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76號
TCDM,109,中簡,267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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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淯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丞 淯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 、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朱翊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禛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974 元,有和解契約1 份在卷 可參,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罰之目 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



,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稱: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伊把帳戶交出去之 後,對方就封鎖伊等語,是被告並未供述其確實取得任何報 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李丞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2 日,以出租1 本存摺每5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報酬之代價,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員林三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先依該對 方指示,更改為對方所需之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 4 日15時4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朱翊禛,偽裝係某書店及銀 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書店人員將朱翊禛購物訂單數量輸入錯 誤,為避免銀行溢扣款項,需朱翊禛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云云,以此方式使朱翊禛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 萬9989元、4 萬9989元、2 萬9985 元、9099元至李丞淯前揭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朱翊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翊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告訴人朱翊禛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其於警詢及臺灣 桃園地檢察署偵查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告訴人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員林三橋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憑。依現 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 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5 天 3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 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 欺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 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 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 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 可預見,其非但對於對方之個人及公司資訊、帳戶詳細用途 等均一無所知,卻仍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後 ,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率然將 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所屬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 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 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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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