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26號
TCDM,102,易,2426,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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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坤(Wang,Kun)單號N 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蘇愉婕(Su,Y u-Jie)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 吳林滿珠吳啟榮(WU LIN,MAN-CHU & WU,CHI-JUNG)單號 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謝文馨(H sieh,Wen-Hsi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 本1紙、證人蕭銘悅(Hsiao,Ming-Yueh)單號NO.000000000 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惠姿(WANG,HUI-TZU )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王 坤(WANG,K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 1紙、證人王徐玉英王苡寧(WAN GHSU,YU-YING&WANG,LI- YA)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 陳美倫(CHEN,MEI-LUN)單號NO.00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 憑證影本1紙(見他卷第7至20頁)、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 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CM0000000U號不可撤銷受 益憑證影本1紙、證人張伍榮(Wu-Jung Chan)單號NO.0000 00000號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 、證人王惠敏投資憑證1份(見他卷第62頁)、證人王坤投 資憑證2份(見他卷第55頁、第56頁)、證人謝文馨投資憑 證1份(見他卷第103頁)、證人王惠姿投資憑證1份(見他 卷第62頁背面)、證人陳美倫投資憑證1份(見本院卷四第2 16頁);⑶編號EW0527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 編號AH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揭露資料1紙(見 他卷第86至87頁)、編號AW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 開揭露資料1紙、編號QSZ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 揭露資料1紙、編號TZ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資產公開 揭露資料1紙(見偵三卷第70至72頁);⑷摩西公司寄送證 人王惠敏投資確認電子郵件1份(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摩 西公司寄送證人王坤投資確認電子郵件3份(見本院卷二第1 45頁、第151頁、第16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謝文馨投資 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摩西公司 寄送證人王惠姿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128至 129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陳美倫投資確認電子郵件2份( 見本院卷四第212頁、第214頁)、摩西公司寄送證人吳林滿 珠喪失權益最後通知電子郵件1紙(含中譯本)暨催繳保費 通知3紙(見他卷第113至第115頁)、告訴狀所附告訴人購 買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6頁) 在卷可考。
7.綜上述,被告王少丰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被告王少丰有向境外之摩西公司取得代理摩西公司商品之 授權後,在國內舉辦說明會或利用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 向不特定人公開召募、販售上開商品,致如附表所示投資人 經由被告王少丰代理因而投資購買摩西公司之商品之事實, 可得認定。
(三)按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 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 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係指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 ,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 利義務之信託契約;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 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 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受益憑證:指 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 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境外基金,係在中華民國 境外設立,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又觀諸同 法第1條所稱「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 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 定本法」之立法精神,復參以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及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千變萬化而隨時有新種類投資方法產生之特性, 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法文所提及「從事於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應僅係例示說明可能之投資標的,並非得反以上 開投資標的之規定而限縮本法之適用範圍,此始較與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精神相合。查:
1.摩西公司向眾多投資人取得投資款項,用以投資保單貼現產 品,而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人壽保單所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 收益權利完全售出,將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 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中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 有效,當保單履約,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 。貼現人可經由成熟完善的制度,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 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 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 貼現的投資人在提供急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 觀的報酬,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26日院欽刑儉



101金上重訴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代理商合約書、LIF 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標準投資程序、MO 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見本院卷三 第255至258頁)自明。是摩西公司先出具資金收購貼現保單 後,將之透過信用評等機構評估,計算獲利率,再分散推出 予投資者購買,投資者匯入資金後,摩西公司可再投入購買 貼現保單,摩西公司實已將保單貼現商品證券化供投資人投 資,其並因此發給投資人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及投資憑證,其 性質已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觀。
2.證人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針對特別單,投資 人要投資3年期或4年期,等到美國那邊搓合後,他們才會把 憑證寄過來。瑞泰公司提供投資人勾選時,本件投資交易不 一定已經有效,也有可能投資人要購買該張特別單,當投資 人的錢匯到美國信託帳戶後,這張單子已經滿了,會問投資 人要不要買別張,有可能會有這種情形,不論特別單或是非 特別單,投資人皆可自由指定欲投資之年限。當時帕克有說 ,如果被保險人遞延身故,他們公司自己有一個水庫,有些 人會提前身故,保費就不用再繳,他們透過水庫提前身故的 部分來支應可能遞延到單保費,但是有提到水庫萬一沒有的 話,投資人可能就要支付保費,購買套裝1次5張保單部分, 將來如果遞延身故,他有承諾投資人永遠都不用繳保費,如 果是指定的或是不是買套裝的,有提到萬一遞延身故要依照 持分比例去繳保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88頁背面 )。被告王少丰於偵查中亦供稱:此商品是美國的,是保單 貼現概念,客戶以持分方式購買,可以一次買多人,亦可購 買單一人,公司透過價差獲取利潤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單貼現產品之觀念非固定收益 ,係折價概念,保單貼現人是美國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 人資料可自公司網站摘錄,稱庫存表,表示有多少人還有額 度,伊提示朋友現在有這些單子,最低投資金額係1萬美元 ,超過2萬美元以上方能夠買組合性,並非任由客戶挑哪張 單子,而係客戶說有這些錢請伊配置,跟他們介紹時,風險 與投資觀念一定都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背 面)。參以卷附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摩西保單貼現 組合基金代理投資契約,雖均有記載所投資保險契約之編號 (Policy Code),但本件投資人簽約前可自由決定欲投資 標的、欲投資金額多寡,本與單純購買貼現保單不同,另觀 諸辯護人提出空白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 版,於購買定金項目下,記載⑴委託人同意代理人代表委託 人處理:用委託人部分資金購買1張或多張保單的受益權、



將委託人指定為1張或多張保單的受益人、將委託人的部分 資金配置在保費儲備金帳戶中;⑵保費儲備金帳戶將設於Wa chovia Bank,帳號為0000000000000,並由Goldstein Lewi n&Co.作為保管人持有並管理等語(見偵三卷第107頁、第11 7頁),是雙方約定,摩西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後,仍保有 相當權限彈性自由運用所欲投資保單,不受當初指定保單限 制,甚且可將資金存入保費儲備金帳戶,雙方顯有證券投資 信託關係特性自明。
3.卷附投資人簽立之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及摩西保單貼 現組合基金代理投資契約末頁之CHECKLIST OF REQUIRED DO CUMENTS(所需文件勾稽表)上所列投資款項收受帳戶名稱 分別為Goldstein Lewin& Co.(即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 或摩西管理公司之Client Custodial Account(即客戶基金 保管帳戶),此有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 頁(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基金 購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 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 0頁)、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 中譯本第2頁(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 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王惠姿 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證人王徐玉英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 他卷第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 (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 金代理投資契約第7頁(見本院卷五第94頁)在卷可佐。顯 然摩西公司委託第三人即基金保管機構代為收受投資款項, 其與基金保管機構間存在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從而摩西公司 、基金保管機構、投資人三方建構證券投資信託關係。 4.再者,保單貼現基金為境外基金,惟其投資之標的係貼現保 單,並非有價證券,致得否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有 爭議,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指於 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 資信託須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而保單貼現,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項目。故而同為境外基金,僅因投資標的是否為有價 證券,而有不同法律規範,具有價證券性質者,得適用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投資標的非有價證券者,則不得適用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須適用證券交易法,致適用上有關 刑罰有輕重不同,或有不盡公平(例如單純未經核准銷售境 外基金,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鉅額罰金,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刑法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投資標的非有 價證券者,或處罰較輕;又倘於有詐欺之情形,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第71條第1款,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鉅額罰金,倘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則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因而形成惡性較重之情形,投資 標的為有價證券者,或處罰較輕),本院認為同為外國基金 ,應受相同法律之規範,相同情節之違反,亦不應因投資標 的之不同而有相異法定刑之處罰。或謂境外基金與信託業法 之共同信託基金相似,因而投資標的非有價證券者,適用信 託業法48條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反而對當事人更不利益(因信託業法第49條、第29條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於成立48條之情形即無以適用), 於詐術之情形,信託業法第23條、第49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因成立48條而 無以適用,亦無解於僅因投資標的不同,而規範之法律不同 ,致刑罰輕重有異。本院認為境外基金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 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亦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 第8款之有價證券,因而不論基金之投資標的,均受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
5.經本院就本件商品性質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該 局查覆意見略以:查「Certificate of Irrevocable Benef icial Interest」金融商品非屬經本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 銷售之「境外基金」‧‧‧又經查尚無與旨揭商品相關之募 集發行申報案等語,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6 月3日保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是本案之商品當屬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稱之境外基金,此基金相關募集、私 募之程序、監理方式及罰則適用,自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法 及顧問法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王少丰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王少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條第1項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 、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 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第2項自然人、 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之規定,且不 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 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王少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即利用舉辦說明會、業務員招攬方式公開向無資格限 制之人勸誘投資摩西保單貼現基金、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金 ,自屬募集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核其所為,係犯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第16條第1項規 定,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 外基金罪。又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 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本件無積 極證據顯示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知悉被告王少丰未 將摩西保單貼現基金、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金取得主管機關 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販售,被告王少丰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林威辰盧靖錞張育如從事境外基金代理募集、銷售 ,為間接正犯。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少丰明知Symetra保險公司 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並未有「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 證券」此金融商品之銷售,而摩西公司並無正式營業紀錄, 係空殼公司,被告王少丰竟以英文網路書面資料、契約書向 告訴人吳林滿珠等虛偽聲稱:該證券係由美國不知名之被保 險人將其與Symetra、John Hancock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受益 契約售予摩西公司,再由該公司將其分散及證券化,經過信 用評等機構評估,對被保險人之Date of Expectancy(預期 之生命期限)以及Life Cattegory(生命預期範圍)等資訊 予以估算核定,再轉售予不特定人。而買受人除需給付該受 益卷證之價金外,若被保險人在前述預期之生命期限屆至, 並加計前述預期範圍,再加計1年期間後,若保險事故尚未 發生,則買受人即必須開始按年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以維 持其受益證券權利,1年約可獲利10%至12%,又系爭受益證 券上述權益期限屆至,願無條件依原價向買受人買回云云,



使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摩西公司將買回,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王少丰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王少丰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1.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 保險公司並未有「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即本件 摩西保單貼現基金及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金)此金融商品之 銷售,諒係以檢察官轉請駐美單位協查,經駐波士頓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洽詢兩公司之客服部門,獲覆並無銷售任何此 類編碼之保險產品為據,有該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含John Hancock保險公司、Symetra保險公司 資料網頁)1份(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在卷可參 ,然此乃係檢察官僅檢附Certificate of Irrevocable Ben eficial Interest即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委請外交部駐美單位 協查,並非檢附原保險契約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予駐美單位 參酌,則Sym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之客服 人員僅能依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上之編號(即Policy Code) 辨識,自會得出非兩公司所銷售保險商品之結論。 2.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摩西公司係空殼公司,諒係以駐尼 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摩西公司向哥斯大黎加註冊局註冊文件)1份(見偵一 卷第59至60頁)記載摩西公司在哥斯大黎加註冊在案,但無 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司無財務狀況等語為據,然公司註 冊國籍並非其實際營業地情形,並非罕見,單以摩西公司在 哥斯大黎加無營業狀況此節,推論必係空殼公司,尚嫌速斷 ,已如上述。況本件復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2月5日邁阿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 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已記載摩西公司 與摩西管理公司關係密切,經該處聯絡摩西管理公司人員確 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其公司對外銷售所用文件等語,並附 有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郵 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均已如上述,此外,復有帕克於95年7 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 整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 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 丰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 105頁)、Luis Casa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 郵件及檢附摩西行銷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 、摩西管理公司之佛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 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



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 會會員證影本、帕克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 各1紙(附加檔列印,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被告王少丰 提出摩西公司暨摩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 第26至33頁)、被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 名片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95頁)、空白摩西保單貼現基金 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 在卷可查,又被告王少丰個人亦有投資摩西公司商品,此有 被告王少丰委託摩西管理公司投資Cascade Portfolio商品 合約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128至129頁)、匯豐銀行國外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 lio商品受款帳戶)1紙(見偵三卷第130頁)在卷可佐,摩 西公司應有以摩西管理公司名義在美營業之事實,可得確認 ,尚非空殼公司可比。
3.又卷附投資人簽立之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及摩西保單 貼現組合基金代理投資契約雖為被告王少丰所提供,但契約 末頁之CHECKLIST OF REQUIRED DOCUMENTS(所需文件勾稽 表)上所列投資款項收受帳戶名稱分別為Goldstein Lewin& Co.(即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摩西管理公司之Client Custodial Account(即客戶基金保管帳戶),均非被告王 少丰名義,此見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 (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證人林鳳蘭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 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 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他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0 頁)、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中 譯本第2頁(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單貼現 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王惠姿摩 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證 人王徐玉英王苡寧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見他 卷第99頁)、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末頁( 見本院卷四第215頁)、證人張伍榮摩西保單貼現組合基金 代理投資契約第7頁(見本院卷五第94頁)自明。之後投資 人亦分別匯款至上開基金保管機構受款帳戶或客戶基金保管 帳戶,而非逕自匯款入被告王少丰之帳戶等情,亦有證人林 雪雲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購外匯專用)1紙(見他卷第69頁)、證人林鳳蘭提供彰化 銀行營業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見他卷第75頁)、證人 蕭銘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 (見他卷第36頁)、證人蕭銘悅提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 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38頁)、證人王惠敏



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各1紙(見他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 面)、證人王坤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各1 紙(見他卷第41至43頁)、證人王坤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暨電匯證實書各1紙(見他卷第45至47頁)、證人謝文馨提 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他卷第105 頁)、證人王惠姿提供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1紙(見他卷第64頁背面)在卷可查。
4.據上以觀,摩西公司既非空殼公司,實際有經營投資貼現保 單之業務,並將之分散化、證券化以提供投資人投資,帕克 亦有與被告王少丰達成協議由被告王少丰代理摩西公司產品 之事實,投資人投資款項係匯入摩西公司指定帳戶並非由被 告中飽私囊,則被告王少丰在我國境內代理募集、銷售者, 並非虛擬之商品,被告王少丰即無施用詐術可言。至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尚認被告王少丰向告訴人等虛偽聲稱投資期限 屆至可買回云云,然上開證人林雪雲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 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證人林鳳 蘭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本院 卷二第184頁)、證人王坤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 及費用項第4點(見他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頁)、 證人吳林滿珠吳易衡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中譯本支 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偵一卷第67頁)、證人謝文馨摩西保 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證人王惠姿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 第4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證人王徐玉英王苡寧摩西 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4點(見他卷第96頁 )、證人陳美倫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支出及費用項第 4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均記載委託人即投資人可將保 單受益權以原始金額轉讓予代理人即摩西公司,代理人應盡 可能將購買金額退還委託人等語。是被告王少丰向投資人介 紹此商品附買回條款,並非虛言,雖嗣後告訴人等要求被告 王少丰協助履行買回條款,經被告王少丰多所拖延,仍無從 據此反推被告王少丰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 術誘騙告訴人等投資本件商品。至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或 證述係被告王少丰負責買回、或證述係瑞泰公司負責買回、 或證述係摩西公司負責買回,各人所證述不盡相同,諒因部 分告訴人記憶落差或誤解被告王少丰說明所致,參以被告王 少丰於本件基金商品交易僅居於代理人(摩西公司)之代表



地位,賺取摩西公司給付佣金,投資人係自行將投資款項匯 入摩西公司指定帳戶,則被告王少丰諒無告知投資人由伊個 人負買回義務而加重自己契約責任之可能。
5.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王少丰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於95年5月至96年1月間無摩西公司或帕克名義匯入款項 紀錄,固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 9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7843號函覆被告王少丰(客 戶編號000-000000號)自95年5月至96年1月之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至60頁) ,然此乃摩西公司與被告王少丰內部給付佣金事宜,尚無法 因無匯款紀錄而推論本件商品交易即屬騙局,置上開證據於 不顧,況摩西公司未必利用以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核發佣金 ,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節不影響本院認定。綜上,本案 被告王少丰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全案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 為補強,應認被告王少丰之行為僅構成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而與上開「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 被告王少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王少丰 所犯罪名係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罪,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違反未經許 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為罪名 之諭知(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已無礙被告王少丰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王少丰從事非法公開招募境外基金,合計有如附 表所示之吳林滿珠等投資人申購,共募得美金218,850元, 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投資人權益,被告王少 丰並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本院審酌, 或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暨其他有關被告王少 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淑玲係瑞泰公司負責人, 與被告王少丰、帕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 聯絡,以虛設摩西公司代理人名義,利用摩西公司網站及在 泰瑞公司舉辦公開說明會、代為郵寄申購資料之方式,向告 訴人吳林滿珠等人兜售本件「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 」(下稱系爭受益證券),虛偽聲稱:該證券係由摩西公司



收購被保險人保險契約,經分散及證券化後,供不特定人買 受,1年約可獲利10%至12%,權益期限屆至願無條件依原價 向買受人買回,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受,並依被告王少丰王淑玲之指示將價金匯至指定之國外帳戶內。迄至受益證券 權利期限屆至,摩西公司並未將受益證券買回,告訴人吳林 滿珠等要求被告王少丰王淑玲履行照價買回承諾,被告王 少丰、王淑玲多方設詞藉故拖延,甚至改口稱摩西公司否認 有照價買回之承諾,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蒙受重大損害, 因認被告王淑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王淑玲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無 非以:⑴告訴人吳林滿珠等人之指訴;⑵告訴人吳林滿珠等 提出之系爭受益券證影本14紙、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資料影本;⑶告訴人蕭銘悅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摘要影本1 紙;⑷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⑸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



4月6日波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⑹被告王少丰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自95年5月起至96年1月之交易明細、轉帳匯入交易傳 票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淑玲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仲 介摩西公司保險商品業務,伊未接觸本件告訴人,瑞泰公司 未銷售摩西公司之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略以:被告王淑玲雖為瑞泰公司代表人,本案關於摩西保 單貼現商品,係被告王少丰自行居間介紹,與瑞泰公司業務 無關,當然即與被告王淑玲無關。檢察官未舉出被告王淑玲王少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王淑玲有參與說明會及招募行為,尚不得因 帕克有至瑞泰公司向保險經紀人或其他人員說明「不可撤銷 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之事,即認定瑞泰公司從事募集行為 ,甚而推論負責人即被告王淑玲也有募集,被告王淑玲未曾 拒絕不代表被告王淑玲同意或有參與行為,被告王少丰提供 有下線證人林威辰佣金部分,係直接自被告王少丰帳戶匯至 證人林威辰帳戶,足以說明「不可撤銷之保險契約受益證券 」此商品與瑞泰公司或是被告王淑玲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四第207頁背面),經查:(一)公訴人舉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6日波士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認Sym etra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並未銷售系爭受益證 券云云,然此乃係檢察官僅檢附Certificate of Irrevocab le Beneficial Interest即不可撤銷受益憑證委請外交部駐 美單位協查,並非檢附原保險契約或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予駐 美單位參酌,經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洽詢Symetra 保險公司及John Hancock保險公司之客服部門,客服人員在 僅能依不可撤銷受益憑證之編號(即Policy Code)辨識情 況下,自會得出非兩公司所銷售保險商品之結論。公訴人再 舉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1年1月20日尼加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影本1紙,認摩西公司無正式營業紀錄,係空殼公 司云云,然摩西公司並非空殼公司,已有上開駐邁阿密辦事 處102年12月5日邁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摩西管理 公司向佛羅里達州申請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1頁 )、摩西管理公司Nancy Hack回覆駐邁阿密辦事處人員電子 郵件1份(確認不可撤銷受益憑證為摩西管理公司之文件,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帕克於95年7月2日寄予被告王少丰 電子郵件1份(通知被告王少丰同意調整摩西保單貼現基金



購買契約條款,見偵三卷第104頁)、摩西管理公司寄予被 告王少丰電子郵件1份(寄送被告王少丰摩西保單貼現基金 購買契約中文版及英文版,見偵三卷第105頁)、Luis Casa nas於95年8月17日寄送被告王少丰電子郵件及檢附摩西行銷 公司之佛羅里達州財政廳註冊執照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佛 羅里達州政府營業許可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美國內華達州 政府設立登記證影本、摩西公司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設立登 記證影本、摩西管理公司之智利美國商會會員證影本、帕克 美國佛羅里達州保險局保險業執照影本各1紙(附加檔列印 ,見偵三卷第96至102頁)、被告王少丰提出摩西公司暨摩 西管理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26至33頁)、被 告王少丰之辯護人提出摩西公司從業人員名片影本1紙(見 偵三卷第95頁)、空白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中文版及 英文版各1份(見偵三卷第106至125頁)、匯豐銀行國外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少丰匯款至摩西公司Cascade Portfo lio商品受款帳戶)1紙(見偵三卷第130頁)在卷可佐。公 訴人尚舉告訴人吳林滿珠等提出之系爭受益券證影本14紙、 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被告王少丰之匯豐( 臺灣)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匯入交易傳票 等資料為據。然本件摩西保單貼現基金購買契約、摩西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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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