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之事實,固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起訴書內 並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不主張累犯規定等語,可認檢察 官就被告鄭宇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 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 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李秉憲、鄭宇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因緣際會下結識告訴人王惠娟 ,竟偽以出售靈骨塔、骨灰罐等喪葬用品,藉此向告訴人 王惠娟詐取250萬元得逞,顯見其等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復衡以被告李秉憲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之心,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鄭宇哲則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另考 量被告李秉憲、鄭宇哲2人業已與告訴人王惠娟以各賠償1 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皆有依和解條件付 訖賠償金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9至181、205頁;本院 卷第197、241、419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舉,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角色與參與情節、前科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4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秉 憲所有供聯繫告訴人與被告鄭宇哲使用;編號8所示告訴 人簽署之放棄委託同意書、編號9所示空白之放棄委託同 意書,則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為被告李秉憲所持有,或 係被告李秉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秉憲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秉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均 屬被告鄭宇哲所有供聯絡告訴人與被告李秉憲使用,此據 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4頁), 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應於被告鄭宇哲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為 被告李秉憲所有,惟此僅係用以證明被告2人犯行,尚難 謂此物品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關係,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3至7、10至 18所示之文件資料,依卷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 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 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 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 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 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 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 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 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 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 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 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 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 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 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 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 ,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 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 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 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 ,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 ,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 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 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 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 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 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 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 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秉 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後,有將1 80萬元交給「陳先生」訂購骨灰罐,剩餘之70萬元我與鄭 宇哲對分等語(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告鄭宇哲於本院 審理中所陳:我有拿到35萬元,剩餘的是李秉憲拿走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被告鄭宇哲分得3 5萬元,其餘款項215萬元則由被告李秉憲實際支配處分, 核屬其等實際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付訖賠償金各125萬 元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79至181、205頁;本院卷第197 、241、419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依 上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李秉憲、鄭宇哲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200萬元,固屬被告李秉 憲所有,惟此應係被告李秉憲、鄭宇哲為配合其等行騙手 法使用之物,考量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如同前述,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扣案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秉憲 2 行動電話(藍黑色、Iphone13、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秉憲 3 筆記本 2本 李秉憲 4 尊龍御苑字樣背心 1件 李秉憲 5 華南銀行名片(王惠娟) 1張 李秉憲 6 借據(翁政瑜) 1張 李秉憲 7 空白借據 4張 李秉憲 8 放棄委託同意書(王惠娟) 1張 李秉憲 9 放棄委託同意書(空白) 2張 李秉憲 10 委託銷售契約書(空白) 4張 李秉憲 11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空白) 1張 李秉憲 12 繳款證明(空白) 2張 李秉憲 13 收款證明(空白) 3張 李秉憲 1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空白) 2張 李秉憲 15 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1張 李秉憲 16 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1張 李秉憲 17 身分證影本(胡明通) 1張 李秉憲 18 身分證影本(黃朝成) 1張 李秉憲 19 電子產品(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車號000-0000) 1個 李秉憲 20 現金(新臺幣) 200萬 李秉憲 21 行動電話(粉紅色、Iphone8、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宇哲 22 行動電話(灰色、Iphone13、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鄭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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