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924號
TCDM,104,金重訴,924,20211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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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務費等),金額40萬元(未含稅)委由捷盛公司承 攬,合約總價為150 萬元(未含稅)。嗣不知情之捷盛公司 人員於同年月24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向衛 宇公司請款,佯裝捷盛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交付予 衛宇公司,不知情之衛宇公司人員乃以電腦登入公司內部系 統填載不實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付款明細表、費用報銷 彙總表、轉帳傳票上呈,將此虛偽採購上開作業交易之不實 事項記入衛宇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衛宇公司並於104 年2 月25日匯款157 萬5,000 元(銷售額150 萬元,稅額7萬5,0 00元)予捷盛公司,以此違反營業常規方式遂行交易,並足 生損害於衛宇公司所為會計簿冊登載內容之正確性。 ㈢潘世遠為支付前向許清順拿取零件之款項,與許清順或與王 景洽、林國利共同於下揭採購案中為下列行為:  ⒈潘世遠王景洽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與許清 順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以「引擎上修包等31項安裝 及測試」之名義,金額9萬8,000元向啟福公司虛偽採   購,並與許清順議妥由啟福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 核銷,王景洽即於100年11月14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 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   單,金額為9萬8,000元(總價9萬8,000元=單價9萬3,333元 +稅額4,667元)送交潘世遠後上呈,又於100年11月17日由 王景洽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潘世遠另於101年2月1日製作 不實之驗收證明,佯裝啟福公司確有完成上開承攬作業並 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嗣許清順指示不知情之啟福公司人 員,於101年2月8日製作不實之含稅金額共計6萬5,000元統 一發票1張(編號:YU00000000;總價6萬5,000元=銷售額6 萬1,905元+稅額3,095元)後,由潘世遠併同驗收紀   錄、驗收證明等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採購、會計部門辦理匯   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6萬4,980元匯入啟 福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詐得6萬 4,980元。
 ⒉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許清順 先行謀議,由中興電工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發電機PE RKINS 引擎」12臺,含稅金額為9萬720元(訂單總金額:8 萬6,400元,稅額:4,320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 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核銷,林國利即先後於102年2月19 日、20日,將該筆實際上無請購之費用及事由,填載於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中興電工公司請購單、採購審核報表,送交潘 世遠後上呈,又於102年3月1日接獲晉翔公司填載不實之出 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張(編號:LL00000000;總價9萬720元= 銷售額8萬6,400元+稅額4,320元)後,旋於出貨單收貨人簽 收欄位蓋章,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交貨通知單及驗收證明, 送交中興電工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中興電工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將9萬720元匯入晉翔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 工公司詐得9萬720元。
 ⒊潘世遠、林國利、許清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潘世遠許清順 先行謀議,由正興公司向晉翔公司虛偽採購「20KW發電機定 期維護及臨時維修案- 引擎發電機維修及檢測」18套,含稅 金額為11萬5,000元(訂單總金額:10萬9,524元,稅額:5, 476元),並與許清順議妥由晉翔公司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供核銷,林國利即於102年5月3日製作不實之服務單,許 清順指示不知情之晉翔公司人員,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 之含稅金額共計11萬5,000元統一發票1張(編號:MJ000000 00;總價11萬5,000元=銷售額10萬9,524元+稅額5,476元) ,林國利又於102年5月23日製作不實之工程計價單、聯繫單 ;復於同年6月11日製作不實之工程支付單送交潘世遠,由 潘世遠併同上開資料等送交正興公司會計部門辦理匯款,使 正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12日將11萬4,970元匯 入晉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而以此虛報費用方式共同向中興電工公司 詐得11萬4,970元。 
三、江義福許清順明知「動力底盤系統乙項」依據「100 年度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國 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I00232L24 9PE)」於(18)備註、22.其他、七. 明訂:「本案禁用大 陸地區產品及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或非法外勞。」,亦即本件 標案僅能使用國內自行生產,或自大陸以外地區進口之產品 ,以避免品質不良,或於生產過程造成軍品規格外洩,影響 國防安全。詎許清順基於交貨期程及成本考量,企圖向大陸 地區採購「綜合液壓泵」(屬「動力系統」項下)、「S1轉 向機」、「S2轉向機」(屬「轉向系統」項下)等零件,並 以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流向: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 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中興電工公司,及臺灣地區支付貨 款流向:中興電工公司→境內簽約協力廠商→第三地境外紙上 公司→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方式,掩飾上揭零件係向大陸地



區採購之事實。經至中興電工公司報告上揭規劃內容,獲得 江義福同意後施行。江義福許清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綜合液壓泵:
許清順方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楷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李玉玲)之名義,接續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蘇恒源液壓有限 公司(下稱:江蘇恆源公司,址設:江蘇省啟東市新安工業 園區)以單價約美金1,190元之價格,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 區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綜合液壓泵本體,合計248 件,另由許 清順實際操控而登記於西印度群島(安圭拉)之紙上公司TO P JUMBO 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TOP公司)開立發 票、裝箱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 不知情之許筑雯送交尚虹公司噴漆、接管及測試漏油後,以 晉翔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安裝於動力系統。 ㈡S1轉向機、S2轉向機:
  許清順以方楷公司或詠駿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之名義 ,或以TOP公司與江門市興江轉向器有限公司(下稱:江門 興江公司,址設:廣東省江門市○○路000號)訂定銷售合同 ,指定出貨予方楷公司或其他指定之受貨人,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進口日期,向大陸地區之江門興江公司以每組(即 S1、S2轉向機各一)單價美金792 元之價格(S1、S2轉向機 所佔成本各半),進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五所示之 S1、S2轉向機,合計229 組,另由TOP公司開立發票、裝箱 單及進口報單之方式辦理進口報關事宜,進口後由方楷公司 簡易加工後,以育承公司名義交由中興電工公司併入轉向系 統交貨。
 ㈢嗣江義福指示不知情之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製作「產品及僱 用人員證明」,以中興電工公司及負責人江義福名義表明上 開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後,接續 於動力底盤乙項第4批至第9批交貨期間,交付上揭包含產自 大陸地區之綜合液壓泵、S1、S2轉向機所構成之動力底盤系 統乙項各35套供第209 廠驗收人員研發設計室主任陳思財等 人驗收,同時出具前開不實之證明書,交付第209廠承辦人 員以行使之,致第209廠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所驗收 購買之動力底盤乙項非大陸製產品,足生損害於第209廠對 上開產品產地、價值評估、是否下單、是否完成驗收及安全 性之認定正確性。之後第209廠承辦人員誤認第4批至第7批 動力底盤乙項符合上開契約規範而完成驗收,進而付款總計



20億9,916萬元(計算式:5億2,479萬元×4=20億9,916萬元 )予中興電工公司。另中興電工公司所交付之動力底盤乙項 第8、9批則因第209廠尚未驗收付款而未遂。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 林國利、張光明、許清順吳璧嫣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 力部分,分別主張如下:
㈠被告江義福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三主張:被告郭慧 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 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 犯罪事實二㈠)、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犯罪事實二㈡) 、吳文斌、陳思財、廖益民、溫澤民、王沛生、張順華(犯 罪事實三)、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賴怡 安、吳金發(犯罪事實二㈡)除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外,其餘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40 頁、本院 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150 頁)。
 ㈡被告李良章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主張:被告江義福、 郭慧娟、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 雯、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林容慧、呂旭 晃、黃依如、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吳金 發、賴怡安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反面至298 頁、本 院卷㈢第38頁、第150 頁反面)。
 ㈢被告潘世遠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主張:被告江義福、郭慧 娟、李良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 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於調詢中之 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因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被告潘世遠對質詰問權利,故其等於偵 訊中之供述,對被告潘世遠而言,欠缺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未經具結更顯證言欠缺真實性擔保,該等供述證據即屬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第4 9至50頁、第150 頁反面)。




㈣被告吳俊奇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主張:被告江義福、郭慧 娟、李良章、潘世遠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 張玉萍、張光明、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除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外,其餘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至5 頁、本院卷㈢第38頁)。
㈤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㈢主張:對於被告及證 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 反面、第52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㈥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主張: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 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周鈺炳、李易霖、賴怡安、吳金發、證人王孟德、呂聯益、 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調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偵訊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張光明及其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 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第63頁、第120 至122 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中興電工公司102 年年度財務報告、(102 年12月12日啟福 公司扣押物編號C-19-10 )記事本、102 年3 月15日中興電 工公司「辦理核生化/空調系統3 項設計及研發案」工程事 業處報告、議價記錄、委託合約書、交貨通知單、驗收證明 、工程計價單、102 年3 月15日正興公司辦理「綜合液壓泵 總成設計及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102 年3 月18日寶盛公 司辦理「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案」簽呈、102 年3 月15 日山豐公司辦理「施工安全圍籬」簽呈、起訴書附表一「轉 帳傳票」、「憑證」、「支出傳票」欄位所示之傳票、發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中興電工公司財務報告、102 年3 月18日被告吳俊奇 寄交被告張玉萍之電子郵件、103年10月24日中興電工公司 辦理「追加研發EC風車金額案」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 、103 年10月14日中興電工公司辦理「追加高顯熱分離式直 流變頻冷氣機研發工令金額」工程事業處(空調廠)簽呈、 103 年11月17日山豐公司辦理「採購模板及石材工程」工管 部簽呈、103 年11月12日寶盛公司辦理「計費系統開發設計 」簽呈、103 年10月21日正興公司辦理「PTO 力器(齒輪箱 )設計研發」工程事業處簽呈、103 年11月17日衛宇公司辦 理「臺南縣環保局95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計畫)等案」簽



呈、起訴書附表二「轉帳傳票」、「憑證」、「支出傳票」 欄位所示之傳票、發票、被告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張 玉萍討論不實合約之錄音筆檔案及譯文(102 年12月12日啟 福公司扣押物編號C-6 )均與被告張光明無關聯性,且係被 告張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錄音)及依該審判外陳 述所製之書面陳述(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480 至48 1 頁)。
㈦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主張證人張玉萍、陳思財 、溫澤民於調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151 頁、第170 頁 )。
㈧被告郭慧娟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潘世遠之辯護 人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許清順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 ;被告林國利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㈢、被告吳璧嫣之辯護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證據使 用及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第49至5 0頁、第74至75頁、第77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第159 頁、第170 頁、第194 頁)。
二、本院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許伩 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李易霖、吳金發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
 ⒉查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吳璧嫣、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許 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李易霖、吳金發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依法仍應依證人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檢察官並未依法 命其具結,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已符合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惟其等於該日偵訊中有辯護人陪同在庭應訊,且檢察 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詢 問,由其等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結束後並均經其等 及其等辯護人簽名確認無訛,其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主 張其等該次偵訊有何受不正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而其等 偵訊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 可能性,是本院綜合其等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 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於該次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等偵訊供述,對本案犯 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認其 等於偵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 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 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賴怡安、 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 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 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12號判決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被告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許筑雯、張玉萍、張光明、同案被告楊瑞成、葉 月桃、許伩鈴蕭燕萍王玉柱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賴怡安、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光皋林容慧、呂旭晃 、黃依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



被告張光明、潘世遠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查其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 ,有結文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5387 號卷【下稱偵15387 卷】㈠第181 頁、第211 頁、偵1 5387 卷㈡第190頁、第256 頁、偵15387 卷㈢第19頁、第32頁 、第64頁、第89頁、第227 頁、偵15387 卷㈥第129 頁、偵1 5387 卷㈧第44頁、第240 頁、偵15387 卷㈨第51頁、第138 頁、第198 頁、偵15387 卷第149 頁、偵15387 卷第104 頁、偵15387 卷第53頁、偵15387 卷第51頁、偵15387 卷 第33頁、第216 頁、第225 頁、偵15387 卷第93頁、第14 1 頁、偵15387 卷第240 頁、偵15387 卷第45頁、偵1538 7 卷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卷【下稱偵17972卷】㈠第98頁、第206 頁、第244 頁、偵 17972 卷㈡第39頁、偵17972 卷㈢第32頁、第64頁、第119 頁 、第175 頁、第227 頁、偵17972 卷㈣第100 頁、偵17972 卷㈤第68頁、第69頁、第87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卷【下稱偵18633 卷】第152 頁), 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情,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被告郭慧娟、李良章、張光明、潘 世遠、王玉柱賴怡安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 予被告潘世遠、張光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許清順 、許筑雯、張玉萍、同案被告楊瑞成、葉月桃許伩鈴、蕭 燕萍、陳寶香陳朝宗胡秀霞、證人王孟德、呂聯益、吳 光皋、林容慧、呂旭晃、黃依如部分,被告潘世遠、張光明 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從未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顯無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調查證據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潘世遠、張 光明有罪之證據。是被告張光明、潘世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自無可採。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下列本院引用被告江義福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壹、證據能力二㈠至㈡除外),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江義福等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㈣另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本院採為證 據屬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並非以該等文書所陳述之內容做為 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物證性質,自無從以傳聞法則 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該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 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採為論斷本案之證據,被告張光明之辯護人認本院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㈤至其餘卷證資料部分,因本院未採為證據使用,自無庸贅述 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中興電工公司於51年5 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係依證 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並於83年3 月 8 日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買賣股票 (股票交易代號:1513),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卷(下稱 偵25763 卷)㈡第14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293 頁)在卷可稽,而案發時被告江義福、 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分別擔任中興電 工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工程事業管理處處長、專案經理、 副理、副工程師,分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15387 卷㈡第2 至14頁、偵15387 卷㈠第94至100 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 399號卷(下稱聲羈399 卷)第92至93頁、偵15387卷㈠第205 頁、偵15387 卷㈡第186 頁、第191 至202 頁、第250 至25 5 頁、本院卷㈤第239 頁反面至第243 頁)。又正興、寶盛 、山豐、衛宇公司均是中興電工公司之子公司,該等公司之 實際決策、採購流程、請款及資金調度等流程,中興電工公 司具有絕對的控制力等情,業據被告江義福、郭慧娟於偵訊 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偵15387 卷㈡第96至102 頁、偵15387 卷㈠第94至100 頁、偵15387 卷第146至148 頁)、證人即 山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孟德、證人即正興公司、寶盛公司負 責人呂聯益、山豐公司副工程師林容慧、衛宇公司登記負責 人呂旭晃於偵訊時證述(見偵15387 卷㈢第15至17頁、第29 至32頁、偵17972 卷㈣第45至47頁、偵17972 卷㈡第214 至21 6 頁)綦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慧娟對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 31頁、本院卷㈨第137 頁反面);被告江義福固坦承其有於 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及犯罪事實二㈡1 至6 所示之不實合約簽 呈上簽名之事實;被告李良章固坦承有簽訂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之不實合約,並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潘世遠、吳俊奇固均坦承有參與簽訂犯罪事實二㈠ 所示之不實合約;被告王景洽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11日搭 載被告吳俊奇前往啟福公司與被告吳璧嫣討論簽訂犯罪事實 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被告許清順固坦承有簽訂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不實合約之發票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璧嫣固坦承有於102 年3 月 11日在啟福公司與被告吳俊奇、王景洽討論犯罪事實二㈠1 至4 所示不實合約簽訂事宜之事實,惟被告江義福、張光明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潘世遠、吳俊奇、王景洽吳璧嫣就犯 罪事實二㈠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特別背信、 登入或輸入不實資料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李良 章、許清順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



交易、特別背信之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江義福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上開不實合約款項係為執行國防部軍備局雲豹甲車「動力底 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所支付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之 執行成本,且其並不知悉、更未指示或同意被告郭慧娟、李 良章等人,以不實合約支付上開款項,上開不實合約之簽呈 上亦未載明是為支付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之藍圖與現品 比對差異費,甚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合約,被 告江義福並未簽名,故其無法知悉上開合約為沒有實際履行 虛構之不實合約。
⑵本案僅有共同被告郭慧娟於羈押庭時及遭羈押後所為被告江 義福知情之供述,惟其供述乃為圖具保停止羈押及適用證人 保護法之減刑規定所為之不實陳述,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江 義福之認定。
⑶本案以不實合約支付之款項,本為「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 購案之「藍圖與現品比對差異費」執行成本,亦即縱非以不 實合約付款,中興電工公司依約仍須支付該筆款項予協力廠 商,且經被告江義福議價後已由每車30萬元酌降為每車25萬 元,故並未對中興電工公司造成損害,又被告江義福就本案 之不實合約根本不知情,自不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之 認識及犯罪故意云云。
⒉被告李良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上述所涉相關交易俱屬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實非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為真實交易但交易條件對公司 不利益,或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形態,誠無構成該條罪責之 餘地。
⑵上開不實合約,係給付圖說差異費予「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採購案之承包廠商,並無致中興電工公司受有損害,當亦無 致中興電工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情事,實無構成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責。
⑶又被告李良章於中興電工公司及其子公司山豐公司所掌職務 為管理工廠、工務、工程營造部門事務及「動力底盤系統乙 項」採購案專案之履約,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適用尚有疑問云云。
⒊被告潘世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潘世遠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所指之行為負責 人,亦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




⒋被告吳俊奇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吳俊奇行為時之職位僅為副理,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中 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也不是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身分。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 者有共同故意為必要,刑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共同實行」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告吳俊奇既不具備本罪之犯罪故  意,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本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以 刑法第31條第1 項為據,將不具本罪身分之被告吳俊奇以共 同正犯論,顯有違誤云云。
⒌被告王景洽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
⑴被告王景洽於102 年3 月11日僅係依被告潘世遠指示,開車 載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被告潘世遠並未指示其與啟福公 司商議虛構3,100萬元之合約名目、金額等事,亦未對其說 明被告吳俊奇至啟福公司是要商議該事,故無上開犯罪之主 觀犯意。
⑵被告王景洽與具有中興電工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身分之被 告江義福、郭慧娟、李良章、潘世遠間並無起訴書所載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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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軒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源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