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罪嫌,無非以和平鄉農 會提出被告辦理代銷物資部分(即前揭受中區糧食管理處委 託代銷肥料部分),經盤點結果短差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 ,並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台中辦事處)辦理肥 料銷售暨倉儲業務合約一件在卷可查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有此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並辯稱糧食局每半年均 會前往清點二次,其庫存均是正確者,且台中區辦事處也會 前往清點,而代銷物資之肥料種類、品名均與和平鄉農會銷 售台肥公司之肥料、品名相同,其並未侵占代銷物資款項等 語。
㈣經查,依和平鄉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和農會字第九 三一00六五號函所檢附之和平鄉農會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 說明表所載,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依該會旬報表記 載之帳上數量,代銷物資應有①硝酸銨鈣六百六十二包,② 過磷酸鈣(粉)五百八十二包,③過磷酸鈣(粒)四百四十 包,④氯化鉀九百七十三包,然經清點實際數量為①硝酸銨 鈣六百零五包,②過磷酸鈣(粉)二百八十六包,③過磷酸 鈣(粒)三百二十五包,④氯化鉀一千一百三十二包,是至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代銷肥料庫存,其中硝酸銨鈣、 過磷酸鈣(粉)、過磷酸鈣(粒)等三種之實際庫存固與帳 上應有庫存減少,然氯化鉀之實際庫存則比帳上多出一百五 十九包,則其產生差額之原因究係為何,顯然不能僅以該盤 點之結果,將減少與增加者,分別計算其價格後,予以加減 ,而遽認加減扣除後之金額即為被告所侵占者;且依該盤點 之結果,被告在辦理代銷肥料物資時,顯有錯帳,否則斷不 會有帳上應有數量較倉庫實際庫存少之情事發生。另訊之證 人丁○○亦證述因台肥公司之肥料與中區糧食管理處代銷之 肥料商品相同,被告有可能錯帳,又中區糧食管理處每十日 均與和平鄉農會對一次帳,而和平鄉農會並未積欠中區糧食 管理處代銷物資款項;證人庚○○證述代銷物資的錢是以被 告給的資料去換算。不是說短少,只是說他的旬報表與實際 庫存差了三萬多元。有可能是賣了品項不符,錯帳。其前往 盤點時只有看品名等語。足認該部分差額,非無錯帳之可能 。再如前所述,被告銷售肥料後,並未依規定每日將銷售肥 料所取得之款項解繳和平鄉農會,尚有部分款項暫存於和平 鄉農會梨山辦事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該部分未解繳之肥料款達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 十八元,是則該部分之款項是否包括此部分被告辦理代銷物 資銷售取得之款項,而如該帳戶內之餘款尚包括此部分代銷 物資款,則被告既尚暫存於該帳戶內,顯未挪為他用而有據
為已有之事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金額,依和平 鄉農會提出梨山辦事處代銷物資說明表,及證人丁○○、庚 ○○所證情節,既有錯帳之可能,並參諸被告尚有高達一百 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存放於前揭帳戶,檢察官復未提 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 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然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 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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