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99號
TCDM,102,訴,1299,20131219,2

2/2頁 上一頁


為請託,而予收受,所收受之款項亦未轉交證人黃鳳美, 而私自納為己有,顯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三)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曾俊瑜部分: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犯罪事實 三部分,其先令孫啟順唐申僱用水車清洗污泥後,再於 稽查紀錄上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則係另犯刑法第213 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五雖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論罪法條, 然此應係誤載,此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見本院訴字 卷第217 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孫啟順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孫啟順唐申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而因被告孫啟順唐申均不具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所犯對於公務人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論以同條第1 項之罪,容 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被告孫啟順唐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俊瑜要求、期約賄賂 之低度行為;被告孫啟順唐申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 為,各為渠等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俊瑜(犯罪事實三部分)基於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行為決意,以在稽查紀錄上為不實登載,進而遂 行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行為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檢察 官認此部分係屬數罪,應予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曾俊 瑜所犯上開2 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3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犯行;被告孫啟順上開2 次行賄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情節輕微與否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俊瑜僅為受約僱之公務員,其於犯罪事實



二、三所收受之賄賂各為4 萬5 千元,所得財物均在5 萬 元以下,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正式任用之公務員輕微;另就 犯罪事實四至六所示3 次詐術取得之財物各為現金8 千元 、6 千8 百元、3 千6 百元,雖對於公務機關之風氣、形 象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究非至鉅,且達鑫公司亦非因被 告曾俊瑜行為豁免追查,顯見本件公權力之遂行尚未因被 告曾俊瑜詐取財物而受影響,對於社會風氣尚未生重大危 害,應屬情節輕微,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請求予以減刑( 惟起訴書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爰就 被告曾俊瑜所犯事實二至六之違背職務受賄、利用職務詐 取財物等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 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 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2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曾俊瑜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惟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自與上開減刑之規定未合,爰不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孫啟順唐申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被告孫啟順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是其 2 人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 訴書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減刑,應 屬誤繕;又渠2 人上開之罪所交付之財物均為4 萬5 千元 ,在5 萬元以下,均應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俊瑜身為約聘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 自持,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 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並在其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影響國家公務機關對違規事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孫啟順唐申行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則損害公務執行之純潔,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曾 俊瑜於偵查,兼或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



;被告孫啟順於偵查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則飾詞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唐申則始終自白犯行, 態度良好;另衡酌本件授受之賄賂及被告曾俊瑜詐取財物 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曾俊瑜自陳其碩士畢業之學歷、 從事網路設計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頁 反面);被告孫啟順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唐申自稱大學肄業之學歷、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暨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俊瑜孫啟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就被告等人所犯 之罪,分別具體求處如附表「公訴人求處刑度」欄所示 之刑,均核屬過重。又被告曾俊瑜孫啟順唐申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爰依 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各予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另被告曾俊瑜孫啟順經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而無庸於判決主文定其應執行者,附此敘 明。
丙、沒收:
一、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 、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 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 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 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 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 ,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 ,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 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 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 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申於犯罪事實四



至六所分別交予被告曾俊瑜之現金8 千元、6 千8 百元、 3 千6 百元,均係受被告曾俊瑜詐騙所交付,均應追繳並發還 被害人唐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 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 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 ,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 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 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 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 疑義,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 賂,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俊瑜於 犯罪事實二、三中所收受之現金賄賂各4 萬5 千元,依上開 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曾俊瑜各犯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SIM 卡,係被告孫啟順致贈予被告曾 俊瑜,而為被告曾俊瑜所有,被告曾俊瑜並將之置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持以聯繫、遂行犯罪事實六之詐 欺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孫啟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他卷第27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第197 頁) ,並經被告曾俊瑜供陳無訛(見偵字10238 卷第11頁反面本 院卷第4 頁),是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
│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 │ 行為人 │ 罪刑 │ 備註 │公訴人求處│
│ │ │ │ │ │刑度 │
├──┼────┼──────┼───────────┼─────┼─────┤
│ 1 │犯罪事實│曾俊瑜 │【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即起訴書犯│曾俊瑜有期│
│ │二 │孫啟順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事實㈠│徒刑12年;│
│ │ │ │,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 │孫啟順有期│
│ │ │ │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 │徒刑壹年。│
│ │ │ │幣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孫啟順】犯貪污治罪條│ │ │
│ │ │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 │
│ │ │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曾俊瑜 │【曾俊瑜】犯貪污治罪條│即起訴書犯│曾俊瑜受賄│
│ │三 │孫啟順 │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
│ │ │唐申 │,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孫啟順、│刑10年;孫│
│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唐申為共同│啟順有期徒│
│ │ │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予│正犯 │刑1 年;唐│
│ │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申有期徒刑│
│ │ │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6 月 │
│ │ │ │償之。 │ │ │
│ │ │ │【孫啟順】共同犯貪污治│ │ │
│ │ │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 │ │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 │ │




│ │ │ │壹年。 │ │ │
│ │ │ │【唐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 │ │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 │ │
│ │ │ │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 │ │
│ │ │ │年。 │ │ │
├──┼────┼──────┼───────────┼─────┼─────┤
│ 3 │犯罪事實│曾俊瑜 │【曾俊瑜】犯利用職務機│即起訴書犯│曾俊瑜有期│
│ │四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罪事實㈠│徒刑7年 │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 │ │
│ │ │ │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唐│ │ │
│ │ │ │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犯罪事實│曾俊瑜 │【曾俊瑜】犯利用職務機│即起訴書犯│曾俊瑜有期│
│ │五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罪事實㈡│徒刑7年 │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 │ │
│ │ │ │捌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 │ │
│ │ │ │人唐申,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
│ 5 │犯罪事實│曾俊瑜 │【曾俊瑜】犯利用職務機│即起訴書犯│曾俊瑜有期│
│ │六 │ │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罪事實㈢│徒刑7年 │
│ │ │ │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 │ │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 │ │
│ │ │ │陸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 │ │
│ │ │ │人唐申,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 │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 │ │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查扣處所 │
├──┼───────┼───┼────┼──────────┤
│ 1 │遠傳SIM卡及儲 │1張 │曾俊瑜 │新竹市○區○○街00號│




│ │值卡(門號0931│ │ │2樓 │
│ │321164號) │ │ │ │
├──┼───────┼───┼────┼──────────┤
│ 2 │SAMSUNG 手機1 │1支 │同上 │同上 │
│ │支(無SIM 卡)│ │ │ │
├──┼───────┼───┼────┼──────────┤
│ 3 │孫啟順名片 │1張 │同上 │同上 │
├──┼───────┼───┼────┼──────────┤
│ 4 │新竹縣環保局稽│1件 │同上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五街│
│ │查記錄 │ │ │62號 │
├──┼───────┼───┼────┼──────────┤
│ 5 │達鑫公司梁祐菖│1張 │黃鳳美 │同上 │
│ │名片 │ │ │ │
├──┼───────┼───┼────┼──────────┤
│ 6 │黃鳳美電腦郵件│1件 │同上 │同上 │
│ │資料 │ │ │ │
├──┼───────┼───┼────┼──────────┤
│ 7 │黃鳳美刷卡消費│1張 │同上 │同上 │
│ │資料 │ │ │ │
├──┼───────┼───┼────┼──────────┤
│ 8 │隨身碟(黃鳳美│1顆 │同上 │同上 │
│ │電腦資料) │ │ │ │
├──┼───────┼───┼────┼──────────┤
│ 9 │數碼天空門票 │2張 │同上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
│ │ │ │ │6號5樓之5 │
├──┼───────┼───┼────┼──────────┤
│ 10 │馬武督森林門票│3張 │同上 │同上 │
│ │及停車券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