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96號
TCDM,107,訴,996,20180831,4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偵卷第70至72頁)接駁地點圖片2張(北緯24度43分3.14 秒、東經119度58分7.81秒,見偵卷第73頁)、法務部廉 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張建 國、蔡宗豪,搜索日期107年1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9616號卷【下稱偵卷】第86至89頁、第 104至107頁)、106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112至115頁)、「鴻益利68 號」漁船航程圖2張及航程經緯度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8 9頁)、106年5月16日梧棲漁港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 第190至196頁)、被告簡昌弘之中部地區巡防局休(請) 假單、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中港機動巡邏站海巡工 作日誌(見偵卷第200至202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 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簡昌弘、搜索日期 :107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5 號卷㈡【下稱偵卷】第37至45頁)、被告蔡慶龍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第39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 61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2 63號(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聲監字第11號(門號000 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 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第78至10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國道通行紀錄、臺中市區車行紀錄(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1號卷【下稱偵卷】第90 至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區車行 紀錄(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續字 第1565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 偵卷第96至97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通 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 第98至121頁)、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106 年5月16日現場查緝照片14張(見偵卷第124至1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進出梧棲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共8張(見偵卷第1 31至134頁)在卷可參,且有相關扣案物為憑,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置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昌弘蔡慶龍蔡金樹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家豪、郭錦 龍、陳相利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 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 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 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號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 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 ,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 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 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 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 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 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 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 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 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通常情形,倘幫助犯進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其幫助行為即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 論以實行正犯,乃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正犯之刑責重於幫助犯之故。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 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亦即「包庇」各該犯罪者,其法定刑均較正犯為重, 乃因公務員包庇犯罪,「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 因此,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者,即應綜觀整個犯罪行為過程,論以較重之「包庇」 罪,不能僅論以較輕之所包庇之罪。否則情節較重之包庇且 參與犯罪實行者,其處罰反而輕於單純之包庇者,顯然輕重 失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 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其行為態樣與同法第109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 險犯,即一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 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 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 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 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 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 察官。」第3項規定:「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 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 察。」而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 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 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 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簡昌弘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士官長,平日即負有查緝走私之職 務,就此職務範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簡昌弘部分:
⑴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 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被告簡昌弘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收受賄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②被告蔡慶龍部分:
⑴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蔡慶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其嗣後交付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準運送 管制物品未遂之低度行為,亦為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⑵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③核被告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④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及被告蔡 慶龍與同案被告李建仁就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犯行部分,均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蔡慶龍蔡金樹葉家豪郭錦龍陳相利就上開犯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LE VAN THIET、 NGUYEN HOI及TRINH XUANDAN等3名越南籍船員搭乘「鴻益利 68號」漁船前往特定地點接駁上開大陸香菇;以及被告蔡慶 龍前開準運送管制物品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李銘偉、賴志 成、田志偉KARNOTRINHXUAN DAN、NGO VIET、NGUYEN HOI、NGUYEN THANH LONG、NGO DUNG等外籍勞工前往「鴻益 利68號」漁船卸運大陸地區香菇等部分,均屬間接正犯。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簡昌弘部分:
⑴核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 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被告簡昌弘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收受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行,與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 陳弘國林川淵、張建國、共犯陳介文等人共同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 庇走私罪。
⑶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秘密、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包庇走私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
②被告蔡慶龍部分:
⑴核被告蔡慶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又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所犯上開準運送 管制物品之低度行為部分,則為準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蔡慶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 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蔡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 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④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同案被告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 陳弘國趙進雄及共犯陳介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涉 犯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以及被告蔡慶龍、同案被告 林川淵陳弘國趙進雄李銘偉,就所犯準運送管制物品 犯行部分,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⑤被告蔡慶龍蔡金樹就上開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係利用不知情之HOANG VAN DUNG(黃文勇)、WATO(瓦同) 、ARIS SULISTIONO(阿力)及TURIYA等外籍船員搭乘「鴻 益利68號」漁船出海接駁大陸香菇及檳榔;而被告蔡慶龍就 上開運送管制物品罪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詹子廣將「鴻 益利68號」漁船船艙內之大陸香菇、檳榔搬運至同案被告陳 弘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均屬間接正犯。 3.被告簡昌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2罪間;及被告蔡慶龍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2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物 品進口罪(共2罪)等罪間;以及被告蔡金樹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 物品進口罪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昌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 加重其刑。
②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簡昌弘所犯上開貪污治 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2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萬元, 均在5萬元以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餘則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被告蔡慶龍前於103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 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②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則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蔡慶龍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次



對被告簡昌弘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2罪部分,均已自白不諱,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再查 ,被告蔡慶龍就此部分,先後2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萬元,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蔡金樹部分:
被告蔡金樹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且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葉家豪部分:
被告葉家豪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被告葉家豪就全案 提起上訴後,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 定,餘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5 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51至52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1.被告簡昌弘涉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 行為人犯罪情節予以相當之量刑區間;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 已自白,本院亦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是本院認如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 任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委難採取,併此陳明。



2.被告蔡慶龍涉犯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準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均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 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蔡慶龍就犯不具公 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2 罪部分,均因自白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其先後2次所交付之款項各為3萬元 復經本院認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從而本院認依上開不具公務員 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準私運 管制物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 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 其主張本案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非進口毒品或大陸地區 仿冒品,所生之危害較輕,況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3萬元、3 萬元,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不大,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㈡第75頁),本院 認此僅屬量刑審酌事由,尚無第59條之適用,是其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亦非可採。
㈤爰審酌:
1.被告簡昌弘係三總隊之士官長,其受有國家俸祿,本應忠實 公正執行職務,負有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等任務,本 應保持公務員一定品位,然其竟因貪圖私利,而收受被告蔡 慶龍交付之賄賂,而洩漏其值勤時段及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 等國防以外秘密,並包庇走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 破壞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始終坦 承犯行,收賄金額各3萬元,共2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 繳回6萬元贓款扣案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包庇走私之物 品為大陸香菇、檳榔等物,紊亂國內農產品之市場經濟,影 響甚鉅,實不宜輕縱;暨其自陳因家境困難始會鋌而走險而 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蔡慶龍為「鴻益利68號」漁船之所有人,先後受被告葉 家豪、林川淵及共犯陳介文之委託,而使用該漁船為本案2 次走私犯行,且為規避查緝而由其出面行賄被告簡昌弘2次 ,所為至屬可議;再參以本案走私物品為大陸香菇、檳榔,



對我國農業經濟市場及管理影響非微;衡以其均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蔡金樹為被告蔡慶龍之父親,「鴻益利68號」漁船平日 均由其使用,共同以該漁船參與本案2次走私犯行,所為殊 無可取;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被告葉家豪因聽聞私運進口大陸香菇有利可圖,遂出面訂購 大陸香菇,並以相當代價,委託被告蔡慶龍蔡金樹、郭錦 龍、陳相利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走私犯行,為 本次走私犯行之金主即發起者,足認對於國內農業市場之影 響毫不在意,本案之犯罪參與情節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5.被告郭錦龍係受被告葉家豪委託而出面與大陸地區綽號「歐 總」之走私業者確認接駁時間、地點,並指示該批大陸香菇 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暫行存放,且於微信群組內指導貨物起水 時機,所為對於本案走私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 予非難;參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㈡第76頁)、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被告陳相利係依指示在該批大陸香菇運抵梧棲港區時,與被 告葉家豪在該處把風,協助監視現場狀況,俾利貨物順利起 水而完成走私,所為亦不可取;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再參以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簡昌弘部分:
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 被告簡昌弘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且有相關通話及微信紀錄在卷可查,業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簡昌弘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②被告簡昌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因違背職務收受之 賄賂款項各為3萬元,共計6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07年6月22日10 7年贓款字第2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5.被告蔡慶龍部分:
①被告蔡慶龍於105年12月29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見偵 卷第63至66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且有相關通 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 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②被告蔡慶龍於107年1月11日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見偵卷第40至43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聯繫使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 第160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聯及微信紀錄附卷可稽,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各該罪 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③至於107年1月11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所有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供作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06年5月16日犯行所用,該次聯繫使用 之行動電話已經損壞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60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④「鴻益利68號」漁船為被告蔡慶龍所有,供其先後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所 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60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金 樹、蔡宗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並有「鴻益 利68號」漁船之臺中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蔡慶 龍所犯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⑤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蔡宗豪以5萬元向被 告蔡慶龍承租「鴻益利68號」漁船供作本案走私使用,且已 交予被告蔡慶龍收受,業據被告蔡宗豪、蔡金樹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背面),屬被告蔡 慶龍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葉家豪部分:
扣案之大陸香菇346箱(總重3346.8公斤),為被告葉家豪 為牟私利而透過被告郭錦龍陳相利蔡慶龍蔡金樹等, 自大陸走私來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大陸香 菇之處分權人為被告葉家豪,而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7.被告郭錦龍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 告郭錦龍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被告陳相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各1張)為被告陳相利所有,供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 行聯繫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9.至於上開被告其餘遭查扣之扣案物,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