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 年 4 月1 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 ,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蔡旺財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 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 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 年3 月1 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 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王志強於91年10月1 日起即任職 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 年間起擔任消防安全檢查人員, 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自104 年4 月1 日起 至10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組擔任隊員,辦理 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 等情,為蔡旺財、王志強所是認,並有蔡旺財、王志強之廉 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消防局107 年4 月18日中市消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第四大隊與沙鹿分隊自100 年至107 年轄內安檢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名冊、業務職掌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卷】11第1 至2 頁、第4 至18 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 反面、院卷1 第39頁反面、第102 頁、院卷3 第64頁、第50 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白朝棟於廉政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5 第45至47頁、偵卷5 第41至42頁、 偵卷6 第73至該頁反面)、證人陳佳慧於廉政官詢問時(見 偵卷5 第79至80頁反面)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朝佳公 司100 年7 月份支出表、收支明細總表、嘟嘟歌友會100 年 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朝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偵卷5 第36至37頁、偵卷5 第56至64頁、偵卷 11第48頁),蔡旺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蔡旺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廉政官詢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32至該頁反面 、偵卷5 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 、第66至該頁反面、院卷1 第39頁反面、院卷1 第102 頁、 院卷3 第66至67頁、第500 至501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浩偉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8 第10至15 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39至該頁反面、偵卷8 第2 至5 頁 反面、第21至22頁、第57至58頁)、證人陳癸樺於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1 第207 至213 頁、偵卷
1 第202 至204 頁、院卷2 第41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偉成公司資料查詢、張浩偉違反消防法第9 條而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裁罰紀錄、101 年4 月30日之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 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偉 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 10 1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偉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 年4 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11第47至該頁反面、偵卷6 第59頁、 偵卷1 第121 至122 頁、第218 頁、第123 頁、第220 至23 4 頁、偵卷11第61至66頁)。
⑵檢察官認蔡旺財此部分所為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尚有誤會 :
①張浩偉於105 年3 月18日廉政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於101 年 5 月8 日申報檢修後,蔡旺財有聯絡我於101 年5 月16日下 午先到光田醫院看消防設備,當下蔡旺財就表示要開立不實 檢修的申報單,並說如果不要開單,就要拿4 萬元給他,要 買電腦給孩子用等語(見偵卷8 第16頁反面)、於105 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01 年5 月8 日為檢修申 報後,蔡旺財於101 年5 月16日當天檢測時,有向我表明如 有不實檢修的舉發單就不開了,但當日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是在隔日我去沙鹿分隊找蔡旺財,他才向我要錢等語(見偵 卷8 第21頁第22頁),然於107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我不知道蔡旺財在我做檢修報告時做了什麼樣的檢查, 但蔡旺財在我交了檢修報告後,在樓梯口跟我說上面要開單 ,不然要拿4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6 第57頁反面),是對 於蔡旺財是否有於101 年5 月8 日張浩偉提出光田沙鹿總院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後,前往光田沙鹿總院進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而蔡旺財於107 年3 月 6 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我向張浩偉拿4 萬元之前幾 天,有與張浩偉在隊部或光田醫院見面等語(見偵卷1 第52 頁),亦未肯認有就張浩偉前開檢修申報書之內容實地檢查 是否有檢修不實之情事。
②再張浩偉於101 年5 月8 日就光田沙鹿總院之消防安全設備 為檢修申報後,係於101 年6 月6 日始由陳癸樺進行檢修申 報複查,檢查結果為「符合」,有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 號:Z000000000)存卷可考(見偵卷1 第124 頁),然蔡旺 財否認就該次複查有對陳癸樺為任何不要舉發檢修不實之指 示(見偵卷1 第32頁反面、偵卷5 第14頁反面),陳癸樺亦
證稱就該次複查蔡旺財沒有對其指示任何事項等語(見偵卷 1 第212 頁反面、第203 頁至該頁反面、院卷2 第52頁), 是張浩偉於前述為檢修申報後,確有進行檢修申報複查,且 無從認定蔡旺財對於該次複查有指示陳癸樺要給予合格之情 事;而張浩偉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101 年 5 月8 日我有確實檢修,但我心裡仍然覺得可能有不實檢修 的情形,我害怕蔡旺財會隨便找一個理由來開立不實檢修舉 發單,我才會答應他等語(見偵卷6 第11頁反面至13頁)、 於107 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蔡旺財跟我要錢時, 我害怕又被認定有檢修不實的違法,所以才交付他4 萬元等 語(見偵卷6 第57頁反面至58頁)等語。是依上述證據,尚 難認蔡旺財有於張浩偉於前開檢修申報後,有何起訴書所指 其「未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 事項』規定排定日期進行複查,並於發現張浩偉檢修申報書 上確有不實檢修情事時,再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各級消 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之違背職務之情事,而是蔡旺財利用 其有舉發檢修不實職務之機會,在尚未進行前開檢修申報複 查前,無從確認張浩偉是否有檢修不實,即對張浩偉誑稱要 舉發張浩偉檢修申報不實云云,致張浩偉誤信會遭蔡旺財舉 發,因而交付4 萬元,蔡旺財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該4 萬元 。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蔡旺財之犯行足以認定。四、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蔡旺財、白朝棟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王 志強則不否認於前開105 年11月25日接獲蔡旺財電話後,即 在當日在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 」欄勾選「符合」,並註記為「有效通風」,再逐級呈請吳 耀文、陳品羲審核,以及有於106 年5 月10日以電話指示證 人楊志平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並於10 6 年7 月3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執行限期改善複查時,在當日 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為「符合」, 並註記「有效通風」,再逐級呈請高偉恭、陳樂憶審核,繼 於106 年11月13日,王志強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 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在當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他設備 欄位註記「有效通風」後勾選「符合」,再逐級呈請高偉恭 、陳樂憶審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05 年11月25日該次我是因為受 到蔡旺財的壓力才讓炭有餐飲店的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合格, 後來我利用聯合稽查的機會,於106 年3 月10日開立限期改
善通知單,我沒有要圖利炭有餐飲店的意思;至於106 年3 月9 日聯合稽查之後,炭有餐飲店的消防安全設備只有改善 一部分沒有全部改善,而消防單位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的目 的是希望業者改善而不是開罰,所以都會請業者送施工中展 延讓業者改善到符合消防法規,後來我的認知是炭有餐飲店 已經符合規定,才會於106 年7 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之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勾選「符合」、註記「有效通風」云云 。王志強之辯護人另辯稱:王志強毫無圖利炭有餐飲店之意 圖,甚至想利用聯合稽查的機會處理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 的問題,而證人陳瑋齡於106 年5 月9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稽 查後,向王志強表示炭有餐飲店排煙不OK時,王志強從未指 示或是暗示陳瑋齡予以通融方便之情事;再由楊志平之證詞 可知,炭有餐飲店申請施工中展延雖然逾期(本件僅逾期1 日),但在消防設備改善實務上,亦有業者在應申請施工中 展延日期截止後,再申請施工中展延,仍獲得消防主管機關 核准,最重要的應是業者確實有心改善消防設備,或因種種 因素而無法於申請施工中展延截止日前申請,但在消防主管 機關立場係輔導業者改善消防設備,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因而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 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 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王志強係考 慮上述各情節,故請楊志平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 計晝書」,楊志平縱使逾期提出,亦難謂被告王志強有圖利 炭有餐飲店之意圖;況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 縱使106 年5 月10日陳瑋齡前往炭有餐飲店實施消防安全設 備檢查,認為有效通風面積不足,仍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是若於106 年5 月10日開立罰單後,接著是限期1 個月改善,屆期炭有餐飲 店是否一定未依規定改善,仍不得而知,且縱屆期未改善, 係得連續處罰,亦非檢察官所認之圖得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 免支付改善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更何 況王志強前往炭有餐飲店檢查消防設備時,計算炭有餐飲店 之「排煙設備」、「符合有效通風」之計算方式均已達各該 樓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是王志強於106 年7 月3 日 、106 年11月13日前往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檢查,並在 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上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 ,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圖利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任何不 法利益云云。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三㈠、㈣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上開犯
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客觀事實、犯罪事實欄三、㈢所載於 106 年3 月9 日進行大型餐廳聯合稽查,炭有餐飲店於消防 安全項目發現3 樓有實際營業卻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之情 事,經交辦第四大隊處理,證人林逸撰即於106 年3 月9 日 下午3 時54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聯合稽查結果,王志強 與蔡政洋於106 年3 月10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王志強在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 」欄勾選「排煙量不足」,並開立「室內排煙設備:1 至3 樓排煙量不足」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 知單,白朝棟知悉上情後,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2分 、5 時33分許、同月29日晚間6 時12分許,以電話與王志強 聯繫,表示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在前述複查期限內來不 及進行排煙改善工程,證人賴澄榮因認白朝棟所提出之消防 設備改善計畫花費過高,遂終止委任朝佳公司,改委託龍保 公司施作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及處理後續複查程序,嗣炭有餐 飲店向專責安檢小組提出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之違反消防 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預計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活動百葉窗及 更換玻璃),經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9 日複查,而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楊志平 以電話通知王志強業已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即將原 來2 、3 樓開窗部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 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3 分許,王志強以電話指示陳瑋齡先至炭有餐飲店查看消防安 全設備改善結果,經陳瑋齡前往查看後於106 年5 月10日上 午10時55分許,以電話向王志強回報排煙面積仍不足,王志 強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電話聯絡楊志平,指 示楊志平補提出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 計畫書,經炭有餐飲店提出日期為106 年5 月9 日之消防安 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後,王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 意展延至106 年5 月24日複查,楊志平於106 年5 月24日中 午12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王志強,獲王志強同意以在炭有 餐飲店1 樓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天花板之方式作為排煙改 善工程,楊志平施作完成後經王志強現場查看,王志強於10 6 年6 月6 日下午6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之陳進得,告知楊 志平僅在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面積2.25平方公尺天花板之 方式仍不符合規定,楊志平即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 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將於1 樓廚房後方加開活動式百葉 窗、施作輕鋼架將天花板降低之工程,並於同年6 月23日上 午8 時16分許以電話告知王志強將於當日完成,復於同日下 午4 時9 分許以電話通知王志強前開工程已完工,而至106
年7 月3 日,王志強前往炭有餐飲店複查,在當日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為「符合」,並註記「有 效通風」,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陳樂憶審核;又於106 年11 月13日,王志強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 業性複查,在當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他設備欄註記「 有效通風」並勾選「符合」,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陳樂憶審 核而行使之,迄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三救 災救護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及後續處 理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載,其中就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 程總價為22萬6611元等情,業據蔡旺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5 第14頁反面至15頁、 第38頁反面、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反面、院 卷1 第102 頁、院卷3 第69頁、第73頁、第504 頁、第505 頁)、白朝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02 頁反面 、院卷3 第69頁、第78頁、第504 頁、第507 頁)均坦承不 諱,且為王志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建菖於廉政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2 第138 至151 頁反面、偵卷6 第36 至該頁反面)、陳瑋齡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 (見偵卷3 第70至79頁、院卷2 第328 至338 頁)、林逸撰 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90至105 頁、院卷2 第308 至317 頁)、賴澄榮於廉政官詢問、檢察 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2 第189 至202 頁、偵卷5 第127 至130 頁、第188 至189 頁、院卷2 第346 至354 頁)、證 人楊雅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 2 至6 頁、第9 至16頁、偵卷5 第134 至138 頁、第180 至 182 頁、院卷2 第338 至346 頁)、證人陳進得於調查處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3 第215 至216 頁反面、 第218 至222 頁反面、偵卷5 第83至86頁、院卷2 第389 至 411 頁)、楊志平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 偵卷4 第2 至4 頁反面、第7 至11頁、偵卷5 第89至91頁、 院卷2 第412 至第439 頁)、證人陳弘醴於檢察官偵訊時( 見偵卷6 第77至7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炭有餐飲 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卷1 第63頁)、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 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見偵卷1 第 97頁、第98頁、第100 頁、第266 頁、偵卷2 第153 頁、偵 卷4 第135 頁至137 頁反面、偵卷11第32頁至該頁反面)、 炭有餐飲店104 年度下半年度、105 年上、下半年度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偵卷1 第79至92頁反面、偵卷11第 100 至117 頁)、106 年3 月9 日建築、消防及食品安全管
理簡要查核表、大型餐飲會館查核簽到名冊(見偵卷3 第54 至55頁)、炭有餐飲店106 年4 月4 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 計畫書(見偵卷4 第125 頁)、106 年4 月4 日炭有餐飲店 與龍保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卷4 第125 頁反面 至第126 頁反面)、炭有餐飲店106 年5 月9 日消防安全設 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見偵卷4 第124 頁)、改善進度 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進度計畫表及現場施工照片(見 偵卷4 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龍保公司之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26日之估價單(見偵 卷3 第226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炭有餐飲店107 年 4 月6 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見偵卷11第34頁)、 107 年4 月2 日炭有餐飲店與龍保消防安全公司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見偵卷11第36頁反面至39頁反面)、105 年12月4 日廉政署廉政官之現勘紀錄(見偵卷11第136 至136 頁)、 106 年5 月23日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3 第19 1 至194 頁)、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181號通訊監察書( 見偵卷11第120 頁至該頁反面)、蔡旺財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5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 1 第101 至103 頁)、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658 號、第10 45號、第1828號、第1473號、第213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 11第137 頁至該頁反面、第159 頁至該頁反面、第175 頁至 該頁反面、院卷3 第347 至353 頁)、王志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6 年6 月23日止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11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61 至 171 頁、第177 頁反面至第182 頁、偵卷4 第23至25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 第5 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 平方 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 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2 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之設置依同標 準第188 條第7 款規定「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 之百分之2 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 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再消防法第3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 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炭有餐飲店雖於106 年3 月9 日 遭聯合稽查,並經王志強於106 年3 月10日開立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單,並施作前述改善工程,然迄 於107 年3 月6 日由廉政官、調查員會同第三大隊隊員進行 消防安全檢查之日止,仍有前揭未依規定施設排煙設備之情 事,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亦據蔡旺財於107 年3 月6 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炭有餐飲店3 樓無有效通風口,從開業以 來就一直有排煙設備不足的問題,105 年11月23日賴澄榮打 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排煙的問題,我才會在同月25日以電話向 王志強說有什麼問題用口頭告知就好等語(見偵卷1 第46至 48頁);王志強於107 年3 月6 日廉政官詢問時坦認:炭有 餐飲店1 、2 樓的室內排煙設備不足,3 樓則是未設排煙設 備,所有參與過炭有餐飲店複查的同仁都知道這件事,炭有 餐飲店室內排煙設備從來未落實改善完畢等語(見偵卷4 第 55頁、第57頁反面)、於107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問:106 年7 月3 日是否明知未改善仍於予認定合格 而未開單舉發?)有」等語(見偵卷4 第41頁反面)、於10 7 年4 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105 年11月25日的檢查, 炭有的排煙量還是沒有改善,基於蔡旺財的壓力我才勾選合 格,蔡旺財對我施壓,說這是他朋友的店,我擔心如果不聽 他的話,考績初評會被提列乙等並踢出專責安檢小組,經過 衡量後決定讓炭有餐飲店不合格的排煙量勾選為合格,於10 6 年7 月3 日檢查時,炭有的排煙設備仍未落實改善,還是 沒有完全符合規定,當時我受到陳進得的壓力,因為他是立 委顏寬恆及議員顏莉敏的秘書,我擔心會被叫去服務處罵, 而我因為在106 年7 月3 日檢查合格了,所以106 年11月13 日就直接讓炭有餐飲店合格,我沒有想要圖利業者,我是迫 於壓力所為,偽造文書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5 第15 8 頁、第160 頁至該頁反面)。由上可見,王志強明知炭有 餐飲店之排煙設備不符規定,仍違背前揭法令,於105 年11 月25日、106 年7 月3 日、106 年11月13日之消防安全檢查 紀錄表上為前述不實之登載後逐級上陳,而非依消防法第37 條第1 項之規定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 通知單,命炭有餐飲店限期施作符合規定之排煙設備,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管理權人6000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是其所為顯有刻意使炭有餐飲店免予支出改善排煙 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及未予改善受6000元裁罰不法利益 之圖利、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就105 年11月25日 該次犯行則與蔡旺財有犯意聯絡)甚明,王志強所辯受到蔡 旺財之壓力、擔心遭叫去民意代表服務處罵云云,縱或屬實
,亦僅為其犯罪之動機,與圖利之構成要件無涉。至於檢察 官另認蔡旺財、王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所為, 亦有圖使白朝棟免受依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裁罰不實 檢修至少2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部分,然依蔡旺財、王志強 前開所供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利白朝棟之犯意,是白朝棟因 而未受裁罰檢修申報不實,僅為反射利益,並無構成圖利罪 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㈢王志強之辯護人雖提出龍保公司出具之《石頭日式炭火燒肉 》消防設施配置圖,以炭有餐飲店1 至3 樓之窗戶面積分別 達3.36平方公尺(5 幅百葉窗)、3.36平方公尺(4 幅百葉 窗、2 個外推玻璃窗)、2.48平方公尺(2 幅百葉窗、3 個 窗戶),而1 樓扣除廁所、廚房、大廳、樓梯面積後之總面 積約為162 平方公尺,2 樓扣除廁所、樓梯、送餐小電梯面 積後之總面積約為144 平方公尺,3 樓扣除冷凍庫、樓梯、 送餐小電梯面積後總面積約為115 平方公尺,均達有效通風 等語為辯(見院卷3 第253 頁至254 頁、275 至279 頁)。 然王志強迄於109 年3 月12日距本案案發(即107 年3 月6 日)2 年後,始提出此等證據,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 依前述本院所認定,106 年5 月9 日楊志平以電話通知業已 完成室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實則將原有之2 、3 樓開窗部 分之上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 璃採光窗,之後即未就2 、3 樓施作任何工程,而經廉政署 於106 年5 月23日前往炭有餐飲店蒐證結果,3 樓有擺放供 餐用之桌椅等營業設備,1 樓窗戶均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 窗,無法對外開啟,僅大門供人員出入,2 樓臨馬路面窗戶 大部分採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僅3 小窗 供逃生梯垂降使用,臨停車場面有3 窗戶,1 扇為固定式安 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另2 扇為上半部係可開啟之 百葉窗,下半部係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 3 樓臨馬路面窗戶大部分採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 外開啟,僅3 小窗供逃生梯垂降使用,臨停車場面有3 窗戶 ,1 扇疑似用裝潢用木板封閉,1 扇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 窗,無法對外開啟,1 扇為上半部係可開啟之百葉窗,下半 部係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無法對外開啟,對照106 年5 月9 日之臨停車場面之照片,2 、3 樓各將1 扇窗改為上半 部可開啟之百葉窗,下半部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窗,1 樓部 分均未改變等情,有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及現場蒐證 照片可證(見偵卷11第353 至356 頁反面),顯與王志強辯 護人提出之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所示窗戶之數量、樣式不一 致,復比對前述106 年5 月23日廉政署蒐證現場照片,亦與
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所示窗戶施設之位置不甚相同,自無從 認定上揭消防設施配置圖確為炭有餐飲店於106 年5 、6 月 間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施作之內容。是王志強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對王志強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王志強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蔡旺財、白朝棟、王志強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余鴻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 卷1 第163 頁反面、院卷3 第80頁、第509 頁)、白朝棟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1 第102 頁反面、院卷3 第80頁 、第509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聯慶家具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102 至106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106 年12月1 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0 6 年5 月23日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7 年3 月6 日 廉政署現勘紀錄、現場照片、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 消防工程契約書、消防局109 年6 月2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133 至164 頁反面、偵卷 3 第127 至135 頁、第191 至194 頁反面、偵卷11第40至41 頁反面、第50頁、第322 至339 頁、第357 至362 頁反面、 第368 至372 頁、院卷3 第407 頁),余鴻慶與白朝棟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 足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蔡旺財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6 第49至該頁反面、第66至該頁 反面、見院卷1 第39頁反面、第102 頁、院卷3 第84頁、第 51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心怡於調查處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8 第55至58頁反面、第65至72頁反 面、偵卷5 第143 至149 頁、偵卷6 第48至49頁反面)供( 證)述、證人李敏糍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 見偵卷1 第166 至168 頁、第177 至180 頁反面、院卷2 第 103 至108 頁)、證人王鏖凱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見偵卷1 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195 至196 頁)、證人 葉仁和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見偵卷8 第78 至80頁、第82至85頁反面、偵卷6 第32至33頁反面、院卷2 第109 至112 頁)、證人即沙鹿分隊承辦捐贈業務之隊員王 宥心於調查處詢問時(見偵卷9 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即 消防局承辦捐贈業務之秘書室科員莊育鳳於調查處詢問時(
見偵卷5 第7 至8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心 怡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蔡旺財手機於106 年11月17日 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140號通 訊監察書、蔡旺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2月4 日 、同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伯公管委會現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聯、支票翻拍照片、106 年12 月5 日捐贈意願書、王鏖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 79號贓政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115 頁、第174 至 175 頁、第181 至183 頁、第198 至200 頁、偵卷5 第120 至121 頁、偵卷6 第71頁、偵卷11第3 頁、第411 至該頁反 面、第417 至418 頁),蔡旺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七、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白朝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 卷1 第102 頁反面、院卷3 第86頁、第514 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文權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3 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4 頁反面)、證人高偉恭於廉 政官詢問時(見偵卷9 第50至53頁反面)、證人陳育綸於廉 政官詢問時(見偵卷9 第54至56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10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00號函稿、百思音樂餐廳商業登記抄本、百思音樂餐廳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程成果 圖、百思音樂餐廳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6 年 12月1 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566512 號 函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3 日 中市都管字第1060227905號函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02039號函 及所附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2月7 日中市 消預字第1060060665號函、百思音樂餐廳106 年下半年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申報(變更 )表、消防局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核定通知書、消防局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 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百思音樂餐廳營業面積圖、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 計畫書、施工合約書、菄海消防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2 第123 頁、第125 至該頁反面、第127 頁、第 129 至135 頁)、偵卷3 第206 至207 頁反面、偵卷11第42 至45頁、第51頁、第376 至383 頁、第397 頁、第401 頁) ,白朝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蔡旺財、白朝棟、余鴻慶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 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因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 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 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而已(即原定為銀元500 元 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 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該所謂之「對價 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 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 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 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 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 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 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 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 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 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
者為限,此處所重者係公務員因有職務身份因而詐取財物之 機會,而非公務員職務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 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 立法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 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蔡旺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認蔡旺財此部分係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