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等人,並非以投資銀拍屋、法拍屋詐邀告訴人乙○○等 人交付金錢,是證人張美華之上開證詞,不足為任何有利 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雖辯稱:不知道邱國錦 以法拍屋名義對外吸金;我沒有跟被害人說過公司在做銀 拍屋或是中古屋的買賣投資云云,惟查,倘被告癸○○對 同案被告邱國錦與告訴人乙○○之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均不 知情,何以告訴人乙○○及證人己○○、庚○○、方進財 多次指證歷歷,均指證被告癸○○亦有參與,若非確有其 事,乙○○、己○○何須多次指證其亦有詐稱有投資銀拍 屋之事?再參以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晴鴻 公司上班擔任監察人,就同案被告邱國錦並無經營銀拍屋 之事,且同案被告邱國錦係詐邀告訴人乙○○等人投資銀 拍屋之事,自難推諉均不知情,是被告癸○○所辯已難採 信。
(七)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詐騙甲○○、壬 ○○對臻鴻國際進行裝潢,而未付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 二之部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籌組臻鴻國際 ,三人均同意委託甲○○、壬○○就臻鴻國際進行裝潢施 工,由同案被告邱國錦出面締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 經催討後邱國錦僅支付十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事實,亦 據被告癸○○供稱:「我有跟邱國錦、謝亭葦說好要組臻 鴻公司,我也同意請人做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 一第一0四頁),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於偵訊及本院供稱 有委託渠等進行裝潢施工之事在卷(偵八五0七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五十頁、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及同案被告謝 亭葦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有與邱國錦籌備臻鴻國際, 因晴鴻公司發生資金週轉,所以籌備停頓等語(他一卷第 一0六頁),於偵訊亦供稱:「(指裝潢)我找的」等語 (偵一卷第一三八頁),於本院供稱:「裝潢部分我有請 甲○○來施工,因為我在晴鴻公司時我就認識他。我有跟 邱國錦、癸○○商議組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我也同 意臻鴻公司的施工」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足見 委請甲○○、壬○○進行本件裝潢工程,確係被告癸○○ 及上開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三人決意為之。 2又查,該筆裝潢工程已進行百分之九十,因邱國錦所交付 之部分付款支票合計面額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均未獲兌現 而停工,現仍有總價款三百四十萬元尚未獲付款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供稱:「我應允承攬該工程,且 依約設計、施作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百分之九十,因工程
款含訂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一百一十萬元,由邱 國錦開立三張臺中商銀南屯支票,因邱國錦開立之三張支 票均跳票無法兌現,故該工程在完成百分之九十後停工」 等語(偵一卷第五一頁反面),且其於偵訊具結證稱:「 有開三張票給我,結果一張都沒有兌現」等語(偵一卷第 一二七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具結證稱:「做 工程後認識邱國錦及癸○○。(檢察官問:工程款有無付 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裝潢部分是與誰簽約?)邱 國錦」等語(偵一卷第一二九頁),並供稱:「(檢察官 問:裝潢在施作時,他公司都是何人去?)邱國錦、癸○ ○、還有一位陳老師及邱國錦的太太」等語(偵三卷第七 三頁),於本院亦指稱:「我跟甲○○是合夥的,因為甲 ○○沒有公司行號可以打契約,而我有,所以是由我去打 契約,這件工程是我跟甲○○合夥的,我都是跟邱國錦接 洽的,頭期款也是向邱國錦領的,票也是邱國錦開給我的 ,當時他們夫婦都在」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在卷 ,並有未獲兌現之付款支票三張、估價單五張可佐(偵三 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見甲○○、壬○○所述應堪採信 。
3再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於九十二年 九月間,對其三人均無資力支付該筆工程款之事亦知之甚 詳,此可由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積欠告訴人乙○○等人之 債務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保守估計已逾三千萬,並非少數; 再參以臻鴻國際之資本均未募集到位等情,亦為同案被告 邱國錦於本院坦承:「臻鴻公司(指臻鴻國際)當時(指 九十二年八月間)預計有五股,都還沒有募集到資金,預 計資金要募集壹仟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 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股東周志遠亦於本院 證稱:「有預定要投資,但邱國錦自己在公司方面有狀況 ,所以停下來。::都還沒有講到細節」等語(本院卷二 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即邱國錦所指稱臻鴻國際之預定 股東曾尚烈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公司裝潢是否有 經過你同意?)沒有。我還沒有正式投資」等語(本院卷 二第六七頁),顯見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 葦同意委託甲○○、壬○○為臻鴻國際進行施工時,該臻 鴻國際之資金尚未募集談妥,被告癸○○等三人均無支付 工程款之能力,猶請甲○○、壬○○進行裝潢施工,俟周 志遠、曾尚烈同意出資,資金到位則支付工程款,倘周志 遠、曾尚烈未同意出資,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 、謝亭葦亦無法支付該筆工程款,是被告癸○○等人具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甲○○、壬○○陷於錯誤 ,誤信會如期付款,因之進行施工亦明。
4同案被告邱國錦雖又辯稱:「當時(指與壬○○訂約)股 東(指臻鴻國際)本身有錢,且晴鴻公司如果有營收,也 可以支付這筆款項」云云(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惟查 ,同案被告邱國錦既表明臻鴻國際之資金均未募集到位, 則雖已與特定人選洽談資金募集,惟既未談妥,該特定人 選縱確有資力,亦無從擔保其同意投資,進而會支付本件 工程款;又晴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本業銷售情況不佳 ,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其積欠自身公司人事成本及 資金利息已有不暇,且晴鴻公司並非臻鴻國際之投資股東 ,又如何能支付該筆臻鴻國際之工程款?是同案被告邱國 錦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再同案被告邱國錦又辯稱:「 為了避免浪費房租,所以裝潢先做,當時裝潢我有知會他 們,當時證人周志遠還沒有成為正式股東,但是他們有說 裝潢這部分的費用,我沒有辦法支付時,可以用我的支票 幫我調錢」云云(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證人周志遠亦證 稱:「邱國錦有跟我說到這事情,我說如果到月底、年底 ,如果晴鴻公司沒有問題的話,我會幫他調,後來晴鴻公 司出問題,我也就沒有幫他調」等語(本院卷二第六三頁 )相符,惟縱證人周志遠同意幫邱國錦持其開列之支票調 度裝潢費用,仍係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 無力支付裝潢費用,且邱國錦經營之晴鴻公司屆期是否資 金沒有問題?周志遠是否能調度得到資金?亦均屬未知之 數,是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辯解,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 定。
(八)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詐騙辛○○、甲○○投資 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而辛○○因之受騙,交付投資晴鴻公 司之二十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國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
1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再對辛○○施用詐術,邀辛 ○○投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辛○○因之陷於錯誤交付二 十萬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國錦對證人辛○○確有交付 二十萬元之投資款之事於本院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一 0三頁),復據證人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 邱國錦、癸○○向我表示,渠所經營之晴鴻公司由於營運 狀況良好,曾獲頒十大優良廠商,並獲致陳水扁接見,該 公司之產品有獲得專利,並因經營良好,透過總統府副秘 書長陳哲男的關係,包括合庫、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大 型行庫已與晴鴻公司採購相關之防搶設備,公司前景大好
,並表示已與林邦充所經營的上市公司佳鼎公司達成二公 司之策略聯盟,二公司將交叉投資一億五千萬元,其中佳 鼎公司要向晴鴻公司認購股票一億元,另外五千萬元則由 佳鼎公司以現金給付晴鴻公司,一旦正式簽約,晴鴻公司 股票將自現有之每股十元,一下子升為十五元,邱國錦並 表示因考量我係晴鴻公司之關係企業臻鴻公司總經理,乃 透露此利潤可觀的投資機會,要我儘量多籌出多一點的現 金投資晴鴻公司股票,經邱、劉二人的再三遊說,我表示 將儘量籌出一百萬元左右投資晴鴻公司,至於我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八日匯出二十萬元投資晴鴻公司前,邱國錦、癸 ○○二人大約有跟我談過投資晴鴻公司的獲利可觀等情約 三、四次,我向劉、邱二人表示實在籌不出錢投資,並表 示可能無法依先前意思投資晴鴻公司,癸○○則要我能籌 多少就投資多少,並再三表示獲利很高,且為幫忙我,癸 ○○並表示我儘量籌錢,不夠一百萬的部分,他要幫我代 墊,我有感於他的誠意及可能的獲利,我表示願意先籌二 十萬元,癸○○當場拿了一份我個人投資晴鴻公司認股憑 證給我收執,我即於當天(十月十八日)依癸○○(原筆 錄誤植為劉國錦)先前所寫給我的邱國錦(原筆錄誤植為 邱國卿)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的戶頭(詳細帳號等已經記不 清楚)匯入二十萬元予上開邱國錦帳戶內,事後我並以電 話向癸○○確認,癸○○並表示已收到所匯入的二十萬元 ,另不足的八十萬元部分,他已經幫我代墊了八十萬元, 但我於當晚細看癸○○給我的認股憑證才發現該憑證所記 明之我個人認晴鴻公司股份數量為一千多股,以當時的票 面價格算,才值一萬餘元,我就以電話向癸○○反應憑證 所載之一千多股應係登記錯誤,要求癸○○更正,癸○○ 也當場應允,但是後來癸○○及邱國錦二人均未更正正確 的認股憑證(一百萬元股權)予我,但過數日後,因晴鴻 公司多次退票,我認為投資可能不保險,而以電話向癸○ ○要求退股,癸○○表示同意,並將把二十萬元認股現金 退還給我,但迄今癸○○及邱國錦等二人並未退還我該二 十萬元」等語在卷(偵一卷第四九頁),並於本院證稱: 「我在調查站有做筆錄,所述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一 三二頁),再參其於調查站所述交付資金予邱國錦之經過 ,對其所取得之憑證有誤,及事後再與癸○○接洽之諸多 細節,敘述綦詳,倘非確有其事,自無須為此杜撰。 2再證人辛○○於調查站及本院所述不符,其於本院證稱: 「癸○○、邱國錦邀我投資二十萬元。::(受命法官問 :二十萬元是邱國錦、癸○○邀你投資何事?)沒有很詳
細敘述,不過大概是投資法拍屋的事情,時間我記不起來 ,大致上是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這二十萬元是投 資在法拍屋。::癸○○說法拍屋部分投資利潤相當好, 他將我當自己人,希望我投資,開始時我不想投資,後來 說三、四次我就投資。(受命法官問:邱國錦是否邀你投 資?)他沒有直接開口,但是在癸○○說的時候,邱國錦 說值得投資。就是在說法拍屋的時候。::我的二十萬元 確實投資法拍屋」云云(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與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交付資金之投資客體不同。惟查證 人辛○○於本院作證日期係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與前揭交 付二十萬元予邱國錦、癸○○二人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時 間相隔逾一年六月,又證人辛○○其所交付金額僅二十萬 元,再參以其係以每月十六萬元之薪資獲聘任臻鴻國際經 理,顯見上開二十萬元之金額對證人辛○○而言金額不大 ,其顯未甚在意此事,再參以人之記憶有不完全之處,又 對證人辛○○而言,其係投資「晴鴻公司」或「法拍屋」 ,差異不大,是其於本院所述時之記憶應屬有誤,應以證 人辛○○於事發當時於調查站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併 此敘明。
3又證人甲○○於調查站亦證稱:「邱員(指被告邱國錦) 等人即一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 各行庫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 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 屋個案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 五十萬元,一星期即可獲利三萬元,我如交付五十萬元現 金後,邱員即開立其本人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支票給我,保 證能獲利;另又以晴鴻公司從事金融防搶(原筆錄誤植為 防強)系統業務獲利狀況良好,要我投資購買該公司之未 上市股票,未來上市絕對可獲得鉅額利潤。邱員等人一再 以前述投資二手屋及購買未上市股票可獲取暴利為由向我 吸金,我因不瞭解邱員等人操作買賣二手屋及未上市股票 手法,且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語(偵一卷第 五二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邱國錦及癸○○曾經要 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資。::(他有 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的二手屋」等語(偵一卷 第一二七頁)在卷,證人甲○○就此部分並未交付任何投 資金額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倘非確有其事, 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之必要,是 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4被告癸○○再辯稱:「辛○○投資二十萬元是投資臻鴻公
司,拿晴鴻公司股票做抵押,並不是投資銀拍屋的買賣」 云云(本院卷第一0四頁),均非可採。
(九)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葦、 李信宏、朱省韜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並製作內容誇大之 公司企劃說明書,對外誆稱該公司與上市公司佳鼎科技成 立策略聯盟,並將於二○○五年成為上櫃公司,朱省韜執 筆之說明書上更虛偽記載:邱國錦曾任臺灣中小企業推廣 中心執行秘書、全權規劃產業升級、產業高階主管特訓之 職三年,從事廣告傳播、廣告企劃多年,於八十六年起投 入電子、系統、研發工作六年,癸○○曾任職日本熊谷組 臺灣分公司總工程師,李信宏曾任國會辦公室主任,謝亭 葦逢甲會計系畢業,工研院、逢甲大學為該公司指導單位 ,簡漢生、林邦充等名人為該公司顧問團隊等之不實說明 ,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惟查,晴鴻公司之本業為經 營銀行防搶系統「智慧之星」,該防搶系統並有獲專利,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並有三家銀行購買等情,亦據同案 被告李信宏於調查站及證人陳宜溫於調查站均陳明在卷, 已如前述,是被告癸○○及同案邱國錦等人經營晴鴻公司 ,確有經營銀行防搶系統之業務,則為經營該本業,對外 界介紹晴鴻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員時,縱有誇大不實之處, 惟與告訴人乙○○等人本件遭詐欺取財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難認此部分亦屬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 用以詐騙乙○○所用之詐術,亦不足以遽認被告癸○○及 同案被告邱國錦等人間因上開誇大不實之說明書內容,即 與對乙○○詐欺取財部分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癸○○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對被告癸○○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惟於論罪法條漏 未論及,仍應視為業已起訴,併此敘明。被告癸○○及同案 被告邱國錦、謝亭葦、李信宏及同案被告朱省韜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謝亭 葦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及同案被告 邱國錦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上揭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未遂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犯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相信晴鴻公司之本業產品仍 有前景,為解決晴鴻公司之財務週轉而起意詐騙,再考量本 件詐欺犯行之期間將近一年,其等所詐得之金額即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雖非如被害人乙○○等人所持之支票總面額四 千多萬元,惟合理推估至少在四千萬元左右,被害人之損失 甚鉅,又被害人甲○○、壬○○遭詐騙之金額為三百多萬元 之裝潢財物,另被害人辛○○受詐騙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再 參以被告等人犯後雖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同案被告 邱國錦有將其持有智慧之星之相關專利權轉讓予告訴人乙○ ○等人所推舉之代表壽臺芳,上開專利權之價值亦曾有第三 者鑑價認價值不菲,有近二千萬元之價值(本院卷一第三三 五頁),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於案發後,亦曾有陸續為小額還 款予本件被害人(偵一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又被告癸 ○○並非首謀,而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邱國錦,及被告癸○○ 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有詐騙壬○○投 資晴鴻公司或銀拍屋,惟壬○○並未投資云云,因認被告癸 ○○及同案被告邱國錦此部分涉犯詐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此部分亦據證人壬○○於偵訊證稱,晴鴻公司的人並未找 其投資,亦未找其投資銀拍屋等情在卷(偵一卷第一二九頁 ),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邱國錦前開起訴並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被告癸○○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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