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48號
TCDM,92,訴,184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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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
        王錦昌 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前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身為省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 下簡稱沙鹿高工)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前任 沙鹿高工家長會幹事兼會計,乙○○(所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係沙鹿高工工友 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就其所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按「臺 灣省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設 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為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 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委員會之任務為研擬提案 、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 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 第十七條規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規定: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左: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 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 通過後支用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 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 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故 家長會經費支用應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應受設置辦法第十八條之限制,而 其收支帳目並應於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每學年結束前,由家長 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始能完成家長會經費支用核銷之法定程序。而丙○○ 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接任沙鹿高工校長,熟悉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之核銷流程 ,知悉該等經費之支用核銷並未依循上開規定辦理,且歷任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 表大會均無法實際審核,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其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沙鹿高 工校長室等地,明知家長會經費依設置辦法第十八規定,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



教育之用途,而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之支出則不得申報核銷,竟仍故意違 背上開法令之規定,利用其身為沙鹿高工校長之職權機會,有代表學校提出支出 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並指示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 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 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實際 上係其自己或配偶丁○○、兒子沈鑼志、沈哲儀等私人消費之費用,惟以更改發 票買受人(如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或佯稱係供學校使用(如附表一其餘部分 )之方式,使實際負責製作粘貼憑證用紙之辛○○、當時兼任沙鹿高工家長會總 幹事之戊○○均因不知情而予以核章(辛○○並因負責保管家長會長之印章亦一 併核章),再由丙○○自己於粘貼憑證用紙之校長欄內核章後,由辛○○自沙鹿 高工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取各該款項交予丙○○,再由丙○○在支出憑證上簽章 具領。之後則由辛○○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期間,將每學期之核銷憑證(含表面上 均符合規定之前開核銷憑證)置於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再 於各該學年度結束前,製作經費決算表(僅概略記載「收入部分」一、前期結餘 。二、贊助款。三、學生會費。四、利息。五、其他。「支出部分」一、辦公費 。二、校務發展。三、員生福利。四、學校教員。五、其他(雜支),以及各該 項總計及結餘),而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會委員及會員代表因 無法查知各該款項實係丙○○之私人支出而與家長會無關,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 之經費核銷,而圖丙○○自己及其家人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二、
1、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費用,係其個人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偉德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下簡稱偉德台灣分公司)購買全國飯店會員卡所消費之一萬三千五百元,竟 為使該筆消費得自該校家長會經費中支出核銷,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該發票開立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申報支出日)之期間,在沙 鹿高工校長室內,持該公司所開立編號RT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予家長會幹 事辛○○,偽稱該會員卡係購買來作為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之用,指使辛 ○○將該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之買受人欄,由「丙○○」塗改為「省立沙 鹿高工」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費用,致不知情之辛○○依其指示而變 造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後,以該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六七 號支出之原始憑證(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核銷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用途摘要:家長會參加救國團活動、支出金額:一萬三千五百元),據 以完成支領該筆經費之程序,並由辛○○自家長會之郵局帳戶領出一萬三千 五百元交予丙○○簽章具領,足以生損害於偉德台灣分公司及沙鹿高工家長 會對於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
2、丙○○復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修車費用,並非是沙鹿高工或沙鹿高工 家長會所有之車輛維修費用(該車車號為HL-3210,當時登記之車主為張朝然 ,維修項目為輪胎更換、正時皮帶、正時皮帶惰輪、油封、搖臂蓋墊片、汽 車墊圈,費用共計一萬零二百五十四元,而當時為能獲得修車員工價之九折



折扣,而以修車廠員工庚○○名義開立發票,共開立二張,即折扣後分別為 換輪胎之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其餘項目之四千三百十四元),竟為使該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二張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編號分別為UJ00000000 ,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另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 十四元)能提出予辛○○而向沙鹿高工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竟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該發票開立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報支出日)之期 間,在不詳地點,親自將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欄」、「統一編號欄」、「地 址欄」內之記載均拭去,而在「買受人欄」重新填載「沙鹿高工」,在「地 址欄」重新填載「沙鹿鎮○○路三0三號」(即沙鹿高工校址),而變造該 二張發票,並提出交予不知情之辛○○而以家長會經費報銷該筆款項,致不 知情之辛○○依其指示以該二張發票充作該校家長會八十八年度第一五八號 支出之原始憑證,惟辛○○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發票,即發票 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 而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載為五千九百元,漏未就另一張發票提出報銷,惟 此項變造已足以生損害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維修管理及沙鹿高 工家長會對經費支出審核之正確性。
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 調查站偵辦丙○○涉嫌侵占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期間,丙○○為隱匿其所支用惟 適法性尚有疑義之家長會經費之支出項目,竟另行起意,在沙鹿高工校長室內, 指使當時兼辦家長會會計業務之乙○○變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 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乙○○應允,遂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翌(七 )日由乙○○將丙○○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挑出之二十五筆支出項 目(金額共計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九十一年沙鹿 高工家長會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憑證簿內抽出 ,而變造乙○○職務上所掌管之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及收支憑證簿,丙○○並交 付乙○○現金十萬元作為回墊款(當時言明多退少補)。嗣後乙○○並於九十二 年四月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受約談時,持上開經變造後之資料交 調查人員查證而行使,雖該帳冊遭變造之事實於調查人員核對時即被當場發現, 惟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檢調人員對於偵查之正確性。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發票提出交予辛○○以由家長會經 費支出核銷,並已具領各該款項,而上開費用均是伊自己或家人之私人支出,與 家長會之業務無關,另亦坦承有叫乙○○將其自認不符合家長會經費支用規定所 挑出之二十五筆支出項目,自原帳冊中刪除,重新謄錄九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 帳冊,並將該等支出項目之原始憑證,自九十一年收支憑證簿內抽出,再由乙○ ○提出於調查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沙鹿高工家長會之運作係 依據設置辦法之規定,至於校長的職務與家長會的職務是不相干的,校長並沒有 職務上的權責指揮家長會業務的推動,而是由家長會自己處理。另外有關電腦等



問題(按,即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是我交給他們收據的時候因一時的疏忽才會交 出,我承認這是我私人的支出,與家長會支出無關,但有關請款的部分是否核准 ,這也不是我的權責範圍,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而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我並 沒有指示辛○○要改發票上買受人的名字,而當初辦卡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 候可以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時應該要用誰的名義辦並沒有問清楚;另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張發票是我親自更改,但這部車是學校的車,只是登記在家長 會長的名義,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由我自己先墊付事後向家長會請款;另 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我認為那不是變造,因為該流水帳還沒有辦理結算,而結 算是要經過委員會通過才算結算,所以我並沒有變造的事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則辯護稱:校長並非是家長會之代表或委員,家長會對會費有自主權,家長 會費係屬家長會所有,其支用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其用途之計算及預算屬家長 委員會之職權。收支帳目之審核,應由家長會長提經家長代表大會審議核可,亦 即就家長會費之支用,學校只是申請單位,校長僅係提出憑證之請款(購)人之 一而已。質言之,家長會費之支用,若依照上開法定程序准予核銷,縱令請款或 核銷之科目在實質上有所不當或逾越第十八條之限制,要難科請款人以任何刑事 責任,而校長對家長會費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責。其支用既經家長會長或其授權 人(總幹事)審核認可,並提經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大會之審議核可,則其請 款、領款之行為縱有不當或不妥,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關於被訴事實二 之部分,被告並未指使家長會會計辛○○變造統一發票聯之買受人欄,公訴人僅 據偵查中之共同被告辛○○為獲緩起訴所為條件交換下之片面指證即起訴被告, 而未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尚欠允當;關於被訴事實三之部分,被告於家長代 表大會未決算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發現瑕疵錯誤即報告於家長會長壬○○並 知會總幹事楊燈雄,請承辦人員即會計乙○○刪除有瑕疵之申報項目,請求更正 帳冊登載,歸還瑕疵部分所具領之十二萬元,然後於同年五月廿一日該學年度家 長代表大會報告上情並經家長代表大會同意接受被告繳還之十二萬元,此乃發現 錯誤之更正行為,何罪之有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按設置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 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教育廳另定之」,而「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徵收學生費用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學生註冊時,除貧寒家庭 外,均應以家長為單位,每學期繳納一百元家長會費。另依設置辦法第十七條規 定: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 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由上可知,家長會經費並非屬 公有財物,與屬公有財物之學校經費有別,此合先敘明。 2、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其係沙鹿高工校 長,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其私人(含其自己及家人等)所花費,與家長會業務 或學校校務無關,且是其提出發票交予辛○○以由沙鹿高工家長會經費支出核銷 ,且已具領各該款項等語(被告僅辯稱是誤報),核與證人辛○○、乙○○、戊 ○○、甲○○(前沙鹿高工庶務組長)、吳亞君(偉德台灣分公司經理)、陳宗



仁(得仁眼鏡公司負責人)、癸○○(中部汽車公司財務課長)、庚○○(中部 汽車公司員工)、丁○○(被告之配偶)、蔡村篤(前沙鹿高工家長會長)分別 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訊問、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清點前開憑證後製作之家長會費支用明細清冊、沙鹿高工家長會會議紀錄、 沙鹿高工家長會帳冊,以及沙鹿高工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等扣案足憑。被告雖 一再辯稱是誤報,惟此並不足採,並分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含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舊法及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分敘如下述3至7。 3、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依設置辦法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 可知,家長會經費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故學校或校長無經費支用之決定權或 核銷權。就本案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實際支用情形而言,學校應只是申請單位, 校長亦僅係代表學校提出憑證向家長會請款之請款人之一而已。再依設置辦法第 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可知,家長會所有事務,無論人事財務 或日常庶務,均非校長之權責,故家長會費係屬家長會所有,其支用全由家長會 自行辦理,其用途之計算及預算屬家長委員會之職權,收支帳目之審核,應由家 長會長提經家長代表大會審議核可,而校長僅依設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應列席而已,故校長對於家長會之業務及經費之使用核銷, 應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之 「事務」應屬該公務員所從事之公法事務,倘該公務員對於非公法性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卻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有異,而家長會雖具有類似 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但其幹事、會計、代表、委員或家長會長所從事之家長會 工作,並非具有公法性質之事務,故就家長會「事務」而言,其非公務上之事務 至明。惟查,家長會之設置係依上開設置辦法第二條為其依據,而其目的則為「 為使本省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 法」(參設置辦法第一條),再參諸設置辦法第四條(班級學生家長會之任務) 、第九條(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第十一條(委員會之任務)、第十四條(幹 事及顧問之聘任及職務)、第十八條(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及第二十、二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及獎勵)等規定可知,有關家長會之事務,明顯具有 公法性質應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以家長會之事務並非公法性質之事務,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4、明知違背法令(此係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新增之構成要件)
按設置辦法第一條規定,家長會設立之目的,係為使各級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 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而其經費之用途,依設置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亦 明文限於:一、家長會辦公費。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三、舉辦學校員生 福利事項。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故家長會雖係基於輔助學校教育之目 的而成立,然其經費並非學校之私產而得任由校長隨意處分,其支用仍應符合家 長會設立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用途之範圍。就此,被告丙○○亦自承,其知



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是其私人之支出,與家長會無關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筆錄),而就附表一所示各項,被告亦分別於調查時(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 五五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三第三頁至十七頁)為如下之供稱: ⑴、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
(編號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家長會收 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六中載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在台中市○○路○段二 五九號一之二樓全超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門市部購買翻譯機、卡片各一,金額九 千三百九十元,該翻譯機是我兒子沈鑼志在使用的,因當初我兒子在念逢甲大 學,..發票是我提供給辛○○報銷的,是我疏忽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 款項等語,於偵訊時除稱該翻譯機是我和我兒子沈鑼志共同在使用的外,其餘 則與調查時所述相同;(編號四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亦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 年三月至五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六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巷二十八弄八號「欣都文具影印店」影 印裝訂資料,金額四千七百五十元,是我兒子沈鑼志在逢甲大學讀書時所花用 之影印費用,因我兒子沈鑼志均會將發票放在我的抽屜內,該筆費用應該是我 誤報,我願意繳回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上開費 用是伊拿去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故其確實 明知上開其兒子沈鑼志私人所購買之翻譯機、卡片及影印裝訂費用,均與沙鹿 高工家長會無關,而不得提出申請支出核銷無誤。 ⑵、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當時有人向我推銷全國飯店會員卡,我就以我的名義購買 一張,金額即為一萬三千五百元,我當時疏忽把該單據交由辛○○在沙鹿高工 家長會費項下報支,我認為這筆報銷確有不當之處,故在九十二年四月初我已 經將這筆費用歸還等語,於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復稱:(問:買受人欄為 何改為省立沙鹿高工?答)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清楚,但這一張報銷是錯誤的 等語,已明白供稱該張會員卡的確不得向家長會申報支用核銷,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則改稱:我並沒有指示辛○○要改發票(買受人欄)的名字,當初辦卡 的用意是為了學校以後消費的時候有些優待,我當時辦理要用誰的名義並沒有 問清楚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惟此與其先前於調查、偵訊時所 述不符,且與證人辛○○、吳亞君所證述亦不符(參下述理由㈡、犯罪事實欄 二、1之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並不足採,其應確實明知此筆報銷亦係 不法報銷無訛。
⑶、附表一編號三、六、七、八、十一部分
(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家長 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四○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在中壢市○○路三 十二號一樓購買「光碟機」乙台,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用」, 金額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請問該「光碟機」是否係你提供發票報銷?答)我當 時有在學電腦,所以有請我兒子沈哲儀在他就讀的中原大學附近購買光碟機,



幫我組裝在我的電腦裡面,供我使用,目前該部電腦尚放在學校裡面等語,於 偵訊時除為上開陳述外,另部分改稱:這一部光碟機確實是我請我兒子買的, 但現放置處所我一時間想不起來等語;(編號六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 鹿高工收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支出憑證簿編號一八四之憑證中,載述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三二號一樓「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中壢 分公司」購買硬碟機及處理器,金額計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並於「用途說明 」欄內登載為「電腦維護」,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設備之單據,該電腦設 備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 亦為相同陳述;(編號七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 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一八七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在中壢市○○○路二三三之一號一樓「擎天企業社」購買PC(個人電腦) ,金額計二萬二千元,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零件」之發票是我 兒子沈哲儀購買PC(個人電腦)之單據,該電腦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 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上開陳述;(編號八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 編號一八八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壢市○○路六十一號一 樓「華勛資訊公司中平店」購買燒錄器乙台,金額計一萬四千七百元,並於「 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維修電腦」,是我兒子沈哲儀購買電腦燒錄機之單據 ,該電腦燒錄機亦是我兒子沈哲儀在使用,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我願意退還 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 工八十九年十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號四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在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樓十二室「志友電腦有限公司」購買「 RIBBC21E」及維修費,並於「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電腦維修」,金額計二 千元,是我小孩沈哲儀購買及維修電腦零件之費用,我誤把該費用報銷在沙鹿 高工家長會費項下,我願意歸還該款項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被告丙 ○○於本院訊問時亦再次坦承上開費用是伊拿去申報,僅辯稱是誤報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於調查時則證稱:沙 鹿高工配給我先生丙○○之校長宿舍目前係我及我先生丙○○、兒子沈鑼志、 沈哲儀有時會前往該宿舍居住過夜,宿舍中有一台電腦,該電腦是我兩位兒子 所有及使用,另我在台中市之住家,以前我看過有一台電腦,也是我兩位兒子 所有及使用。因為家中並無電腦,我未曾看過我先生丙○○在家中使用電腦處 理公務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 二第一二三頁),顯然此部分有關電腦之花費,亦係被告兒子之私人使用,與 家長會完全無關,此部分亦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經查,被告此部分提出之發票共計二張供辛○○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其中 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發票品名欄載為輪胎) ,另一張發票號碼為UJ00000000,金額為四千三百十四元(發票品名欄載為正 時皮帶:::等),惟於粘貼憑證用紙上卻僅記載第一張之發票,即發票號碼 為UJ00000000,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元,用途說明則註記換輪胎(參扣案編號



七之十四之收入支出憑證簿憑證編號第一五八號),惟記入現金簿之金額則記 載為五千九百元(參扣案編號六之一現金簿第二十八頁),此合先敘明。再查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 號一五八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 三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 之發票,是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 之車輛並非沙鹿高工或 沙鹿高工家長會所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收據、發票內容有被修改拿去報帳?答) 是有修改過,是我修改的,這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為何修改的細節我忘記了 ,修車部分是因為員工有打折,所以才會以他(即庚○○)的名字去修車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 龍武章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 憑證簿第一五八號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UJ00000000及UJ00000000),據 提示之資料顯示,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曾為引擎號碼ST0-000000之車 輛保養及換車胎,金額分別為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及五千九百四十元,請問提示 之二張發票是否確為貴公司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及牌照號 碼為何?答)提示之二張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調閱 本公司保存之該二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二張原始開立的發票中有打印「車牌 號碼HL-3210、買受人:庚○○、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臺中縣沙鹿 鎮○○里○○路53巷32之2號」等資料,與貴站提示的發票資料內容是以手寫 更改方式填註「買受人:沙鹿高工、地址:沙鹿鎮○○路303號」資料不同。 ...,此外,依據本公司的工作傳票顯示,該二張發票是HL-3210車輛車主 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該車輛送至本公司沙鹿營業所保養及換輪胎 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交車時所開立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附於九十二 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到庭 具結證稱: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修改部分是誰修改我不清 楚,但與我們留底資料不符,庚○○應該是我們公司維修的接待人員,而員工 修車部分確實是有打九折優待,所以有些客戶也會用員工的車號名義登記,但 實際上是裝在客戶的車上,但我們都不會再更改發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廿五日筆錄),另證人庚○○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中部汽車有限公司沙 鹿廠服務,車號HL-3210 車是員工車但不是我的車,我們公司員工可以每人報 員工車一部,用途是便利員工修車折扣(問:對卷附中部汽車公司統一發票影 本共四紙,二張寫庚○○,另外二張買受人及地址部分有塗改有何意見?答) 沒有塗改的這兩張是我開的發票,另外塗改那兩張如果公司有塗改的話會蓋章 ,所以這兩張塗改應該不是我們公司塗改的,誰塗改的我不清楚,而這兩張發 票實際上不是HL-3210 號修車,我個人是服務專員,客人來修車若提出合理的 理由,我們會替客人爭取折扣,客人如提出合理理由,我會用這部車子名義開 出去,所以這部分實際上是客人來修車的,是誰我想了很久應該與沙鹿高工這 邊有關,應該是實際上以沙鹿高工校長名義來修車要求我做折扣,一般來講如 果以員工車來做折扣的話,我就會告訴客人要以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所以我習



慣這種情形會以我個人名義來開發票,本件車子是校長的車子,但沒有說是校 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雖於本院時改稱:這部車不是 登記沙鹿高工名義,這部車是學校的車,但是登記在家長會長的名義,這部車 車號後面是九五○六,至於前英文碼我不記得,這部車登錄在家長會的財產, 以修車廠員工名義開立發票是為了折扣,這部車實際上是學校公務上使用,如 果公務開會的時候我會用到,有時老師出去活動等會用,而因為修車費由我自 己先墊付,故事後向家長會聲請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時業已供稱:(問: 沙鹿高工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編號一五八之憑證中,載 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三號「TOYOTA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換輪胎,金額五千九百元之發票,請問該「換輪 胎」之發票是否係你提供報銷?該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HL-3210 ,當時登記於 張朝然名下(按,此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五二頁),並由 貴校前書記賴淑娟之夫庚○○送修,何以竟使用家長會費支付修車費用?答) (經詳視后作答)是我疏忽錯拿單據報銷,牌照號碼為HL-3210之車輛並非沙 鹿高工或沙鹿高工家長會所有,我願意繳回該筆費用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末),與其於本院所供大相逕庭,且被告於本院所 稱之車牌號碼B3-0596(被告誤記後四碼為九五0六)之家長會實際用車,當 時係登記在家長會長陳首名之妻李宛儒名下(參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附於 同上卷二第一四八頁),並非是登記在「張朝然」名下,且兩者車號亦不符, 故被告應係張冠李戴,有意以該車係家長會所購買之車輛而圖卸責無訛,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顯然此部分有關之花費,亦係被告私人花費,與家長 會全無關係,此部分亦係被告以私人花費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問: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內編 號三二之憑證中,載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三 三號「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修車,金額三千元,並於「 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為「校車修繕」,請問該車之發票是否係你提供報銷?該 車經查其牌照號碼為OH-9977,登記於你妻子丁○○名義,何以竟使用家長會 費支付修車費用?答)車子是我太太丁○○的,該筆費用係我太太修車費用, 是我報銷錯誤,我願意歸還該筆費用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再次陳述如上(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另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課長龍 武章於調查時亦證稱:(提示沙鹿高工八十九年二月家長會收入支出憑證簿第 三二憑證內附之統一發票,號碼YA00000000,問:據提示之資料顯示,貴公司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曾為引擎編號4A-K595249之車輛進行維修,金額三千元 ,請問提示之發票是否確為貴公司所開立?係何人在貴公司保養?該車之型號 及牌照號碼為何?答)提示之發票確是中部汽車公司沙鹿營業所開立,但經我 檢視本公司保存之該張發票存根聯顯示,該張發票打印有「車牌號碼OH-9977 」字樣,但貴站提示之資料中之車牌號碼遭刪除並蓋印有本公司之印章,因此 應該是客戶要求本公司沙鹿營業所將該資料刪除的。此外,依據本公司的工作 傳票顯示,該張發票是OH-9977 車輛車主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送至



本公司沙鹿營業所進行鈑金噴漆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其於本院訊問 時則到庭具結證稱:在調查站的筆錄我看過了,沒有意見,我不清楚誰修改, 但與我們留底資料不符,偵查卷所附我們留底資料之工作傳票,才是我們實際 送修的資料等語,另證人丁○○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的車是OH-9977 ,是 豐田的車,車是我兒子在開,我也不清楚為何車子的修理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 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是被告確有將其配偶丁○ ○之修車費三千元,以校車修繕名義向家長會申報核銷無訛。 ⑹、附表一編號十部分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個人疏忽把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前述「得仁眼鏡公 司」,製作我太太丁○○所使用之眼鏡費用,金額計二萬三千元,不知什麼原 因拿給辛○○在沙鹿高工家長會費項下報支,當時是由我具領使用,但我願意 歸還等語,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經查,證人即得仁眼鏡公司負責人陳宗仁 亦於調查時證稱:提示之得仁眼鏡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銷售金額 二萬三千元,編號YF00000000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是本公司開立的無誤,所銷售 的商品為「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之眼鏡一付。前述提示之發票 商品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沙鹿高工校長丙○○陪同他妻子丁○○到得仁公 司購買眼鏡,當時沈海華是選購「玳瑁鏡架」(金額一萬二千元)及「蔡司極 品多焦鏡片」(金額一萬三千元)之眼鏡一付給丁○○配戴,..當時丙○○ 預付訂金二千元給我,我當場有開立一張發票給丙○○收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丙○○夫婦前來拿取眼鏡時,將尾款二萬三千元交給我,我並開立 二萬三千元之前述提示發票給丙○○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依電腦訂金聯的型號是女用的,剛才在庭上的丁○○ 所戴的眼鏡即是在我公司所購得的眼鏡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二頁);另證人丁○○於調查時亦證 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我曾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得仁眼鏡公司」購買眼鏡 。我確實曾在當時由我先生丙○○陪同前往該眼鏡公司配眼鏡,當時挑選之鏡 框及鏡片是「玳瑁鏡架」及「蔡司極品多焦鏡片」,該眼鏡價格為二萬五千元 ,先預付訂金,該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我們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 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其於偵訊時亦證述如上, 雖其另稱:我在拿取眼鏡,取得尾款之該張發票後,原本是放在書桌之抽屜內 ,該張發票可能係我先生丙○○在要拿取採購校方物品之發票回學校內報銷時 拿錯,才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云云(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 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 又改稱:(問:為何妳的眼鏡費用報到家長會支出?答)我也不清楚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筆錄),況且是否係被告錯以該張發票作為報銷,尚不 得以證人丁○○之推測之詞以為斷,其於偵訊之上開證言或係迴護其夫即被告 丙○○之詞而不足採。綜上,被告應確有以其配偶丁○○私人配製眼鏡之費用 二萬三千元,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核銷無訛。



5、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
經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流程,依證人即前沙 鹿高工家長會會計辛○○於調查時證稱:我兼辦會計期間,所負責之業務係將 家長會各項支出憑證粘貼後,逐級呈給總幹事、校長、家長會會長等人核銷, 並登載入會計帳簿。我都是參照往例持續辦理,因此只要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將 支出憑證交付給我,並指示我由家長會費中予以支應,我即依照前述程序粘貼 並逐級呈閱,完成核銷、登記手續;而前述會費支用,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在 事前經過家長會委員同意,只有在一年二次的家長會開會期間,我會將會費核 銷憑證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委員自由參閱。我都是依照校長等人 之指示辦理核銷,但到底核銷之規定及標準為何,我並不清楚,以致在我記憶 所及,我並沒有過核退之情形。每學期結束前有關家長會費的收支帳目,都未 送請家長會委員會審核,也沒有向家長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但是總幹事有 時會向家長會長報告。在我兼辦家長會會計期間,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係 由我負責保管及用印,且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總幹事或家長會長之同 意,只要由我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之後再依照校長或各 處室報銷的支出憑證,通知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前來領取現金,並由經領人在支 出憑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我當時係依照家長會長 及各委員與校長、各處室主管開會之決定辦理,才會由我兼辦會計負責保管、 使用該家長會費儲存專戶的印鑑章等語(參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局筆錄,附 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九頁以下),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 是兼辦該家長會會計(內容是單據之核銷,如學校無法支出報銷則由家長會費 支出)及家長會會議時紀錄,我辦該項業務期間是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或九十 年間止,該項業務都是我一個人承辦,該呈核程序為經手人、總幹事或各處室 主管、會計審核、校長,最後是家長會長,存摺是由我保管,審核核准後再由 我去提領支用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一第九十二頁);證人即兼任前沙鹿高工家長會務之戊○○於調 查時亦證稱:自從七十一年沙鹿高工家長會成立以來,都未依照設置辦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家長會費支出,實際家長會費支出都係由校長丙○○、 總務處人員在未報准之前已經消費完之後,直接將單據面交幹事辛○○辦理憑 證粘貼,辛○○(家長會會長印鑑係由會長授權楊女保管)並先將家長會會長 印鑑用印,再交由我簽章,呈閱校長。在完成前述手續後辛○○會將支出之款 項直接交還校長或總務處人員。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間,在開家長 委員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時,經由我向委員會或會員代表提出口頭報告包括家長 會費收支狀況,另會將家長會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置放於會場供委員或會員代 表自由翻閱。我在兼負沙鹿高工家長會會務期間,從七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沙鹿 高工家長會費一直都未製作結算表或家長會費收支明細表,而沙鹿郵局的印鑑 係由幹事辛○○保管,有關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不需要經過我或家長會長之同意 ,只要由辛○○填寫郵局提款單及用印後,即可提領現金,之後再依照校長或 各處室報銷的支出憑證,由校長或各處室主管領取現金,並由經領人在支出憑 證上用印或簽名,以證明該支出憑證已支付現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



查局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於 偵訊時亦證如其上,並另稱:我沒有兼任總幹事,而是由會長洽請學校指派教 職員兼任之,辦理日常會務,並得酌給津貼。所以歷屆校長都指派我兼負沙鹿 高工家長會務事宜,沙鹿高工家長會費之核銷均係由校長丙○○或總務處人員 將支出收據面交辛○○製作支出憑證,完成支出核銷再由辛○○直接將支出款 項交予代墊人收執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 三六四六號卷二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 稱:家長會費之支出流程,是先由學校校長或總務人員將收據交給幹事,幹事 粘貼憑證並蓋家長會長的章及幹事的章之後送給校長蓋章,然後就去領錢交給 墊款人,於憑證上又給墊款人蓋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 另沙鹿高工八十五學年度至九十二年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陳首名楊德華、紀 明哲、壬○○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因為會長印章是學校刻的,為方 便經費之提領使用,有關家長會儲存專戶的印鑑及存摺均放在學校由倪主任( 即戊○○)保管(按實際上則由辛○○保管,詳上開所敘),先後由沙鹿高工 職員辛○○及乙○○負責記帳,所有家長會費支出均係由幹事辛○○或乙○○ 、戊○○、丙○○依規定辦理核銷,家長會儲存專戶內款項之提領全由學校自 行處理,並不需要事前經過我們同意才能領用,且當時學校每學年度提出的預 算報告只列科目、預算數,而決算表只列移目及摘要,以八十九學年度經費決 算表為例(科目及摘要:一、收入部分:Ⅰ前期結餘、Ⅱ贊助款、Ⅲ學生會費 、Ⅳ利息、Ⅴ其他;二、支出部分:Ⅰ辦公費、Ⅱ校務發展、Ⅲ員生福利、Ⅳ 學校教育、Ⅴ、其他(雜支)),均沒有註明丙○○運用作為私人支出部分, 報告中所列支出均符合規定,所以在委員會、家長代表大會中,我們就沒有表 示意見,至於支用帳冊、憑證的會長職章都是學校代為用印,且學校支用後均 告訴我們說是校長連絡公務之用及發展校務之用,所以我們會同意,我們如果 知道該支出是作為校長沈海華個人之用,我們就不會同意等語,此有證人陳首 名、楊德華紀明哲、壬○○等人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調查筆錄,附於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六號卷一,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偵 查筆錄,附於同卷)可稽。由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沙鹿高工家長會費有關經 費支用核銷之實際情形,原則上是先由校長或各處室主管(如庶務組長)先行 墊支消費後,將支出憑證(即發票或繳費收據)交給辛○○,指示其以家長會 費予以支應,辛○○即依照指示,將支出憑證黏貼於憑證簿後蓋章,並代為蓋 用家長會長之私章,逐級呈閱戊○○(兼任家長會務)及校長丙○○後,再由 辛○○至郵局提款,將款項交予校長或各處室主管蓋章具領,並登載於帳冊上 ,而有關之支出憑證及帳冊均未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實際審核,僅於 家長會開會期間,由辛○○或戊○○將表面上均符合規定之家長會費核銷憑證 擺在開會場所簽到簿旁邊,供開會之委員或代表自由參閱,而帳冊則未提出, 至於所提出供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核之預算及決算表,均只列如上所 述之摘要,並未列各該項之細目,致各委員及代表無法查知各該消費之實際支 用情形,且有些憑證已遭變造,亦無法確實審核,故予以通過而完成支用核銷 之法定程序。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即擔任沙鹿高工校長,熟知上開沙鹿高



工家長會費之實際支用核銷過程,雖其依設置辦法並無對家長會業務有何法定 職權,惟其有以校長之職權機會,代表學校提出支出憑證交予家長會幹事辛○ ○,並指示辛○○提出向家長會申報支出銷核,將支出憑證粘貼於「台灣省沙 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粘貼憑證用紙」上,且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校長之身分 核章而向家長會申請支用核銷,竟仍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係其自己及家 人之私人消費,與家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惟仍提出支出憑證予辛○○ 而由家長會費支出核銷,使依上開設置辦法負有審核職權之家長委員會及負有 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經費收支事項之會員代表大會均無法查核出上開支出與家 長會務或學校校務完全無關而陷於錯誤,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經費支出核銷 ,此顯然係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而為無訛。
6、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就此,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均是誤報,且有關請款部分是否核准也不 是其職權範圍,即請款也不一定會核准云云。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六、七、八、十一之部分,均是其自己或家人之私人花費已如前述,且採 購之項目、採購之地點亦均註明於發票上,被告有無實際至上開地點採購各該 項目,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負責家長會之業務,而家長會如須 採購,則是由家長會的人或學校各單位需求的人先購買後,再將憑證交由家長 會去請款,伊自己是在比較急迫性的支出(如學生受傷去探望學生)會由其先 墊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何以上開採購均未有何急 迫性,卻仍由其交予辛○○向家長會報銷?此顯然並非是誤報,而應是故意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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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偉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日世界電腦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仁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