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餘如擬」;且於上開簽呈經鄭慶雄批示前,即先 於88年12月13日簽辦訂於同年12月29日召開后里垃圾焚 化廠遴選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招標文件、甄選須知會議, 並於次日即同年12月30日即將會議紀錄彙整完畢簽報縣 長;嗣於89年2月2日公告辦理遴選「台中縣后里垃圾資 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甄選」 機構,89年2月24日截止收件,89年3月7日召開遴選技 術顧問機構審查會,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 權,89年3月10日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 助遴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契約書」草案審查 會,89年3月17日將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議價程序簽 報縣長移由環保局主辦單位-行政室辦理議價採購,並 透過召開稽核小組審核,至89年4月15日與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完成議價等情節,有其提出之簽稿、台中縣政府 勞務採購招標公告、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 選及監督操作管理廠商技術服務甄選須知、開會通知單 稿、函(稿)、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記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255-298頁),核相符合,可信為真。就上開部 分,未見被告等有何拖延不予辦理之事。
⒊再者,台中縣政府後於89年5月3日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簽訂「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監督操作 管理廠商技術服務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封面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8頁) 。且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5月5日即召開會議,審查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所提送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 託操作管理招標文件待討論事項」,此亦有該局89年5 月1日89環四字第008142號函、該次會議紀錄各附卷足 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3-94頁)。89 年5月26日,由台中縣政府通知前開評選委員會之委員 ,召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招標 文件審查會議」乙節,則有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稿影 本1份在卷可悉(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95 頁)。
是小結上述,截至89年5月底止,實難評價被告等有何借 故拖延,不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里垃圾焚化廠。但 確實已無法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時程完成遴選20年期 之操作管理廠商,故空窗期之出現,迨已無可避免。 ㈦環保署雖迭以88年10月4日(88)環署工字第0066402號函
、88年10月28日(88)環署工字第0072275號函、88年11 月8日(88)環署工字第0072246號函、88年11月25日(88 )環署工字第0075264號函、89年2月29日(89)環署工字 第0007433號函、89年3月24日(89)環署工字第0016096 號函(以上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 第85號卷第10、13、14、62-63頁、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 字第3589號卷第87-88、93頁),多次指示、催促台中縣 環保局儘速遴選技術顧問機構,成立評選委員會並辦理公 告遴選公、民營機構等事宜,且宣稱若依該署所訂時程辦 理,應可如期完成等語,及證人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環保署多次函文請台中縣政府儘快辦理,但台 中縣政府方面一直沒有處理,環保署一直稽催,該府並未 說明未照時程辦理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 ;惟證人癸○○、庚○○及時任環保署工程員而負責垃圾 焚化廠移交作業之子○○於本院審理時皆尚有證稱:台中 縣政府方面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遴選代操作廠商之所有過 程細節,他們完全不知情,環保署方面都無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而被告等確有循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漸次進行遴選 20年期操作管理廠商之相關事務,已舖陳如上㈥所載而客 觀可見,故上開環保署多次催促之函文,實僅為該署基於 職責、立場所為之宣示而已,究不足即認被告等有故意拖 延,以製造空窗期而圖利日立造船公司之事。
㈧台中縣政府於89年3月7日召開遴選技術顧問機構審查會議 ,而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該公司曾以 89年4月10(89)環二發字第124號備忘錄致台中縣環保局 ,檢送修正後之「台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協助遴選及 監督操作管理廠商工作預定進度」供查照(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323-324頁),惟文中說明之記載:「依據上開時 程說明,后里廠勢將無法符合說明貴局函送會議紀錄所 述於89年7月底前完成由操作管理廠商接管營運之期程要 求,故本公司建議貴局未雨綢繆,就無法銜接期間之應變 措施(例如委請建廠統包商代操作與所需費用籌措事宜等 )預先與環保署協商」。此外,環保署曾於89年5月4日召 開「研商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接續 操作相關事宜」之會議,依該署內部簽呈所載,召集此項 會議之原因乃:「本案為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操作廠 商遴選案,自去(八十八)年十月催辦至今,已逾六個月 ,仍未完成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遴選事宜。查該廠驗 收預計於本(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台中縣政府預計於本
(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遴選事宜 ,故在驗收完成日前已無足夠訓練時間。為台中縣政府 遲遲尚未選出委託操作營運管理機構,擬函請該府及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星期四)上午 十時於台中縣里垃圾焚化廠會議室召開『研商台中縣后里 垃圾焚化廠興建工程操作營運管理機構接續操作營運相關 事宜』‧‧‧」,台中縣環保局由被告己○○代表出席, 會後環保署以89年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025803函載 會議結論通知出列席單位,而其結論係:「㈠本廠興建工 程已完工,預定本(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工程驗收後, 依規定即應由台中縣政府接管,由操作管理機構承接操作 ,否則將停止處理垃圾。㈡台中縣政府因遴選操作維護機 構作業時程延誤,預估選定機構簽約,執行二個月訓練, 無法於七月底承接營運,將造成處理垃圾空窗期。㈢為使 空窗期本廠接續處理垃圾,請台中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委託日商日立造船公司(統包商)代操作營運。㈣前 項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經費,因本署無相關經費可資補 助,應由台中縣政府自行籌措,或依本署『垃圾焚化廠興 建及營運階段縣(巿)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三、㈥項規 定,由試燒期間之售電收勻支」,上開事實有該署之開會 通知單、簽呈、(89)環署工字第0025803函及會議簽名 單等影本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 第104-110頁)。關於上開89年5月4日之會議,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5月4日之會議,是環保署主動找 台中縣政府召開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7頁),又稱:統 包興建廠商於完工後,必須要試燒營運,所以日立造船公 司有能力營運操作(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背面),復稱 :5月4日之會議是要解決接續問題,台中縣政府方面沒有 遴選出操作廠商,為了廠務能夠繼續,基於技術問題,只 有承造之日立造船公司有此能力,這是不得已的辦法(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下方)。證人子○○亦於本院證稱: 焚化廠興建完工後,台中縣政府尚未完成遴選事宜,該署 預計會出現空窗期,故召開5月4日之會議,會議結論中會 決議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營運操作,是因日立造船公司為 建廠之承包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0頁)。另證人庚○○ 於上述㈢在本院之證詞中也稱:在空窗期時,先委由興建 之統包商代營運操作,是不得不然之決定。則被告2人除 須一方面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遴選20年期操作廠商 外,另一方面尚須因應上開空窗期之問題,而同時委由日 立造船公司先代營運操作。在此等情事下,關於委託日立
造船公司於空窗期先代操作營運乙事,更難評價係被告2 人有何蓄意違背法令而直接圖謀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之 舉。
㈨基於上開調查所得之事實,可知后里垃圾焚化廠於興建完 工欲交由台中縣政府營運之前,被告2人所負責承辦者, 一為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遴選如該注意事項第3條所定之 20年期操作廠商,一為於空窗期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 先代營運操作。既然委由日立造船公司先代操作部分,係 時間壓力下,所不得不然者,而非被告2人刻意違反法令 所造成,已見前述,則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中第11條有關要 求20年期操作廠商應具備之登記資本額、操作實績等規定 ,自然應於此時脫勾,方屬正辦,始不致於適用法令時發 生混淆、誤解;故即便日立造船公司在我國登記之資本額 僅2千萬元,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1紙在卷可明(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查字第85號卷第28頁),復 無該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操作實績, 但被告2人承辦於空窗期委由該公司先代營運操作乙事, 不宜解為有違反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而圖利了 日立造船公司。
㈩公訴意旨指稱約於同時期前後完工之高雄縣仁武與台中巿 垃圾焚化廠之空窗期各為3及6個月,乃被告2人私自違反 比照上開2個垃圾焚化廠之模式,擅將空窗期延展為1年, 意在圖利日立造船公司部分,固有其依據。惟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署曾有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2年之 構想,也有付諸實行,例如台北縣八里及新竹2廠;又當 時環保署及其他法令並無空窗期期限之規定,上開89年5 月4日之會議中,也無討論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之期限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4頁)。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 環保署對於台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 之意見,是請該府本於權責自行處置,對於時間之長短沒 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頁)。證人庚○○也於 本院證稱:環保署就空窗期之長短,並無規定或標準(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121頁背面、第124頁)。換言之,包括高 雄縣仁武、台中巿及后里垃圾焚化廠之空窗期,其期限應 為多久,並非法令規範之問題,而是須由各縣巿政府衡諸 實情,斟酌各該垃圾焚化廠遴選出20年期之公、民營機構 操作管理,訂定操作管理契約書,並完成人員訓練,而可 承接操作,繼續處理垃圾之一定合理期間;例如,在后里 垃圾焚化廠之後,於89年12月間才完工之彰化縣溪洲垃圾 焚化廠於90年間辦理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時,也發
生空窗期之情形,期間約為4個月左右,當時亦委由統包 商即本件之日立造船公司先代操作營運之事實,業據當時 之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143-144頁),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93年2 月17日彰環工字第0930005008號函檢送該縣溪洲垃圾焚化 廠接管期間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之相關資料影本 乙冊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二宗第176- 215頁)。亦即,關於空窗期之長短,應無所謂固定之模 式可言,僅前開各案例之空窗期,多在3至6個月間,然此 非謂一遇有逾6個月者,即應評價其有違反法令而圖利統 包商,蓋空窗期之長短乃屬事實及政策制定層面之判斷問 題。今觀諸本案,由於后里垃圾焚化廠將出現空窗期,根 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建議暨環保署上開於89年5月4日召 開相關因應會議所達成之結論,認須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 公司代操作營運,且先前之九二一大地震的確對台中縣境 造成重大之損害,眾所皆知,則認應委託日立造船公司先 代操作營運1年,縱係被告2人之議,也難逕捨其等所言係 基於廠房、相關安全設施、人員及器材安全之考量,而速 斷較諸高雄縣仁武等廠所多出之期間,即在非法圖利日立 造船公司。
關於本件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費用,被告 等有無違法圖利該公司部分:
⒈台中縣環保局曾以89年1月27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函 致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主旨稱:因應本縣后里垃圾焚 化廠即將於89年5月正式營運啟用,該局為期展開相關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分析作業 ,請惠依工程技術顧問立場預估該廠委託代營運操作1 年之售電收入及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所需費用或提供相 關目前各焚化廠既有資料過局,俾以納入該廠委託代營 運操作廠商參辦等語;後又以89年2月24日89環四字第0 02834號函,檢送台中縣各鄉鎮巿自88年1月至12月份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乙冊,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併該局89年1月27日89環四字第035548號函 研擬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及計算附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 報該局;嗣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環境工程二部計畫經理 乙○○負責核算後,而由該公司以89年3月10日(89) 環二字第02403函,檢送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委託代 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估算表乙份,供該局參 辦,函中之說明並載:「有關貴局⒉八九環四字 第00二八三四號函要求依委託代營運操作費用計算附
加自來水費徵收成本乙節,因非屬本公司技術服務範圍 ,敬請貴局參酌旨述檢送資料及本廠委託代營運操作決 標之實際費用,按環保署⒑⒍(八八)環署廢字第0 0六二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之規定核計辦理」等事實,除經證人乙○○到 庭結證無訛外(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7頁),並有上述各 函及該委託代營運操作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估算表等 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 查字第85號卷第102-105頁)。另日立造船公司曾應被 告己○○之要求,而於89年4月24日傳真該公司代操作 營運后里垃圾焚化廠3個月費用為1億0471萬餘元、6個 月為1億85 79萬餘元、11個月為3億2541萬4000元之報 價單,並經被告己○○囑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技術人 員丁○○依上開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單,計算製作后里 垃圾焚化廠委託統包商代操作營運之收支初估表1份, 而就委託操作3.5個月,認應支出之費用為1億3168萬60 00元,6.5個月為2億1472萬9000元、11.5個月為3億576 3萬2000元等事實,則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57頁背面-58頁)、被告己○○肯認之 供述與各該傳真、報價單及收支初估表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176-182頁)。 ⒉惟前項乙○○之估算表、丁○○之收支初估表,據其等 於本院所為如下列之證詞,因2者著實不同,而難以比 較:
⑴乙○○證稱:其估算表係應台中縣環保局要求,為將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附加在自來水費徵收所作之估算, 這只是一個概算,以一個每日處理900噸垃圾量之焚 化廠將營運20年為條件,其中所臚列之人事費、操作 費、設備費等都是假設的,此與該公司於89年5月間 和台中縣政府訂約成為技術顧問機構後,依約應協助 該府編列招標文件,而按招標文件之條件所編製之預 算不同;至於丁○○之收支初估表,則是根據日立造 船公司之報價,去作收支平衡的計算,由於該公司並 未參與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基礎,且委託操作營運1 年,與將操作20年,於估算每1年所需之操作費用時 ,2者之基礎並不相同,另在人事成本上,外國公司 之操作,帶進國外之技術人員,成本自較本地者為高 ,故何以其間相差達1億餘元,他不了解,且即因2者 之基礎不太一樣,而難以比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6 -56頁)。
⑵丁○○證稱:當時被告己○○為明瞭日立造船公司之 報價,在台中縣政府方面能否達到收支平衡,故傳送 該公司之報價單供他計算;而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是 否合理,他無法回答,因委託代操作之範圍不同,且 涉及售電收入歸屬之問題;且上述乙○○之估算表與 其收支初估表之內容條件不同,此因2者之目的不同 ,工作範圍有所差異,故所列項目也不一樣(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57-64頁)。
⒊再者,案經綜合前開台中縣環保局89年1月27日89環四 字第035548號函所記載之主旨、該局89年2月24日89環 四字第002834號函檢送台中縣各鄉鎮巿自88年1月至12 月份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撥明細表」乙冊之用 意,與乙○○上開證詞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被 告丑○○辯稱:該份乙○○之估算表,乃為供附加自來 水費徵收垃圾處理費之假設性概算,估算之結果不能作 為委託代操作廠商發包之依據等語,及被告己○○所辯 解:該局於89年1月27日、89年2月24日兩次函請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估價之目的,純係方便計算分析廢棄物處理 費附加自來水徵收之成本,以免后里垃圾焚化廠即將完 工啟用,而服務區域內各鄉鎮市公所均尚未編列預算, 導致垃圾無法處理之危機等語,均合情而可採。 ⒋至於上開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問題,依前述環保署以89 年5月11日(89)環署工字第0025803函載同年5月4日所 召開「研商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及操作管理機構 接續操作相關事宜」會議之結論㈢,係請台中縣政府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而 本件須於空窗期委託該公司操作,乃不得不然之決定, 前已敘明,此參當時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2條之規定 ,顯屬限制性招標。再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 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 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則當時被告須請日立造船公司提出 報價單,容係應行之法定程序,其來有自,此參前開彰 化縣溪洲垃圾焚化廠於空窗期亦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 司代操作營運,同需日立造船公司提出報價經費明細表 (見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第二宗第177頁之編號5), 即可知該公司所以提供前開報價單,並非被告2人非法 循私促其交付而來。
⒌有關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之經過,被告己○○先於89年 6月1日就后里垃圾焚化廠擬委由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 操作1年案,簽擬將招標方式授權由該局逕與統包商以
議價方式辦理,而經縣長廖永來於同年6月22日批可( 見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138-140頁)。 其後被告己○○於同年6月29日以台中縣環保局便簽, 將該局與統包商之議價案,簽請該局行政室續辦議價事 宜,並請稽核小組配合擇期召開審查會議併陳建議底價 ,而經時任該局副局長之劉志堅於同年7月1日批示如擬 (見上開他字卷第135頁)。嗣台中縣環保局於89年7月 19日召開89年度第11次稽核小組會議、同年月25日召開 第12次稽核小組會議,均由丙○○擔任主席,而討論出 建議價格呈請縣長參考,該局行政室再於89年7月26日 簽擬訂於89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通知統包商進行公開議 價,並請縣核定底價(以上之開會通知單、簽到名單、 第12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簽呈等,見92年度偵字第14 27號卷第一宗第137-144頁)。最後係於89年8月8日, 以3億7000萬元之價格,與日立造船公司完成議價(見 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第131頁)。此外, 在上述委託操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查會議中擔任 主席之丙○○於本院結證稱:⑴上揭於89年7月19日召 開之會議,他們有請日立造船公司提供相關價格資料, 因該公司未提供,他們便請該公司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後 ,再擇期召開會議,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有派員參加此次 會議,然因日立造船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故該公司代 表人員並無表示任何意見;⑵89年7月25日之會議,則 係針對日立造船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包括人事費用 、操作費用、料本費用等,請該公司逐項說明,再由他 們小組委員詰問該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此次會議 派遣該公司經理壬○○與會,他們稽核小組在會中有詢 問壬○○關於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是否合理,壬○○當 時表示這個價格合理,而呈報給縣長之建議底價,就是 在這次會議中,參考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所提供之意見,再經所有稽核小組之委員共同商 議後而作成;⑶被告丑○○因非上開稽核小組之成員, 故此2次會議均無參加,關於該小組所決定日立造船公 司之承包價格,丑○○也始終沒有參與表示任何意見, 而被告己○○是該稽核小組之成員,代表承辦單位於89 年7月25日之會議中列席說明有關經費編列之情形,然 因非該稽核小組之委員,故無權參與建議價格之決定, 最後之建議價格是由該稽核小組之委員所合議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2-158頁)。事經參酌上開各項 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被告2人並無支配、操縱與日立
造船公司議價結果之能力。故公訴意旨稱被告2人於簽 擬底價陳報之期間,以較高之價款陳報,提交該委託操 作管理工作計畫稽核小組審查,其等再藉兼任稽核小組 成員之身分,於審查會議中護航,促使該不實且較高之 估價款得以通過審查,送不知情之縣長廖永來據以核定 底價等情節,不無誤解。
⒍基於上載⒈至⒌之調查所得,因乙○○之估算表、丁○ ○之收支初估表存有前開本質上之差異,而無法比較, 且係為因應不同之目的所制作,故並非金額較低者,才 是委託統包商日立造船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合理價格 ;反言之,也不能因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之價格為3億7千 萬元,即可以之減去乙○○估算表之金額,而認被告等 圖利該公司1億4千9百餘萬元。兼之被告等又無操縱議 價結果之能力,故最後縱經以接近日立造船公司報價之 金額而委託該公司代操作營運1年,也無法歸責係被告 等故意非法圖利所致。
⒎末通觀本件卷證,因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日立造船公 司代操作營運1年之合理利潤及實際獲利各為若干,即 更難認定被告等有圖得該公司任何不法之利益。五、綜合上述,由於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等蓄意借故拖延,不依 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公開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后 里垃圾焚化廠,又故意曲解環保局於89年5月4日召開相關會 議之結論,將空窗期不當延長為1年,及隱匿真實價格,故 以較高之報價圖利日立造船公司等情節,經調查前開各項證 據方法後,不足認定被告等確有圖得日立造船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行,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一)人證部分: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丑○○之供述 │88年10月及89年2月,臺中縣環保局都有向 │
│ │ │環保署提出與日立公司議價的要求,但是環│
│ │ │保署都不同意。 │
│ │ │(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偵訊筆錄) │
├───┼─────────┼───────────────────┤
│2 │被告己○○之供述 │①中興顧問公司估算焚化廠委託代營運操作│
│ │ │1年之費用及售電收入為2億2063萬元。日立│
│ │ │造船公司之估價高達3億5700萬元。被告張 │
│ │ │銀泉僅係以日立造船公司之報價傳真給中興│
│ │ │顧問公司之丁○○做初估報價,致丁○○初│
│ │ │估報價與日立公司大致相同(92年度偵字第│
│ │ │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89年度他字│
│ │ │第3589號卷)。②被告丑○○要被告己○○│
│ │ │找日立造船公司提供報價(92年度偵字第 │
│ │ │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③被告張│
│ │ │銀泉先後2次在被告丑○○指示下函覆環保 │
│ │ │署,要求臺中縣后里焚化廠由原承建廠商日│
│ │ │立造船公司先行營運1年,並採議價方式與 │
│ │ │日立造船公司協商辦理,事後臺中縣政府確│
│ │ │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而係與日│
│ │ │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由日立造船公司以│
│ │ │3億7000萬元,代操作管理上開焚化廠1年(│
│ │ │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 │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偵訊筆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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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癸○○之證述 │①被告丑○○多次向環保署要求准由臺中縣│
│ │ │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代營│
│ │ │運操作1年及期滿1年後,再以最有利標方式│
│ │ │,遴選代操廠商,但臺中縣政府所持上述兩│
│ │ │立場,均遭環保署拒絕。 │
│ │ │②環保署於89年5月4日與臺中縣政府研商空│
│ │ │窗期接續處理垃圾會議之結論,是環保署為│
│ │ │解決空窗期問題及指示被告己○○,要求臺│
│ │ │中縣政府依照法令執行代操作廠商公開遴選│
│ │ │作業後,如有空窗期時,環保署同意由臺中│
│ │ │縣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以議價方式,在空窗│
│ │ │期期間代操作營運至正式公開遴選之代操作│
│ │ │營運廠商接手為止,並非環保署同意縣政府│
│ │ │在未按照注意事項依法辦理之情形下,有任│
│ │ │何認可臺中縣政府之作為(89年度他字第35│
│ │ │89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92年度偵字第│
│ │ │1427號卷之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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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子○○之證述 │①環保署並未同意臺中縣政府之要求,與日│
│ │ │立公司以議價方式,辦理代營運操作1年。 │
│ │ │②所謂「空窗期」係指臺中縣政府應依照注│
│ │ │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時,如有延誤│
│ │ │無法在規定時程內,完成遴選代操作廠商招│
│ │ │標作業時,才視為空窗期,惟本案臺中縣政│
│ │ │府並未依注意事項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 │且原先環保署所提空窗期並未指定期限,而│
│ │ │臺中縣政府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委託代操作│
│ │ │管理卻為1年(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之臺 │
│ │ │中縣調查站筆錄、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
│ │ │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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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庚○○之證述 │同上(93年度偵字第9872號卷之臺中縣調查│
│ │ │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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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乙○○之證述 │①臺中縣政府並沒有依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 │
│ │ │13點辦理。②后里焚化廠於89年8月15日移 │
│ │ │交後,即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船公司代│
│ │ │操作管理1年。③臺中縣政府係以議價方式 │
│ │ │,以3億7000 萬元委託代操作管理(89年度│
│ │ │查字第85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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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舒成光、王舜生│其分別係臺北市太古昇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林慶宗之證述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
│ │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臺北縣樹│
│ │ │林市焚化廠廠長,依其專業顯示中興顧問公│
│ │ │司核算之估算表偏高之事實(89年度查字第│
│ │ │85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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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辛○○之證述 │臺中縣政府並未依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及第13點之要求辦理。 │
│ │ │且於89年8月15日由臺中縣政府委託日立造 │
│ │ │船公司代操作管理,期限為1年(93年度偵 │
│ │ │字第9872號之卷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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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丁○○之證述 │①日立造船公司的報價單所報價款操作營運│
│ │ │費、環境監測、採樣分析、底灰等清運費共│
│ │ │3億5763萬2000元。而中興顧問公司原先依 │
│ │ │臺中縣環保局正式行文要求提供之委託代營│
│ │ │運操作1年之費用為2億2063萬4000元,張銀│
│ │ │泉要求丁○○以日立造船公司所估價款製作│
│ │ │的收支初估比中興顧問公司估價款高估1億 │
│ │ │3699萬8000元。②后里焚化廠是於89年8月 │
│ │ │14 日正式驗收完畢,產生之空窗期約1個半│
│ │ │月(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
│ │ │、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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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壬○○之證述 │①依中興顧問公司在合約所訂之工作預訂進│
│ │ │度,原本后里焚化廠在89年9月即可接管營 │
│ │ │運,就不用委託代營運操作,若無法即時接│
│ │ │管,頂多委託代營運操作1個月,但臺中縣 │
│ │ │政府並未如期辦理,而是與日立造船公司以│
│ │ │逕行議價方式,委託該公司代營運操作1年 │
│ │ │②日立造船公司估價明顯偏高(92年度偵字│
│ │ │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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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戊○○之證述 │①彰化縣溪州垃圾焚化廠空窗期之委外操作│
│ │ │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
│ │ │②縱使各縣市政府接管垃圾焚化廠前均未辦│
│ │ │妥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所述各縣(市)政府│
│ │ │遴選公、民營機構操作管理垃圾焚化廠,應│
│ │ │於垃圾焚化廠完工前4個月辦理完成,並訂 │
│ │ │定操作管理契約書事宜,空窗期也不會超過│
│ │ │4個月,亦即只要依應行注意事項進行就不 │
│ │ │會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發生(92年度偵字│
│ │ │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站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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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廖永來、甲○之│①被告己○○於89年1月24日,簽擬意見希 │
│ │證述 │望與日立造船公司議價辦理代操作營運事宜│
│ │ │。②被告丑○○、己○○並未將中興顧問公│
│ │ │司預估之2億2000餘萬元代操作經費之相關 │
│ │ │資料或報告提報給當時縣長廖永來。 │
│ │ │③且88年之921大地震,並沒有造成興建中 │
│ │ │之后里焚化廠之結構有何損害,被告2人亦 │
│ │ │未報告有何損害等情,明顯沒有緊急事由,│
│ │ │卻故意拖延不辦理公開招標,圖利日立造船│
│ │ │公司(92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之臺中縣調查│
│ │ │站筆錄、偵訊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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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鄭國明之證述 │鄭國明係正隆紙廠后里分公司經理,具有廢│
│ │ │棄物清除、處理、焚化爐代操作等資格,被│
│ │ │告2人故意違反市場法則,圖利日立造船公 │
│ │ │司之事實(臺中高分檢89年度查85字第號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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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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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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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①各縣(市)政府最遲應於垃圾焚化廠完工│
│ │年8月30日 (88)環署│前6個月成立評選委員會,遴選技術顧問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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