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62號
TCDM,99,訴,2962,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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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庫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有庫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年4月、3月及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 年2月及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4924號、83年度訴字第2 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8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9日,與其於89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 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吳有庫 復與李金山(化名「李哲雄」)、林佑霖(化名「楊欽澤」 )、胡蓮雲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李 金山有期徒刑3年10月、林佑霖胡蓮雲各有期徒刑1年6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他人詐購大閘蟹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李金山、林佑 霖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96號共同經營「玖陸商行」 (該商行未經向有關機關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僱用 不知情之許月香擔任業務助理(自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5 日止),從事接聽電話、簽收貨物等工作,以向廠商詐購大 閘蟹,並由胡蓮雲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辦甲存 帳戶(帳號02792-8號)所取得支票及向同分行申辦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供予李金山林佑霖作為支付 向廠商詐購大閘蟹貨款與銷售所詐得大閘蟹予他人匯入貨款 使用,及由李金山提供胡蓮雲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予吳有庫作為相互聯絡使用,且由曾經營大閘蟹



意並對大閘蟹市場熟悉之吳有庫提供廠商資料予林佑霖以負 責向廠商詐購大閘蟹,而由林佑霖或不知情之許月香收受廠 商送來之大閘蟹,再由吳有庫李金山共同銷售所詐得之大 閘蟹。吳有庫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等4人自94年9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推由林佑霖先以小量訂貨並以現金 匯款方式向在臺中市南屯區○○○路970號經營永隆傑漁行 之柯順發購進大閘蟹,以博取柯順發之信任後,再於同年9 月中旬某日、13日、14日、16日、20日、21日、22日,連續 多次向柯順發詐購大閘蟹,使柯順發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日 如數送貨至「玖陸商行」,由不知情之許月香簽收,遭詐騙 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23270元;又自94年9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25日止,推由林佑霖先以小量訂貨並以胡蓮雲名義 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即期支票兌現方式向在臺北市西寧市場 從事海產生意之許家禎購進大閘蟹,以博取許家禎之信任後 ,再於同年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1日 、22日、23日、24日、25日,連續多次向許家禎詐購大閘蟹 ,使許家禎陷於錯誤,先後於當日如數委託貨運行送貨至「 玖陸商行」,由林佑霖簽收,期間曾由林佑霖寄送胡蓮雲名 義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 94年9月28日,面額337400元之支票1紙予許家禎(上開面額 即同年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之貨款), 惟經許家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遭詐騙貨款總計805735元。 林佑霖詐得上開大閘蟹後,由吳有庫將部分大閘蟹銷售予某 餐廳或某路邊攤販等,並介紹在新竹市經營「謝太太美食鋪 」之其姪女吳美麗向李金山購買大閘蟹,另由李金山將部分 大閘蟹銷售予林光志、正芳、佳蓉等人,所得款項扣除該商 行開銷及充抵先前所支付部分貨款外,餘款則由吳有庫、李 金山、林佑霖朋分花用。嗣於94年9月26日,柯順發前往「 玖陸商行」欲請領貨款時,見該商行已人去樓空,另許家禎 因林佑霖所寄送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再前往「玖 陸商行」查看,已人去樓空,始均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之被告吳有庫固坦承曾經營大閘蟹生意並對大閘蟹市場熟 悉及由李金山提供胡蓮雲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予其作為相互聯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廠商資料予林佑霖,亦未與李金山林佑霖共同向廠商詐購大閘蟹,伊只是向李金山購買大閘 蟹以出售予餐廳、路邊攤販等云云。惟查:(一)「玖陸商 行」由自稱該商行負責人楊欽澤(即林佑霖)出面,先以小 量訂貨並以現金匯款或以胡蓮雲名義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即 期支票兌現方式,分別向柯順發、許家禎購進大閘蟹,以博 取柯順發、許家禎之信任後,再連續於上開日期,多次向柯 順發、許家禎詐購大閘蟹,使柯順發、許家禎陷於錯誤,先 後於當日如數送貨或委託貨運行送貨至「玖陸商行」,由該 商行擔任業務助理之許月香或自稱該商行負責人楊欽澤(即 林佑霖)簽收,期間曾由楊欽澤(即林佑霖)寄送胡蓮雲名 義所簽發上開支票予許家禎,惟經許家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柯順發、許家禎遭詐騙大閘蟹貨款總計分別為323270元、 805735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順發於95年12月26日警 詢時(按該警詢筆錄內載93年應係94年之誤)及證人即被害 人許家禎於94年12月20日警詢時、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指證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265至269頁、第282至285頁 、本院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柯順發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6張(9月13日金額36800元、9月14日金額35600 元、9月16日金額39420元、9月20日金額43200元、9月21日 金額30000元、9月22日金額51300元,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及被害人許家禎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 票號AS000 0000號、發票人:胡蓮雲、付款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94年9月28日、金額:337400元 ,見警卷第290頁)、名片1張(玖陸商行楊欽澤,見警卷 第290頁)、出貨大閘蟹明細表影本2張(94年9月13日至94 年9月25日,見警卷第291、292頁)附卷可憑。且許月香係 看報紙所刊登廣告前往「玖陸商行」應徵,由自稱楊欽澤( 即林佑霖,下同)於94年9月6日錄用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 萬元,從事接聽電話、簽收貨物等工作,嗣於94年9月24日 楊欽澤以電話告知許月香不用去上班(按依卷附監察譯文所 載係李金山於94年9月25日以電話向許月香稱公司最近有點 事,明天妳不用來上班,那2萬元就給妳當作薪水,等通知 ,見警卷第118頁背面),許月香於任職期間只看過李金山楊欽澤,該2人均是「玖陸商行」老闆,楊欽澤向廠商進 貨,由許月香簽收,而所進貨品則由李金山楊欽澤處理; 另吳美麗在新竹市經營「謝太太美食鋪」,係被告吳有庫之 姪女,經由被告吳有庫介紹先後於94年9月6日、14日、20日 向李金山購進大閘蟹,並將貨款以現金匯入胡蓮雲所申辦上 開乙存帳戶等情,此經證人許月香於95年1月8日警詢時、97 年4月29日偵查中及證人吳美麗於95年1月6日警詢時證述在 卷(分別見97偵9146號偵查卷㈠第82至86、95至96頁、警卷 第241至243頁),並有證人吳美麗提出之估價單影本3張( 吳庫,94年9月6日金額23780元、94年9月14日金額15800元 、94年9月20日金額8120元,見警卷第244至246頁)及胡蓮 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乙存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存提資料影本(94年9月12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6日 吳美麗匯入現金219 00元、15800元、7400元,見警卷第247 至250頁)附卷可稽。又據證人即共犯林佑霖於98年10月30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玖陸商行」由伊與李金山共同經營, 李金山是老闆,而伊只負責進貨及收貨等語(見97偵9146號 偵查卷㈠第217頁)。足見「玖陸商行」係由李金山、林佑 霖共同經營,及僱用不知情之許月香擔任業務助理,從事接 聽電話、簽收貨物等工作,並由林佑霖出面向柯順發、許家 禎詐購大閘蟹,而由不知情之許月香林佑霖收受柯順發、 許家禎送來之大閘蟹,並由被告吳有庫介紹吳美麗向李金山 購進大閘蟹,且由胡蓮雲提供上開甲存帳戶支票及乙存帳戶 作為支付向許家禎詐購大閘蟹貨款與銷售所詐得大閘蟹予吳 美麗匯入貨款使用。(二)依證人即共犯李金山於94年11月 9日警詢時供稱:伊與綽號「所長」之林佑霖在「玖陸商行 」共同從事詐欺商家行為,另有綽號「落褲」之吳有庫一同 參與,伊與林佑霖共同負責該商行營運,吳有庫負責銷贓出 貨;伊在「玖陸商行」自稱李哲雄林佑霖則對外自稱楊欽



澤;卷附便條紙(見警卷第211頁)內載大閘蟹5300003= 176000是代表伊、林佑霖吳有庫各獲利1/3;吳有庫是專 收大閘蟹的頭,然後再轉賣給下游商家等語(見97偵9146號 偵查卷㈡第62、63、66頁),並於95年1月12日警詢時供稱 :吳有庫負責銷贓,並提供廠商資料,供「玖陸商行」詐騙 等語(見97偵9146號偵查卷㈡第144頁),又於98年10月14 日偵查中供稱:吳有庫沒有投資「玖陸商行」,他是報廠商 給林佑霖叫貨,進來的貨他要負責銷售;直接接洽是伊跟吳 有庫比較熟,但是吳有庫報廠商給林佑霖等語(見97偵9146 號偵查卷㈠第166、1 67頁),復於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林佑霖在「玖陸商行」負責叫貨與收貨,而林 光志、正芳、佳蓉等人均是伊朋友,伊有銷售大閘蟹給他們 等語,並有便條紙影本3張(分別內載出售大閘蟹予正芳、 佳蓉,出售大閘蟹林光志大閘蟹5300003=176000, 見警卷第175、176、211頁)附卷足考。可見李金山、林佑 霖所共同經營之「玖陸商行」,係由被告吳有庫提供被害廠 商柯順發、許家禎之資料,而由林佑霖出面向被害廠商柯順 發、許家禎詐購大閘蟹,再由被告吳有庫李金山共同銷售 所詐得大閘蟹,即由被告吳有庫將部分大閘蟹銷售予某餐廳 或某路邊攤販等,並介紹在新竹市經營「謝太太美食鋪」之 其姪女吳美麗向李金山購買大閘蟹,另由李金山將部分大閘 蟹銷售予林光志、正芳、佳蓉等人,所得款項扣除該商行開 銷及充抵先前所支付部分貨款外,餘款則由被告吳有庫、李 金山、林佑霖朋分花用無疑。至於證人即共犯李金山於100 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廠商柯順發、許家禎 之資料是林佑霖自己上網或看報紙得知的,並非吳有庫提供 ,且伊僅係銷售大閘蟹吳有庫吳有庫並未共同參與云云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吳有庫之詞,尚不足採。(三)又依李 金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有庫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之監察譯文所載,其中 「...A(即李金山,下同):今天錢拿的到嗎?B(即吳 有庫,下同):應該可以的樣子!A:不是啦!看一下啦! 今天要欠票(支票到期)耶!B:你說五萬那個啊!... 」(通話時間為94年8月25日8時30分許)、「...A:怎 麼樣?B:ㄟ!帳戶00000000000號(台企銀南崁分行),對 吧!A:胡蓮雲。B:好!好!...」(通話時間為94年8 月26日11時51分許)、「B:匯好了啦!我匯45000元進去了 喔。A:怎麼不匯足,只匯45000元而已。B:你告訴林仔( 林佑霖)說我這邊,若可以處理的好,我就在這邊處理就好 ,完了就再叫貨。...」(通話時間為94年9月7日9時3分



許)、「...B:剛才做蟳仔的老闆有和我談過了,不要 看電視不準確喔,今年只到中秋節(即國曆94年9月18日, 有94年9月份台灣月曆1紙附卷可查)有十多天可以做而已啦 。A:這樣喔。B:現在若要抓目標的話就是這樣子啦。A : 真只有剩中秋節後十多天而已。B:頂多十多天而已。.. .A:看怎樣下來再研究。B:現在要進貨要下週了,沒關係 ,你儘量進貨,貨款我這邊都不會拖到啦,我現在已向人調 了一筆錢了啦,反正大閘蟹進來我錢都會先付過去啦,我再 慢慢收沒關係啦。...」(通話時間為94年9月13日18時4 分許)、「A與B談中秋節以後就要結束,B說要是有二百萬 元就要快結束,不要等到十月底才結束。」(通話時間為94 年9月13日20時1分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1份(94年8月16日94年桃檢惟勤聲監字第000546號, 李金山0000000000,監察時間:自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 至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止,見警卷第64至65頁)及監察譯 文1份(見警卷第216至220頁)附卷足參,可知若被告吳有 庫僅係向李金山購進大閘蟹以出售予他人,何以經李金山告 知需款5萬元支付票款,乃籌措45000元匯至胡蓮雲所有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乙存帳戶以應急,並要李金山告 知林佑霖待其大閘蟹處理完畢,再行叫貨,進而告知李金山 若要抓目標,只剩中秋節前後十多天而已,若已達目標200 萬元,就要趕快結束,不要等到10月底再結束;又何以需由 李金山提供胡蓮雲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 被告吳有庫作為相互聯絡使用;況被告吳有庫復未能提出有 關給付貨款予李金山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吳 有庫並非向李金山購進大閘蟹以出售予他人,而係與李金山林佑霖等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吳 有庫確與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他人詐購大閘蟹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犯行。是被告吳有庫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㈠刑法第28條,



該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 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 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 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吳有庫李金山林佑霖等人所為原 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見)。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 公布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 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吳有 庫之詐欺取財犯行本即屬「故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 ,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但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㈣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 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核被告吳有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苟非以該犯罪為謀生之職業,縱 其犯罪不止一次,仍難以常業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 第510號、30年上字第3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常業犯就其 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 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 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 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 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3 39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 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 同。故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 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 普通詐欺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 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吳有庫係利用中秋節前後大閘蟹盛產時期,夥 同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等人,向被害廠商柯順發、許家 禎詐購大閘蟹再銷售他人牟利,詐騙時間不到1個月,且詐 騙人數非多,詐騙金額亦非甚為龐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吳 有庫係恃詐欺行為以營生,雖共犯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 係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惟共犯李金山林佑霖除共犯上開詐 欺犯行外,該2人尚以「玖陸商行」名義共同向泰發食品有 限公司等7家廠商詐購網西蚵卷、塑膠袋、冷凍芋丸、水產



、電腦液晶螢幕、開飲機等物品,且共犯李金山另夥同郭南 飛等人共同以臺陽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京能股份有限公司等 40餘家廠商詐購影印機等物品,及與胡蓮雲等人共同以至寶 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向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0餘家廠商詐 購豬肉品等物品,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共犯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係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即遽予推論被告吳有庫亦共犯 常業詐欺罪,應認被告吳有庫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被告吳有庫李金山林佑霖胡蓮雲就上 開詐騙柯順發、許家禎大閘蟹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有庫先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3年4月、3月及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 年2月及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易字第4924號、83年度訴字第 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87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 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9日,與其於89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 ,於9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不包括拘役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依規定遞加。爰審酌被告不知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 一己之私,竟夥同他人向被害廠商柯順發、許家禎詐購大閘 蟹再銷售他人牟利,致被害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 犯罪後尚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 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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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