、廿七)、奠 儀(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一、十二、廿二)、花圈花籃(如附表二編號七) 、購買禮盒(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二十、廿四)、結婚賀禮(如附表二編 號十九、廿三)、餐點(如附表二編號廿一)、運動會捐助(如附表二編號十八 )等。而就此部分之支出,迭經下列證人證稱: ⑴、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校長宿舍電信費用這部分是學校總務 處拿給我,因為單據寄來也是寄到總務處去,這部分款項以往都是由家長會費支 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七十頁),另其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是兼辦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 長會費支出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 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
⑵、證人戊○○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有關紅、白帖、校長宿舍水電費等 ,我們沒有審核權,也沒有否決權,只是形式上經過我們核章,因為以往都是這 樣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⑶、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壬○○(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十月止)於 調查時亦證稱(問:據提示之家長會費帳冊顯示,沙鹿高工校長丙○○支付紅白 帖之禮金,贈送朋友之禮品,招待賓客之花費,以及宿舍之水、電、電話費等個 人開銷,均係由家長會費中支用,請問你是否知悉?又該等個人開銷何以可由家 長會費中支出?答)在開銷該等支出前後,總幹事己○○及楊燈雄確曾告知該等 開支之用途,所以我知道該等開銷用途。因為總幹事己○○及楊燈雄告知前任家 長會長時,家長會費即有用到校長紅白帖禮金,致贈朋友禮品等開銷,所以在總 幹事向我報告開銷之情形時,我均不表反對意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筆 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六十二、六十三頁),雖其於偵訊時 又稱事前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七九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又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言與調查站所言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言比較實在, 我大部分都是事前或事後知道,由總幹事報告我開銷細目,例如紅白帖等,而幹 事會經過一段時間拿帳冊給我蓋章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總幹事己○○(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九日) 於調查時證稱:支出分類表內容就我記憶所及,「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 、油資、牌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 校際活動等;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 活動等;四、「學校教育」項目則記不清楚。(問:校長之紅白帖何以歸類為校 務發展?答)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將紅白帖列在校 務發展項目內,因此會做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 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丙○○之紅白帖、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 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丙○○交付我前述有關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 銷,我及陳淑雲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 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 二十九、三十頁)。
⑸、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計陳淑雲(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亦於調查 時證稱:「(提示「國立沙鹿高工學生家長會八十九年度經費決算表」請問提示 之決算表是否由妳編製?有關決算支出部分之項目係根據何種標準計算?答)該 提示之決算表確實係我編製,在製作該表前己○○曾書寫一張有關支出部分之各 項分類表,..就我記憶所及,「一、辦公費」項目包括校車之維修、油資、牌 照稅、燃料稅、回數票等;「二、校務發展」項目包括紅白帖、贊助校際活動等 ;「三、員生福利」項目包括慰問退休同仁、員工慶生會、學校舉辦活動等;. ..,至於詳細的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要問己○○才知道。校長之紅白帖應 歸類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或其 他類,詳情我記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六頁)。
⑹、證人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兼任家長會總幹事之楊燈雄於調查時證稱: 我是先從校務發展科目及員生福利科目歸類相關支出之細目憑證,而校務發展科 目是以本校與他校之間往來支出細目為主,例如本校與修平技術學院、弘光技術 學院、建國技術學院建立聯盟時所支用購買禮盒等細項支出,另員生福利科目是
以本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婚喪喜慶支出及住院慰問金等細項支出為主,前述二項 支出金額彙總後,再依該二項之支出總金額分別歸類辦公費科目及學校教育科目 ,使該二項金額與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之金額大概相等,該決算表之帳面數據較 為好看,因為校務發展及員生福利兩項科目之支出憑證核銷較為明確,校長之紅 白帖應歸在校務發展,校長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是歸類在辦公費 或其他類,因預算書在編列時在校務發展列有婚喪喜慶項目,且己○○移交給我 的支出分類表將紅白帖列在校務發展項內,因此會作如此歸類。校長宿舍之水費 、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不是屬於家長會之辦公費。校長丙○○之紅白帖、校長 宿舍之水費、電費、網路費及電話費等之核銷,均依據己○○移交給我前述有關 支出部分之各項分類表辦理核銷,我及乙○○依據該分類表,配合預算項目,由 家長會之經費核銷所有支出項目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 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⑺、證人即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校長宿舍的水電、 電話包括網路費用是寄到學校,我就將繳費通知貼上黏貼憑證向學校申請,超過 的部分才向家長會費申請,這部分都這樣做,所以我也沒有請示校長。學校的紅 白帖都是校長的特支費不夠才向家長會申請,特支費及超過部分都要經過校長申 請,而超過的部分我先墊付再向家長會申請,所以錢也是由我具領,申請後經過 核章就向家長會領等語(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在被告擔任沙鹿高工校長 之前,即均係如此報支,並非係被告擔任校長後所創設,而其中有關婚喪喜慶部 分之支出,則係先由學校校長即被告丙○○之特支費支出,且均由被告批示後交 總務單位處理,而超過特支費部分,亦係由學校總務單位先行墊付後,直接向家 長會申報支出核銷,另有關校長宿舍之水電費及電信費等之繳費通知,則均係直 接寄交沙鹿高工,並由沙鹿高工之總務單位先行代墊後直接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 銷,而非係由被告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且於八十九年間,沙鹿高工家長 會所使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亦已更改格式而不須經學校校長之用印(參本院卷第 一三六頁及扣案之該年度以後之粘貼憑證用紙),亦難認被告知悉此部分之申報 核銷情形,並參諸被告不負自辯之責,已為先進國家刑事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 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揭櫫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 對於被告訊問時先應告知其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亦明,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丙○○對附表二所示各項有何不法犯行之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丙○○不 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唯此部分若成立與上開經起訴判刑之 圖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江 奇 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附表│核銷日期 │ 金額 │粘貼憑證│粘貼憑證用紙│
│ │編號 │ │ │用紙編號│所列項目 │
├──┼─────┼────────┼─────┼────┼──────┤
│一 │182 │86、9、4 │ 9390│一0六 │文具用品 │
│ │ │ │ │ │ │
├──┼─────┼────────┼─────┼────┼──────┤
│二 │571 │88、3、29 │13500│0六七 │家長會參加 │
│ │ │ │ │ │救國團活動 │
├──┼─────┼────────┼─────┼────┼──────┤
│三 │645 │88、5、24 │ 1999│一四0 │電腦用 │
├──┼─────┼────────┼─────┼────┼──────┤
│四 │651 │88、5、24 │ 4750│一四六 │影印 │
├──┼─────┼────────┼─────┼────┼──────┤
│五 │663 │88、5、24 │ 5900│一五八 │換輪胎 │
├──┼─────┼────────┼─────┼────┼──────┤
│六 │689 │88、6、25 │16580│一八四 │電腦維護 │
├──┼─────┼────────┼─────┼────┼──────┤
│七 │692 │88、6、25 │22000│一八七 │電腦零件 │
├──┼─────┼────────┼─────┼────┼──────┤
│八 │693 │88、6、25 │14700│一八八 │維修電腦 │
├──┼─────┼────────┼─────┼────┼──────┤
│九 │870 │89、2、1 │ 3000│0三二 │校車維修 │
├──┼─────┼────────┼─────┼────┼──────┤
│十 │894 │89、4、14 │23000│0五七 │贈送貴賓 │
├──┼─────┼────────┼─────┼────┼──────┤
│十一│969 │89、10、21│ 2000│00四 │電腦維修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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