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遞奪公權伍年,其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見習三個月後,從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起正式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遴聘為第二十一服務區之駐區聯絡員(行政區為台中縣新社鄉,八十九年間第 二十一服務區與第三服務區合併重編為第七服務區,合併前稱為主任,合併後改 稱為組長),協助該服務處執行聯絡、訪問及服務與照顧工作,負責襄助總聯絡 員暨指導互助組長推動相關工作,協助服務區榮民榮眷辦理就養、就業、就學、 就醫暨各項服務照顧工作,以及其他緊急或突發事故之服務事項等職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退輔會輔導安置之榮民丁○ ○因病欲就醫住院,乃在該服務區總連絡員甲○○之見證下,委託丙○○保管其 所有之台中縣新社鄉農會(下稱新社鄉農會)定期存款單四紙,金額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存單號碼○○六五九八─五號)、三十萬元(存單號 碼○一四九三一─七號)、十七萬元(存單號碼○一三三八一─四號)、十萬元 (存單號碼○一三三八二─二號),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元。丙○○明知依退輔 會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以(七八)輔壹字第二二五○四號函訂頒及實施 之「會署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務作業規定」第三條:「會屬機構所屬員 工,如受榮民自願請託保管財物時,應立即將全部財物報由所屬機構保管。」之 規定,竟未依上開規定將受託保管之定存單陳報由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 。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偕同丁○○攜存戶印鑑章至新社鄉農會,辦理上揭 金額一百十五萬元定存單到期解約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丁○○年 邁注意力警戒心不足之機會,以丁○○名義填具金額各一百十萬元、五萬元之取 款憑條二張,並代為簽立「丁○○」署押,僅將金額五萬元之存款憑條交由丁○ ○蓋用印鑑,另金額一百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則未交由丁○○蓋用印鑑,即交由新 社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將該一百十五萬元定存全數領出。其中五萬元存入丁○○ 於該農會定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內,另一百十 萬元旋即存入丙○○在新社鄉農會新設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 之二號定期存單存款帳戶內,並取得一百十萬元之定存單(存單號碼00000 00000000之一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牟取不法 利益,復將該筆定存之每月利息五千五百元轉入其設於新社鄉農會帳號為第00 00000000000─二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丙○○復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將前開侵吞而得之一百十萬元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提領,將其中之八十 五萬元存入其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第0000000號帳戶內,另二十五萬元則轉存入其子林翰屏設於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並收取利息獲得不法利 益共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嗣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杜淑女陪同至丙○ ○住處催討未果,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埔里榮民醫院輔導室輔導員戊 ○○等人向丙○○索討前揭保管之四紙定存單,而丙○○因就其中一百一十五萬 元之定存單無法如數歸還,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其子林翰屏及其本人設 於前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 元合計一百萬元,向該行購買同面額號碼為THSC0000000號之本行支 票一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連同其餘未予侵占之到期換單以丁○○名義續存之 定存單三紙(號碼及面額各為新社鄉農會第○一八三一七─一號十七萬元、第○ 一八三一六─三號十萬元及第0000000號三十萬元)及現金十五萬元(含先前丁○○已取回之七萬元),在埔里榮民醫院輔導員溫照華、陳祥剛等人之見 證下歸還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託保管四張定存單金額共一百七十二萬元,其中金額一 百十五萬元之定存單到期後,將其中一百十萬元存入其新社鄉農會定期存款帳戶 ,嗣後再將該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存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其本人及 其子林翰屏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辯稱:退輔會雖曾 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七八)輔壹字第二二五○四號函訂頒及實施「會署 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務作業規定」,然因伊剛接任,忙於榮民之事情, 不知有此規定,且當時丁○○是要將前揭定存單交由中國國民黨(以下簡稱國民 黨)黨部保管,伊有報告證人甲○○,一百十五萬元定存單是丁○○解約要給國 民黨一百十萬元,當時黨部沒有帳戶,所以在被害人丁○○同意之下,因伊是主 任,為了方便照顧被害人丁○○,故甲○○要伊存入伊帳戶,是丁○○要給(國 民黨)黨部的,讓黨部用來照顧丁○○,存入伊帳戶後利息所得四萬餘元,均是 用於照顧丁○○,伊有記載收支簿,但後來黨部裁撤經甲○○指示已經銷燬,丁 ○○名義之取款條應是丁○○本人簽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定存單到期換單 時,是伊跟丁○○、甲○○一起去的,丁○○說要給黨部一百十萬元,讓黨部照 顧丁○○,此外之款項均由丁○○本人拿走了,丁○○行動不便,取款條由伊代 簽名,當天印章是由丁○○自己蓋的,從丁○○帳戶領出再存入伊帳戶之過程, 係依丁○○之意思去做,其他農會之作業過程伊不清楚,伊帳戶內定存利息是用 來照顧丁○○生活支出,當時黨部沒有特別設立自己帳戶,伊只好經丁○○同意 存入伊帳戶,一切依係受託而為,並無不法牟利舞弊情事云云。被告丙○○選任 辯護人亦辯護稱:(一)、被告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縣榮民服務區遴選為第二十一服務區之駐區聯絡員,亦係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 轄下黃安義區黨部主任,證人甲○○係上開榮民服務區之總連絡員,亦係中國國 民黨黃復興黨部轄下黃安義區黨部常委。被告丙○○於本案受託處理保管、照料
被害人丁○○事宜之前,根本不識被害人丁○○,係因甲○○係被害人丁○○部 隊之老長官,甲○○又係黃安義區黨部常委,為被告丙○○黨部上級領導人員, 被害人丁○○欲就四筆存款單(合計一百七十二元)委託保管,甲○○乃指示被 告丙○○管理該等定存單,是以委託保管單係言明被害人丁○○「同志」,而非 被害人丁○○「榮民」,故被告丙○○係基於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轄下之黃安 義區黨部主任身份受託管理,並非基於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身份受託管理,此 由八十七年九月間,中國國民黨黃安義黨部召開幹部聯席會議,甲○○當眾宣布 被害人丁○○之金錢交由黃安義黨部保管,並由被告丙○○執行保管之責,此有 證人乙○○可證,即可證知。(二)、證人乙○○證稱,會議中,證人甲○○說 我們黨部幫他代為保管,證人甲○○稱榮民服務處不在黨的立場就不會稱為同志 ,且其證稱其亦沒看過不知道榮民服務處定有委託保管重要財物辦法(鈞院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丙○○係八十七年間始獲遴聘為駐區聯絡員,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受託處理被害人丁○○之款項金額時,不知該辦法亦符 經驗事理之常,故被告丙○○主觀上認知係基於黨之立場管理被害人丁○○之款 項金額,且不知退輔會榮民服務處之管理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明知退輔 訂領管理辦法,顯乏積極事證,不足採信。(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 金額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定存單到期,被害人丁○○欲就其中一百十萬元交由中國 國民黨區黨部管理,用以支付照顧被害人丁○○所需費用之開銷,而區黨部未有 存款帳簿專戶,及為方便照顧被害人丁○○,甲○○乃指示被告丙○○代為管理 ,是以當日,由被告丙○○、被害人丁○○、甲○○三人前往新社鄉農會辦理定 存單解約手續,因農會要求定存單解約手續一定要被害人丁○○簽名,而取款單 則未要求,是以農會經辦小姐見被害人丁○○行動不便,即於存款單解約手續請 被害人丁○○簽名後,便叫被告丙○○就一百萬元、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代被害人 丁○○簽名,其中五萬元存入被害人丁○○設於該農會之帳戶,其餘一百十萬元 則存入被告丙○○設於該農會之帳戶,因一百十萬元係存入被告丙○○之帳戶, 是以該一百十萬元之定存利息亦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國 內金融風暴,各地銀行、農會發生擠兌風潮,被告丙○○詢問新社鄉農會,知悉 該農會未辦理中央存款保險,深恐代黨部保管照顧被害人丁○○之一百一十萬元 ,萬一農會倒閉而致無法領取須負責任,乃將一百一十萬元領出,本欲全數存入 被告丙○○設於台中區中小企銀東勢分行之帳戶,惟台中區中小企銀東勢分行經 辦職員陳莉苓(業已離職)向被告丙○○稱其銀行辦理中央存保,對每一存戶之 最高保險額度為一百萬元,並建議被告丙○○分為八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存入 二個帳戶,是以被告丙○○乃分別存入被告丙○○及其子林翰屏設於該行之帳戶 ;被告丙○○將被害人丁○○委託管理之定存單,先後存放於新社鄉農會及台中 區中小企銀東勢分行,係因新社鄉農會在八十七年十月當時,尚未加入中央存款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存款保險,此有新社鄉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新鄉信農 字第九二0一一八二號函稱,該會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加入中央存保可憑, 被告丙○○因畏於當時金融風暴,該會未辦理中央存保沒有保障,始將一百一十 萬元定存單轉至已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加入中央存款保險之台中區中小企銀 東勢分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五存保字第0一六二號函),而該行因
每一存款人保險最高金額為一百萬元,此有該行出具中央存款保險最高金額一百 萬元之牌告文件及中央存款公司問答集文件可稽,是以被告丙○○始將一百一十 萬元,分為八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存入被告丙○○及其子林翰屏之帳戶,而後 返還予被害人丁○○之款項金額,即從該二帳戶提領,足見被告丙○○未有侵占 之不法犯意與犯行。(四)、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害人丁○○之定存單到期, 被告丙○○乃通知被害人丁○○向埔里榮民醫院請假前來辦理定存單到期解約手 續,其後,證人杜淑女與被害人丁○○前來被告丙○○住處稱要取回上揭金額, 被告丙○○因不識杜女,而渠等由埔里至新社路途遙遠,恐攜帶鉅額金錢發生意 外,且被告丙○○尚未向甲○○報告,是以未交予杜淑女及被害人丁○○。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丙○○分別自被告丙○○及其子林翰屏設於中小企銀東 勢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七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向該行購買一百萬元面額之 本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甲○○前往埔里榮民醫院,將該一百萬 元支票、三紙定存單(十七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及現金八萬元交予被害人 丁○○。(五)、證人甲○○因怕惹事上身,是以關鍵事實,多所不實,此由其 自承於本案委託事宜有督導不周之處(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可見一斑,是以諸如被害人丁○○有說錢要捐給黨部(其意係該等金額存放在黨 部僅用於照顧被害人丁○○個人生活之開銷),被告丙○○與被害人丁○○及甲 ○○三人前往農會辦理解約手續均有隱瞞,證人甲○○於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證稱「我有叫丙○○(被告)建立冊子,他也確實有做資料」、 「丁○○有說要捐給黨部,但是我拒絕他,只委由丙○○保管,因為我知道丁○ ○年紀大,常會出爾反爾,他一直懷疑有人要追殺他」,顯見被害人丁○○欲將 一百十萬元交由黨部用來照顧其生活,甲○○指示被告丙○○保管該等金錢及定 存單是實。甲○○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稱「被告丙○○有將利息另 外立帳,並且拿來給我看過,他說是照顧丁○○用的」、「被告確實有去照顧關 心丁○○」,足見諸如購買水果、營養品、過年紅包,及被害人丁○○要生活費 用,均有記帳,交由甲○○核閱,僅因總統大選後,中國國民黨敗選,黃安義黨 部遭裁撤,甲○○指示將相關資料燒毀(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而未有存底。被告丙○○處理被害人丁○○委託管理之一百七十二萬 元,除用於照顧被害人丁○○所支出之費用外,均先後存放於新社鄉農會及台中 區中小企銀東勢分行,其間長達一年三個月期間,被告丙○○未有動支使用,顯 見被告丙○○未有不法使用之犯意與行為。(六)、證人溫照華、陳祥剛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埔里榮工一號詢問筆錄稱「七萬元丁○○說是之前他有向丁○ ○拿了,所以就由丁○○在收據上註記」,核與收據內容符合,則被告丙○○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予被害人丁○○一百萬元支票,面額分別為十七萬元、 十萬元、三十萬元三紙定存單及現金八萬元,連同上揭七萬元計一百七十二萬元 業已完全付清,並無積欠分文,顯見被告丙○○並無侵吞任何財物,而被告丙○ ○將一百十萬元存入被告丙○○帳戶,嗣又分為八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分別存入 被告丙○○及其子林翰屏之帳戶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分別自該二帳戶提領金 錢換取一百萬元銀行本票,乃是當然之理,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或犯意。(七)、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著有先 例,被告丙○○為忠誠魯直之人,或有脾氣不好而讓人誤會,埔里榮民醫院杜淑 女之陳詞及戊○○案情緣由始末之記錄多所不實,且係一己猜測(諸如稱被告丙 ○○閃爍其詞),要不足採。被告丙○○係與被害人丁○○、甲○○前往新社鄉 農會時,即同時辦理一百十五萬元定存解約,及分別將五萬元、一百十萬元存入 被害人丁○○及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倘有侵占犯意及犯行,實無膽大 超人,於被害人丁○○及甲○○在場下侵吞入己,且事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被 害人丁○○提領該一百萬元支票,尚於背面簽名,是時,被害人丁○○意識清楚 ,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被告丙○○倘有違法,被害人丁○○不可能均不提出指控 ,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被害人丁○○已嚴重重聽,經常懷疑有人要殺他之情 況下,始暴發本案。被告丙○○俯仰天地,確無侵占犯意及犯行,公訴意旨稱被 告丙○○乘被害人丁○○年邁注意力警戒心不足之機會,予以侵吞云云,顯乏積 極證據證明,且與被害人丁○○謹慎個性不符,絕非事實。(八)、又本案委託 管理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委託保管重要 財物辦法,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出爐,且係草案尚未定案,足見於此之前, 尚未有該保管財物辦法之依據,況被告丙○○當時係受中國國民黨黃義安黨部常 委甲○○指示保管系爭財產,且被告丙○○剛接任榮民處駐區聯絡員,忙於服務 榮民,確實不知榮民服務處究竟有否該管理辦法。(九)、綜上所述,被告丙○ ○既未受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委託保管被害人丁 ○○之財物,亦無侵吞被害人丁○○財物之犯意或犯行,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材物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亦與刑法侵吞罪責有間,為特狀請鈞院明察,賜被告丙○○無罪 之判決,以維人權及清譽等情。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再間接事實之本身 ,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 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 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三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 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足供參考。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 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 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 之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時,犯 罪行為即告完成,至事後有無和解或為其他給付,尚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是即成犯亦稱即時 犯,凡犯罪行為完成,達於實行之狀態後,即同時消滅其行為,而無繼續之情形 者,為即成犯,一般之犯罪皆是。故即成犯之犯罪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為彌縫掩飾行為,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三、本件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甲○○、戊○○、杜淑 女、溫照華、陳祥剛等人指述暨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害人丁○○在證人甲○○之見證下委託丙○○保管其所有之前 開新社鄉農會定期存款單四紙金額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元之保管單、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被告丙○○將其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購買面額一百萬元之 該行支票一紙連同其餘未予侵占之到期換單以被害人丁○○名義續存之定存單三 紙及現金十五萬元(含先前被害人丁○○已取回之七萬元)在埔里榮民醫院輔導 員溫照華、陳祥剛等人之見證下歸還被害人丁○○之收據均影本各一份、被害人 丁○○本件原所有之新社鄉農會定期存款單影本四紙、新社鄉農會金額各一百十 萬元、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一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二)、被告丙○○自八 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經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依退輔會「服務機 構聯絡體系遴聘作業暨服務工作執行要點」規定,遴聘為第二十一服務區之駐區 聯絡員,協助該服務處執行聯絡、訪問及服務與照顧工作,按月發給「協助聯絡 、訪問交通補助費」,此有退輔會服務機構聯絡體系遴聘作業暨服務工作執行要 點、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專員秦德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簽呈暨所附丙○ ○簽立之聘請事項議定書均影本各一份、該處員工薪餉郵存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均影本各二份及被告丙○○所簽議定書一紙及被告丙○○任第二十一 服務區主任之名片一張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而前開「服務機構聯絡體系遴聘作業 暨服務工作執行要點」規定,駐區聯絡員係襄助總聯絡員暨指導互助組長推動相 關工作,協助服務區榮民榮眷辦理就養、就業、就學、就醫暨各項服務照顧工作 ,以及其他緊急或突發事故之服務事項等職務。是本件被告丙○○受退輔會遴聘 為駐區聯絡員,從事退輔會職掌服務榮民之公務,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不待言。(三)、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定存單到期換 單時,是其跟被害人丁○○、證人甲○○一起去的,被害人丁○○說要給黨部一 百十萬元,讓黨部照顧被害人丁○○,因當時黨部沒有帳戶,所以在被害人丁○ ○同意之下,因其是主任,為了方便照顧被害人丁○○,故證人甲○○要其存入 其個人帳戶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如下:
問: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丙○○、被害人丁○○到新社鄉農會辦理新台幣 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定存解約手續你是否有到場? 證人甲○○:我沒有到場,我真的沒有到場。
問:解約後,被告將其中的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存入他的帳戶有無經過你的同 意?
證人甲○○:那是被害人丁○○的錢,不是我的錢,我不可能同意。 問:被告有無向你報告過此事?
證人甲○○:我事後才知道,事前我都不知道。 據上所述,並參酌茍被害人丁○○確係欲給黨部一百十萬元,讓黨部照顧被害人 丁○○為真,因黨部可以獨立到金融單位申請帳戶,且設立帳戶亦沒有限制,人 盡皆知,被告丙○○大可立即開設黨部之金融單位帳戶,存入該款項,並備文通 知黨部,卻何須存入其私人帳戶,並領取滋生之利息,及被告丙○○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之此部份辯解為真,在在,啟人疑竇,是其辯解,要無足採。被告丙○○ 雖再辯稱,被害人丁○○當時表示要將錢給國民黨黨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證明所辯屬實。而被告丙○○當時係以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第二十一 服務區主任名義為退輔會輔導安置之榮民即被害人丁○○服務,被害人丁○○當 時並未表示要將錢捐給國民黨或其他機關,事後亦未同意將定期存款解約存入被 告丙○○帳戶等節,迭為被害人丁○○、證人甲○○指述即證述明確在卷,證人 甲○○除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被害人丁○○有無向你說他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要給黨部用來照顧他? 證人甲○○:沒有。
問:本案被告係基於何立場保管被害人的定存單? 證人甲○○:站在榮民的立場,被告是駐區的聯絡員身分保管的,而且黨部也沒 有能力保管。
證人甲○○、被害人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 結證稱及指述如下:
問:到底被害人丁○○有無要將前開款項捐給中國國民黨黨部? 證人甲○○:沒有。
問:你有無把定期存單四張委託給被告丙○○保管? 被害人丁○○:有。
問:有無要把這筆款項中的壹佰壹拾萬元捐給中國國民黨部用來照顧你自己? 被害人丁○○:沒有。(搖頭)
問:目前為止被告還有無積欠你款項?
被害人丁○○:沒有。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被害人丁○○現在意識上可能不是很清楚。 問:對埔里醫院代為收回款項的收據,有何意見?(提示) 被害人丁○○:(搖頭)。
是據上所述,及衡諸常情,被害人丁○○茍當時真有表示要將錢給國民黨黨部, 被告丙○○亦需備文通知黨部,惟竟未此之為,曷能憑採。再者,復有收據一紙
、名片一張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丙○○當時係以退輔會台中榮民服務處人員之身 分受託保管,並非以國民黨幹部之身分受託保管。且被告丙○○受被害人榮民丁 ○○委託保管前揭定存單四紙,並未將之交由國民黨所屬機構而係自行保管,詎 於存單到期辦理解約後,亦未將款項捐款或託付予國民黨所屬機構。足見其所辯 純係卸飾之詞,委無足取。按依「退輔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 業規定第三條規定」,會屬機構人員於受榮民委託保管財物時,應立即將該等財 物報由所屬機構管理。該作業規定係退輔會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以(七 八)輔壹字第二二五○四號函訂頒及實施,此有退輔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輔 壹字第九二○○○九六五五號書函及所檢附之「退輔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 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於「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委託保管 重要財物辦法」,係依據前揭「退輔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 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擬定草案而來,被告丙○○既係退輔會台中縣榮民 服務處遴聘為第二十一服務區之駐區聯絡員,對上開退輔會訂頒及實施之「退輔 會會屬機構接受榮民委託保管重要財物作業規定」,何能諉為不知。矧焉有代他 人保管財物,竟未製作任何保管財物收支或保管之憑證?並與被保管人核算之資 料者?以供事後查核者,顯難置信。被告丙○○身為退輔會所屬人員,自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詎其於受榮民委託保管定存單,未依前開規定報由退輔會台中榮民 服務處,而於存單到期辦理解約後竟將其中一百十萬元存入自己前開帳戶內,嗣 後甚且將前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提領,分別存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其 本人帳戶八十五萬元,及其子林翰屏之前開帳戶二十五萬元,並陸續收取滋生之 利息共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亦有新社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 資料登錄單、存單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勢分行之交易明細表暨客戶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丙○○確係將該筆 款項侵吞入己無疑。否則,其必有如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證人甲○○之 見證下接受被害人丁○○委託保管其所有之前開新社鄉農會定期存款單四紙金額 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元之保管單之類似憑證可供證明其所辯解之事實,然竟付闕 如,其之辯解,顯難憑採。(四)、被告丙○○辯稱,其將前開款項所生利息, 拿來照顧被害人丁○○云云,雖辯稱其有記載收支簿足供證明,惟該所謂收支簿 因後來黨部裁撤經證人甲○○指示已經銷燬,已無從審核;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被告有無使用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的部分款項並用其滋生利息照顧他, 並且有製作收支簿後向你報告並給你看過?
證人甲○○:被告有將利息另外立帳,並且拿來給我看過,他說是照顧被害人張 炳文用的,至於本金部分沒有。
問:你有無去查證過被告將利息用來照顧丁○○? 證人甲○○:我沒有去查證,但是被告確實有去照顧關心丁○○。 而被告丙○○稱,該收支簿並未經被害人丁○○簽章確認,收支簿雖有經證人甲 ○○核閱,但有無核章則不記得。則既均係其獨自記載,復未經被害人丁○○簽 章確認,及證人甲○○核章,顯無充足證明力。再參考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的利息是否足夠照顧丁○○的費用? 證人甲○○:應該夠。
問:被告說利息不夠支付照顧丁○○的費用,因此有用到部分的本金,有何意見 ?
證人甲○○: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那兩萬元本金部份我不清楚,我們三方沒 有定期結算過。
問:被告提出前開的照顧丁○○支出費用的資料,有無經過丁○○或其他人的確 認過?
證人甲○○:沒有,那是被告自己製作的帳,我只過目沒有詳細去核算,這是我 的疏忽。
問:這利息去向?
被告丙○○:都用來照顧丁○○,從八十七年四月他把四張定存單交付保管開始 ,他就有講明是用來照顧他,而且壹佰壹拾伍萬元將來到期是要交 給黨部用來照顧他之用。
問:另外三張的利息,你有無拿走?
被告丙○○:沒有,那三張的利息都是丁○○拿走的,那些利息沒有拿來使用。 問:另三張定存的利息流向?
證人甲○○:大概利息自動轉帳入丁○○帳戶。 問:丁○○還有無另有資產?
證人甲○○:丁○○還有房屋一棟,沒有出租,另還有退休俸,大概半年入帳戶 約拾壹萬多元。
問:這丁○○的退休俸哪裡去了?
證人甲○○:他應該自己處理,他有全民健保,他住普通病房不用另外支付費用 ,但要支付每個月四千多元的伙食費,另外他還偶而請了三班制的 特別護士,一天要兩千二百元費用,一個月六萬多元,是在病重不 能行走的時候才請特別護士,不是每天請的,另還有他自己的雜項 支出。
問:丁○○退休俸就你所知,是否足夠支付他的前開所需? 證人甲○○:他很節儉,應該足夠。
綜據上述,足見被害人丁○○有上開之其他經濟來源足供其日常生活或住院所需 ,實毋需再以前開被告丙○○取走之款項所生利息來照顧被害人丁○○。是被告 丙○○此部份辯解,亦顯難採為對其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丙○○侵占前開 被害人丁○○所有之一百十萬元所滋生之利息共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亦 堪資認定。(五)、再被告丙○○將前開款項侵吞後,幾經被害人丁○○及埔里 榮民醫院輔導室服務人員杜淑女等人之催討,拒不返還,先則諉稱,其不認識證 人杜淑女,及恐渠等由埔里至新社路途遙遠,攜帶鉅額金錢發生意外,且其尚未 向證人甲○○報告,是以未交予杜淑女及被害人丁○○。惟被告丙○○茍無侵吞 犯意,大可當時陪同尋訪證人甲○○後,當場返還其所保管之款項予證人杜淑女 及被害人丁○○,並書立取回該款項之收據即可,何須與證人杜淑女及被害人丁 ○○發生爭執情事。被告丙○○繼再辯稱被害人丁○○要將一百十萬元捐予國民
黨,嗣因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輔導員戊○○等表示將正式行文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代為查明索回,始另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之面額一百十萬元本行支票 一紙,連同其餘三紙換單續存之定存單及現金等,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歸 還予被害人丁○○等情,亦據證人戊○○、陳祥剛、溫照華及杜淑女等人證述明 確在卷,並有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榮民丁○○委託存款疑遭盜用案件紀錄表、領 回院方保管財物清單、受領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二紙及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東勢分行本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丙○○係因犯行敗露, 方不得已返還侵吞款項(不含利息部分),初非主動返還,足徵其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而其侵吞本金部分雖已償還,惟此係犯後所為之彌縫掩飾之舉,尚 不影響其貪污罪行之成立。(六)、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有無在中國國民黨黃安逸黨部任職?
證人乙○○:我是小組長。
問:八十七年九月間你們黨部有無召開幹部聯席會議? 證人乙○○:日期我記不清楚,但是有開會。
問:當時是不是由證人甲○○主持該會議?
證人乙○○:對。
問:證人甲○○在會議中有無宣布如何處理丁○○的存款此事? 證人乙○○:甲○○說丁○○生病在醫院中,其存款有壹佰多萬,甲○○就說我 們黨部幫他代為保管。
問:你說的我們黨部係指何人來保管?
證人乙○○:至於何人保管我就不清楚了。
問:有無寫任何的保管憑證?
證人乙○○:開會當時就已經有保管憑證在了,證人甲○○只是當眾宣布以昭公 信。
問:當時開會時,你有無看保管憑證,是不是就是附卷這張保管憑證?(提示八 十七年四月廿七日保管收據)
證人乙○○:可能是這一張,但是時間很久了,記不是很清楚。 問:黨部開會有無紀錄?
證人乙○○:有。
問:被告丙○○在黃安逸黨部有無擔任何職務? 證人乙○○:主任。
問:證人甲○○在黃安逸黨部擔任何職?
證人乙○○:常委。常委比主任大。
問:被害人丁○○是不是屬於黃安逸黨部成員? 證人乙○○:他是我的小組成員,歸被告丙○○輔導的。 問:你是不是屬於退輔會榮民服務處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廿一服務區的榮民? 證人乙○○:是。
問:被害人丁○○是不是榮民?
證人乙○○:是。
問:被害人丁○○是不是也是屬於這一區的榮民? 證人乙○○:是。
問:被告丙○○是不是這廿一服務區的駐區聯絡員? 證人乙○○:是。
問:被害人丁○○前開款項,證人甲○○有無明確宣布是以你們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廿一服務區這單位幫他保管,還是以黃安逸黨部名義幫被害人丁○○保管 款項?
證人乙○○:是我們廿一服務區的黨部,因為黃安逸黨部裡面還有其他服務區的 ,比如榮民服務處的二二服務區。
然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辯護人尚有何意見?
辯護人:證人是不是黃復興黨部轄下的黃安義區黨部常委,被告是否為此區黨部 的主任,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中央黨部的立場幫忙照顧。 問:你是不是黃復興黨部轄下的黃安義區黨部常委,被告是否為此區黨部的主任 ?
證人甲○○:是的。
問:本案被告係基於何立場保管被害人的定存單? 證人甲○○:站在榮民的立場,被告是駐區的聯絡員身分保管的,而且黨部也沒 有能力保管。
證人甲○○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黃安逸黨部裡面是不是包括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其他服務區? 證人甲○○:黃安逸黨部與榮民服務處是兩個不同的體系,在行政體系裡面是廿 一服務區,廿二服務區是屬於其他黨部的,在黨部的系統上是屬於 黃安逸黨部。
問:八十七年九月間黃安逸黨部有無召開幹部聯席會議,由你擔任主席? 證人甲○○:有,但是日期我不確定,我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我是常務委員, 被告丙○○是該黨部的主任。
問:當時開會你有無當眾宣布被害人丁○○本案款項交由你們黨部保管,還是原 來就已經保管了,只是為何昭公信,才在該次會議裡面宣布? 證人甲○○:已經保管在先了,是在會議中證人乙○○提出這個問題的,我就拿 出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的保管收據當眾宣布有幾筆的保管款項,避 免大家起疑心,以昭公信。是在五、六個月前在退輔會台中縣榮民 服務處廿一服務區就已經請被告丙○○保管了。 問:情形是不是如證人甲○○當庭所述這樣?
證人乙○○:對。
問:黃安逸黨部有無幫榮民保管財物,有無相關規定? 證人甲○○:沒有。
問:有何意見?(提示)
被告丙○○:保管收據上面的「同志」字樣就是基於黨部來稱呼的,至於如果是 榮民服務處,就會以「榮民」來稱呼。
問:是否如被告丙○○所述這樣?
證人甲○○:是,榮民服務處不在黨的立場就不會稱為同志,但是因為具有雙重 身分,實在難以認定,我本身也有監督的疏忽,本來就不應該讓被 告來保管。
問:辯護人有何意見?
辯護人:請問榮民服務處與黃安逸黨部的辦公處所有無在同一地方? 證人甲○○:有,辦公室比鄰著。
問:廿一服務區辦公的相關文件是否存在?
證人甲○○:都已經銷燬了。
是居上所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黃安逸黨部召開幹部聯席會議前之五、六個月前 在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第廿一服務區即已經請被告丙○○保管被害人丁○○ 前開款項無訛,從而,證人乙○○之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 證據。至於是否因新社鄉農會未辦理中央存款保險,深恐萬一農會倒閉而致無法 領取該一百一十萬元款項,被告丙○○乃分別存入被告丙○○及其子林翰屏設於 台中區中小企銀東勢分行之帳戶中之行為,核與被告丙○○是否成立本案之罪責 ,並無相關之邏輯上必然關係。蓋萬一該農會倒閉而致無法領取該一百一十萬元 款項之不利後果,不會因係被告丙○○自己之存款或係其代被害人丁○○保管而 存入之款項而有任何之不同,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資為其有利事 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丙○○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其原所圖得財物一百十萬元 ,經追償後不久即業已返還被害人丁○○,尚非惡性甚深,僅利息之不法利益共 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尚未返還被害人丁○○,所得不多,衡情尚不無可憫之處 ,本院認縱依法定最低度刑處之,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擔任退輔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遴聘為第二十一服務區之駐區 聯絡員,不知戮力服務與照顧工作,為榮民謀求福祉,竟從中舞弊,並極力隱蔽 犯罪事實,辜負託付,有礙官箴,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 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尚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 人丁○○就前開所滋生之利息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昭炯戒。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 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害人所受損害,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 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暨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原所圖得財物一百十萬元,經追償後不久即 業已返還被害人丁○○,是此部份毋須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至被告丙○○所得 利息之不法利益共四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諭知追 繳發還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
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僅係就第六條修正改採 「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