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227號
TCDM,91,訴,2227,200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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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九之一】,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消費之部 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 之二】。其中癸○○部分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辛○○ 部分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丁○○部分為四百三十六萬七 千三百十元;庚○○部分為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元; 己○○部分為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丑○○部分為 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詳見附表貳】。
三、假日酒店部分:
顏清標與乙○○丑○○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壹編 號三】;張清堂與乙○○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參與情形詳見 附表壹編號三】,分別連續多次前往有公關小姐陪酒之 假日酒店,召集花名:童欣、楊樺、靜、曼伶、潔 、曼娜、夢薇、卓玲、美加、仔仔、COCO、J0J O、可欣、靜等公關小姐從事陪酒坐檯、宴飲、唱歌 、跳舞及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議事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 。消費後,顏清標即令同行之乙○○或酒店幹部張愛玲 ,以顏清標之名義代簽帳,張清堂則委請張愛玲以張清 堂名義代簽帳,並由上述假日酒店現場接待之訪檯幹部 ,即假日酒店之店長張愛玲等人在結帳單及本票上簽名 ,再由張愛玲等人在每張簽帳之本票上背書,每隔半個 月由假日酒店會計陳小鈴彙整上開簽帳本票之消費總額 後,交給收帳員張岳臣,張岳臣每隔一至二個月再交與 議會議長室助理戊○○、副議長室助理壬○○請款。因 事前顏清標、張清堂、乙○○丑○○等人,為規避會 計、審計單位之審查得知渠等以公款報銷酒店消費,及 政府採購法每筆採購金額不得逾十萬元之規定,已知會 上開酒店現場會計何秀美、林美惠、盧文錡,總會計陳 小鈴及收帳人員張岳臣,報帳時應提供每紙統一發票之 面額不得逾十萬元,統一發票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 餐廳之名義,且消費事項應記載「便餐」【真正消費項 目為檯費、出場費及宴飲費用】之統一發票,交予顏清 標之助理戊○○、副議長室助理壬○○。假日酒店之收 帳員張岳臣即依指示,提供「保菖飲食店」之一般商號 名義,且開立品名為「便餐」,面額皆未逾十萬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連同各分店會計提供彙整之乙○○代顏清 標所簽帳之本票【即酒店消費之紅單】及張清堂簽名之 本票,先由顏清標、張清堂、乙○○等人確認為渠等消 費帳款後,再送往臺中縣議會交給議長室助理戊○○,



副議長室助理壬○○,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議事運作 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後由戊○ ○、壬○○,將上述統一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 在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 」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臺 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送請乙○○、張清堂在上述內 容登載不實之臺中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 上蓋章,再請總務、會計相關單位核章後,轉呈由議長 顏清標自行核定或受顏清標授權之副議長張清堂或主任 祕書蔡文雄代行核定。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明 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商號 、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 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運作 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實際 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陪酒之坐檯費及帶公 關小姐外出之出場費,依法不得核銷,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臺中縣議會議長、主任祕書等 職務,有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權限,非法予以核 銷本應自行支付之上開酒店公關小姐坐檯費及出場費。 嗣臺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顏清標核銷之會計憑證,製 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 再由戊○○通知假日酒店總管理處會計前往領取公庫支 票,兌現帳款後,假日酒店總公司始免除訪檯幹部先前 背書擔保支票付款之責任。顏清標等人即以此方式,連 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 單,與其所授意之部屬蔡文雄、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 貼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臺中縣政府詐取財物 ,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檯費及出場費,計 臺中縣議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在假日酒店消費之總金額為高達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八百元,其中檯費一百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出場費 部分為六十七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 五十元【詳見附表叁編號三】。顏清標部分;從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消費總額 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檯費七十一萬五千五百 元、出場費四十六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一百十八萬零五 百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三】;張清堂部分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消費總額為 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其中檯費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 元、出場費二十一萬三千元,二者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七



百五十元,詳見附表叁編號九之二】。其中乙○○部分 為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丑○○部分為五十五萬三 千二百五十元【詳見附表貳】。
四、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部分:
新芳玉酒家及松園KTV酒店為關係企業,均有女子陪 侍,商業負責人皆為子○○,臺中縣議員丑○○則係上 述酒家及酒店之大股東。因丑○○之議員身分及地緣關 係,顏清標與張清堂、蔡文雄、癸○○、辛○○、庚○ ○、己○○丑○○等人【實際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壹編 號四、五】,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前往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街、 未經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松園KTV酒店;並自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 續多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八二號新芳玉酒家召 集陪侍女子從事坐檯陪酒、宴飲、唱歌、跳舞、帶公關 小姐出場等與臺中縣議會公務無關之娛樂行為。其中張 清堂、蔡文雄、己○○、辛○○、癸○○人等於上述酒 店、酒家消費時,除了餐飲費、包廂費、服務費、坐檯 費、出場費等在酒店或酒家之一般支出外,竟多次向松 園KTV酒店及新芳玉酒家借支現金,作為現場發放公 關小姐「打賞小費」花用,先後計向松園KTV酒店借 支十二萬元、向新芳玉酒家借支達三十六萬元。事後顏 清標、張清堂由同行之蔡文雄簽帳或以議長顏清標之機 要秘書癸○○、臺中縣議會山線議政中心副主任己○○ ,副議長張清堂機要秘書辛○○等人代行簽帳。子○○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負有製作真實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明知顏清標、張清堂 、蔡文雄、癸○○己○○、辛○○、庚○○己○○ 等人前揭消費均係在松園KTV酒店或新芳玉酒家所消 費,每隔半個月至一個月,便彙整上開消費簽帳本票及 收據,交給松園KTV酒店之收帳員卓桂民、兆峰, 新芳玉酒家之收帳員曾祥益,彙整每期之帳款後,交待 不知情之會計何美樺將每次實際消費拆開為數張不超過 五千元消費額之收據,而製作上述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 發票商號【松園KTV酒店係以松園料理店,新芳玉酒 家則以竹昇企業社、新芳玉餐廳名義等有設立登記之商 號名義】、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 發票商號地址、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品名均為「 便餐」之不實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予顏清標之助理戊○ ○或張清堂之助理壬○○經確認為渠等消費帳款,並製



作「議事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 單後,戊○○、壬○○再將上述發票、名單等文件,在 臺中縣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 項下,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用途之名義,製作臺中 縣議會粘貼憑證用紙辦理核銷,並由知情之陳清祥、張 清堂、庚○○、蔡文雄、癸○○丑○○【陳清祥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在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臺中縣議會 粘貼憑證用紙「驗收證明」欄上蓋章,而將上述內容登 載不實之黏貼憑證【附件發票或收據、參與用餐人員名 單】送總務、會計相關單位審核,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予以核章後轉呈由議長顏清標核定或副議長張清堂、 主任秘書蔡文雄代理核定,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均 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載: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發票 商號、消費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消費地點與統一發票 商號地址【註:松園KTV酒店消費地點與商號地址不 符】等,皆完全不相同,為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議事 運作協調及公共關係聯繫逾時用餐」人員之名單,亦與 實際參與用餐之名單不符,復明知女子坐檯費及帶公關 小姐出場費、打賞公關小姐之借款等依法皆不得核銷, 竟利用擔任臺中縣議會正副議長、主任秘書等職務,有 決行議會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機會,非法核銷本應自行 支付之上開酒店檯費、出場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 金。嗣臺中縣議會會計憑依上開經顏清標、張清堂、蔡 文雄等人核銷之會計憑證,製作付款憑單轉臺中縣政府 財政局支付課簽發公庫支票,再由戊○○通知酒店會計 前往領取公庫支票,顏清標、張清堂即以此方式,連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用餐名單 ,與其所授意之部屬蔡文雄、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粘貼 憑證用紙,作為會計憑證,持向臺中縣政府詐取財物, 用以核銷應自行負擔之假日酒店之公關小姐檯費、出場 費及打賞公關小姐借支之現金。核計臺中縣議會人員於 新芳玉酒家消費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止,為八十萬五千零六十元【檯費十三萬一千 八百十三元,借支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詳見附 表叁編號四】。其中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共同在新 芳玉酒家消費部分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檯費為十二 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 ,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四】。臺中縣議會人員【顏清標 與蔡文雄共同】在松園KTV酒店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 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消費總額為二十七萬四



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見附表叁編號 五、附表叁編號八之五】。臺中縣議會人員參與上開各 酒店、酒家消費核銷程序之驗收證明人、代收簽單人、 確認用餐名單人、在酒店簽帳之人,酒店之坐檯小姐、 訪檯幹部詳如附表叁編號十所載。其中癸○○在新芳玉 酒家部分為十四萬一千元、在松園KTV部分為七萬六 千五百元;辛○○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八萬五千元;庚 ○○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二十六萬九千元、在松園KT V部分為五萬零七百元;己○○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六 十六萬零八百元、在松園KTV部分為十七萬三千四百 五十元;丑○○在新芳玉酒家部分為五十八萬二千八百 元、松園KTV部分為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詳見附表 貳】。
五、總計顏清標從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止,單獨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 等消費金額為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其中檯 費三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三元、出場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 三百三十元,詳見附表叁編號八之六】;張清堂從八十 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單獨在金錢豹酒 店系列、海派酒店系列、假日酒店消費總額二千一百四 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其中檯費四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 十元、出場費七百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者合 計一千二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二元,詳見附表叁編號九 之三】。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從八十七年十月 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在海派酒店系列 消費部分為五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其中檯費七 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出場費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七 十五元,二者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元,詳見附表叁 編號八之二】。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三人在新芳玉 酒家共同消費總額為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其中檯費十 二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借支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一元, 二者合計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詳見附表叁編號 八之四】,顏清標、蔡文雄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同在松園KTV酒店消費總額 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借支款為十二萬元,詳 見附表叁編號八之五】。渠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共同向臺中縣政府公庫申報核銷 詐領之公款合計三千五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詳 見附表叁編號七】。若按其三人前往上述酒店、酒家消 費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總次數為六百三十七次,幾乎每二、三天即前往上開 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酒家一次【詳見附表叁編號六】。 癸○○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 、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七百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五 元;辛○○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 酒家部分,合計詐得一百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八元;丁○ ○在海派系列酒店部分,合計詐得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三 百十元;庚○○在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 芳玉酒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一百六十二萬一 千零五元;乙○○在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酒店部分, 合計詐得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己○○在金錢豹系 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部分 ,合計詐得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丑○○在 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日酒店、新芳玉酒 家、松園KTV部分,合計詐得四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 十五元【詳見附表貳】。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臺中市調查站、 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 憲兵司令部彰化憲兵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癸○○的指定辯護人吳中和律師表示對本案的人證、 書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林志 忠律師、被告庚○○乙○○的選任辯護人朱元宏律師、 被告己○○的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及被告丑○○、子○ ○的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均主張證人丙○○、甲○○、戊○ ○、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對本案 其餘人證、書證的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證人丙○○、甲○○、戊○ ○及壬○○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本院審理時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知渠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揆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先說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 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 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 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 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丙○○ 、甲○○、戊○○、壬○○於另案被告顏清標、張清堂、 蔡文雄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法院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 之情況下所為,其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甲○○



、戊○○、壬○○於本案及另案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 文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丁○○庚○○乙○○己○○丑○○子○○的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證人丙○○、甲○○、戊○○、壬○○於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與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就細節部分已有不 同,然本院審酌下列情況,認證人丙○○、甲○○、戊○ ○、壬○○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㈠時間之間隔:證人丙○○、甲○○、戊○○、壬○○先 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 ,於本院之陳述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證人丙○○、甲○○、戊○○、壬 ○○先前陳述時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蔡文雄及被 告癸○○、辛○○、丁○○庚○○乙○○己○○丑○○等人並未在場,是證人等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證人對被告等有所顧忌,且對 自己可能亦被列為被告而有所顧慮,希望全身而退,因 而在被告等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等之事實,以免被 告等陳述或虛構對己不利之事項。
㈢受外力干擾:證人丙○○、甲○○、戊○○、壬○○單 獨面對調查員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等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㈣事後串謀或衝突:證人丙○○、甲○○、戊○○、壬○ ○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站約談,案情的變化仍屬混沌未 明,且尚未預見自身有無被列為共犯之可能性,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等告間有勾 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案情逐漸釐清 ,自身亦有被檢調懷疑涉案,而漸與被告等人形同命運 共同體,致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利害衝突,而極欲與 被告等人切割,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㈤調查站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調查站的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丙○○、甲○○、戊○○、壬○○之陳述,與事實較為 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確 定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 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詳如後述】。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丁○○庚○○乙○○己○○、丑 ○○、子○○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渠等之辯詞如下 :
㈠被告癸○○辯稱:伊自顏清標擔任議長起,即擔任其秘 書,當時職等為薦任八職等,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 伊只是機要人員,奉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或主任秘書 蔡文雄之命,從事公關事務之宴請,且到宴客現場都是 基於公關事務,並非單純前往飲酒玩樂,此種模式是過 去臺中縣議會行使多年的慣例與文化,伊任職期間,從 未有任何單位給與任何糾正,伊係在不知有何違法的情 形下,從事上開模式的公關事務,亦無任何貪污得利的 情事。伊核蓋的證明章係證明伊有到該商店消費,並非 證明該筆消費可否核銷之意。況且臺中縣議會前幾任議 長亦均以公款支付在酒店宴請其他議員或地方人士的款 項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案發時伊為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 ,也是新政會的會長。臺中縣議長有很多次級團體,許 多議事運作都需要透過次級團體進行協調,伊身為次級 團體的會長,才會參與這些飯局,並簽名表示伊有出席 。伊係屬紅派議員,與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的派系、 立場不同,伊與顏清標的立場相左,怎會有圖利顏清標



的情形。伊雖有至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到過起訴書記載 的酒店幾次,但席間並沒有女侍在場。黏貼憑證上所謂 的驗收證明,欄位是畫有分界,且驗收與證明是不同的 事項,證明之事項就如證人戊○○、壬○○到庭證稱, 係證明有新政會的人員出席用餐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起任職臺中縣議會, 案發當時是委任四職等,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在 臺中縣議會只是小小的職員,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蔡文 雄到起訴書記載的酒店消費時,會要伊等基層公務人員 到現場去服務,伊偶爾不得不去,去到那邊並非消費, 而是作服務的工作,而且有時也是在包廂外面等候差遣 。伊所以會在主秘室小姐所製作驗收的證明上蓋章,是 要證明有這個場合的存在,至於究竟該些消費如何核銷 ,伊並不知情。臺中縣議會的主體為議員,而行政人員 就是提供議政過程的行政上支援,至於核銷工作則是總 務、會計單位主管的職權,伊為議事組組員,主要工作 就是接受民眾陳情等事項,職務並不監督公款的核銷等 語。
㈣被告乙○○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新成 立的大屯區議政中心主任,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 只是約僱人員,並非議會編制人員,完全沒有圖利、貪 污之意圖。伊並未到酒店消費,因臺中縣議會主任秘書 蔡文雄或戊○○,會打電話給伊,說晚上議長有宴請活 動要伊到現場接待。到達宴會場合,伊只是待在包廂外 面,有客人來的時候就請他們進去,且也只去過二、三 回,沒有進去過包廂裡面。關於申請單之核銷,是在申 請單整理好後,戊○○會打電話到大里的議政中心,說 伊當天有參與,所以由伊這邊來核銷。因為單據裡面有 參加人員名單、單據、發票,伊就依法申請,然後核報 到議會,至於是否准許,伊完全不曉得,這是議會會計 方面的權責,伊到議會時間不久,這方面也並非伊的專 業。臺中縣議會的主體為議員,而行政人員就是提供議 政過程的行政上支援,至於核銷工作則是總務、會計單 位主管的職權,伊為議政中心的主任,主要工作就是接 受民眾陳情等事項,職務並不監督公款的核銷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伊是在八十七年間到山線議政中心擔 任副主任,薪水由臺中縣議會核撥。伊是在公關的場合 出席,負責招待,伊都是依照上級長官交代的事項進行 服務,或者簽單。伊於擔任本案職務之前,都未擔任過 公職,到酒家都是應議長顏清標的要求到場服務,並沒



有圖利自己的意思,且去那些地方並非伊可以決定,受 招待者亦非其友人,伊並無違法性的認識,亦非本案的 共犯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案發當時伊為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 員,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請客,有時主任秘書蔡文雄 會邀請伊過去,然後主任秘書會要伊證明當時有這樣的 場合存在,所以才會有伊的核章。以前議長都是這樣做 ,且審計單位都沒有講到這樣的作法不行,而公務員都 需要在證明欄當中驗收,而伊出席宴會可能比較晚走, 可能由伊簽帳。在伊的瞭解是綠營上台後,想要辦顏清 標,辦不到鎮瀾宮的案件,所以才會查辦本案。伊本身 擔任議員,於證明欄簽名係證明有這樣的消費,至於消 費的合法性如何,伊並不知情,亦無法判斷,且會計單 位如何核銷,是否可以核銷,均非伊所得認識等語。 ㈦被告子○○辯稱:伊於酒家三、四十年,議長、議員到 店裡消費,就由秘書簽帳,這樣的作法由來已久,店家 也只是依法申報,就是他們吃多少,就收多少,向來都 是如此申請。伊並非在毫無消費的情形下,拿單據取款 ,而是視消費金額的多寡,持同等單據請款,應並不構 成犯罪等語。
(二)共同被告顏清標、張清堂及蔡文雄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 擔任臺中縣議會之議長、副議長、及主任秘書,依序分別 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顏清標】、於議長不能執行職 務時代理議長綜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張清堂】、承議 長或副議長之命,處理臺中縣議會之會務【即蔡文雄】, 並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省縣自治法廢止前後,依法執行 省縣自治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蔡文雄則襄助議 長顏清標、副議長張清堂執行職務,並襄理議會其他行政 事務之執行及渠等於前開時間分別或共同率領黏貼憑證所 載之人員,到臺中市金錢豹系列酒店、海派系列酒店、假 日酒店、及臺中縣豐原市新芳玉酒家、松園KTV酒店等 有公關小姐陪酒之酒店、酒家,召公關小姐坐檯陪酒、宴 飲、唱歌、跳舞及將上述酒店公關小姐帶出場,從事上開 娛樂行為,嗣再由上開相關人員以上開方式,在「議事業 務-業務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以「業務聯繫逾 時用餐」之名義,將前開陪侍女子之「坐檯費」、「出場 費」、及「打賞費」辦理核銷支付之行為等事實不諱,惟 均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分別 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顏清標辯稱:縣議會之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規



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且多年來從未 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 臺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如今獨對伊偵辦 ,實屬無從令人心服,臺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丙○○不 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而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 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 ,丙○○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 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況伊亦未 具體指示議會相關承辦人員及酒店、酒家應如何檢據核 銷。且我國各級民意代表,為服務選民從事政治事務之 折衝,在特種營業場所進行各種折衝協調,係司空見慣 之事,因如有此種情形而要民意代表自掏腰包,尚非合 理,故各級民意代表機關之法定預算中,均會有如「餐 費」項目之編列,而上開經費之用途含蓋甚多,如「他 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議事運作協 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拜訪 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等項目均 是,如伊確實是在酒店中從事各種「公共關係」、「政 黨活動」、「議事運作協調」、「拜訪各鄉鎮士紳、政 壇人士及採訪民意」行為,自屬與民意機構之運作有關 ,是以上開經費支出費用,即應認符預算項目之規定。 且此等在酒店中之消費,長期以來,議會之會計單位均 予核准,事實上民意代表持酒店之便餐發票向議會請求 核銷,亦成慣例而未遭質疑,政府亦未明文禁止,伊出 身草莽,在主觀心態上會認為此係合法,自不難想像。 又高雄市議會之副議長蔡松雄於招待臺中縣議會考察人 員時,亦如此辦理,亦可認此現像並非臺中縣議會獨有 ,丙○○所提出之「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 點」,伊先前不知其存在,此更非民意代表之規範,另 關於發票、黏貼憑證之製作,伊亦全不知情,伊並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㈡共同被告張清堂辯稱:縣議會之副議長並非公務員服務 法所規定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民意 機關之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不同,並無公務員 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任用法之適用,民意機 關為使議事運作順利進行,所編列之「議員國內考察經 費」、「他縣市人員來訪招待」、「公共關係費」、「 議事運作協調經費」、「加強中央與地方聯繫活動經費 」、「拜訪各鄉鎮士紳、政壇人士及採訪民意活動經費 」等等項目,既經依法編列預算,且經議會審核通過,



則伊在進行上開項目之業務時,縱曾在酒店或酒家消費 ,此項費用之申報核銷又經會計人員通過,應難認有違 法之處。應不得以伊出身鄉野,個性海派草根,選擇較 低俗之消費方式,作為與議事業務無關之認定依據。又 臺中縣議會各單位人員之開銷支出,均應於開銷後按一 般行政程序呈送黏貼憑證,且附支出收據、發票,而送 至會計室審核。會計室有甲○○擔任初審人員,如有憑 證未補全,即可退件,如證件齊全,甲○○即會將相關 文件送請會計主任丙○○審核,而為准否之決定。會計 室為獨立單位,採一條鞭制,不受所在機關長官之指揮 監督與任免,自成獨立運作之系統,且政府機關【包括 民意機關】在辦理各項費用之核銷時,應由會計人員執 行內部審核,其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與實地抽查二種, 會計單位為行使內部審核職權,甚至得向各單位查閱簿 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各該負責人 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覆。足證 會計人員對於憑證之審核有絕對之權力。且依會計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原始憑 證,如發現有與法令不符之情事,會計人員即應拒絕簽 署,此時機關首長亦無蓋章核銷之理。縱機關長官堅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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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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