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0號
TCDM,110,簡,46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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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豐簡字第
124 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613 號),暨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596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後應補充「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第3 至4 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存摺及金融卡」 應補充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寄出該等帳戶資料前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指定之數字)」、第8 行「,予蘇漢偉 」應更正為「予署名『薛明福』之人」、第9 至11行「並將 金融卡之密碼更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漢偉(涉嫌詐欺 等罪嫌部分…提起公訴)」應予刪除、第12至14行「嗣蘇漢 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 嗣蘇漢偉(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該 店領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6 行「將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3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 為指定之數字後」、第9 至11行「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予署名『薛明福』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蘇漢偉至該店領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 「28萬5216元」應更正為「28萬5186元」、附表編號5 、10 之匯款金額欄應分別更正為「30123 元、15123 元」、合計 欄應更正為「28萬5186元」。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偉華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張煒智詐騙進而使 其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張煒 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 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佳瑩張煒智等2 人之財物,而觸犯2 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張煒 智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就 被告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該等部分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見本院易卷第5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行(見本院易卷第5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佳瑩張煒智等 2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 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頁 );兼衡本件告訴人陳佳瑩等2 人各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在家中帶孩子,仰賴丈夫 工作之收入維生,2 人育有4 名年齡分別為5 歲、2 歲、1 歲及5 個月之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易卷第51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陳佳瑩等2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黃偉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南陽市場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將其 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德店」,予蘇漢偉 ,並將金融卡之密碼更改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蘇漢偉(涉 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948號、109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蘇漢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45分許 ,以電話向陳佳瑩誆稱其在「小三美日」之訂單有重複12筆 ,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至陳佳瑩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4 樓之自動櫃員機,以手機網路轉帳 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88元至黃偉華前開兆豐 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偉華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於109 年3 月30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遂以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為「李茹」之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沒有家 庭代工名額了,有另外的方案是租借帳戶,該方案為提供1 個帳戶租10天為1 期有1 萬元,每月30日就有3 期,伊為了 要賺錢,所以將兆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並配合對方指示將密碼改成對方要的, 嗣後沒有收到錢,伊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 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 且告訴人陳佳瑩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



路銀行匯款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 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 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 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得知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自承伊是為了賺錢所 以提供帳戶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謂工作內容僅係出租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領取高額報酬,此外無庸 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 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為 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 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 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 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 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預見任 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 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黃偉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南陽里25鄰南陽路南
陽市場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成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 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金融密碼更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後,於 民國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19分許,以電話向張煒智冒稱係偵查佐,謊稱其 之前遭詐騙之歹徒已抓到,要將其遭詐騙之款項退還,銀行 人員將會與其聯絡云云,復於同日晚上5 時39分許,以電話 向張煒智冒稱係兆豐銀行之行員,要張煒智到自動櫃員機依 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煒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 同)28萬5216元匯至黃偉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張煒智發 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張煒智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偉華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轉帳晝面照片。
(四)被告與「李茹」、「李先生招募組長」之LINE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幫 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偉華前因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陽店」 ,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0 年1 月26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成股以(110 年度易字第613 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 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開案件核屬法律同一案件,依審判 不可分之法理,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
├──┼───────┼───────────┼────────┤
│ 1 │109年4月2日晚 │彰化市○○○街00號7-11│2萬9985元(另扣 │
│ │上7時19分許 │便利商店太子哈佛門市 │手續費15元) │




├──┼───────┼───────────┼────────┤
│ 2 │109年4月2日晚 │同上 │2萬9985元(另扣 │
│ │上7時26分許 │ │手續費15元) │
├──┼───────┼───────────┼────────┤
│ 3 │109年4月2日晚 │彰化市○○路000號全家 │3萬元 │
│ │上7時50分許 │便利商店彰化新三民店 │ │
├──┼───────┼───────────┼────────┤
│ 4 │109年4月2日晚 │同上 │3萬元 │
│ │上7時57分許 │ │ │
├──┼───────┼───────────┼────────┤
│ 5 │109年4月2日晚 │同上 │3萬0138元 │
│ │上8時3分許 │ │ │
├──┼───────┼───────────┼────────┤
│ 6 │109年4月3日凌 │同上 │2萬9985元(另扣 │
│ │晨0時1分許 │ │手續費15元) │
├──┼───────┼───────────┼────────┤
│ 7 │109年4月3日凌 │同上 │3萬元 │
│ │晨0時11分許 │ │ │
├──┼───────┼───────────┼────────┤
│ 8 │109年4月3日凌 │同上 │3萬元 │
│ │晨0時13分許 │ │ │
├──┼───────┼───────────┼────────┤
│ 9 │109年4月3日凌 │同上 │2萬9985元(另扣 │
│ │晨0時18分許 │ │手續費15元) │
├──┼───────┼───────────┼────────┤
│ 10 │109年4月3日凌 │同上 │1萬5138元 │
│ │晨0時23分許 │ │ │
├──┴───────┴───────────┴────────┤
│合計:28萬52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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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